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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59號
聲 請 人
即受處分人 鄭方良
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聲請發還扣押物事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處分(110年度執聲他字第3985號),向本院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受處分人鄭方良(下稱聲請人)為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中檢謀富110執聲他3985字第1109129601號,就聲請發還扣押物發還一事,認聲請人已領取,故無從發還之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前段、第416條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㈡聲請人因犯槍砲、殺人等罪,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05年12月8日以105年度台上字第3239號判決駁回確定,然其判決中載明扣案附表編號1、2、3-1、17、18-1、34、35、37、38、56所示之物沒收,編號6至12所示之物沒收銷毀,另就編號20至27移由本院毒品扣案之諭知。
嗣聲請人於該案執行期間,檢察官曾就未宣告沒收部分發還,但仍有多樣物品應予發還而未發還,聲請人亦曾就尚未發還部分,向該檢察署陳明請求發還(如身分證、自小客車駕照、機車駕照、健保卡、遠傳sim卡、大哥大sim卡等等多物),惟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中檢謀富110執聲他3985字第1109129601號處分謂業已全部發還等情事,顯與聲請人實際領取項目不同,為此狀請鈞院究明並撤銷或變更檢察官扣押之處分,判命發還。
二、按對於檢察官所為扣押物發還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至於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之法院;
所謂執行指揮,則係指判決主刑、從刑之執行指揮而言,如執行處分中之計算刑期,或執行沒收,或罰金之繳納有重大出入或准易科或易服勞役等是。
此與被告對於檢察官關於扣押或扣押物發還所為處分,得依同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程序,完全不同(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8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檢察官於判決確定後,就未經法院確定判決宣告沒收之扣押物拒絕發還權利人,依照上開說明,權利人不服之救濟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向檢察官所屬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檢察官之處分。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之扣押物(即本院104年度上訴字452、461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39之鄭方良身分證、編號40之鄭方良小自客駕照、編號41之鄭方良機車駕照、編號 42之鄭方良健保卡、編號 48之遠傳 sim卡、編號49之遠傳sim卡、編號51之遠傳sim卡、編號53之遠傳sim卡、編號52之大哥大sim卡、編號54之大哥大sim卡等物),未經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452、461號判決宣告沒收,並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323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復經本院調閱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執聲他字第3685號執行卷宗、110年度執聲他字第3985號執行卷宗、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452、461號判決書、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239號判決書確認無訛,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於110年12月15日具狀向臺中地檢署申請發還前述扣押物,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12月24日中檢謀富110執聲他3985字第1109129601號函覆:「主旨:檢送鄭杏枝受領書、委託書、身分證影本各1紙,請查照。
說明:覆台端110年12月15日申請狀。
台端入監時日已久,祈能靜思己過,改過向善,勿屢就可聲請補發,且已領取之證件一再具狀窮追猛討,本署履次耗費時力翻查卷宗,浪費司法資源,如再不相信本署所函覆,請逕向法院聲明異議。」
並附106年6月1日由鄭杏枝(聲請人之母)代為受領之扣押物没收物受領書(其上載有未經宣告沒收而發還之扣押物明細:玉山銀行提款卡2張、烏日農會金融卡1張、肩背包1個、黑藍色手提包1個、黑色手提包1個、電子產品《遠傳SIM卡》1張、電子產品《遠傳SIM卡》、電子產品《威寶SLM卡》1張、電子產品《臺灣大哥大SIM卡》1張、電子產品《中華SIM卡》1張),有上述聲請人申請狀、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0年12月24日中檢謀富110執聲他3985字第1109129601號函、鄭杏枝代為受領之扣押物没收物受領書在卷可稽。
是聲請人如認為前開扣押之身分證、健保卡、自小客車駕駛執照、機車駕照及門號卡等物品,未經法院諭知沒收,應予發還聲請人,則其不服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就未經宣告沒收之扣押物所為扣押物發還之處分,應向所屬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或變更處,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陳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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