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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正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1年度執聲字第1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正兆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鍾正兆(下稱受刑人)因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民國111年1月17日公務詢問紀錄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最高法院、本院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部分,前經苗栗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58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5月;
附表編號5至6所示部分,前經苗栗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69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8年,並經本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前揭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
,本院於111年2月7日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有無意見欲表達,並告以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嗣受刑人出具內容略以「受刑人所涉案件尚有110年執更丙字第986號執行指揮書未能一併定應執行刑,請准予一併定刑,並請求於定刑時能再減輕一些刑度。」
之陳述意見調查表到院。
四、惟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定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署,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又法院受理刑事訴訟案件,採控訴原則,不告不理;
受理聲請案件,亦以聲請人所請求之事項,作為審查、裁定之範圍。
以數罪併罰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案件而言,法院之審查及裁定範圍,自應以檢察官所聲請者為限,法院就檢察官所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審核結果,認為均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而裁定,縱然可能尚有其他依法應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餘罪,仍不得逕行發動職權進行調查,一併將之納入裁定,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
受刑人於本件陳述意見,請求就110年執更丙字第986號執行指揮書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本件檢察官並未就上開執行指揮書部分與本案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合併定刑,基於前揭說明,法院無從擴張檢察官聲請範圍,一併為裁定,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開刑事判決所定應執行之刑,雖將因本院所為本件定應執行刑裁定而當然失效,惟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審核相關案卷,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並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內部性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更不得重於原裁判原定之應執行刑,使受刑人陷於更不利之結果,爰參酌原確定判決之定執行刑情形,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竊盜罪、轉讓禁藥罪、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犯罪時間集中於107年3月12日至107年7月11日間,及其手段、動機、目的、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並衡以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至受刑人嗣後倘若仍有其他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而未及經檢察官於本案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則應由檢察官於該案件確定後,另行聲請一併定應執行刑,本院尚無由於本案審酌其他未於本案一併聲請之罪,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田 德 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 志 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附表:受刑人鍾正兆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藥事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4月,共4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犯 罪 日 期 107年7月9日 107年6月30日 107年3月12日 107年3月15日 107年7月11日 107年5月4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苗栗地檢署107年度 偵字第4784號 苗栗地檢署107年度 偵字第6641號 苗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3814號、第6755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155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案 號 107年度苗簡字第1560號 108年度易字第211號 108年度訴字第169 號 判決日期 108年1月9日 108年5月23日 109年8月26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案 號 107年度苗簡字第1560號 108年度易字第211 號 108年度訴字第169 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8年2月11日 108年6月20日 110年2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 註 苗栗地檢110年度執更字第883號 (編號1-4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 苗栗地檢110年度執更字第883號 (編號1-4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 苗栗地檢110年度執更字第883號 (編號1-4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
編 號 4 5 6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年4月 (3次) 有期徒刑15年10月 犯 罪 日 期 107年4月11日 107年4月4日 107年4月28日 107年4月29日 107年4月23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苗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3814號、第6755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155號 苗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3814號、第6755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155號 苗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3814號、第6755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155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苗栗地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08年度訴字第169 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2393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2393號 判決日期 109年8月26日 110年5月5日 110年5月5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苗栗地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8年度訴字第169 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6106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610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0年2月13日 110年12月23日 110年12月2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苗栗地檢110年度執更字第883號 (編號1-4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 苗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09號 (編號5、6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 苗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09號 (編號5、6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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