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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89號
聲明疑義人
即受處分人 黃冠傑
上列聲明疑義人即受處分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毒抗字第1362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再抗告駁回之裁定,聲明疑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疑義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疑義人即受處分人黃冠傑(下稱聲明疑義人)聲明疑義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
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
而所謂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係指對於科刑裁判主文有疑義而言。
三、經查:㈠聲明疑義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檢察官檢具相關證據聲請施以強制戒治,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380號裁定令其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
聲明疑義人不服而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0年12月8日以110年度毒抗字第1362號裁定駁回抗告;
嗣後又就本院前開駁回抗告裁定提出異議,經本院核其真意,認應係提出再抗告,且以該裁定非屬得提起再抗告之案件,於111年1月27日以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前揭裁定附卷可稽。
㈡聲明疑義人收受前揭裁定後,以附件所示「抗告狀」表示「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1362號再抗告駁回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不得抗告乙事,聲明疑義,並以書狀向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並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83條至第486條為據,向本院聲明不服。
蓋聲明異議人提起本件之狀首雖記載為抗告,並自稱為抗告人,然觀諸附件意旨及所引用之刑事訴訟法條文,認聲明疑義人並非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有所不當有聲明異議,核其真意應係對本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之裁定為聲明疑義。
然本院前開裁定,主文僅諭知再抗告駁回,並未具體為強制戒治處分之宣示,依照前揭說明,本院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83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
從而,聲明疑義人就本院前揭駁回再抗告裁定向本院聲明疑義,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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