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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薛家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1年度執聲字第1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薛家蓁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理 由
一、受刑人薛家蓁(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
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雖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受刑人既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是檢察官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內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
二、又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69號刑事宣示筆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如附表編號4至8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280、128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再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6266、626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證,已充分考量各該數罪間定應執行刑所應謹守之內部性界限及外部性界限之各項定應執行刑之原則,自應尊重上述定應執行刑之刑度。
從而,本院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審酌受刑人對於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關於日後由法院定應執行刑時,對於定刑範圍、希望法院如何定刑之具體理由部分,已表示無意見進行陳述,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頁),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1次持有第二級毒品)、時間間隔(自109年1月23日至110年1月11日)、侵害法益之罪質多為重疊(除施用毒品屬侵害自己健康法益外,其他販賣及持有毒品則屬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本件如附表所示各罪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相對較高,並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程度,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衡酌以上定應執行刑之宣告刑,合計為有期徒刑9年6月(即原定執行刑加計之總和),則形成法院裁量所定刑期上限之拘束。
本院綜合判斷上情,爰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黃 玉 琪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謝 安 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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