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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聖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1年度執聲字第1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聖達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聖達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
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
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而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院審核相關案卷及受刑人之意見,並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避免本件定應執行刑後反較定應執行刑之前更不利於受刑人,復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態樣、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卓 進 仕
法 官 許 文 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 育 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附表:受刑人蔡聖達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4月 (共108罪) 有期徒刑1年8月 有期徒刑1年7月 犯 罪 日 期 108.03.01至 108.09.08 109.08.09 109.08.11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苗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5351號 彰化地檢109年度偵字第9099、11655號 彰化地檢109年度偵字第9099、11655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苗栗地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09年度重訴字第2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1470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1470號 判 決 日 期 110.09.28 110.09.30 110.09.30 確定判決 法 院 苗栗地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09年度重訴字第2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1470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147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0.10.28 110.11.02 110.11.02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苗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2879號(已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0月) 彰化地檢110年度執字第4902號(編號2至3已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 彰化地檢110年度執字第4902號(編號2至3已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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