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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1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廖文仟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受判決人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854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798號;
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460號),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廖○○(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及補充意旨略以:㈠基於罪證有疑,應將該利益歸於被告,而認為無法遽認聲請人要求告訴人退還10萬元,況查,倘聲請人將該10萬元請求返還,衡諸經驗法則,雙方應簽立書據,確認被告有將該款項收回為是。
再者,若該新台幣10萬元於該次交易,雙方還有返還之意,斷無須由告訴人翁○○(下稱告訴人)為清點。
而當日交易過程,聲請人特委請證人朋友黃○○錄影,無非即是希望雙方無法律糾紛,而據告訴人所稱,告訴人返還金錢時,亦並未中斷錄影,僅是剛好被擋住,惟衡以常情,倘聲請人真有意將金額領回,為避免遭錄影,應將錄影中斷為是,豈有甘冒遭錄影存證之可能,綜上所述,原審錯認事實該10萬有返還聲請人乙節 (顯有認知錯誤)。
㈡承上,本件錄影時有人聲顯示(你在放款)。
該人聲之主體與本件事實有高度關聯性,原審應將該錄音檔送往鑑定機關鑑定,雖原審有將之送往調查局鑑定,然因故無法鑑定,則原審應要求聲請人提供原始檔案供鑑定,否則應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應將該利益歸於被告為是。
㈢聲請人與告訴人之間關係確實為買賣關係,蓋倘若雙方如告訴人所稱為放款關係,告訴人為何再原審審理中無法證稱利息為何?衡以常情,借貸關係中利息與還款期間當屬重要必要,且需再三考慮之點,本件由告訴人對聲請人提告,並進入司法程序,聲請人與告訴人為本案當事人,地位與證人顯然有異,換言之,被告與告訴人皆因本件案件影響生活,而對本件重要之點之買賣關係或是借貸關係,及利息與期限,豈能推諉不復記憶,告訴人顯然有避重就輕之情。
㈣本件誣告聲請人詐欺一案,迭經聲請人向苗栗地方檢察署提告,誣告詐欺、偽造文書,且告訴人有拿取聲請人金錢,然推稱並未拿取,顯然有詐欺,經苗栗地方檢察署審理中以案件110年他字第269號 (溫股)偵查中,則本件事實仍有調查必要,而倘告訴人另案成立誣告與偽造文書,原審顯有認定事實顯有錯誤之情。
㈤本件原審未考量證人凃○○於原審中證稱告訴人向證人凃○○稱其是將車子賣給聲請人等語,以及未考量證人黃○○證稱雙方為買賣關係,以及10萬元現金確實有交給告訴人。
有證人筆錄為證。
㈥又引用辯護人陳述稱如有罪,請從輕量刑,給予聲請人緩刑或易科罰金云云。
這句話是委任律師自己這麼說的,並不是聲請人的本意,聲請人明明是委任律師幫我打無罪,也不知道為什麼律師會在最後庭上說這些話,如果認為聲請人有罪請從輕量刑,這句話根本等於害死我了。
法官也可能因為這句話而更讓法官自由心證認為我有罪,應予維持原判。
㈦二審法官認為聲請人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認 無從從輕。
而且告訴人與證人涂○○在庭上的證詞前行顛倒,矛盾,二審判決書第3頁第2至3行都有寫,二審法官自己都認為證詞有問題了,前後顛倒與矛盾了,為何還是這樣的判決呢?我確實是沒做,是被設計的,事實上我才是真正的被害人吧。
出錢的人,卻被反告詐欺取財,我沒做的事要我怎樣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呢?我怎麼會甘願呢。
但是我在怎麼不甘願也是有意願跟對方達成和解,但是對方卻獅子大開口。
所以我們也就沒有達成和解。
並非法院認定我確實詐欺他不知悔改。
㈧未查購買權利車使用權,並不需要去試算與負擔車主欠款之金額,此為社會常情,然原審漏未審酌此點,認識用法違反經驗法則。
㈨聲請人與告訴人之間關係確實為買賣關係,若雙方如告訴人所稱為放款關係,告訴人為何在原審及二審審理中卻無法證稱利息為何?怎麼還款?衡以常情借貸關係中利息與還款期間當屬重要之必要,且需再三考慮之點,本件由告訴人對聲請人提告,並進入司法程序,聲請人與告訴人為本案當事人,地位與證人顯然有異,換言之,聲請人與告訴人皆因本件案件影響生活,而對本件重要之點之買賣關係或是借貸關係,及利息與期限,豈能推諉不復記憶,告訴人顯然有避重就輕之情。
然原審即二審並未查明,顯然有用法之違誤,即判決違背經驗法則。
㈩錢10萬元現金告訴人確實拿去了,車子也順利交車給凃○○了,2位完全沒任何財物損失,聲請人實在不懂我到底是怎麼詐欺取財了。
請問法官:難道告訴人這樣子謊報車子失竊,欺騙公務員汽車行照遺失補發,偽造文書、誣告、詐欺、偽證,車子還有動保設定(動保法)告訴人都照做了。
他這樣都合理合法嗎。
本案與凃○○完全無關,原審法官是為什麼可以自己把證人凃○○變成被害人。
從頭到尾凃○○都是清楚車子欠款狀況,我也都有清楚告知車子目前的欠款狀況,檢察官怎麼可 以這樣亂起訴?起訴書亂寫凃○○不知情?凃○○明明都清楚。
並不是檢察官所寫的起訴書那樣使不知情的凃○○,但是只要把凃○○的所有筆錄調出來查閱就可以水落石出了。
原審檢察官真的誇張亂寫起訴書。
原審檢察官烏龍就算了,就連原審法官也一樣烏龍亂判,判決書可以這樣亂寫。
甚至是什麼叫做使用權利車都完全不懂。
什麼都不懂的原審法官判決書也都能亂寫成這樣也根本不是事實。
事實經過根本並不是他們所敘述。
凃○○從頭到尾也都當庭跟法官否認聲請人有詐欺他之行為,交互結問也有清楚說明車子狀況聲請人跟他的交易過程完全合法,也都清楚。
既然凃○○都清楚還要購買。
原審檢察官與法官為什麼認為使凃○○不知情買 下這部車?我實在不懂原審檢察官與法官是怎麼辦案的,起訴書,判決書可以這樣亂寫。
聲請人也相信我所提供的所有資料一定都對得到,也都符合,我句句實言,還有聲請人朋友黃○○之證人證詞筆錄第120至143頁的證明,錢10萬元現金確實有交給告訴人,告訴人確實是收起來了還誣告我詐欺取財,實在是很可惡。
當初大家買賣明明是歡喜甘願的,影片也可以證明。
聲請人也實在沒想到結果告訴人會這樣子亂搞,亂告。
沒做就是沒做懇請法官公平正義秉公處理。
本案重點強調本案跟證人凃○○完全無關。
他們也完全無任何財物損失。
聲請人與凃○○確實是完全沒有糾紛的,當時他也都還會打電話來關心聲請人事情跟告訴人處理的怎麼樣了?附件可以證明。
本案都是該2人主動要求我協助幫忙的,聲請人並沒有使用詐術,詐欺他們。
希望法官能夠把這位證人被原審法官誤認為被害人身分的凃○○移除掉等語。
關於108年8月16日上午11時45分在OK便利超商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勘驗譯文内容所示,未顯示告訴人所稱於清點10萬元之後,將10萬元返還聲請人之畫面,此據原確定判決109年12月2日上午9時55分審判筆錄第5頁第27行至第6頁第5行(再證一)。
告訴人左手處有影像晃動。
聲請人稱此時告訴人在數錢,證人黃○○在一旁拍照,沒有錄影。
告訴人稱此時伊應該是在數錢。
黃○○放下手持之物。
聲請人及告訴人自座位站起,黃○○走回右側。
告訴人及聲請人相繼向上方離開畫面。
告訴人稱伊要走回車上,聲請人跟著伊是為了要牽車,均未再回到便利超商。
同日審判筆錄,告訴人之證詞為片面推測或陳述,欠缺客觀證據佐證其陳述内容為真,且對於聲請人當日是否有攜帶包包,告訴人將10萬元交還後聲請人放入包包云云,告訴人均閃爍其辭或是每當審判長問及關鍵處即沉默未答,除告訴人所述此外均無任何直接證據足證告訴人有將10萬元返還聲請人之事實。
就可以足以證明錢告訴人收起來卻誣告我了,甚至連聲紋鑑定都可以不用在做了,你在放款的,就連告訴人都說是我對朋友說的,筆錄上都寫的清清楚楚。
是確實是原審法官事實認定錯誤。
此可見原確定判決109年12月2日上午9時55分審判筆錄第5、6、8、10、15、18、19、20、24、25、26、27頁、再證二告訴人筆錄、再證三黃○○筆錄及再證四親筆聲明書可知。
就檔案名稱「LINE_MOVIE_0000000000000」錄音光碟未做完整聲紋比對,僅將「你在放款的」短短五字送鑑定,因此法務部調查局回覆字音不足無法鑑定比對,卻以此逕為認定聲請人為放款業者,據此為不利聲請人之認定,錯誤認定本件為借貸關係而非買賣權利車。
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798號判決理由與主文相互矛盾,主文以詐欺罪論處,但判決論罪欄卻認定為一行為涉犯兩個「竊盜罪」;
再者,凃○○始終否認其為詐欺被害人,但原確定判決未見理由逕行認定凃○○為被害人,並以一行為涉犯兩個詐欺罪論處聲請人重刑;
論罪科刑未慮及聲請人自民國95年迄今長期患有焦慮症,經鑑定後確認為輕度身心障礙,障礙類別為:第一類(智力功能、整體心理社會功能、記憶功能,見新制身心障礙證明類別),未適用刑法第57條、第59條減輕刑度,反而從重科刑,有違罪責相當原則。
就上揭事項,聲請人數次陳情至監察院,監察院採納聲請人之理由並指出涉有違失等情,見監察院110年3月31院台業肆字第1100701603號函、監察院110年4月20院台業肆字第1100702077號函、監察院110年8月19日院台業肆字第11007311650號函。
另前已向苗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人涉嫌誣告、偽造文書、詐欺告訴偵辦中,偵查案號:110年度他字269號(溫股),並請法務部敦促檢察署儘速釐清真相。
待檢察官起訴、法院判決,還聲請人清白,避免聲請人枉受牢獄之災,日後聲請冤獄賠償。
足證原確定判決仍有諸多應再行審理調查之必要,且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
原審筆錄第159頁底下。
證人凃○○暨稱告訴人確實有跟證人凃○○說將車子是賣給我,讓渡給我。
此見原審筆錄在第231頁,告訴人會一問三不知,不清楚。
就算是如他所稱借貸關係好了,告訴人會不清楚如何還款?利息怎麼算嗎?本案汽車糾紛就算是放款借貸關係還是買賣,告訴人錢沒還出來車子怎麼可能會還給他呢。
綜上所述,上述未經注意之事實、證據,顯然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進而認定聲請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傳述者為真實,並有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之情形,實具嶄新性,原審於審判時對之恝置不論,洵屬速斷,誠難服人。
依法聲請再審,請裁定准予開始再審。
聲請人的父母也有年紀了,也需要聲請人陪伴他們,接著 做家裡的農產品自產自銷傳統農業。
家裡也不是什麼有錢人,我們只是平凡的農村人,農產品自產自銷的老實客家生意人,我也從來都沒有想過要去欺騙任何人。
也只想平凡的過日子而已,我目前爲家中的經濟支柱,罹患頑固性高血壓,環境適應障礙,還有智能障礙等,老婆又剛好肚子裡有20週的小寶寶了,家裡需要我,老婆更需要我天天為了這件誣告詐欺案日子很不好過,實在是擔心的要死,沒有一天心情可以平靜的過日子。
所以我也只能請求法官,希望法官能秉公處理還其清白。
告訴人供稱108年8月16日在OK便利超商前,是要向聲請人借款,並未與其討論、辦理其所駕駛APY-0117自小客車,以權利車買賣方式讓渡事宜,且於點清聲請人所交付之10萬元後隨即返還,均非事實,不可採信,有告訴人108年8月24日調查筆錄、108年10月3日偵查筆錄,109年5月19日原審審理筆錄可稽。
且聲請人於108年8月16日在OK便利超商前,確實與告訴人間就系爭車輛進行權利車方式買賣,被告講10萬交付告訴人點清後,並放入包包內並未將10萬元返還被告,此據採證照片、證人凃○○108年10月3日偵訊筆錄、109年3月3日原審審理筆錄及109年5月19日原審勘驗錄影等可稽。
是告訴人所述屬實,告訴人所述並非屬實,至為顯明等語。
二、按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首應審查其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以裁定駁回之。
必也再審之聲請合法,始進而審查其再審有無理由。
此因法院就再審之聲請,應否為實體上之裁定,與其再審之聲請經駁回後,是否得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關係至大。
次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為無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
至於是否為同一原因事實,則應就再次聲請再審之事由及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之前已為實體上裁定駁回之聲請互作比較,倘聲請再審之原因事實及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彼此相同者,即屬同一原因事實,固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反之,若其後之再審聲請與之前再審聲請之原因事實或證據方法有一不同者,即難認屬同一原因事實,自不受上開不得重行聲請再審之限制。
三、經查:㈠關於再審之聲請,法院認為無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嗣如以同一原因再次聲請再審,應認為違背程序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則本件聲請不合法部分,分述如下:1.聲請意旨㈠部分,已如附表編號3、4所示,聲請人業已如歷次聲請再審所聲請。
2.聲請意旨㈡部分,已如附表編號5所示,聲請人業已如歷次聲請再審所聲請。
3.聲請意旨㈢部分,已如附表編號1所示,聲請人業已如歷次聲請再審所聲請。
4.聲請意旨㈣部分,已如附表編號6所示,聲請人業已如歷次聲請再審所聲請。
5.聲請意旨㈤部分,已如附表編號2所示,聲請人業已如歷次聲請再審所聲請。
6.聲請意旨㈥部分,已如附表編號7所示,聲請人業已如歷次聲請再審所聲請。
7.聲請意旨㈦部分,已如附表編號8所示,聲請人業已如歷次聲請再審所聲請。
8.聲請意旨㈧部分,已如附表編號9所示,聲請人業已如歷次聲請再審所聲請。
9.聲請意旨㈨部分,已如附表編號1所示,聲請人業已如歷次聲請再審所聲請。
10.聲請意旨㈩部分,已如附表編號3所示,聲請人業已如歷 次聲請再審所聲請。
11.聲請意旨部分,已如附表編號14所示,聲請人業已如歷 次聲請再審所聲請。
12.聲請意旨部分,已如附表編號3所示,聲請人業已如歷 次聲請再審所聲請。
13.聲請意旨部分,已如附表編號14所示,聲請人業已如歷 次聲請再審所聲請。
14.聲請意旨部分,已如附表編號11所示,聲請人業已如歷 次聲請再審所聲請。
15.聲請意旨部分,已如附表編號5所示,聲請人業已如歷 次聲請再審所聲請。
16.聲請意旨部分,已如附表編號12、13所示,聲請人業已 如歷次聲請再審所聲請。
17.聲請意旨部分,已如附表編號16所示,聲請人業已如歷 次聲請再審所聲請。
18.聲請意旨部分,已如附表編號1所示,聲請人業已如歷 次聲請再審所聲請。
19.聲請意旨部分,已如附表編號10所示,聲請人業已如歷 次聲請再審所聲請。
綜上,是聲請人又持同一理由向本院再次聲請再審。
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此部分之再審聲請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現新證據事由,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其「新規性」,應先於證據「確實性」(重在證據證明力)優先審查。
如係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即不具備「新規性」。
易言之,若所指證據業已存在於卷內,並經事實審之最後法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而為適當之辯論,無論係已於確定判決中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或係單純捨棄不採,均非「當事人或法院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不屬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而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關於聲請意旨部分,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854號確定判決業已載明:本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引用原審事實、證據及理由,而原審業已審酌告訴人警詢、偵查及原審筆錄部分,並經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而為適當之辯論,取捨後採為判決之基礎(本院卷第210頁),並非屬當事人或法院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
本院原確定判決另補充載明:證人凃○○於本院109年12月23日審理期日固證述被害人翁○○曾向伊表示本案車號000-0000號車輛係賣予被告云云,然查證人凃○○於本院109年12月2日審理期日卻係稱「(問:翁○○有沒有跟你說她把車子賣給被告?)她是跟我說被告告知她把車子交給被告處理可以多借到一些錢。」
、「(問:翁○○有沒有跟你說她把車子賣給被告?)有,但是她沒拿到錢。」
、「(問:她說賣?)她說給他處理,不是說賣。」
、「(問:翁○○是說把車子交給被告處理,而不是交給被告賣或賣給被告?)是,我沒什麼印象,但應該是給被告處理。」
,有本院審判筆錄可按,證人凃○○前後說詞歧異;
又被告於本院稱伊係先與證人凃○○言明以13萬元販售本案車輛,嗣後再向被害人翁○○以10萬元購得云云,證人凃○○在庭聽聞之,即配合肯認此點,然經本院提示卷附其與被告之line聊天紀錄,證人凃○○又改變說詞稱「這些是8月16日當天他取得資料後跟我對話的,並不是取得車輛資料之前,資料給我才有辦法報價。」
,證人凃○○交付被告13萬元購買上揭車輛,該筆款項迄未獲被告償還,其非無討好配合被告,期盼被告能返還該筆款項之動機,其證詞又確屢見矛盾歧異,本院認其證稱被害人翁○○曾向伊表示本案車輛係賣予被告之證詞並無足採等情(本院卷第222至223頁)。
㈢本院原確定判決另續載明:本案超商監視錄影攝影機係由超商由內往外拍,且攝影機主要係攝錄超商內之影像,透過店面玻璃,始拍得店外被害人翁○○與被告,影像實屬模糊,亦未錄得聲音,固未攝得被害人翁○○將10萬元現金返還被告,然同亦未攝得被告所稱伊是日攜帶之側背包,顯然係因被告是日背對鏡頭,又將側背包放在身前所致,則被害人翁○○有無將該筆現金交還被告,並經被告放入側背包,同亦為被告身軀擋住而無從攝得。
是本案無從以監視錄影未攝得被害人翁○○將10萬元現金返還被告,即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等情(見本院卷第223頁)。
㈣綜上,可知法院於調查後綜合相關證人之證述及卷附相關物證,資為判決基礎,並非屬當事人或法院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
且本於職權依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且說明其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理由甚詳,不可能僅單獨採取一方片面之說詞。
又上開證據之採信,乃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判斷職權之問題,倘若其所為判斷,客觀上並無悖乎一般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尚不得指摘為違法。
況原判決所採取之證據亦與卷內事證相符,理由說明復尚無何矛盾,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俱屬無違。
準此,本件聲請人所主張聲請意旨及其餘聲請意旨之再審理由,無非僅係就原確定判決對於不利於己或捨棄有利於聲請人之採證認事再事爭執,並忽視告訴人及凃○○所指摘不利於聲請人之事項,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再審聲請要件不符。
是聲請人執前揭再審理由及所附資料聲請再審,核屬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上揭聲請再審理由及所附證據,或係以同一事由重行聲請再審,違背再審聲請之程序規定;
或係僅對原確定判決已詳為說明及審酌之事項,徒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
是以,聲請人執前揭再審理由及所附資料聲請再審,核屬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又再審之聲請既均經駁回,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末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
其立法意旨係為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故除顯無必要者外,⑴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
⑵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例如提出之事實、證據,一望即知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而不具備新規性之實質要件,並無疑義者;
⑶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例如聲請已逾法定期間、非屬有權聲請再審之人、對尚未確定之判決為聲請、已撤回或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等,其程序違背規定已明,而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當然無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
本案聲請人係以先前業已聲請再審之同一事由及於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之證據提起本案再審,依照前揭說明,本院認即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聲請人與檢察官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附表:廖○○於本院歷次聲請之再審事由
編號 110年度聲再字第88號 (第420條第1項第3、6款) 110年度聲再字第175號 (第420條第1項第2、6款;
第421條) 110年度聲再字第259號 (第420條第1項第1、2、3、5、6款) 110年度聲再字第329號 (第420條第1項第6款) 110年度聲再字第370號 (第420條第1項各款;
第421條) 111年度聲再字第18號即本件之聲請 (第420條第1項第6款) 1 聲請意旨㈠ 告訴人翁○○間為放款關係,何以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無法證稱借貸之利息為何? 聲請意旨㈥ 告訴人為何在原審及二審審理中卻無法證稱利息為何?怎麼還款? 聲請意旨㈥-1 (即該裁定聲請再審意旨㈥前半部) 若本件確如告訴人所述為借貸關係,告訴人對於利息及借貸期限等借貸關係之重要之點,均推稱不復記憶,顯與常情相違,其於法院審理時復一再說謊,有109年12月2 日審判筆錄可稽。
聲請意旨㈢ 被告與告訴人之間關係確實為買賣關係,蓋倘若為放款關係,告訴人為何原審審理中無法證稱利息為何?衡以常情,借貸關係中利息與還款期間當屬重要必要,且需再三考慮之點,對本件重要之點之買賣關係或是借貸關係,及利息與期限,豈能推諉不復記憶,告訴人顯然有避重就輕之情。
(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 ,法院以不合法為由駁回。
) 聲請意旨㈢ 聲請人與告訴人之間關係確實為買賣關係,蓋倘若雙方如告訴人所稱為放款關係,告訴人為何再原審審理中無法證稱利息為何(本院卷第17頁)。
聲請意旨㈨ 聲請人與告訴人之間關係確實為買賣關係,若雙方如告訴人所稱為放款關係,告訴人為何在原審及二審審理中卻無法證稱利息為何?怎麼還款(本院卷第23頁) 。
聲請意旨 原審筆錄第159頁底下。
證人涂○○暨稱告訴人確實有跟證人凃○○說將車子是賣給我,讓渡給我。
此見原審筆錄在第231頁,告訴人會一問三不知,不清楚。
就算是如他所稱借貸關係好了,告訴人會不清楚如何還款?利息怎麼算嗎?本案汽車糾紛就算是放款借貸關係還是買賣,告訴人錢沒還出來車子怎麼可能會還給他呢(本院卷第49頁)。
2 聲請意旨㈡ 原確定判決未審酌證人凃○○所述關於告訴人翁○○向其告稱係將車子賣給聲請人云云。
聲請意旨㈣-1 (即該裁定聲請再審意旨㈣前半部) 原確定判決未審酌證人凃○○所述關於告訴人翁○○向其告稱係將車子賣給聲請人云云。
聲請意旨㈢-2 (即該裁定聲請再審意旨㈢後半部) 原確定判決復未考量證人涂○○迭於第一審及原確定判決法院審理中所證:告訴人向其告稱是將車子賣給聲請人等語,未於理由中說明不採證人涂○○有利聲請人之證述之理由,有理由欠備之違誤,可作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之再審事由。
聲請意旨㈤-1 (即該裁定聲請再審意旨㈤前半部) 原審未考量證人凃○○於原審中證稱告訴人翁○○向證人凃○○稱其是將車子賣給被告等語 ,有證人筆錄為證。
(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 ,法院以不合法為由駁回。
) 聲請意旨㈤ 本件原審未考量證人凃○○於原審中證稱告訴人向證人凃○○稱其是將車子賣給聲請人等語,以及未考量證人黃○○證稱雙方為買賣關係,以及10萬元現金確實有交給告訴人。
有證人筆錄為證 (本院卷第19頁)。
3 聲請意旨㈢ 原確定判決未考量證人黃○○對聲請人有利之證述云云。
聲請意旨㈣-2 (即該裁定聲請再審意旨㈣後半部) 原確定判決未考量證人黃○○雙方為買賣關係、10萬元現金有交給告訴人翁○○等對聲請人有利之供述云云。
聲請意旨㈤-2 (即該裁定聲請再審意旨㈤後半部) 證人黃○○於109年9月16日原確定判決法院審理時並已明確證述聲請人交付現金給告訴人清點後,未見告訴人當場將現金再交還聲請人(再證三);
證人黃○○就此部分並再親自書寫其確未見到告訴人交付款項予聲請人之聲明一紙為證(再證五)。
原確定判決未考量證人黃○○所證雙方為買賣關係,且10萬元現金有交給告訴人等情,爰以證人黃○○對聲請人有利之證詞,及證人黃○○之手寫聲明,依第420條第1項第6款為聲請再審之新證據。
聲請意旨㈤-2 (即該裁定聲請再審意旨㈤後半部) 原審未考量證人黃○○證稱雙方為買賣關係,以及10萬元現金確實有交給告訴人。
有證人筆錄為證。
聲請意旨⑿ 證人黃○○的證詞筆錄證明,錢10萬元現金確實有交給告訴人,告訴人確實是收起來了。
並提出證人黃○○書寫之聲明書,證明其確未見到告訴人交付款項予聲請人之聲明一紙為證(再證四,見本院卷第217頁)。
聲請意旨㈠ 部分 聲請人提供其與證人黃○○在庭上的證詞(親筆寫的聲明),然至今還沒獲得交代? (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 ,法院以不合法為由駁回。
) 聲請意旨㈠ 基於罪證有疑,應將該利益歸於被告,而認為無法遽認聲請人要求告訴人退還10萬元,況查,倘聲請人將該10萬元請求返還,衡諸經驗法則,雙方應簽立書據,確認被告有將該款項收回為是(本院卷第15頁)。
聲請意旨㈩ 錢10萬元現金告訴人確實拿去了,車子也順利交車給凃○○了,2位完全沒任何財物損失,聲請人實在不懂我到底是怎麼詐欺取財了。
請問法官:難道告訴人這樣子謊報車子失竊,欺騙公務員汽車行照遺失補發,偽造文書、誣告、詐欺、偽證,車子還有動保設定(動保法)告訴人都照做了。
他這樣都合理合法嗎。
聲請意旨 聲請人也相信我所提供的所有資料一定都對得到,也都符合,我句句實言,還有聲請人朋友黃○○之證人證詞筆錄第120至143頁的證明,錢10萬元現金確實有交給告訴人,告訴人確實是收起來了還誣告我詐欺取財,實在是很可惡。
當初大家買賣明明是歡喜甘願的,影片也可以證明。
聲請人也實在沒想到結果告訴人會這樣子亂搞,亂告。
沒做就是沒做懇請法官公平正義秉公處理(本院卷第27頁 )。
4 聲請意旨㈣ 倘其有意將10萬元領回,豈有甘冒遭錄影存證之可能云云。
聲請意旨㈤-1 (即該裁定聲請再審意旨㈤前半部) 108年8月16日聲請人特委請證人黃○○錄影以杜糾紛,告訴人亦證稱錄影並未中斷,僅是還款時剛好擋住,若聲請人真有意取回款項,當無不中斷錄影之理,益徵並無告訴人將10萬元返回聲請人之事。
(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 ,法院以不合法為由駁回。
) 聲請意旨㈠ 若該新台幣10萬元於該次交易,雙方還有返還之意,斷無須由告訴人翁○○(下稱告訴人)為清點。
而當日交易過程,聲請人特委請證人朋友黃○○錄影,無非即是希望雙方無法律糾紛,而據告訴人所稱,告訴人返還金錢時,亦並未中斷錄影,僅是剛好被擋住,惟衡以常情,倘聲請人真有意將金額領回,為避免遭錄影,應將錄影中斷為是,豈有甘冒遭錄影存證之可能( 本院卷第15頁)。
5 聲請意旨㈤ 應再行調取原始檔案送鑑定-曾送請法務部調查局行聲紋鑑定黃○○錄影之光碟檔案名稱「LINE_MOVIE_0000000000000」之「你在放款的」等語句。
聲請意旨㈠ 影片中「你在放款的」這句話,第一審法院誤認為這句話是黃○○對聲請人說的,因而認定聲請人有罪。
二審法院雖有囑託法務部送調查局作聲紋鑑定,然而僅短短的五秒鐘「你在放款的」這句話,鑑定結果為無法比對,因此二審法院仍維持一審的有罪判決。
為此,請求法院再送調查局作全過程影片聲紋鑑定。
聲請意旨㈠ 「你在放款的」這句話是聲請人對證人黃○○開玩笑說的。
原確定判決法院就上開錄影錄音光碟未做完整聲紋比對,僅將「你在放款的」五字送鑑定,為法務部調查局回覆字音不足無法鑑定比對,第一審法院進而誤認為這句話是證人黃○○對聲請人說的,並因此認定聲請人係放款業者,錯認本件為借貸關係而非買賣權利車,並為聲請人有罪判決,自有違誤,爰併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聲請將影片全部過程送調查局做聲紋鑑定,並執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之新證據,聲請人並願接受測謊。
聲請意旨㈡ 錄影時有人聲顯示「你在放款」,該人聲之主體與本件事實有高度關聯性,原審應將該錄音檔送往鑑定機關鑑定,雖原審有將之送往調查局鑑定,然因故無法鑑定,則原審應要求被告提供原始檔案供鑑定,否則應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應將該利益歸於被告為是。
聲請意旨㈡ 「你在放款的」明明是我對朋友黃○○開玩笑所說的,筆錄上我跟證人也都可以證明,甚至告訴人也當庭跟二審法官說這句話是聲請人說的。
為何也沒交代敘述出來呢?錄影的原始檔案也可以提供再送聲紋鑑定。
當初因為字音太少所以無法鑑定,如果法官願意調查,再送一次影片全過程就足以證明聲請人的清白了。
(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 ,法院以不合法為由駁回。
) 聲請意旨㈡ 承上,本件錄影時有人聲顯示(你在放款)。
該人聲之主體與本件事實有高度關聯性,原審應將該錄音檔送往鑑定機關鑑定,雖原審有將之送往調查局鑑定,然因故無法鑑定,則原審應要求聲請人提供原始檔案供鑑定,否則應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應將該利益歸於被告為是(本院卷第17頁)。
聲請意旨 就檔案名稱「LINE_MOVIE_0000000000000」錄音光碟未做完整聲紋比對,僅將「 你在放款的」短短五字送鑑定,因此法務部調查局回覆字音不足無法鑑定比對,卻以此逕為認定聲請人為放款業者,據此為不利聲請人之認定,錯誤認定本件為借貸關係而非買賣權利車(本院卷第45頁)。
6 聲請意旨㈥ 聲請人已向檢方提出告訴人所為係犯誣告、偽造文書等罪之告訴,且告訴人有拿取金錢,卻推稱未拿取,顯有詐欺,此經苗栗地方檢察署以110 年他字第269 號案偵查中云云。
聲請意旨㈦ 告訴人謊報車子失竊並補辦行照後,再辦理權利車轉賣,其提供之補辦行照即屬偽造文書,告訴人因此誣告聲請人詐欺,所為已構成刑法第169條之偽證罪及第168條之誣告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再審理由。
聲請意旨㈣ 本件聲請人詐欺一案,經聲請人向苗栗地檢署提告,誣告、詐欺、偽造文書,且告訴人有拿取被告金錢,然推稱未拿取,顯然有詐欺,經苗栗地檢署以110年他字第269號案件(溫股)偵查中,倘告訴人另案成立誣告與偽造文書,原審顯有認定事實顯有錯誤之情。
聲請意旨㈩ 告訴人謊報車子失竊,欺騙公務員汽車行照遺失補發,偽造文書,誣告,詐欺,偽證,車子還有動保設定(動保法 ),告訴人這樣合理合法嗎? 聲請意旨㈣ 告訴人翁○○9月初又向銀行貸款洗錢出來,車牌換新,偽造文書……都無罪嗎?都合法嗎?車子明明已經賣了還能貸款這不是詐欺嗎?和潤車貸也準備提告了。
聲請人提告的部分一直還在地檢署偵查中,也有陸續在催進度,只能慢慢等檢察官調查結果了。
檢附:檢察官評鑑委員會110年12月6日法檢評決字第11016511220號書函【評鑑事件尚在進行,請靜候決議】 (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 ,法院以不合法為由駁回。
) 聲請意旨㈣ 本件誣告聲請人詐欺一案,迭經聲請人向苗栗地方檢察署提告,誣告詐欺、偽造文書,且告訴人有拿取聲請人金錢,然推稱並未拿取,顯然有詐欺,經苗栗地方檢察署審理中以案件110年他字第269號 (溫股)偵查中 ,則本件事實仍有調查必要,而倘告訴人另案成立誣告與偽造文書,原審顯有認定事實顯有錯誤之情(本院卷第19頁)。
7 聲請意旨㈡ 辯護人為聲請人辯護時稱「如認有罪,請從輕量刑,給予被告緩刑或易科罰金云云」,這句話是委任律師自己的意思,並非聲請人的意思。
法官可能因為這句話而形成認定聲請人有罪之心證。
聲請意旨㈩ 原審審理時,辯護人為聲請人辯護稱「如認有罪,請從輕量刑,給予被告緩刑或易科罰金云云」,然聲請人係要求辯護人為無罪辯護,故這句話是委任律師自己的意思,並非聲請人的意思。
法官可能因為這句話而形成認定聲請人有罪之心證。
聲請意旨㈥ 原確定判決法院審理時,辯護人為聲請人辯護稱「如認有罪,請從輕量刑,給予被告緩刑或易科罰金云云」,然聲請人係要求辯護人為無罪辯護,故這句話是委任律師自己的意思,並非聲請人的意思。
法官可能因為這句話而認為聲請人有罪。
(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 ,法院以不合法為由駁回。
) 聲請意旨㈥ 又引用辯護人陳述稱如有罪,請從輕量刑,給予聲請人緩刑或易科罰金云云。
這句話是委任律師自己這麼說的,並不是聲請人的本意,聲請人明明是委任律師幫我打無罪,也不知道為什麼律師會在最後庭上說這些話,如果認為聲請人有罪請從輕量刑,這句話根本等於害死我了。
法官也可能因為這句話而更讓法官自由心證認為我有罪,應予維持原判(本院卷第21頁)。
8 聲請意旨㈢ 二審法官認為聲請人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無從從輕。
事實上,聲請人才是真正的被害人。
出錢的人卻被反告詐欺取財,如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呢?聲請人怎會甘願呢?即使聲請人再怎麼不甘願也是有意願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因告訴人獅子大開口而沒有達成和解,並非如法院所認定聲請人不知悔改。
聲請意旨㈧ 10萬元現金聲請人已交付予告訴人,車子亦已開到高雄交付證人凃○○,雙方均無財物損失,聲請人當無何詐欺取財可言,更無與渠等達成和解之必要,原確定判決執此謂聲請人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未賠償損害,無減輕刑罰事由,亦屬違誤。
聲請意旨㈦ 原審認為聲請人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赔償損害,認無從從輕。
聲請人確實是沒做,是被設計的,卻被反告詐欺取財,沒做的事要怎樣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呢?聲請人怎麼不甘願也是有意願跟對方達成和解,但是對方卻獅子大開口,所以沒有達成和解,並非法院認定詐欺不知悔改。
(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 ,法院以不合法為由駁回。
) 聲請意旨㈧ 10萬元現金聲請人確已交付予告訴人,車子亦已開到高雄交付證人涂○○,雙方均無財物損失,聲請人當無何詐欺取財可言,更無與渠等達成和解之必要,原確定判決執此謂聲請人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未賠償損害,無減輕刑罰事由乙節,亦屬違誤。
(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 ,法院以不合法為由駁回。
) 聲請意旨㈦ 二審法官認為聲請人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認 無從從輕。
而且告訴人與證人凃○○在庭上的證詞前行顛倒,矛盾,二審判決書第3頁第2至3行都有寫,二審法官自己都認為證詞有問題了,前後顛倒與矛盾了,為何還是這樣的判決呢?我確實是沒做,是被設計的,事實上我才是真正的被害人吧。
出錢的人,卻被反告詐欺取財,我沒做的事要我怎樣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呢?我怎麼會甘願呢。
但是我再怎麼不甘願也是有意願跟對方達成和解,但是對方卻獅子大開口。
所以我們也就沒有達成和解。
並非法院認定我確實詐欺他不知悔改(本院卷第21頁)。
9 聲請意旨㈤ 購買「權利車」使用權並不需要去試算與負擔車主欠款之金額 ,此為社會常情,然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此點,認事用法違反經驗法則。
聲請意旨㈨ 購買「權利車」使用權並不需要去試算與負擔車主欠款之金額,此為社會常情,然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此點,認事用法違反經驗法則。
聲請意旨㈨ 購買「權利車」使用權並不需要去試算與負擔車主欠款之金額 ,此為社會常情,然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此點,認事用法違反經驗法則。
(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 ,法院以不合法為由駁回。
) 聲請意旨㈧ 未查購買權利車使用權,並不需要去試算與負擔車主欠款之金額,此為社會常情,然原審漏未審酌此點,認識用法違反經驗法則(本院卷第23頁) 。
10 聲請意旨㈦ 父母已有年紀,家裡也不富有,只是平凡的農村人,農產品自產自銷的老實客家生意人,聲請人目前爲家中的經濟支柱,罹患頑固性高血壓,環境適應障礙等,如果因為原確定判決錯認事實而入監服刑,恐使得家中經濟低落,入監恐有生命危險。
聲請意旨 聲請人並非富有,只是農產品自產自銷的平凡農村客家人,現為家中經濟支柱,罹患高血壓,有環境適應障礙、智能不足身心障礙等,如入監執行,恐有生命危險,並致家中經濟低落,聲請人父母也年邁體弱,妻子現有孕,爰聲請再審,請求還聲請人清白。
聲請意旨 聲請人並非富有,只是農產品自產自銷的平凡農村客家人,現為家中經濟支柱,罹患高血壓,有環境適應障礙、智能不足身心障礙等,如入監執行,恐有生命危險,並致家中經濟低落,聲請人父母也年邁體弱,妻子現有孕,爰聲請再審,請求還聲請人清白。
聲請意旨㈤ 聲請人係身心障礙者因本案面臨瓶頸無法洗刷冤案,受到身體上的折騰以及精神上的損失,長期吃藥,控制血壓跟情緒。
現结婚兩年多,好不容易太太懷有8個月身孕,明年農曆年後就要生小孩了,家中又有年老的父母親要撫養照顧。
(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 ,法院以不合法為由駁回。
) 聲請意旨 聲請人的父母也有年紀了,也需要聲請人陪伴他們,接著 做家裡的農產品自產自銷傳統農業。
家裡也不是什麼有錢人,我們只是平凡的農村人,農產品自產自銷的老實客家生意人,我也從來都沒有想過要去欺騙任何人。
也只想平凡的過日子而已,我目前為家中的經濟支柱,罹患頑固性高血壓,環境適應障礙,還有智能障礙等,老婆又剛好肚子裡有20週的小寶寶了,家裡需要我,老婆更需要我天天為了這件誣告詐欺案日子很不好過,實在是擔心的要死,沒有一天心情可以平靜的過日子。
所以我也只能請求法官,希望法官能秉公處理還其清白(本院卷第51頁) 。
11 聲請意旨㈦ 關於監視錄影光碟及勘驗譯文內容,未顯示告訴人所稱於清點10萬元後,將10萬元返還聲請人之畫面。
聲請意旨㈧ 109年2月2日的公開審理庭,也是最重要的一次開庭審理,告訴人翁○○在庭上都在說謊,做偽證的證詞。
法官亦可調閱當日之開庭錄音檔查閱,告訴人所述皆為虛偽不實。
聲請意旨㈣ 原確定判決法院勘驗108年8月16日上午11時45分在苗栗縣○○市○○路00號之OK便利商店苗栗○○店(下稱OK便利商店)之監視錄影光碟及勘驗譯文內容,有原確定判決法院109年12月2日勘驗筆錄可稽(再證一) ,經法院詢以為何監視錄影畫面沒有看到告訴人還錢給聲請人、聲請人有無攜帶包包、聲請人有無將款項放回包包時,告訴人或閃爍其辭,或沉默不答,有109年12月2日審判筆錄可稽(再證二) ,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自不得為聲請人有要求告訴人退還該10萬元之認定。
聲請意旨㈠ 監視錄影光碟及勘驗譯文內容,未顯示告訴人所稱於清點10萬元後,將10萬元返還聲請人之畫面,有原審109年12月2日勘驗筆錄可稽(再證一 ),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自不得為聲請人有要求告訴人退還該10萬元之認定。
(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 ,法院以不合法為由駁回。
) 聲請意旨關於108年8月16日上午11時45分在OK便利超商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勘驗譯文內容所示,未顯示告訴人所稱於清點10萬元之後,將10萬元返還聲請人之畫面 ,此據原確定判決109年12月2日上午9時55分審判筆錄第5頁第27行至第6頁第5行(再證一)。
告訴人左手處有影像晃動。
聲請人稱此時告訴人在數錢,證人黃○○在一旁拍照,沒有錄影。
告訴人稱此時伊應該是在數錢。
黃○○放下手持之物。
聲請人及告訴人自座位站起,黃○○走回右惻。
告訴人及聲請人相繼向上方離開畫面。
告訴人稱伊要走回車上,聲請人跟著伊是為了要牽車,均未再回到便利超商。
同日審判筆錄,告訴人之證詞為片面推測或陳述,欠缺客觀證據佐證其陳述內容為真,且對於聲請人當日是否有攜帶包包,告訴人將10萬元交還後聲請人放入包包云云,告訴人均閃爍其辭或是每當審判長問及關鍵處即沉默未答,除告訴人所述此外均無任何直接證據足證告訴人有將10萬元返還聲請人之事實。
就可以足以證明錢告訴人收起來卻誣告我了,甚至連聲紋鑑定都可以不用在做了,你在放款的 就,連告訴人都說是我對朋友說的,筆錄上都寫的清清楚楚。
是確實是原審法官事實認定錯誤。
此可見原確定判決109年12月2日上午9時55分審判筆錄第5、6、8、10、15、18、19、20、24、25、26、27頁、再證二告訴人筆錄、再證三黃○○筆錄及再證四親筆聲明書(本院卷第35頁)。
12 聲請意旨㈨-1 (即該裁定聲請再審意旨㈨前半部) 原確定判決主文與理由相互矛盾,主文以詐欺罪論處,論罪欄卻為「一行為涉犯兩個竊盜罪」,此可作為再審事由。
聲請意旨㈡ 第一審判決主文以詐欺罪論處,論罪欄卻為「一行為涉犯兩個竊盜罪」,主文與理由相互矛盾。
聲請意旨 一審判決理由與主文相互矛盾,主文以詐欺罪論處,但判決論罪欄卻認定為一行為涉犯兩個「竊盜罪」 ,主文與理由相互矛盾(再證五)。
(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 ,法院以不合法為由駁回。
) 聲請意旨 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798號判決理由與主文相互矛盾 ,主文以詐欺罪論處,但判決論罪欄卻認定為一行為涉犯兩個「 竊盜罪」本院卷第45頁)。
13 聲請意旨㈩ 原確定判決未考量聲請人為身心障礙人士,於訴訟上皆無得到相對應的幫助及未給予適當減輕其刑,反科以重刑,論罪科刑違反罪責相當原則。
聲請意旨 原確定判決未考量聲請人為輕度身心障礙人士,於訴訟上皆無得到相對應的幫助,未適用刑法第57條、第59條適當減輕刑度,反科以重刑,論罪科刑違反罪責相當原則。
聲請意旨 原確定判決未考量聲請人為輕度身心障礙人士(再證六:身心障礙證明),於訴訟上皆無得到相對應的幫助,未適用刑法第57條、第59條適當減輕刑度,反科以重刑,論罪科刑違反罪責相當原則。
(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 ,法院以不合法為由駁回。
) 聲請意旨 再者,凃○○始終否認其為詐欺被害人,但原確定判決未見理由逕行認定凃○○為被害人,並以一行為涉犯兩個詐欺罪論處聲請人重刑;
論罪科刑未慮及聲請人自民國95年迄今長期患有焦慮症 ,經鑑定後確認為輕度身心障礙,障礙類別為 :第一類(智力功能 、整體心理社會功能、記憶功能,見新制身心障礙證明類別) ,未適用刑法第57條、第59條減輕刑度,反而從重科刑,有違罪責相當原則(本院卷第45頁 )。
14 聲請意旨㈨-2 (即該裁定聲請再審意旨㈨後半部) 證人凃○○否認其為詐欺之被害人。
聲請意旨㈢ 證人即中古車業者凃○○始終否認其為詐欺之被害人,證人凃○○不在現場、非當事人,其與聲請人間並無糾紛,亦未受財物損失,自非被害人,本案汽車買賣與證人凃○○完全無關,其僅係經傳喚到庭作證之人,原確定判決逕認證人涂○○為被害人,亦有違誤。
原確定判決復未考量證人涂○○迭於第一審及原確定判決法院審理中所證:告訴人向其告稱是將車子賣給聲請人等語,未於理由中說明不採證人凃○○有利聲請人之證述之理由,此可作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之再審事由,並請求刪除原確定判決中關於「被害人凃○○」之記載。
聲請意旨 本案與凃○○完全無關,原審法官為什麼可以自己把證人(凃○○變成被害人?從頭到尾凃○○都是清楚車子欠款狀況,聲請人也都有清楚告知車子目前的欠款狀況,檢察官怎麼可以這樣亂起訴?起訴書亂寫凃○○不知情? 聲請意旨⒀ 證人凃○○始終否認其為詐欺之被害人,證人凃○○與聲請人間並無糾紛,亦未受財物損失,自非被害人,本案汽車買賣與證人凃○○完全無關,其僅係經傳喚到庭作證之人,原確定判決誤認證人凃○○為被害人,請求刪除原確定判決中關於「被害人凃○○」之記載。
聲請意旨㈢ 證人凃○○並非被害人,始終都否認聲請人有詐欺他之行為,本件汽車買賣交易他也都清楚,並沒有任何財產損失,詐欺與證人凃○○完全無關。
(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 ,法院以不合法為由駁回。
) 聲請意旨 本案重點強調本案跟證人凃○○完全無關。
他們也完全無任何財物損失。
聲請人與凃○○確實是完全沒有糾紛的,當時他也都還會打電話來關心聲請人事情跟告訴人處理的怎麼樣了?附件可以證明。
本案都是該2人主動要求我協助幫忙的,聲請人並沒有使用詐術詐欺他們。
希望法官能夠把這位證人被原審法官誤認為被害人身分的凃○○移除掉(本院卷第29頁)。
15 聲請意旨㈥-2 (即該裁定聲請再審意旨㈥後半部) 本件因告訴人對以10萬元讓渡汽車使用權之事後反悔所生民事糾紛。
告訴人以自己所有之自小客車,先後向銀行貸款、辦理動產擔保設定,到處借錢、洗錢、轉賣權利車,再謊報汽車失竊、欺騙公務員補辦汽車行照,偽造文書,最後再詐欺、誣告聲請人,於聲請人被定罪後向其尋求和解時,再向聲請人要求高額和解金,告訴人無非是需要錢,聲請人才是本件受害人。
13萬元係證人凃○○交付聲請人之購車金,與告訴人完全無關,聲請人並未施用詐術,原確定判決認定該13萬元為聲請人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後之犯罪所得,自有違誤。
原確定判決僅憑告訴人前後不一之謊言為聲請人有罪之判決,自有違誤,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之聲請再審事由。
聲請人僅獲得一些走路工錢、紅包錢,該交易根本與聲請人無關。
不料專營權利車之證人凃○○卻故意將該車放路邊給當鋪拉走,告訴人有拿到錢卻謊稱沒收到,卻又有錢前往正順當鋪將車贖回,聲請人顯係遭告訴人與證人凃○○設計陷害。
(法院以再審無理由為由駁回。
) 並未以「原確定判決憑告訴人前後不一之謊言為聲請人有罪之判決,自有違誤,據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之聲請再審事由」。
16 檢附已向檢察署提出誣告、偽造文書之告訴之相關資料、向司法院、監察院、法務部、法官評鑑委員會、檢察官評鑑委員會陳情之相關資料。
聲請意旨 聲請人數次陳情至監察院,提出附件一至附件三【附件一:監察院110年3月31日院台業肆字第1100701603號函、附件二:監察院110年4月20日院台業肆字第1100702077號函、附件三:監察院110年8月19日院台業肆字第11007311650號 函】;
另前已向苗栗地檢署提出告訴人誣告、偽造文書、詐欺告訴【110年度他字269號(溫股)】,並請法務部敦促檢察署儘速釐清真相(見再證七),以還聲請人清白。
聲請人另提出其於110年10月及11月間向本院司法信箱投書之信函及本院函復內容、檢察署評鑑委員會及最高檢察署110年10月間之函文為佐。
檢察官評鑑委員會110年12月6日法檢評決字第11016511220號書函【評鑑事件尚在進行,請靜候決議】 (法院以再審無理由為由駁回。
) 聲請意旨 就上揭事項 ,聲請人數次陳情至監察院,監察院採納聲請人之理由並指出涉有違失等情,見監察院110年3月31院台業肆字第1100701603號函、監察院110年4月20院台業肆字第1100702077號函、監察院110年8月19日院台業肆字第11007311650號函。
另前已向苗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人涉嫌誣告、偽造文書、詐欺告訴偵辦中,偵查案號:110年度他字269號(溫股),並請法務部敦促檢察署儘速釐清真相。
待檢察官起訴、法院判決,還聲請人清白,避免聲請人枉受牢獄之災,日後聲請冤獄賠償。
足證原確定判決仍有諸多應再行審理調查之必要,且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本院卷第4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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