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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宗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1年度執聲字第1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宗昇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宗昇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1 月20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等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並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竊盜罪、恐嚇取財未遂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均屬侵害個人財產法益性質之犯罪,核受刑人所犯或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取他人財物,或以加損害他人名譽之事恐嚇被害人,或施以詐術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交付財物等方式,侵害個人之財產法益。
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受刑人所犯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並參酌本院以書面徵詢受刑人之結果,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高 文 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施 耀 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附表:受刑人劉宗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恐嚇取財未遂罪 加重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1年8月 犯 罪 日 期 108.11.14 108.05.26 109.03.17 偵 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2434號 彰化地檢108年度偵字第5541號 彰化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1092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09年度簡字第150號 109年度簡字第195號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882號 判決日期 109.03.19 109.03.23 110.03.31 確 定判 決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09年度簡字第150號 109年度簡字第195號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882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9.04.29 109.05.01 110.05.06 是否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 得易科、得社勞 得易科、得社勞 不得易科、不得社勞 備註 彰化地檢109年度執字第2684號(已執畢) 彰化地檢109年度執字第3097號(已執畢) 彰化地檢110年度執字第2298號 (以下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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