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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29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卓佳蓉
代 理 人 賴奕霖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263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456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810、25425、30266、33933號、108年度偵字第2470、2807、4704、5409、5410、5411、5412、5413、5414、5415號,移送第一審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51、13019、20853、20854、20855、20856、20857、20858、20859、20860、20861、20876、29073、34990、34991、34992號、109年度偵字第2288、14880、10123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1920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56、2857、2859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178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409號,移送第二審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633、30628、30629號、109年度偵字第3232、30916、30917、30918、30919、30920、32793、35939號、110年度偵字第1620、1621、1623、33050、33051、36913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85、3386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42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卓佳蓉(下稱聲請人)雖掛名○○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總會計,然○○公司會計、出納、稽核、業務分工極細,聲請人並無○○公司帳務之決策權、無人事決策權,聲請人職務僅係一般會計之業務,係依○○公司負責人李國銘、總經理陳柏賢、執行副總、財務長蔡美麗等人之指示,整理投資人匯入之款項,並負責發放薪資及獎金。
因聲請人未曾與李國銘等人商討投資契約之內容,不知○○公司所經營之種樹業務報酬率達30%似有過高而不合理之情事,是以聲請人所為之上開行為顯無違反銀行法之主觀認知及故意,不得據此認定聲請人與李國銘等其他被告有違反銀行法之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
㈡聲請人為本案之吹哨者,經聲請人及其他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至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下稱嘉義市調查站),檢舉李國銘等人涉嫌掏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並配合調查、提供資料方使本案順利偵破。
因此,李國銘對於聲請人具仇恨關係,不得以其證詞認定聲請人為○○公司之總會計,負責處理不法所得。
㈢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與其他行政同仁共同製作發放款項紀錄、依據匯款總表匯款獎金予各區業務、因李國銘指示列席○○公司之公司會議等,故聲請人熟知○○公司內部狀況,就本案涉入甚深等情,顯有違誤。
㈣聲請人於101年原任職於○○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嗣於102年底方任職於○○公司會計人員。
聲請人任職於○○公司前,李國銘、吳家良等人業已設計、規劃各投資方(專)案,聲請人並未參與,李國銘等人因設計各種投資方案違法吸金而違反銀行法,該專案內容聲請人均未參與討論或設計,縱有修訂,聲請人亦未參與,並無形成共同行為之決議。
若聲請人曾參與各項投資方(專)案之設計、討論或修訂,而為李國銘等人之共犯,又如何甘冒風險檢舉李國銘,讓自己陷於刑事追訴的風險? ㈤嘉義市調查站許凱棻調查官多次致電聲請人,並告知願出庭作證,以證明聲請人於偵查過程中均配合調查,聲請人遭起訴係屬誤會等事宜。
甚至於本案三審確定後,仍多次致電聲請人,告知聲請人應委請律師提再審,故聲請傳喚許凱棻調查官證明被告沒有違反銀行法之犯意。
如仍認為聲請人涉犯銀行法,願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懇請審酌是否適用銀行法第125條之4規定,得免除其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第426條規定聲請再審,並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二、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
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
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
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
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
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99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75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雖執前揭事由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誤,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而經本院調取卷宗及聽取檢察官、聲請人及代理人意見後,判斷如下: ㈠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同案被告李國銘等5人之部分供述,佐以陳柏賢、原確定判決附件(下稱附件)二及附件三所載投資人與○○公司、○○公司暨○○農業科技有限公司(上述3公司,下稱○○等3公司)員工或業務員之證述,及卷附買賣暨委託管理契約書【A型】、牛樟樹買賣暨委託管理契約書、【牛樟城市林場】牛樟樹買賣合約書、專案收購合約書、牛樟椴木買賣暨委託管理契約書、種樹達人專案買賣契約書、牛樟椴木買賣暨委託植菌契約書、○○集團總管理處公告、○○集團107年1月21日各區執副會議紀錄,及○○等3公司之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暨案內其他證據資料,憑以認定聲請人等5人均明知○○等3公司並非銀行,竟由○○等3公司之負責人李國銘自102年間起,主導研商設計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投資方案,復由吳家良、林岱樺、伍詠笙、陳柏賢與其等轄下不知情之業務員對外招攬不特定民眾參與投資,並分別以○○等3公司名義,與附表二至九所示之投資人簽約,約定投資人可獲得以牛樟菌膜、牛樟菇或牛樟樹葉收購名義所發放,換算達年利率10.8%至30.24%不等之紅利,期滿並可全額領回投資本金,卓佳蓉則負責記帳暨綜理投資款進出、發放薪資、紅利、佣金等帳務,迄至107年間,○○等3公司共非法吸收資金達新臺幣26億3,002萬5,266元之犯罪事實,並敘明何以認定聲請人負責○○公司整體帳務,且熟知公司內部狀況,知悉其會計業務所進出之款項,乃公司收受之投資人投資金額,並知○○等3公司與投資人約定給付之紅利,遠超過一般銀行之定存利率,仍發放款項以配合○○等3公司間之資金運轉;
及如何認定吳家良、林岱樺、卓佳蓉、伍詠笙雖非○○等3公司之負責人,然與具該身分之李國銘、陳柏賢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吸金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犯行,以達非法吸金之共同目的,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等旨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且說明楊佩庭所為之陳述,如何不足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
以及就聲請人、吳家良、林岱樺、伍詠笙否認犯行之辯解,何以不足採信,亦皆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
又原確定判決已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既已說明聲請人確有與李國銘、吳家良等人共同為本件非法吸金犯行之理由,則縱未同時說明洪于婷、李國銘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之供述如何不足為卓佳蓉有利之認定,然此乃原確定判決本於判斷之職權,而為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無礙於判決本旨之認定。
凡此原確定判決所為之論斷說明,且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主觀之推測,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且無理由不備或矛盾、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㈡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所提之證據,即○○公司商工登記資料、李國銘委任律師撰擬之刑事具保聲請停止羈押狀、高雄地檢署傳票、臺中地檢署傳票、李國銘108年1月22日偵查筆錄、李國銘與聲請人之對話紀錄、聲請人與○○公司簽訂之投資契約、聲請人自製投資表、聲請人與曾于洳對話紀錄、曾于洳109年3月5日審判筆錄之證詞、楊佩庭109年3月5日審判筆錄之證詞、洪于婷109年3月5日審判筆錄之證詞、李國銘109年3月5日審判筆錄之證詞等資料,均係原確定判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並經原確定判決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或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
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依上說明,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核與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之要件不符。
更何況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置原確定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泛言其無違反銀行法之主觀犯意云云,顯見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自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㈢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意思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之原則,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
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
且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式,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包括在內。
本件聲請人縱於101年原任職於○○公司,嗣自102年12月間起,任職於○○公司,負責○○公司會計、記帳之業務。
然聲請人任職於○○公司期間,對李國銘、吳家良等人業已設計、規劃各投資方(專)案,既了解最初行為者即李國銘、吳家良等人之意思,且於其實行違法吸收資金犯行反覆繼續實行中,以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聲請人並分擔按李國銘指示記帳並綜理投資款進出、發放○○公司人員之薪資、紅利、佣金等帳務,其等即藉此向如附表二至九所示之不特定民眾招攬投資,收受資金之行為,達成違法吸收資金之目的,足見聲請人與李國銘、吳家良等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均應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同負全責。
原確定判決因認其等均為本件違反銀行法犯行之共同正犯,要無採證違法、理由不備或調查未盡之違誤可言。
㈣本件分別係於107年4月9日由陳秋宏、周松坡、廖賢宗等人;
同年月19日由林岱樺、陳瑞軒等人,向臺中地檢署申告李國銘違法吸收資金,而由該署檢察官開始偵查,並指揮嘉義市調查站偵辦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全卷(電子卷證)無訛,並有上開申告單、詢問筆錄附卷足憑(本院卷二第73至92頁)。
是聲請人及其他被告於107年7月至嘉義市調查站,檢舉李國銘等人涉嫌掏空○○公司,並配合調查、提供資料等情,僅係犯後態度之問題,不能證明聲請人無原確定判決所述犯行。
故聲請人聲請傳喚嘉義市調查站調查官許凱棻以證明其無違反銀行法之犯意云云,因許凱棻僅係接受檢察官指揮偵辦本件犯行之司法警察,聲請人有無上開犯行,自須由法院依據全案卷證為斷,尚非許凱棻所能證明,自無傳喚之必要,併此敘明。
㈤又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所定「犯第125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其所指被告犯罪所得之繳交,自應在案件判決確定前之「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方有其適用。
而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宣判並確定後,始於再審程序向本院請求自動繳交前開犯罪所得,依上說明,自與上開減刑規定不符,且與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則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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