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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佳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1年度執聲字第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佳琤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佳琤(下稱受刑人)因恐嚇取財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而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
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之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亦有民國111年1月12日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影本在卷足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刑期總合及內部界限、外部界限之範圍,及所犯各罪編號1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編號2為恐嚇取財罪,該二罪之犯罪時間分別為106年4月26日、106年9月17日起至翌日止,且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不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何 佳 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附表:受刑人徐佳琤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恐嚇取財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106年4月26日 106年9月17日起至翌日止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327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553、16346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06年度豐簡字第549號 109年度原上訴字第63號 判決日期 106年9月28日 110年8月5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06年度豐簡字第549號 109年度原上訴字第6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6年10月30日 110年8月5日 (不得上訴)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16884號(已執行完畢) 1.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緝字第1906號(併同署110年度執字第11233號)。
2.聲請書附表編號2之「犯罪日期」欄誤載為「106/09/18」,應予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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