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1,聲再,318,202307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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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318號
抗 告人 即
再審聲請人 王政龍



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之聲請再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111年度聲再字第3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聲請人或受裁定人不服駁回聲請之裁定者,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亦有明文。

末按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5條亦有明定。

而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

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

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第1項、第12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換言之,除抗告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始以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之次日為末日,並非將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予以扣除而計算其抗告期間。

二、經查: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甲○○(下稱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再審,經本院認其聲請再審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之規定,於民國112年6月7日以111年度聲再字第318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是依照前揭說明,其抗告期間為10日。

抗告人當時在法務部○○○○○○○○○○○○○○)執行強制性交案件,上開裁定書正本於112年6月14日送達抗告人所在之嘉義監獄並由抗告人親自簽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各1件(見本院卷第87、101頁)附卷可參,該裁定已生合法送達效力。

抗告人之抗告期間則應自前揭裁定書送達翌日起計算10日,是其法定抗告期間原應計算至112年6月24日屆滿,惟因該日係星期六為休息日,其次日為星期日,應以星期日之次日代之,即應算至同年月26日抗告期間屆滿,且監所與法院間並無在途期間,然抗告人遲至112年6月29日始向所在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此有加蓋法務部○○○○○○○當日收受收容人訴狀章之刑事抗告狀及郵寄信封各1份附卷可參。

其抗告顯已逾法定抗告期間,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林 源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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