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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2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施秋靜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599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規定業於民國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0日生效,修正後第429條明定:「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
修正後第433條明定:「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
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
二、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施秋靜(下稱聲請人)不服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599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依上述規定附具原判決之繕本,亦未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
且其所具刑事聲請再審狀雖有簡略敘述理由,但並未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僅於書狀中記載「重要事證未審酌及新事證請容後補上」等語。
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0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或釋明請求本院調取之正當理由,及補正聲請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
上述裁定經本院向聲請人之住所地「苗栗縣○○鎮○○路○段000巷0號4樓」及居所地「臺中市○○區○○里0鄰○○路000巷00弄00號」送達,分別於①111年1月25日寄存送達於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②111年1月26日寄存送達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37頁),惟聲請人迄今並未補正,有本院訴狀查詢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頁),依據上述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陳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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