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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6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黃星源
上列聲請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之執行指揮命令(執行案號:109年7月2日彰檢錫執乙109年度執沒847字第1099024410號)認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於民國109年7月2日受領扣款執行命令一份,然保管金係家中母親辛苦工作賺取給受刑人之生活費用,可認定非受刑人所得,懇請准予退還已扣除部分之保管金,僅扣受刑人在監之所得勞作金,始符合法制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
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
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現行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1項規定「對於受刑人,應斟酌保健上之必要,給與飲食、物品,並供用衣被及其他必需器具。」
雖明定受刑人「生活所必需之物」,由國家給與。
然於監獄實務上,在監(所)收容人為達其基本生活需用,仍有因其他基於醫療及生活必需費用,而需自備金錢之情形。
故於強制及行政執行機關對其為清償債權之強制執行時,就此部分,自有酌留必要,以保障其基本生活需用。
再依法務部矯正署所研議「在監(所)收容人受清償債權執行須酌留醫療及生活必需費用額度及標準」意見,該署審酌矯正機關給養供應情形、收容人購置生活必需品、全民健康保險就診部分負擔及性別生理需求等因素,認強制及行政執行機關除應依法個別審酌部分收容人具特殊原因、醫療需求等因素外,建議收容人每月在監基本生活需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隔月不累計),此有該署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可參。
而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其額外收入,而保管金乃其親友救濟受刑人之捐贈為受刑人之財產,二者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
是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就受刑人勞作金及保管金等財產,若已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部分人員具特殊原因或特殊醫療需求等因素,允個別審酌外,即難謂有何不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5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75號判決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並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7,366元宣告沒收、追徵而告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沒字第847執行卷核閱屬實。
是執行檢察官自得依前開確定判決之內容,就該案沒收、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7,366元。
(二)又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於109年7月2日以彰檢錫執乙109年度執沒847字第1099024410號發函法務部○○○○○○○○○○○○○○),告以就受刑人尚應追繳犯罪所得17,366元內予以扣款,請查明受刑人之保管戶內有無存款,若有,請就17,366元之範圍內執行沒收(酌留3000元);
嗣經彰化監獄以109年7月15日彰監總決字第10900063520號函覆上開檢察機關,表明代扣受刑人保管款新臺幣1,531元,將於近日電匯至貴署302專戶等語,並檢附合作金庫銀行國庫匯款通知單,並副知受刑人,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沒字第847執行卷核閱屬實,並有各該函文附卷可憑。
是以,受刑人之勞作金及保管金既本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時資為抵償之標的,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又已函請彰化監獄酌留每月3000元之生活所需金額,實難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受刑人徒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劉 柏 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 巧 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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