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1,聲,440,202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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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4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鄭心怡






上列聲請人因111年度上訴字第204號加重詐欺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鄭心怡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者,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1年1月19日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我租屋期約提前到期,出去會住在大甲姑姑家,臺中縣○○鎮○○路000號,我會收到信件,也會來開庭,請不要羈押我,我出去不會再做犯罪的事,我知道錯了,我很有誠意要跟對方和解,把買家的錢全部退還給他們等語。

三、按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為必要之審酌。

本案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已經被告自白不諱,復有告訴人等人指證述明確,及卷內非供述證據在卷可證,足見被告犯罪嫌疑確實重大;

被告前有多次租賃房屋卻屢屢積欠房租之情事,戶籍並經遷移至戶政事務所,足見其無固定住居所,而有逃亡之虞,其多次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以相同犯罪手法對不特定人犯罪,堪認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

依被告本案犯罪之手法,危害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我的基本信任,且迄今均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失,審酌其遭羈押所失去之人身自由與其犯罪所生危害相較,並未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

是以,被告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本案縱經宣判,檢察官及被告仍均可提起第三審上訴)及判決確定後之執行,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且依上所述本院考量是否羈押被告本即經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始認定被告係有羈押之必要,故聲請人上揭所舉,尚不能作為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

此外,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羈押之情形,是本件被告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亦不因具保使羈押原因消滅,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紀 佳 良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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