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本件聲請人即受裁定人陳妙雯(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 二、按對於各種訴訟行為,所作成之決定或作為有所不服時,其
- 三、再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
- 四、經查:
- (一)本院110年毒抗字第1418號裁定之確定日期為民國110年
- (二)按受處分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
- (三)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
- (四)況原確定裁定於110年12月29日作成時,法務部○○○○○
- (五)綜上所述,本件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各款
- 五、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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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56號
聲 請 人
即受裁定人 陳妙雯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本院110年度毒抗字第1418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第二審確定裁定(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396號;
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戒字第162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124號),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受裁定人陳妙雯(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毒品案件,經本院110年度毒抗字第1418號裁定強制戒治處分,該強制處分之指揮執行不當。
本件係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各項綜合數據,作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令應否強制戒治,其規定中列為最重要評分依據,係受勒戒人之前科紀錄,尤其為毒品前科為甚,其無異由毒品犯罪行為之前科再行處罰一次,此不合理之評估標準,恐有為一事不二罰及比例原則之精神。
法務部已於民國110年3月26日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之規定,此法令之修正屬法律變更,則原觀察勒戒處所所依憑之評估標準是否公正、客觀,已非無疑。
再者,既已大幅度放寬其評估依據,已有對以往所犯前科既往不究之情事,則應依修正後之標準一體適用,因此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規定聲請重新審理等語。
二、按對於各種訴訟行為,所作成之決定或作為有所不服時,其救濟、審查機制不盡相同,究竟其性質如何,攸關權益保障,自當審慎、清楚分辨。
從而,於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之請求、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08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聲請人向本院提出之「不服不得再抗告申請再審聲明疑義狀」,惟觀諸聲請意旨,聲請人究對原確定裁定聲明疑義或異議,或聲請再審,或聲請重新審理,其真意尚不明確,經訊問聲請人後,確認其真意乃係對本院110年度毒抗字第1418號裁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規定聲請重新審理,有卷附訊問筆錄可稽,是本件係聲請重新審理,合先敘明。
三、再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
二、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
三、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四、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
五、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
六、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
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
聲請重新審理,無停止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之效力;
但原裁定確定法院認為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人之聲請,停止執行之;
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至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院110年毒抗字第1418號裁定之確定日期為民國110年12月29日,本院於111年1月26日收受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書狀(見本院卷第3頁),尚未逾上開30日之期限,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按受處分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三)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係法務部針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事項所為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具有法規性質之命令,聲請人前有無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及其件數多寡自關係聲請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以之為評估標準之一,當屬妥適公允,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評估標準說明手冊縱經修正,亦僅屬於行政規則或法規命令之修正,為法律變更,並非前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所稱之「新證據」。
本件聲請人以此為由聲請重新審理,核與法定要件不符,尚非有據。
(四)況原確定裁定於110年12月29日作成時,法務部○○○○○○○○○○依據新修正之評估標準製作「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2021年3月版,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及其他犯罪相關紀錄等項均為上限10分配分),評估聲請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110年10月18日中女戒衛字第11012002530號函暨所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
而原確定裁定再憑以認定聲請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自屬合法,難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1款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或同條項第3款所稱原確定裁定所憑之鑑定已證明其為虛偽之情事,顯亦不符合前揭聲請重新審理之事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各款所列得聲請重新審理之情形,聲請意旨復未敘明原確定裁定有何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其他各款所定重新審理事由之情形,聲請人重新審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卓 進 仕
法 官 許 文 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 育 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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