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1,聲,453,2022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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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俊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1年度執聲字第1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俊男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陳俊男因犯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本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動機、態樣、手段,以及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暨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各罪,業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9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確定等情狀,並考量受刑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28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李 明 鴻
法 官 楊 欣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受刑人陳俊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 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 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5年2月 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108年09月18日 109年08月14日 109年10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6113、26114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0683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068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1780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397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397號 判決日期 109年09月10日 110年05月27日 110年05月2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1780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397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397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0年03月11日 (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判決不合法駁回上訴) 110年12月09日 (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90號判決不合法駁回上訴) 110年12月09日 (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90號判決不合法駁回上訴)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勞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勞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勞 備註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4903號 1.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各罪,業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9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確定。
2.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99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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