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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5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訪蘭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1年度執聲字第1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訪蘭因偽造文書等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
二、受刑人林訪蘭因偽造文書等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本件檢察官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頁)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等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周 莉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王 朔 姿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附表】:受刑人林訪蘭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偽造文書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1年10月 犯 罪 日 期 106年10月19日 106年3至5月間某日至106年6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新竹地檢108年度偵字第9764號 苗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549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新竹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08年度訴字第1001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934號 判 決 日 期 109年10月12日 109年12月3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新竹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08年度訴字第1001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93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9年11月5日 109年12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否 備 註 新竹地檢109年度執字第5577號 苗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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