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1,聲再,10,202202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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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10號
再審聲請人 邱郁筑
受 判決 人 廖文仟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受判決人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854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798號;
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460號),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意旨略以:你們法院並沒有幫我先生清楚調查事實真相,還我先生一個清白,就算是相同理由又如何,事實就是我先生沒有做,你們哪個法官願意幫我們調查,我們提告的部分也還在偵查中,我先生因為本案精神情緒不穩定,我覺得我先生因為你們一直駁回,沒人幫他提起再審,快失去求生意志了,請你們可憐我們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邱○○即受判決人廖○○之配偶(下稱聲請人)不服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854號確定判決,於111年1月6日提出書狀聲請再審。

惟聲請人所提前開書狀未具體敘明究竟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或第421條所列舉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亦未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本院因而於111年1月11日以111年度聲再字第10號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再審理由、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證據等情,有本院該裁定1份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㈡嗣於111年1月12日雖有聲請補充再審理由狀遞狀至本院(詳如附件),然聲請意旨頁首僅記載「聲請人:廖○○」,該書狀內頁末聲請人並未簽名或蓋章。

又廖○○所提書狀內容,雖記載「玉股,110年度聲再字第10號」,然該案號所聲請再審者為聲請人,並非廖○○。

再觀諸該書狀與廖○○於同日所提出之其他聲請再審書狀(頁末有廖○○簽名,經本院分案為111年度聲再字第18號),一同向本院提出,並有本院收狀章附卷可稽。

是應認為此書狀應與廖○○其他所提出之書狀合併以觀,均由廖○○所提,可與聲請人本案聲請區別,為獨立、不同之聲請再審案件。

㈢準此,聲請人於本院111年1月11日所為之補正裁定,於送達後5日內亦未提出相關再審事由、理由及證據,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再審之聲請既均經駁回,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㈣本件再審聲請既有上述程序違背法律規定之處,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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