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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4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裁定人 李興軍
上列聲請人即受裁定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25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8日之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應以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方為適法,又再審係對於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聲請救濟之方法,對於裁定,要無再審之可言,此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第422條之規定可明;
復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亦有明文。
是裁定既非得以提出再審之客體,則針對裁定聲請再審,即非合法,應依法駁回其聲請。
查本案依再審聲請人即受裁定人李興軍所提再審聲請狀(見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45號卷第3至5頁),其對於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25號裁定聲請再審,依上開說明,因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而不合法,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蕭怡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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