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1,聲,505,2022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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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50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利豐


選任辯護人 林柏宏律師
顏偉哲律師
葉錦龍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使人犯隱避案件(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0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利豐(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09年6月29日遭臺中地方檢察署指揮員警搜索聲請人居所,查獲IPHONE6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及IPHONE7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等物,認該等手機乃係涉嫌使人犯隱匿案相關之證物而予以查扣。

該等扣案手機為聲請人本人所購置,僅供聲請人日常生活聯繫之用,與犯罪行為無涉,非得沒收之物,亦非犯罪所得;

且聲請人與親人及朋友之聯絡資訊、生活紀錄、照片等亦均儲存於該等扣案手機內;

又該等扣案手機,既均未經檢察官及原審判決引為證據資料,亦未經原審諭知沒收,即難認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足認係供聲請人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應已無扣押之必要,爰請求准予發還該等手機等語。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

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

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

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要旨)。

三、經查: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因偵辦同案被告等人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聲請人涉犯使人犯隱避罪等案件,於109年6月29日扣得IPHONE6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IPHONE7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及白色自小客車1輛(車號:000-0000)等情,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878號卷一第209至213頁)。

嗣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對聲請人提起公訴,經原審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498號審理後,判決聲請人犯使人犯隱避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因聲請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07號件審理中,尚未確定。

㈡聲請人所述IPHONE6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及IPHONE7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乃係本案執行搜索扣押時為警搜索查獲,與本案存有相當之關聯性,仍係本案證物。

是關於該等扣案之手機,尚待本案審理程序釐清該等扣押物之性質與其所有權之真正歸屬,以及未來有無因犯罪所得而應宣告沒收之可能性,自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其他調查之可能,而認仍有繼續扣押必要,尚不宜在審理程序未終結前逕予發還。

且行動電話並非不易為事實上或法律上處分之物,所有人將行動電話相關紀錄刪除或移轉他人非屬難事,是為日後審理需要,該等扣案之手機仍有留存繼續扣押以供查證之必要,應俟全案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宜。

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該等扣案之手機,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卓 進 仕
法 官 許 文 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 育 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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