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1,聲再,47,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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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4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茂松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942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刑事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7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91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茂松(下稱聲請人)再審聲請意旨略以:108年度上易字第942號中本人因臺中地檢署檢察長加害不停,令請鈞院再審,調證107年度他字第1722號,勘驗偵辦人民的冤枉案件,必須平反冤案,公平正義才對,因而聲請再審,並感德便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判決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對象為原法院之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該再審案件,仍應由原判決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適用簡易程序,於民國107年7月16日以107年度中簡字第136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就毀損部分判處拘役30日,就恐嚇部分判處拘役25日,就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檢察官及聲請人不服均提起上訴,經該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108年5月30日以107年度簡上字第371號判決駁回恐嚇部分之上訴而告確定,另就毀損部分則撤銷改判無罪,就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撤銷改判加重誹謗罪並處拘役55日在案,聲請人復不服另向本院提起上訴,惟經本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942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為由駁回其上訴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94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揆諸上開說明,本院既係以聲請人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從程序上判決駁回其上訴,聲請人聲請再審之對象即應為原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實體判決,並非本院之上開程序判決,是本件再審案件,自應由原判決之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從而,聲請人聲請再審,應向為實體判決之原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其誤向本院聲請,自難謂合,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㈡至於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編固於109年1月8日增訂第429條之2:「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

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然該條仍賦予法官確認是否為「顯無必要」之權限,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等情,例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

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均當然無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

本件再審之聲請既屬不合法而應予駁回,本院即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聲請人與檢察官意見之必要,以期訴訟經濟而節約司法資源,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羅 國 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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