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1,聲,472,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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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明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1年度執聲字第1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明山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明山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酌定執行刑,審酌各罪間關係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

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者,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

民國107年8月7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070021860 號函訂定並自即日生效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4、25點規定可供參考。

再者,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數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分別定其執行刑,其後再依數罪併罰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或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法理上均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亦即,上述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原定執行刑之總和或原定執行刑加計宣告刑之總和。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楊明山所犯如附表所示詐欺等數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其中附表編號1至6所示6罪,曾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8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附表編號7至8所示2罪,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735號等判決判處罪刑,上訴後,經本院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1385號等判決撤銷改判,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226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各該判決書、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據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且受刑人經本院函詢其對本件聲請定應執行之意見,覆稱: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更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參照刑法第53條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本院卷第383-386 頁)。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8所示各罪均係向臺中市清水合作農場場員詐取補償金之詐欺罪,犯罪手段、態樣相同或類似,另所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係為前開農場及場員處理補償金發放、民事訴訟過程而犯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犯罪時間係介於98年5月至101年1 月間,有所間隔,分別侵害個人法益及社會法益;

且參諸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稽,惟此乃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已執行刑期之問題,與得否再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無涉。

另本案檢察官僅就附表所示之8罪聲請定應執行刑,受刑人若認其所犯他罪,與附表所示各罪亦符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另行向該管檢察官為聲請之請求,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簡 芳 潔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趙 郁 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附表:受刑人楊明山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背信 偽造文書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99年4月底至99年9月28日 101年1月19日前之1、2日至101年1月19日 98年10月27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第10246號 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第24796號 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第14923號、第15061號、第13293號、第13914號、103年度偵字第1474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02年度上易字第184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924號 104年度上易字第913號 判決 日期 102年5月30日 102年11月27日 105年6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中高分院 最高法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02年度上易字第184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1239號 104年度上易字第91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2年5月30日 103年4月17日 105年6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02年度執字第6790號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6816號 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第9810號 編號1至6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臺中地檢107年度執更字第716號,已執行完畢)
編 號 4 5 6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99年4月間 99年4月間 98年5月間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第14923號、第15061號、第13293號、第13914號、103年度偵字第14745號 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第14923號、第15061號、第13293號、第13914號、103年度偵字第14745號 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第14923號、第15061號、第13293號、第13914號、103年度偵字第1474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04年度上易字第913號 104年度上易字第913號 104年度上易字第913號 判決 日期 105年6月30日 105年6月30日 105年6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04年度上易字第913號 104年度上易字第913號 104年度上易字第91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5年6月30日 105年6月30日 105年6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第9810號 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第9810號 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第9810號 編號1至6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臺中地檢107年度執更字第716號,已執行完畢)
編 號 7 8 本欄空白 罪 名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99年8月2日 99年8月2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第11960號等 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第11960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06年度上易字第1385號等 106年度上易字第1385號等 判決 日期 108年5月9日 108年5月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2263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226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0年8月12日 110年8月1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0768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0768號 編號7至8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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