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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3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麗娟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911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837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28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
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
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定有明文。
觀其立法理由謂:「…為釐清聲請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除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例如非聲請權人聲請再審,或聲請顯有理由,而應逕予裁定開啟再審者外,原則上應賦予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俾供法院裁斷之參考…」等語,故再審之聲請程序上不合法,經法院定期間命聲請人補正,而逾期未補正者,既應以裁定駁回,自屬「顯無必要」通知聲請人到場之情形。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麗娟(下稱再審聲請人)因竊盜案件,於民國111年1月26日對於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911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未附據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或釋明請求本院調取之正當理由。
經本院於111年2月7日裁定命再審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該裁定已於111年2月9日送達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4樓再審聲請人之住所,經受僱人收受,有本院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再審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佐。
依上述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屬前述「顯無必要」通知再審聲請人到場之情形,自無需踐行該通知程序,逕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裁定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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