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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3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邱明國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41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495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1109號,移送併辦案號:108年度偵字第34072、3407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邱明國(下稱聲請人)所犯詐欺罪,經鈞院109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41號於民國109年8月25日判處罪刑,聲請人欲提起上訴,後因律師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而確定,因侵害聲請人權益,故提起再審,懇請鈞院審酌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
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
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
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法院無庸裁定命為補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23號裁定要旨)。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對於本院109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41號109年8月25日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聲請再審狀敘述理由聲請再審,雖未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然本院審酌聲請人目前在監執行,且本件再審之聲請顯不合法(詳後述),因認無贅命聲請人補正之必要,而由本院逕依職權列印原確定判決予以審認。
㈡聲請意旨主張聲請人於第二審判決後欲提起上訴,然律師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而確定,因侵害聲請人權益故提起再審云云。
惟查,聲請意旨所述情形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所列舉之再審事由不合,亦未提出足以證明法定再審事由存在之任何證據,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且無庸裁定命補正,應予駁回。
㈢本件既經本院認聲請人再審之聲請顯不合法而應予駁回,即無通知聲請人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宜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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