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1,聲,485,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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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殷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1年度執聲字第1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殷睿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殷睿(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上開數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之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規定定應執行刑,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以,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嘉義地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部分,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屬前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情形。

茲檢察官係依受刑人之請求而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詢問日期111年1月21日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足憑(見本聲請卷第11頁),本院依上開等規定審核後,認檢察官之本件聲請為正當。

爰審酌定應執行刑之基本原則及受刑人人格、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考量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經徵詢後其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紀 佳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洪 鴻 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附 表:
編 號 1 2 罪 名 詐欺 強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7年 犯 罪 日 期 107年7月12日、 107年7月13日 107年11月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08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428號、第4751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08年度金訴字第155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379號 判 決 日 期 109年3月31日 110年5月12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8年度金訴字第155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5915號 判 決確 定 日 期 109年6月17日 110年11月3日 是 否 為 得 易科罰 金 之 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220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357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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