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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8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廖丞逢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本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0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下稱異議人)廖丞逢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620號判決以其上訴無理由而駁回上訴,嗣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因上訴不合法經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本案「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異議人以前詞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然本院既非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沒收之法院,就前開執行處分指揮之聲明異議並無管轄權,異議人誤向本院為聲明異議之主張,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高 增 泓
法 官 簡 源 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吳 麗 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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