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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298號
上訴人
即被告徐品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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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居00市○區○○路○段000號0樓
選任辯護人廖志堯律師
金學坪律師
王世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徐品澤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八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
得逾十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
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徐品澤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前經原審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自民國109年12月1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於110年8月15日、111年7月8日、112年3月8日、112年11月8日再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被告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3年7月7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名,犯罪嫌疑依然重大,且其中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之詐偽罪,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經原審以該罪名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4年,被告所受上開徒刑之刑期非低,被告客觀上應有畏罪出境、出海逃亡之動機,可認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出境、出海逃亡之虞,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經權衡被告人權保障之限制必要性以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後,認依目前第二審繫屬中之訴訟進度,原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陳宏卿
法官楊文廣
法官楊陵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三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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