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1,聲,512,2022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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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51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范揚威


上列聲請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4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范揚威(下稱被告)雖曾有通緝到案紀錄,然此係十多年前案件,業已執行完畢,足認被告並無逃亡之虞;

又本案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被告已與被害人和解,羈押迄今已11個月,深感悔意,因母親已70歲並患有心臟病,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

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又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所列各款犯罪之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究其立法理由,係為該條所列之犯罪類型其行為人多具有反覆實施相同犯罪之特徵,或該犯罪類型之本質即具有持續侵害法益之特性,是為保護社會大眾不受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所害,而為預防性之羈押規定,雖對於被告之人身自由法益造成限制,惟本條仍以犯罪嫌疑重大、反覆實施犯罪、羈押之必要,作為限縮本條適用之手段,以期在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社會大眾免於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所害之公益間,達到符合比例原則之平衡。

三、經查:㈠被告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經原審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犯罪之虞,而有羈押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自民國111年1月24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㈡本件被告所涉上開加重詐欺等罪嫌,業據其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坦認不諱,且有卷內相關事證可稽,足認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而本案採集團犯罪模式,分層負責,詐欺對象為不特定之人,具廣泛性,其犯罪方法概屬反覆對不特定之可能詐騙對象實施犯罪,以此詐欺犯罪之性質,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衡以本案於短時間內即詐騙數名被害人,詐得款項甚鉅,獲利非寡,自有繼續從事相同犯行以牟暴利之誘因存在,且被告於103、104年間即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63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甫於110年1月20日始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旋於同年3 月間再犯本案,確有反覆實施犯罪之虞;

又被告前於97、98年間均曾有通緝到案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足憑(本院卷第29頁),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

本院斟酌被告所涉集團犯罪型態,具密集侵害民眾財產之高度風險,影響社會交易安全秩序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其為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且非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所得替代。

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至聲請意旨所稱家庭狀況等情,縱屬真實而值同情,仍非審酌羈押要件及必要性所要考量之事項,不能作為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簡 芳 潔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趙 郁 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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