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1,聲,454,2022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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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宗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1年度執聲字第1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宗成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宗成(下稱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明定不得併合處罰,以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而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之結果。

惟依該條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之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仍按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執行刑之權利。

是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者,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亦即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

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附表編號1、2部分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3至10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示之情形。

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正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又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8日函詢受刑人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經受刑人以書面表示無意見,有本院函文及受刑人提出之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133頁),經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受刑人就定應執行刑具狀所陳述意見調查表,及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在不逾越內部界限(即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編號3至5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編號6至10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合計15年1月)及外部界限之範圍內,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另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者,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雖係得易科罰金之罪,然既與「編號3至10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陳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附表:受刑人陳宗成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妨害公務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持有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09.05.25 109.01、02月間某日至 109.05.25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毒偵字 第1747號、109年度偵字第16105、16117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毒偵字 第1747號、109年度偵字第16105、1611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09年度訴字第1717號 109年度訴字第1717號 判 決 日 期 109.11.04 109.11.04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09年度訴字第1717號 109年度訴字第1717號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09.12.03 109.12.03 是否為得易科罰 金之案件 得易科、得社勞 得易科、得社勞 備 註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468號(編號1、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編 號 3 4 5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販賣第二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販賣第二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販賣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年10月 有期徒刑3年9月 (4罪) 有期徒刑3年8月 (2罪) 犯 罪 日 期 109.05.04 109.04.17至 109.04.27(4次) 109.04.15至 109.04.22(2次) 偵 查(自 訴)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2659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2659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265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 1574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 1574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 1574號 判 決 日 期 110.11.10 110.11.10 110.11.10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 1574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 1574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 1574號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10.12.06 110.12.06 110.12.06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 案件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 註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27號 (編號3至5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 編 號 6 7 8 9 10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販賣第二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販賣第二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販賣第二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販賣第二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年10月 (4罪) 有期徒刑8年4月 有期徒刑8年 有期徒刑7年8月 有期徒刑3年10月 犯 罪 日 期 109.02.15至 109.05.20 109.05.08 109.05.01 109.4.21 109.5.24 偵 查(自 訴)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毒偵字第1747號、109年度偵字第16105、16117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毒偵字第1747號、109年度偵字第16105、16117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毒偵字第1747號、109年度偵字第16105、16117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毒偵字第1747號、109年度偵字第16105、16117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毒偵字第1747號、109年度偵字第16105、1611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 153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 153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 153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 153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 153號 判 決 日 期 110.11.16 110.11.16 110.11.16 110.11.16 110.11.16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 153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 153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 153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 153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 153號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10.12.09 110.12.09 110.12.09 110.12.09 110.12.09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 案件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 註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65號 (編號6至10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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