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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7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宏哲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0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宏哲(下稱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以110年度訴字第1612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今被告已撤回上訴,且羈押時間已超過半年,剩餘徒刑僅1年有餘,依客觀認知,應已無畏怕重罪而逃亡之心態,足認原裁定以被告所犯為本刑5年以上之罪,認有相當理由行逃亡之舉,此項羈押原因業已消滅,亦無影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勾串證人及湮滅、偽造、變造證據等情事。
又被告所敘述之家庭狀況,旨在強調對家庭、親情之重視程度,並闡述案發後悔悟之抒發,藉此表明無捨棄親情而行推諉卸責逃亡之念想。
被告現今判刑確定,且依羈押日久之實際狀況,已無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請求准予具保或以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人身自由較輕微之方式,以代替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乃案件繫屬中,為確保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對於被告實施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其羈押或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審認,要屬案件繫屬法院之權限,倘案件已脫離繫屬,即無此審認權可言,對之聲請以具保停止羈押,自應駁回;
如案經確定、移送執行,則屬監獄行刑之範疇,不生羈押與否或是否停止羈押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873號、109年度台抗字第5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裁定執行羈押在案。
惟被告所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前經原審110年度訴字第1612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經上訴本院後,嗣又撤回上訴,全案已告確定,並由本院檢卷移送執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既經判決確定移送執行,屬監獄行刑之範疇,自無羈押與否或停止羈押之問題,是被告執上開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紀 佳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 俞 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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