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1,重上更一,1,202403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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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威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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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選任辯護人 謝明智律師
曾偉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號),在第三審上訴中,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威帆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十五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並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0巷0○0號,及應於每週六上午八時至十一時之間,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報到。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
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
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
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
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又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前項處分、羈押、其他關於羈押事項及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5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陳威帆(下稱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以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號撤銷原判決關於其刑(含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之部分,並就其參與日本機房、土耳其機房而加重詐欺之犯行,各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共2罪),被告不服本院判決而提起上訴,相關卷宗及證物已送交最高法院,現正由該院審理中,合先敘明。
㈡茲因被告另案詐欺案件入監執行後,將於113年3月15日縮刑期滿,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執乙字第2130號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最高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規定,函請本院辦理有無羈押必要事宜,有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113年3月5日台刑更字第1130000003號函文可憑。
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於113年3月12日訊問被告及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陳述之意見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惟參酌被告歷經本案偵審之程序,且於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均遭羈押,嗣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第一審法院裁定准予停止羈押,並命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及定期向派出所報到等情,認被告對其犯行之嚴重性應已知所警惕,衡酌被告犯罪情節、訴訟進行之程度及羈押係對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認如命限制住居及定期向派出所報到,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可確保本案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羈押之必要;
又衡諸被告已受刑之諭知,且曾赴國外機房從事詐欺工作,被告復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依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其逃亡出境之可能性甚高,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是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定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審酌本案在最高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衡量後,認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第101條之2前段、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尚 安 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巧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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