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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坤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0年度執聲字第15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坤成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放火燒毀其他物件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陳坤成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處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則係處以得易科罰金之刑,受刑人已就上開各罪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乙情,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在卷足稽。
㈡又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是本院就檢察官聲請事項已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文到7日內具狀陳述意見,該函文已於111年1月10日送達至受刑人所在之法務部○○○○○○○○○○○,由其親自簽名捺印並收受,惟迄今仍未表示意見,此有卷附該函(稿)、送達證書及訴狀查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至63頁),已保障受刑人程序上之權益。
㈢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前揭聲請,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應予准許,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及受刑人犯上開各罪之犯罪時間是否相近等情,以判斷受刑人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羅 國 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附表】受刑人陳坤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放火燒毀其他物件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10月 犯罪日期 109年07月21日 108年08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苗栗地檢109年度速偵字第704號 苗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6334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號 109年度苗交簡字第655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105號 判決日期 109年08月20日 110年04月15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9年度苗交簡字第655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5808號 確定日期 109年09月28日 110年11月1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苗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3206號 苗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272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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