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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52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梁東海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961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東海於預納費用後,准許付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3644號、本院110年度交上易字第961號刑事卷宗(經隱匿梁東海以外之第三人個人資料)影本或電子卷證,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梁東海聲請付與卷證影本範圍包含檢察官偵查卷全部、地方法院卷全部、本院卷全部,同意法院付與卷證光碟替代卷證影本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
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
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
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持有第一項及第二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復為同條第5項明定。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易字第2116號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0年度交上易字第961號審理中,被告於111年2月17日提出刑事被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聲請狀,勾選聲請範圍為「2.檢察官偵查卷全部3.地院卷全部4.高院卷全部」,並勾選同意法院付與電子卷證光碟替代卷證影本,有上開聲請狀在卷可查。
就被告請求付與本件偵查及本院卷證部分,固為被告於訴訟程序上之權利,除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本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限制遮隱外,為保障被告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就本件偵查及本院卷證部分,應予准許。
又聲請人若同意以電子卷證替代卷證影本,是本件亦得付與隱匿第三人個人資料之電子卷證代之。
聲請人就前開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㈡至被告聲請付與本件地院卷全部卷證部分,查被告前已向原審請求付與該案卷證影本,並經原審准許付與,被告並於原審寄發有關該院影印卷宗之送達證書簽名,此有被告110年9月16日聲請付與卷證影本申請狀、送達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2頁),茲聲請人就前揭相同卷證影本重複聲請付與,且未釋明有何需再次付與相同卷證影本之必要性,自無從准許,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高 增 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 美 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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