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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才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1年度執聲字第1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才眞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才眞(下稱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民國111年1月13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刑法第50條規定:「(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本院按:即內部性界限),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執行刑之酌定,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
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者,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
107年8月7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070021860號函訂定並自即日生效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4、25點規定可供參考。
再者,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6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院判斷: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雖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受刑人既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頁),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於法即無不合。
㈡又,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186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339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附卷可證,已充分考量各該數罪間定應執行刑所應謹守之內部性界限及外部性界限之各項定應執行刑之原則,自應尊重上述定應執行刑之刑度。
從而,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因此就附表所示各罪,審酌受刑人對於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關於法院日後如何定應執行,經本院函詢其意見後,受刑人函覆表示無意見,有本院函、送達證書及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7至93頁),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4次行使偽造文書、1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1次誣告)、時間間隔(107年12月至108年3月間)、侵害法益雖有部分罪質重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均屬侵害社會信用法益、誣告則屬侵害國家訴追正確性之法益),雖被害人不同,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本件如附表所示各罪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相對較高,並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程度,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衡酌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宣告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以上定應執行刑宣告刑,合計為有期徒刑1年(即原定執行刑加計之總和),則形成法院裁量所定刑期上限之拘束。
本院綜合判斷上情,爰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呂 安 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誣告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08年1月21日 107年12月4日 108年2月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南投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144等號 南投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144等號 南投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144等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南投地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08年度訴字第313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1186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1186號 判決 日期 109年3月26日 109年11月3日 109年11月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南投地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8年度訴字第313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3392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3392號 判 決 確定 日期 109年4月29日 110年5月19日 110年5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是 是 備 註 南投地檢110執1053 南投地檢110執1054(編號2至6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編 號 4 5 6 罪 名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08年3月28日 108年3月18日 108年2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南投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144等號 南投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144等號 南投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144等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1186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1186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1186號 判決 日期 109年11月3日 109年11月3日 109年11月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3392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3392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3392號 判 決 確定 日期 110年5月19日 110年5月19日 110年5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南投地檢110執1054(編號2至6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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