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1,金上訴,152,202402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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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5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立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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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35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903、1296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7月21日所宣示之判決,茲發現部分漏未裁判,經檢察官聲請補充判決(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39339號),本院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立祥被訴如附表二編號3、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部分,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立祥本為UBER司機,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預見客人李泳潮(微信暱稱為Snow,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長期、多次請其主要於凌晨或一大早、駕車前往不同便利商店、使用不同收件人假名領取包裹後、要求其即時駕車將領得之包裹送至旅館或其他便利商店交付予李泳潮,顯然知悉李泳潮甚可能係請其領取人頭帳戶或其他與詐騙犯罪有關之金融工具,方有將所寄送之包裏寄送至不同店家提領、且要使用不同收件人假名領取包裹、並有密集、即時提領包裹以製造追查斷點之需求及必要,仍基於與李泳潮、上游暱稱「致富」、詐騙集團話務機房成員、其他詐騙集團收簿手、提款車手等人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擔任為詐騙集團領取人頭戶包裹之「取簿手」工作,而依李泳潮之指示,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收取包裹之時間、地點,領取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裝有被害人何宣儀之帳戶及提款卡之包裹後,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交付包裹之時間、地點交予李泳潮,再由李泳潮轉交不詳身分之詐騙集團成員,領取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詐騙贓款,而與李泳潮、上游暱稱「致富」、詐騙集團話務機房成員、其他詐騙集團收簿手、提款車手等人共同為上開對交付帳戶之被害人何宣儀(即附表二編號3部分)及匯款之被害人曹美女(即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部分)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嫌等語(檢察官起訴法條雖漏引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惟追加起訴事實已記載被告知悉李泳潮有製造追查金流斷點之必要,應認已併起訴一般洗錢罪,附此敘明)。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其次,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再者,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難認定被告有此犯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犯行,無非係以如附表二編號3、附表三編號23「證據」欄所示之被害人何宣儀、曹美女等指訴、遭詐欺後之報案資料、包裹之寄件及收件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款項匯入資料及交易明細,及被告與李泳潮間之微信訊息截圖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前開自行領取包裹後轉交李泳潮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詐騙集團,我是冤枉的,犯罪事實所述詐欺行為並不是我做的等語。

經查:㈠被告為UBER計程車司機,從事載客、跑腿代購、酒後代駕等多元化計程車服務工作,於108年12月8日,因上開業務關係認識李泳潮,而與李泳潮建立通訊軟體微信(WeChat)之聯絡方式,接受李泳潮之委託,依李泳潮指示,於附表甲所示收取包裹之時間、地點,或親自或委由不知情之同事賴宥任領取如附表甲所示裝有人頭帳戶及提款卡之包裹後,於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交付包裹之時間、地點交予李泳潮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偵4564號卷第41至45頁,偵6986號卷第33至41頁),並有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證。

又李泳潮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所交付之前揭金融機構帳戶後,將該包裹內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於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時間,以該等詐欺方式對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所示被害人曹美女施用詐術,致其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按附表三編號23所示「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金額,匯款至該人頭帳戶,並旋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證據」欄所載之證據資料附卷可佐。

是上開事實,均先堪認定。

㈡李泳潮於警詢時供稱:我與被告是使用微信聯繫,我一開始是用UBER在微信的群組叫車才認識被告,之後跟他互加微信後,我都直接跟他叫車及聯繫拿取包裹的事情,我從沒有向他提及這是詐欺集團裡面的取簿工作等語(偵4593號第28頁);

於偵查時供稱:「(問:〈提示林立祥監視器畫面〉何人做何事?)這個人是白牌司機,他在取包裏。

收件資訊的截圖是我提供給警察的。

這些收件資訊是叫我去提款的「致富」的男子給我的,叫我去把包裏領出來。

包裏裡面裝的是提款卡,提款卡的來源我不清楚。」

「(問:〈提示林立祥手機截圖照片一份〉是否你跟剛剛領包裹的白牌司機對話紀錄?是。」

「(問:這個白牌司機知道領的包裹是什麼東西嗎?)他不清楚。」

等語(偵19315號卷第66頁)。

足見李泳潮就與被告聯繫領取包裹之緣由及被告是否知悉此項工作內容等事項,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均屬一致。

公訴意旨雖認李泳潮於偵查時迴護被告之上開供述不可採信,然被告與李泳潮於本案前係經由叫車服務而相識,業據被告及李泳潮供承在卷(偵4564號卷第42至44頁,偵19315號卷第66頁),顯見其2人並無深交,且李泳潮犯後於警詢、偵查時均坦承自身犯行(偵6024號卷第21至25頁,偵25305號卷第165至168頁,偵4564號卷第29至34頁,偵6986號卷第15至25頁,偵7909號卷第9至14頁,偵32856號卷第113至129頁,偵4593號卷第25至30頁,偵17960號卷第31至47頁,偵13237號卷第33至38頁,偵12903號卷第65至72頁,0000000000號警卷第11至23頁,偵19315號卷第65至68頁),實無設詞迴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

是李泳潮上開警詢、偵查一致之供述,應可採信。

據此,本案自李泳潮之前開供述以觀,尚無從證明被告知悉或可得知悉所領取包裹之內容物為何甚明。

㈢再依被告與李泳潮之微信通訊內容可知,李泳潮係要求被告幫其代領包裹,費用之計算方式是除跑腿費外(被告有時未予收取),另按里程計算收費(偵6986號卷第363、367、369、383、385、389、391、413、425、427、431頁,偵12903號卷第89至91頁),核與李泳潮於偵查時供稱:「(問:白牌司機幫你領包裹,如何收費?)依正常跳表計費。

他幫我領包裹沒有另外收費。

白牌司機領完包裹後,會把包裹交給我,我當面把報酬交給他。」

等語(偵19315號卷第66頁)大致相符。

是可認被告代李泳潮領取包裹之報酬,主要是依計程車跳表里程計算之費用(詳如後㈣所述),則該費用對於專事載客而依里程計算報酬之被告而言,是否顯然為高額報酬而有違常理,實非無疑。

被告雖曾向李泳潮詢問物品是否安全等語,然李泳潮向被告告以:其係開手機行,所取物品均為3C相關小物,因通訊行需要常常跑腿、有客人棄標的商品時要從外縣市取貨、時間上配合7-11物流或各家店的理貨是深夜和清晨、跑腿包裹要深夜才會知道被退哪些等語,有被告與李泳潮之微信通訊內容截圖可佐(偵6986號卷第361至433頁,偵12903號卷第89至91頁,偵12965號卷第179頁)。

參以李泳潮向被告告以上情後,被告並無追問或表示懷疑之情,亦有前開微信通訊內容可證。

足認李泳潮上開回答對於專事載客工作、時間及地點均廣泛而不特定之被告而言,並無明顯反於邏輯或常情之處。

則被告經李泳潮告以上情後,是否仍得知悉其領取之包裹內容物為將被用作詐欺犯罪使用之金融資料,亦有可疑。

再本案依被告提領包裹時之監視錄影畫面(偵6986號卷第321至329頁,偵12965號卷第175至177頁,他10608號卷第211至213頁)所示,均未見被告有刻意掩飾面容或其他有可疑為領取供犯罪使用物品之不自然舉動,且自上開被告與李泳潮間微信通訊內容,亦未見李泳潮有指示被告於領貨時應注意避免遭監視器拍攝車牌、露出自己面貌之情事。

是自難逕以被告係依里程計算收取報酬、曾向李泳潮詢問內容物是否安全,或領取包裹之時間、地點廣泛而不特定,即推認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或可得知悉包裹之內容物為金融帳戶資料而與犯罪有關。

㈣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與李泳潮素不相識,僅透過微信聯絡,李泳潮每次均要求被告至便利商店領取不同收件人之包裹,又先告知被告如果遇到店員要求看證件時,要被告開啟視訊,由李泳潮透過視訊提供證件,且必須在深夜或清晨或至外縣市領取,顯與一般通訊行之經營情況迥異,如李泳潮確實經營通訊行,則必有配合之物流,或有固定之經營、出貨及退貨地址,而非每次收件人及寄件人均不同之包裹,且每次與李泳潮約在不同地點見面,亦不會每天都有數個包裹被棄標要領回,也無需按程計費,花大錢請被告取回,甚至深夜或清晨到外縣市取回,或是指派被告前往之際,包裹已經被領去或是包裹根本未抵達,也與取回退貨之情形不符,甚至臺中地區之退貨,李泳潮可以自己去便利商店取回,不需要額外付費請被告領取包裹,一再顯示並非商品被棄標而需領取之情形;

又領取的包裹小小的,恰足以置放體積甚小的存摺及提款卡,並非體積較大的物品,且依照前述,以上情形均顯與常情有異,被告應可知悉包裹內可能為金融帳戶資料,且係欲供詐欺犯罪使用乙情甚明。

被告辯稱其對包裹內容物毫無所悉,不知係欲供詐欺組織作為詐欺之用乙情,委無足採等語。

惟查:本案依卷存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知悉包裹內容為金融帳戶資料等情,已如前述。

且本案依被告與李泳潮之微信群組之通訊內容截圖可知,被告提領被害人黃計維金融帳戶資料,獲取之報酬為790元(偵6986號卷第409頁,偵9319號卷第105至107頁);

提領未經起訴之被害人曾崇恩、王玟捷、本案之被害人何宣儀、有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之江曉玫金融帳戶資料,獲取之報酬為3500元(偵6986號卷第389頁);

提領有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之蔡育蒨金融帳戶資料,獲取之報酬為560元(偵6986號卷第407頁);

提領有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之陳諮嫺金融帳戶資料,獲取之報酬為2100元(偵6986號卷第427頁,共收2500元,但須扣除前欠400元;

被告提領上開除本案被害人何宣儀以外之金融帳戶資料,雖非本院補充判決之審理範圍,惟該等卷存資料仍得資為本案無罪判決論據之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068號判決同此見解)。

經核與李泳潮於警詢供稱:每次我都會給被告拿取包裹的車資及每次拿取包裹的費用,車資以車程跳表計算,另外拿取包裹的費用則是以每件80元計算等語(偵4593號卷第29頁)大致相符。

而被告既專事載客工作,上開依里程計算之報酬即難謂為與實際工作內容不相當之高額報酬,反之,如被告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其所從事者為俗稱「取簿手」之工作,因其所擔負之風險更甚於李泳潮,被告如知悉或可得知悉此情,實無僅收取依里程計算之報酬,或至少於前往領取時,亦無毫不掩飾所用交通工具或相貌之理。

至於本案領取之包裹體積,並未明顯與李泳潮前揭向被告所稱之「3C相關小物」相悖(例如,隨身碟等),自不能以該包裹「恰足以置放體積甚小的存摺及提款卡」,即推認被告知悉或可得知悉其內容物為金融資料。

亦即,自前開李泳潮之供述、被告與李泳潮間之微信訊息截圖可知,本案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知悉或可得知悉所領取之包裹內容物為金融帳戶,自不能以被告領取包裹之時地、方式、物品體積、交付李泳潮之時地、方式或報酬等,即推測或擬制被告有加重詐欺及洗錢之主觀犯意,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參與該犯罪組織之情事。

從而,被告上開所辯,應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起訴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為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積極證明,尚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原審以被告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尚無不符,並經本院補充說明理由如上。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就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再事爭執,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惟本院前次判決就此部分漏未判決,爰依檢察官聲請為補充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補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僑舫提起上訴,檢察官陳立偉、郭棋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
檢察官上訴時,上訴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3款事由為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表二:(即原判決附表二節錄)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受詐騙之帳戶 提領包裹之地點 提領包裹方式 證據 3 何宣儀 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慧娜」與何宣儀聯絡,佯稱臺灣運動彩券股份有限公司的業務,可提供兼職工作,工作內容為提供帳戶供會員匯兌使用云云,何宣儀因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交貨便方式,將右列所示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至右列地點。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11王田門市 林立祥依李泳潮之指示,於108 年12月11日晚間9 時41分許,駕駛ANH-5731號自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領取包裹,並於同日在臺中市○○區○○○道○段0000號JMALL 停車場將包裹交付李泳潮。
1.被害人何宣儀於警詢時之指訴。
2.何宣儀提出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交貨便顧客收執聯、臺灣運彩經濟部公司執照圖片。
3.何宣儀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4.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查詢代碼:Z00000000000號、取貨門市:王田】。
(以上見偵字第12965號卷第61頁至第68頁、第71頁至第119頁、第173頁)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三:(即原判決附表三節錄)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匯款帳戶 證據 左列款項提領或犯罪參與情形 23 曹美女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000 年00月00日下午2時28分許撥打電話與曹美女,佯稱為其親友,急需用錢需借錢云云,曹美女因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之金額匯入右列所示之帳戶內。
000 年00月00日下午1 時27分許 10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彰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何宣儀) 曹美女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
(以上見偵字第12965號卷第167頁至第171頁) 經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領後,嗣經被害人曹美女報案,左列帳戶僅餘121元遭圈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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