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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76號
聲明異議人 張㤢綺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張㤢綺(下稱異議人)在未收到臺中地方法院的抗告受理書和抗告法院的刑事裁定前,異議人已收到臺中地方檢察署之執行書,違反程序正義;
又異議人因工作需要辦理交接,如今過年將至,時間上已來不及完成,可否更改執行指揮書之日期並重新核發,讓異議人可以順利辦理工作接交安心去執行,勒戒完畢後也有一份安穩工作可以做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此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
若當事人對於下級審法院科刑之判決提起上訴,經上級審法院以其所提之上訴書狀並未敘述具體理由,或以其上訴為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宣告之罪刑而諭知上訴駁回者,由於該上級審法院之判決,對於原判決所宣告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且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則該上級審法院即非上揭條文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對於前述聲明異議自無管轄權。
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向該無管轄權之上級審法院聲明異議者,該上級審法院應以其聲明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99號、13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刑事聲明異議書狀上案號記載雖係本院111年度毒抗字第69號,然依上開聲明異議意旨以觀,異議人之真意應係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服而聲明異議。
本件異議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聲觀字第1259號、110年度毒字第2098號聲請觀察勒戒,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485號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1年度毒抗字第69號裁定抗告駁回,且因不得再抗告而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準此,本案「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異議人以前詞指摘檢察官觀察勒戒執行之指揮為不當,然本院既非諭知上開觀察勒戒裁定之法院,就前開執行處分指揮聲明異議無管轄權,異議人誤向本院為聲明異議之主張,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11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劉 柏 駿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怡 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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