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1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詹木貴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412號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4427號;
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號,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其中犯罪事實欄二、三有關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詹木貴(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二、三有2張本票為WG0000000、WG0000000,此2張本票並沒有交易行為,而陳怡樺於110年8月4日檢察官詢問:106年某月某日(忘了日期)有否向詹木貴借款?陳怡樺回答說:沒有。
而且聲請人到目前為止,沒有與陳怡樺談過一句話,怎能判決聲請人有罪?㈡聲請人沒有指示葉人齊與陳怡樺簽署本票,陳怡樺在地檢署檢察官調查時也稱是她先生(葉人齊)囑她簽寫「曾寶珠」名字,聲請人當時並沒有交付款項,因此並沒有完成交易。
當天晚上葉人齊又來聲請人住處要聲請人再借款30萬元給他,遭聲請人拒絕,隔天葉人齊來電說他有田地價值數百萬可以設定抵押,他希望年利率能夠6%,聲請人同意,但說明只能1年,若1年到期未歸還,還要加收違約金12%,葉人齊同意,於是聲請人將身分證影本交給葉人齊去辦理抵押權設立登記,設立登記40萬元,交款時聲請人要求葉人齊寫下收據證明此項借貸以借據為準,聲請人退回本票及支票,此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可證,聲請人並有1份給警方證明。
本案審理中,法官、檢察官從不問聲請人被騙錢的經過,亦未詢問葉人齊、曾寶珠如何與聲請人借錢、如何償還,就事實與細節均未查明,請傳訊證人陳怡樺、朱海豐、葉人齊等人以釐清事件始末,並就此部分為無罪判決云云。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
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
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
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
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
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
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判要旨參照)。
又法院就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是否具有前揭嶄新性要件,自應先予審查。
如係在原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即不具備嶄新性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具備顯著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對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412號其中犯罪事實欄二、三有關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雖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惟為確保憲法第8條所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及聲請人再審訴訟權利之行使,本院爰依職權調取原確定判決之繕本附卷(由本院逕行列印網路列印本),不再無益贅命聲請人補正,合先敘明。
四、經查:㈠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確有本件如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二、三所載共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累犯)等犯行,業經綜合相關事證,依據聲請人之供述,復參核證人葉人齊、陳怡樺、曾寶珠等人之證述,及相關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及所附本票影本、切結書等證據而為認定,並就相關證人之供述,逐一析述明確,且對聲請人否認犯罪之答辯及辯護人所為之辯護,亦逐一指駁說明,對於證據之取捨、認定,已依職權予以審酌,且於判決理由欄中詳為論述。
核其論斷作為,皆為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所為論述俱與卷證相符,亦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
㈡又聲請意旨聲請傳喚證人陳怡樺、朱海豐、葉人齊等人以釐清事件始末云云;
然查,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乃指依該證據之內容形式上觀察,無顯然之瑕疵,可以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惟若無法院協助,一般私人甚難取得者而言。
此與於刑事審判程序,當事人為促使法院發現真實,得就任何與待證事實有關之事項,聲請調查證據,且法院除有同法第163條之2第2項各款所示情形外,皆應予調查之情況,截然不同。
查再審聲請人聲請傳喚證人陳怡樺、朱海豐、葉人齊等人部分,實屬調查證據之請求,此與聲請再審之要件亦有未符,該等證人既須再經傳喚調查,此項證據依形式上觀察,自非不須經過調查程序,即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而足為對再審聲請人有利認定之證據,核與聲請再審之要件未符。
是參諸前開說明,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確實之新證據」甚明。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意旨所執上開理由,或係就原確定判決依法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所認定之事實,並已說明審酌之事項,再重為爭執其內容;
或徒憑己見為與原確定判決相異之評價;
聲請意旨爭執之證據資料,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評價結果,客觀上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而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難以憑為再審之依據,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
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
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
本件再審聲請既屬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已如上述,本院認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周 莉 菁
法 官 卓 進 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廖 家 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