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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516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
被 告 黃泰霖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1年度上訴字第20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依上開規定為得為被告聲請停止羈押之人,先予敘明。
三、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
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被告黃泰霖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步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大麻種子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嗣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1年1月19日予以羈押在案。
㈡聲請人雖以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案經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認被告坦承犯行,並有證人王思淵於警詢、偵訊及證人李得嘉、楊竣凱、江朝稚、朱國銘於偵查之證述在卷可參,且有卷附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彰化分局芬園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照片、車牌號碼0000-00、AZG-0692號自小客車之車行紀錄、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之行車軌跡圖、彰化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其附件、刑事警察局110年3月17日刑鑑字第1100014161號鑑定書、110年3月26日刑鑑字第1100014162號鑑定書、草屯療養院110年1月27日草療鑑字第1100100348號鑑驗書、110年2月9日草療鑑字第1100100350號鑑驗書、110年3月3日草療鑑字第1100200357號鑑驗書、110年3月9日草療鑑字第1100300158號鑑驗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5月4日調科壹字第11023004900號鑑定書等資料得憑,復有扣案之槍枝、子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種子等物足資佐證,且經原審審理後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在案,此有原審110年度訴字第479號判決存卷可稽,足見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且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步槍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衡諸被告因已受重刑之諭知,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確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
又本案經被告上訴後,目前尚在本院審理中,經斟酌全案情節、被告犯行所生危害、對其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認若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之實施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㈢又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
至於被告坦承犯行,乃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良好問題,為事實審法院量刑審酌之範圍,與羈押原因存否無關,聲請意旨以被告坦承犯行主張本案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顯屬誤會。
再者,聲請意旨所指被告為家中經濟支柱,尚須奉養年逾七旬之父母親等家庭狀況乙節,核與本院審酌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所定情形無涉。
另聲請人稱被告曾進行開放復位內固定手術,醫療機關建議應取出骨內固定物,有進行醫療診治復健之必要,無逃亡之可能,亦無逃亡之能力等情,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謂羈押之被告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係指該羈押之被告現在罹有疾病,非離開看守所,在外治療,無法使之痊癒復原而言,至於所犯疾病之輕重,有無生命危險,均非本條款所規定之事。
況現今執行羈押之處所均配置醫師等專業人員或延聘專業特約醫師,足供受拘禁之人於羈押期間接受相當程度之醫療追蹤,並可獲得適當治療,倘有必要,被告並得聲請戒護至特約醫院就醫,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情形(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152號、101年度台抗字第208號等裁定意旨參照)。
本案依現存情形,難認被告之健康狀況有立即之生命危險,非予保外治療顯然難以痊癒之情狀存在,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規定,而被告雖患有前述疾病,然並不足為認定被告無逃亡以規避審判、刑罰執行可能性之佐證。
從而,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均難認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院經審酌全卷相關事證,並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且不能因具保而消滅,復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認被告確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羈押被告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核屬無據,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周 莉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王 朔 姿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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