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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91號
聲 請 人 施秋靜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599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調查有利證據,聲請交付109年度上易字第599號刑事案件於民國109年12月01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配合法院組織法前開規定,「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於104年8月7日修正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其中第8條第1項修正為「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其修正說明記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已增訂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得繳納費用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規定,爰配合修正第1項,明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敘明理由,並由法院為許可與否裁定之規定。
同條第2項規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
換言之,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仍須在法定期間內提出,方屬適法。
三、經查,聲請人因於108年2月26日,在君毅中學傷害學生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840號判處聲請人拘役50日,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9年12月15日以109年度上易字第59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599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因上開傷害案件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於本院109年12月15日判決時即告確定,是聲請人聲請法庭錄音、錄影光碟須於上開法律規定所定期間(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即110年6月15日前)內為之,始為適法。
是本件聲請顯已逾上開期間,而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符,本院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末查,聲請人就上開傷害案件之109年12月1日法庭錄音光碟,不斷重複聲請本院交付,因未具體敘明有何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迭經本院110年度聲字第36、40、49號、110年度聲字第986號裁定駁回在案,被告再次聲請交付相關開庭錄音或錄影光碟,顯屬重複之請求,且仍未敘明其有何「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而無從准許,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高 增 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 美 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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