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1,金上訴,2298,2024071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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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犯罪事實
  4. 一、虛偽增資部分
  5. (一)徐品澤、周美麗於000年00月間虛偽增資之行為
  6. (二)徐品澤、周美麗於000年0月間虛偽增資之行為
  7. (三)徐品澤、周美麗於000年0月間虛偽增資之行為
  8. (四)徐品澤於000年00月間虛偽增資之行為
  9. 二、使精饌公司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行為
  10. (一)徐品澤、周美麗:
  11. (二)徐品澤:
  12. (三)徐品澤:
  13. (四)徐品澤:
  14. 三、徐品澤、周美麗未經申報生效以公開招募方式出售有價證券
  15. 四、徐品澤之背信犯行
  16. 貳、程序方面:
  17. 一、審判範圍:
  18. 二、證據能力:
  19.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20. 一、訊據被告徐品澤、周美麗固坦承有上開虛偽增資、使精饌公
  21. 二、犯罪事實一、虛偽增資部分:
  22. 三、犯罪事實二使精饌公司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部分:
  23. 四、犯罪事實三、未經申報生效出售所持有之有價證券、及以詐
  24. 五、犯罪事實四之被告徐品澤之背信犯行:
  25. 六、被告周美麗之辯護人主張為調查出售美麗新世界契約支出之
  26. 七、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辯,無非卸責之詞。其等事證明確,
  27. 肆、論罪量刑之理由:
  28. 一、有關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29. 二、有關法律之適用說明:
  30. 三、罪名部分:
  31. 四、共犯:
  32. 五、罪數:
  33. 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965、18966、3
  34.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35. 伍、撤銷原審部分判決改判之說明:
  36. 一、原審認被告徐品澤、周美麗罪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並諭
  37. 二、被告徐品澤、周美麗否認證券詐偽罪部分,固無理由,然其
  38.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徐品澤、周美麗2人為
  39. 陸、沒收部分:
  40. 一、刑法、刑法施行法等沒收新制相關條文,已於104年12月30
  41. 二、再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規定
  42. 三、刑法沒收新制之立法目的,在於貫徹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
  43. 四、證券詐偽罪部分:
  44. 五、被告徐品澤所為犯罪事實四取得之犯罪所得91萬元,並未扣
  4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6.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2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品澤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廖志堯律師
金學坪律師
王世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美麗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戴君容律師
蔡慶文律師
吳幸怡律師
視同上訴人即
參 與 人 精饌股份有限公司(已廢止)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表 人
即全體董事 徐品澤
謝敏鏮
施美任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2374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247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0年偵字第18965、18966、38374號、111年度偵字第1856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953號),提起上訴,及移送本院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765號、109年度偵字第31773號、110年度偵字第6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徐品澤、周美麗有罪部分、沒收部分,及參與人精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均撤銷。

徐品澤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附表三編號1至12所示不動產,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並於新臺幣伍仟陸佰萬陸仟貳佰元之範圍內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捌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周美麗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與人精饌股份有限公司取得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三編號13至19所示之房屋、土地,經拍賣後分配之餘款新臺幣參佰肆拾玖萬肆仟玖佰陸拾伍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並於新臺幣伍仟陸佰萬陸仟貳佰元之範圍內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徐品澤(原名:徐宥祥)於民國102年10月15日至103年12月31日期間擔任精饌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0樓,下稱:精饌公司,業經臺中市政府於110年9月8日依法廢止登記)總經理;

且104年1月1日起接任精饌公司董事長迄該公司依法廢止登記(即110年9月8日)止;

周美麗於97年4月29日起至000年00月00日間,擔任精饌公司董事長;

於103年12月31日至000年0月00日間轉擔任精饌公司董事並於105年9月13日離職。

緣周美麗於000年00月間擔任精饌公司董事長期間,因精饌公司契約銷售狀況不佳且資金枯竭而急需現金,經周美麗延攬徐品澤擔任精饌公司總經理後,徐品澤、周美麗2人均明知精饌公司股票為有價證券,而有價證券之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且均明知以公開招募方式出售所持有之有價證券,需向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申報生效後,始得為之;

及明知其2人均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詎其2人共同基於以詐欺行為而買賣有價證券、未經申報生效違法公開招募而出售有價證券、以申請文件表明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已繳納、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方法致使會計事項、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聯絡犯意,共同謀議以「印股票換鈔票」(即精饌公司虛偽增資並取得股票,再以虛偽增資股票換取現金)及「假配股真買賣」(即表面上宣稱買福利契約配發精饌公司股票,然實質上係將精饌公司股票與宅配商品合併搭售)之方式,向不特定投資人詐取投資款項。

其具體作法為:先虛偽增資且將虛偽增資股份登記在人頭股東名下而取得無市場價值之精饌公司股票;

且為掩人耳目躲避檢警對非法證券交易之查緝,即刻意將販售有價證券(即精饌公司股票)與販售價值低微宅配商品(如:白米)等合併包裝為精饌美麗新世界契約(下稱美麗新世界契約,其契約內容如附表一所示),未經許可公開詐偽販售精饌公司股票,並以美化精饌公司財務報表之方式取信投資人。

其等謀議既定,徐品澤、周美麗即於102年至107年間,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虛偽增資部分

(一)徐品澤、周美麗於000年00月間虛偽增資之行為⒈精饌公司董事會於102年10月15日決議發行新股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每股10元共150萬股(普通股),增資後資本總額為2000萬元。

⒉徐品澤、周美麗均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以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且明知股東周美麗並未實質出資(掛名認購1500張),竟共同基於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份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徐品澤向不詳金主借得辦理增資登記驗資所需之資本額1500萬元,再匯款1500萬元至精饌公司臺中商業銀行(下稱臺中商銀)西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作成精饌公司形式上已收足股東所繳納股款之不實外觀。

再將精饌公司臺中商銀西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繳納之證明,虛偽表示精饌公司股東已實際繳納增資股款,並製作精饌公司資產負債表(帳戶式)、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連同精饌公司臺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交由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進行資本額查核簽證後,於同年00月00日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認定精饌公司增資之股款業已收足。

再於同年10月17日,以上開精饌公司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精饌公司資產負債表(帳戶式)、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精饌公司帳戶存摺影本等文件,連同變更登記申請書等文件,向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下稱臺中市經發局)申請辦理精饌公司增資登記,使不具實質審查權之不知情承辦公務員,誤認精饌公司該次增資股款1500萬元,股東(即周美麗)業已實際繳納,而將此不實事項登記在職務上所掌管之精饌公司變更登記表,並於同年10月21日核准精饌公司增資登記,足生損害於精饌公司經營所需資本之充實,臺中市經發局對公司資本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並同時致使精饌公司會計事項(增資)發生不實結果。

(二)徐品澤、周美麗於000年0月間虛偽增資之行為⒈精饌公司董事會於103年7月14日決議發行新股新臺幣600萬元,每股10元共60萬股(非累積非參加特別股),增資後資本總額為2600萬元。

⒉詎徐品澤、周美麗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以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且明知股東陳建樺(原名:陳哲生)、徐品澤、周美麗3人均未實質出資(均掛名認購200張),竟與馬啟修(原審判決後,未上訴而確定)共同基於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份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徐品澤向金主即馬啟修借得辦理增資登記驗資所需之資本額600萬元,旋由馬啟修於103年7月14日自其臺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600萬元後,再以周美麗、徐宥祥(即徐品澤)、陳哲生(即陳建樺)等人名義分別匯款200萬元至精饌公司臺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精饌公司形式上已收足股東所繳納股款之不實外觀(隨即於103年7月15日自精饌公司臺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600萬元後,再分為400萬元、200萬元匯款至馬啟修臺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徐品澤再將精饌公司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繳納之證明,虛偽表示精饌公司股東已實際繳納增資股款,並製作精饌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連同精饌公司臺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交由不知情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進行資本額查核簽證後,於同年0月00日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認定精饌公司增資之股款業已收足。

再於同年7月18日,以上開精饌公司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精饌公司帳戶存摺影本等文件,連同變更登記申請書等文件,向臺中市經發局申請辦理精饌公司增資登記,使不具實質審查權之不知情承辦公務員,誤認精饌公司該次增資股款600萬元,股東業已實際繳納,而將此不實事項登記在職務上所掌管之精饌公司變更登記表,並於同年7月24日核准精饌公司增資登記,足生損害於精饌公司經營所需資本之充實,臺中市經發局對公司資本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並同時致使精饌公司會計事項(增資)發生不實結果。

馬啟修因此而取得9204元之報酬(計算方式:每日利息(4602元)×借款日數(2天)=9204元)。

(三)徐品澤、周美麗於000年0月間虛偽增資之行為⒈精饌公司董事會於104年7月18日決議發行新股3000萬元,每股10元共300萬股(非累積非參加特別股),增資後實收資本額為6500萬元(與000年0月間之虛偽增資之間,有增資900萬元,此部分檢察官起訴未列入虛偽增資部分)。

⒉徐品澤、周美麗均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以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明知股東徐品澤、周美麗、林湘鈴、吳翊秀、徐偉晨、陳建樺6人均未實質出資(徐品澤、周美麗分別掛名認購1060張,其餘4人分別掛名認購220張),竟與馬啟修共同基於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份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徐品澤向金主即馬啟修借得辦理增資登記驗資所需之資本額3000萬元,旋由馬啟修於104年7月22日自其臺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000萬元至徐品澤臺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再由徐品澤分為1060萬元、1060萬元、220萬元款項匯入精饌公司臺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作成精饌公司形式上已收足股東所繳納股款之不實外觀(再於104年7月23日自精饌公司臺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000萬元至徐品澤所申辦臺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再於同日自徐品澤臺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000萬元至馬啟修臺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徐品澤則將上開精饌公司臺中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繳納之證明,虛偽表示精饌公司股東已實際繳納增資股款,並製作精饌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連同上開存摺影本交由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進行資本額查核簽證後,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認定精饌公司增資之股款業已收足。

徐品澤再於同年0月00日間,以上開精饌公司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精饌公司帳戶存摺影本等文件,連同變更登記申請書等文件,向臺中市經發局申請辦理精饌公司增資登記,使不具實質審查權之不知情承辦公務員,誤認精饌公司該次增資股款3000萬元,股東業已實際繳納,而將此不實事項登記在職務上所掌管之精饌公司變更登記表,並於104年7月29日核准精饌公司增資登記,足生損害於精饌公司經營所需資本之充實,臺中市經發局對公司資本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並同時致使精饌公司會計事項(增資)發生不實結果。

馬啟修因此而取得46026元之報酬(計算方式:每日利息(23013元)×借款日數(2天)=46026元)。

(四)徐品澤於000年00月間虛偽增資之行為⒈精饌公司董事會於105年11月7日決議發行新股3500萬元,每股10元共350萬股(非累積非參加特別股),增資後實收資本額為1億元。

⒉詎徐品澤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以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且明知股東徐品澤、徐偉晨、吳翊秀、林湘鈴、黃兆煜、邱美珍、徐苡喬(原名徐嘉汶)、劉健雄8人均未實質出資(徐品澤掛名認購1960張,其餘7人分別掛名認購220張),竟與馬啟修共同基於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份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徐品澤向金主即馬啟修借得辦理增資登記驗資所需之資本額3500萬元,旋由馬啟修自其臺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5年11月11日匯款1500萬元、2000萬元至徐品澤所申辦臺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再由徐品澤以徐品澤、林湘玲、吳翊秀、黃兆昱、邱美珍、徐嘉汶、徐偉晨、劉健雄等名義分別匯款1960萬元、220萬元(共8筆)款項匯入上開精饌公司臺中銀行帳戶作成精饌公司形式上已收足股東所繳納股款之不實外觀後;

再於105年11月14日匯款2000萬元、1500萬元至徐品澤所申辦臺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再於同日自徐品澤所申辦臺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000萬元、1500萬元至馬啟修臺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徐品澤則將上開精饌公司臺中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繳納之證明,虛偽表示精饌公司股東已實際繳納增資股款,並製作精饌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連同上開存摺影本交由不知情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進行資本額查核簽證後,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認定精饌公司增資之股款業已收足。

徐品澤再於000年00月00日間,以上開精饌公司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精饌公司帳戶存摺影本等文件,連同變更登記申請書等文件,向臺中市經發局申請辦理精饌公司增資登記,使不具實質審查權之不知情承辦公務員,誤認精饌公司該次增資股款3500萬元,股東業已實際繳納,而將此不實事項登記在職務上所掌管之精饌公司變更登記表,並於105年11月28日核准精饌公司增資登記,足生損害於精饌公司經營所需資本之充實,臺中市經發局對公司資本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並同時致使精饌公司會計事項(增資)發生不實結果。

馬啟修因此而取得21萬4792元之報酬(計算方式:每日利息(53698元)×借款日數(4天)=214792元)。

二、使精饌公司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行為

(一)徐品澤、周美麗:徐品澤、周美麗為精饌公司商業負責人,其明知精饌公司於104年年底時,有資金缺口而財務狀況不佳,竟與曾東壁(原審判決後,撤回上訴而確定)共同基於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於104年底,經介紹而向金主曾東壁借款7500萬元,並由徐品澤、曾東壁一同前往永豐銀行北台中分行,並由徐品澤商請曾東壁於104年12月31日自曾東壁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7500萬元至精饌公司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製造精饌公司於104年12月31日尚有8575萬6788元銀行存款假象;

且由曾東壁保管精饌公司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等以確保該款項匯款僅作為存款假象之用而不能由徐品澤擅自動用(並隨即於105年1月4日自精饌公司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還7500萬元至曾東壁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使不知情會計師簽證精饌公司104年度資產負債表上有「銀行存款8575萬6788元」並隱匿相對應借款7500萬元記載,而使該年度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並將該不實資產負債表提出予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進行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且刊載於精饌公司官方網站會員專區而行使之。

曾東壁因此而取得60萬元之報酬。

(二)徐品澤:徐品澤為精饌公司商業負責人,其明知精饌公司於105年年底時,有資金缺口而財務狀況不佳,竟與馬啟修共同基於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於105年12月30日,先向金主馬啟修、林麗雪等分別借款1875萬元、4624萬元並匯款至精饌公司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106年1月3日匯還1875萬元、3870萬元、754萬元款項至馬啟修之臺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林麗雪之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林麗雪之臺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而製造精饌公司於105年12月31日尚有1億1723萬5625元銀行存款假象,而使不知情曾杉源(曾杉源所涉犯行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會計師簽證精饌公司105年度資產負債表上有「銀行存款1億1723萬5625元」並隱匿相對應借款6499萬元,而使該年度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並將該不實資產負債表提出予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進行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且刊載於精饌公司官方網站會員專區而行使之。

馬啟修因此而取得17萬9790元之報酬(計算方式:每日利息【35958元】×借款日數【5天】=179790元)。

(三)徐品澤:徐品澤為精饌公司商業負責人,其明知精饌公司於106年年底時,有資金缺口而財務狀況不佳,竟與陳文賓(撤回上訴而確定)共同基於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於106年底,先向金主陳文賓借貸9000萬元,並由陳文賓分別於106年12月29日自陳文賓設於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顏美麗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陳昱全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陳盈如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提領500萬元、800萬元、4,400萬元及3,300萬元(合計9,000萬元)後,同時存入精饌公司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於107年1月2日再由精饌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轉4,400萬元及4,600萬元至陳昱全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陳盈如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製造精饌公司於106年12月31日尚有1億6393萬0171元銀行存款假象,而使不知情會計師曾杉源簽證106年度資產負債表上有「銀行存款1億6393萬171元」並隱匿相對應債務,而使該年度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並將該不實資產負債表提出予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進行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且刊載於精饌公司官方網站會員專區而行使之。

陳文賓因此而取得72萬元之報酬。

(四)徐品澤:徐品澤為精饌公司商業負責人,其明知精饌公司於107年年底時,有資金缺口而財務狀況不佳,竟與陳文賓共同基於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於107年底,先向金主陳文賓借貸7000萬元,並於107年12月27日由陳文賓自其配偶顏美麗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陳昱全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陳盈如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提領200萬元、4,000萬元及2,800萬元(合計7,000萬元)後,同時存入精饌公司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於108年1月2日自精饌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轉7,000萬元歸還金主陳文賓),製造精饌公司於107年12月31日尚有1億418萬893元銀行存款假象,而使不知情曾杉源會計師簽證其107年度資產負債表「銀行存款1億418萬893元」並隱匿相對應借款債務,而使該年度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並將該不實資產負債表提出予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進行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而行使之。

陳文賓因此而取得56萬元之報酬。

三、徐品澤、周美麗未經申報生效以公開招募方式出售有價證券及以詐欺行為買賣有價證券部分:徐品澤、周美麗均明知精饌公司股票為有價證券,有價證券之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亦明知其2人未向金管會申報生效以公開招募方式出售所持有之精饌公司股票,竟共同基於證券詐偽、未經申報生效以公開招募方式出售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於102年12月至107年12月底之間(徐品澤犯行期間為102年12月至107年12月底;

周美麗犯行期間為102年12月至105年9月12日其卸職日止),使用附表二所示「虛偽增資取得精饌公司股票」、「美化財務報表」、「宣稱精饌公司將上市上櫃」、「精饌公司股票可直接兌換聚鼎公司股票」等虛偽詐欺或使人誤信等方法,使投資人錯估精饌公司股票價值,並以公開說明會及台中、苗栗、彰化、桃園、八德等五大地區業務系統(五大地區業務負責人如下:邱美珍(精饌公司皇冠董事並兼苗栗地區業務負責人【體系註記:美健事業有限公司】)、林永清(精饌公司總監並兼彰化地區負責人【體系註記:林永清】)、林張鐘(精饌公司講師並兼臺中地區業務負責人【體系註記:林俊瑋】)、劉健雄(顧問並兼桃園地區業務負責人)及賴錦滿(精饌公司講師並兼八德地區業務負責人【體系註記: 賴錦滿】)而向附件甲、附件乙所示之投資人公開銷售美麗新世界契約,以此方式出售有價證券即精饌公司股票(其股票販售方式為:舊版美麗新世界契約【販售期間:102年10月至000年0月間】,若繳清契約23萬9000元價款者,則立即取得6張精饌公司股票,若購買12年期者可陸續取得共30張精饌公司股票、購買20年期者可陸續取得共42張精饌公司股票、購買30年期者可陸續取得共64張精饌公司股票。

其新版美麗新世界契約【販售期間:000年0月間起至000年00月間】股票販售方式為:若繳清契約23萬9000元價款者,則立即取得20張精饌公司股票),並進而使附件甲所示投資人,因誤以為購入美麗新世界契約所配發之精饌公司股票將來獲利可觀,而購入附件甲所示美麗新世界契約,徐品澤、周美麗以此方式出售徐品澤、周美麗等人持有精饌公司上開增資股票(銷售總契約金額為:5950萬8200元,且投資人合計業已繳納5600萬6200元,周美麗自000年00月間起迄105年9月12日卸職日止,其與徐品澤共同銷售上開契約部分,其中投資人為取得精饌公司股票而付出之價金合計為4673萬7000元)。

附件乙所示投資人未因誤信精饌公司股票之獲利而購入附件乙所示美麗新世界契約。

徐品澤、周美麗2人詐得附件甲所示投資人購買精饌公司股票之價款及取得附件二所示已付金額總額後,以之購入附表三編號1至19所示之不動產,其中編號1至12所示之不動產以徐品澤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編號13至19所示之不動產則以精饌公司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嗣編號13至19所示之不動產經其他債權人聲請法院拍賣,經拍賣清償後,精饌公司取得剩餘款349萬4965元。

四、徐品澤之背信犯行徐品澤為精饌公司董事長,為受精饌公司委託處理事務之人,明知附表三編號7至10等所示土地均係精饌公司所購買且僅係借名登記於其名下,其自應本於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管理,且不得擅自為自己利益私用,竟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損害精饌公司財產利益之意圖,於107年11月至000年0月間,以自己名義將附表三所示編號7至10等土地出租予聚鼎公司,並指示聚鼎公司財務長楊恒毅以「土地租金」名義按月自聚鼎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1萬9000元6筆及1萬6000元1筆(合計13萬元)至其指定之臺灣銀行帳戶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並用以繳納徐品澤個人房屋貸款及日常生活用款,合計收取91萬元租金,致生損害於精饌公司之財產利益。

貳、程序方面:

一、審判範圍:㈠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徐品澤、周美麗明示僅就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五第247頁),檢察官並未上訴,是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因而確定,不在上訴範圍,先予說明。

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

本案原審判決後,被告徐品澤、周美麗對於原判決有罪均合法提起上訴,參與人即第三人精饌公司之相關沒收部分,雖未經上訴,仍為上訴效力所及,故參與人精饌公司部分,應視同上訴,而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徐品澤、周美麗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徐品澤、周美麗固坦承有上開虛偽增資、使精饌公司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等犯行,承認有販賣美麗新世界契約給附件甲、乙所示投資人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涉有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被告徐品澤另否認涉有背信犯行,其等辯解及辯護人辯護意旨如下:㈠被告徐品澤部分:⒈被告徐品澤辯稱:我沒有買賣股票,精饌公司是合法報備的傳銷公司,公司販售美麗新世界契約,是以宅配商品為主,股票是送的,公司從來沒有賣過股票,美麗新世界契約的福利包含身故慰問金、意外險,繳滿可以取得6張股票,持有股票6年後,可以選擇由公司贖回,一張10000元,也可以用股票向公司換土地持分。

公司發售美麗新世界契約以來,完全履約,沒有任何一位受害者,聚鼎公司是精饌公司百分之百投資設立,未來希望能夠上櫃、上市,精饌公司會員取得股票是推動業務股東化,希望可以永續經營。

關於聚鼎公司土地租金的部分是聚鼎公司應該給我的勞務所得,為了作帳方便,才以土地租金名義支出云云。

⒉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徐品澤對於精饌公司經營所產生的相關客觀事實都承認,對於不實增資、財報不實之犯罪事實均坦承認罪,關於證券詐偽罪部分,經由到場相關證人之證述,均稱他們訂立契約的主要目的在於契約提供之宅配商品,不是在股票買賣,依照被告徐品澤所述即使是持有股票6年以後由公司買回,是以每一張股票10000元的金額處理,所以不會讓相關的消費者產生不正確之評估,股票不是美麗新世界契約的銷售用意,也不是契約的主要標的,是契約的附帶約定,並沒有股票買賣的行為,是在符合一定條件下由公司配發給契約的相對人,無涉及股票的價值性,而不會影響購買意願,但不能因為承認不實增資、不實財務報表之行為就推論事後交付股票的過程構成證券詐偽罪,且精饌公司在苗栗縣購買土地後,陸續跟會員簽訂「股權交換暨借名登記契約書」,收回了大部分的股票,在案發後被告徐品澤以每張10000元收回或以轉換土地持分方式收回股票,可以證明被告徐品澤並沒有詐欺之不法犯意。

另外關於背信部分,被告徐品澤原為聚鼎公司的負責人,可以領負責人的薪水,但在更換公司名義上負責人後,因為被告徐品澤仍負責公司業務經營,基於業務上作帳的考量,才改以另一種會計科目支出,所以被告徐品澤有收受相關費用有合理依據,聚鼎公司支付款項給被告徐品澤,並未受到損害,被告徐品澤從107年10月至108年6月,領取每個月13萬元,共計117萬元之薪水,並非原審所認定的247萬元,另外依照證人林湘鈴之證述,精饌公司有積欠被告徐品澤債務,即使被告徐品澤所為構成背信也可主張抵銷,精饌公司並沒有受到任何的損害,被告徐品澤並不會構成背信。

關於犯罪所得部分,將所有營業收入都當成犯罪所得是不合理的云云。

㈡被告周美麗部分:⒈被告周美麗辯稱:精饌公司沒有買賣股票,買美麗新世界契約的會員,付完會費後,公司才贈送股票,股票可以賣回公司一張1萬元。

檢察官對我的指證是不公平的,原審判決計算是以會員繳了全部的金額來計算,而非用會員實際月繳的方式計算,我離開公司之後會員所繳的分期付款款項,不能算我的不法所得云云。

⒉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依據到庭證人之證述,可知並非因為股票、股票上市、上櫃而購買美麗新世界契約,因此如何能認定原判決附件一之投資人都是因為證券詐偽罪或者詐欺的手段而購買契約?又如何能將所有美麗新世界契約均算入證券詐偽罪或普通詐欺罪,將所繳付的款項均列為犯罪所得?再由被告徐品澤所述,股票可以現金換回或以土地持分換回,表示並沒有施用詐術的意思,原審計算犯罪所得時,是以白米的價值計算扣除,計算也有錯誤,本件應該由檢察官具體舉證說明繳交股票的部分,而非以扣除宅配商品的方式來計算。

原判決附件一部分,部分會員是以分期繳納的方式繳款,也有很多會員繳了一期之後就沒有再繳納,這些會員不可能領到股票,就不應該計算在本案之內,部分的會員在被告周美麗離職時仍未繳納完分期期數,不得以該等會員全部應繳納的費用來計算被告周美麗的犯罪所得。

原本美麗新世界契約只有宅配商品跟保險、身故慰問金,並沒有股票,被告徐品澤加入之後,提議加入股票,所以才開始有附贈股票的契約版本,此時被告周美麗在精饌公司的角色,只有處理行政作業、會員的服務等等,被告許美麗所領得薪水與股票的銷售沒有任何的關係,因此被告周美麗並沒有構成檢察官起訴違反證券交易法的罪名。

如果認為被告周美麗有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請考量美麗新世界契約經過公平會的報備,變更、增加配股,公平會的回函也沒有提到有任何違法證券交易的情形,既然公平會都沒有辦法去察覺這樣的狀態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的狀況,被告周美麗沒有專業背景,確實有不知法律而觸犯法律的情形,符合刑法第16條但書減輕其刑規定云云。

二、犯罪事實一、虛偽增資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已據被告徐品澤、周美麗於調詢、偵查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偵一卷第259至272、357至382、523至527、551至586、785至795頁;

聲羈卷第40頁;

偵八卷第597至600頁;

原審卷一第188、303、363頁;

原審卷二第77、78頁;

原審卷三第242、345頁;

原審卷四第409、485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馬啟修、證人即精饌公司記帳暨報稅代理人張家畇於調詢、偵查時之陳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259至272頁,偵八卷第597至600頁,偵四卷第391至399頁,偵九卷第9至12頁),復有下列事證可佐,足認其等自白與事實相符: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精饌公司102年10月21日變更登記表、精饌公司102年10月15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臺中市政府102年10月21日府授經商字第10208464700號函精饌公司102年10月15日增資查核報告書檢附股東繳納明細、試算表、資產負債表《帳戶式》、臺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摺、影本、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影本(見偵四卷第419至426頁,偵十卷第177至193頁)。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臺中市政府103年7月24日府授經商字第10307619740號函文及所附精饌公司變更登記表、馬啟修申設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臺幣交易明細、臺中商業銀行103年7月14日、15日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存款憑條、精饌公司103年7月14日變更登記申請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委託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明細、臺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摺影本 、精饌公司103年7月14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聲明書、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見偵一卷第275至280、319至325、385至391頁,原審卷四第173至180頁)。

㈢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臺中市政府104年7月29日府授經商字第10407340840號函文及所附精饌公司變更登記表、馬啟修申設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臺幣交易明細、臺中商業銀行104年7月22日、23日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存款憑條、精饌公司104年7月22日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委託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臺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摺影本、104年7月27日變更登記申請書、精饌公司104年7月18日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見偵一卷第281至288、333至340、421至425頁,原審卷四第181至188頁)。

㈣犯罪事實一㈣部分:臺中市政府105年11月28日府授經商字第10508333610號函文及所附精饌公司變更登記表、臺中商業銀行105年11月11日、14日取款憑條、存摺存款憑條、精饌公司105年11月11日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委託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臺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摺影本、105年11月21日變更登記申請書、精饌公司105年11月7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見偵一卷第289至301、341至347、611至613頁,原審卷四第189至196頁)。

三、犯罪事實二使精饌公司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部分: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徐品澤、周美麗於調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偵一卷第145至151、159至162、165至173、205至208、259至272、551至586、785至795頁,聲羈卷第40頁;

偵二卷第29至30、144頁,偵八卷第597至600頁,原審卷一第188、303、338、363、478頁,原審卷二第77、78頁,原審卷三第37、242、345頁,原審卷四第409、485頁,本院卷五第312、324至325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家畇、林麗芬、王玉雲、曾東壁、馬啟修、陳文賓於調詢、偵查中時之陳述內容大相符(見偵一卷第145至151、159至162、165至173、205至208、259至272,偵四卷第391至399頁,偵八卷第435至443、597至600頁,偵九卷第9至12、127至135、161至164頁),復有曾東璧申設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4年12月31日、105年1月4日取款暨交易指示憑條、存款憑條各1紙(見偵一卷第153至155頁)、馬啟修於105年12月30日匯款1875萬元予精饌公司之交易明細、陽信商業銀行105年12月30日取款條、存款送款單、陽信商業銀行106年1月3日取款條、存款送款單、匯款申請書(見偵一卷第302至309頁)、陳文賓、顏美麗、陳昱全、陳盈如之永豐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表、106年12月29日帳戶支出交易憑單4紙、永豐銀行106年12月29日帳戶支出交易憑單、精饌公司106年12月29日定期存款債權質權設定通知書、存單、107年1月2日解除質權通知書、永豐銀行107年1月2日帳戶支出交易憑單4紙、存款憑條、108年12月30日實行質權通知書、存單、定期存款債權質權設定通知書、板信商業銀行106年12月29日取款條、存款條(見偵一卷第175至202、749至753頁)、永豐銀行107年12月27日帳戶支出交易憑單4紙、精饌公司107年12月27日定期存款債權質權設定通知書、存單、委託書、實行質權通知書、精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2月31日、105年12月31日、106年12月31日、107 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4紙(見偵一卷第189至198、348至351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徐品澤、周美麗此部分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等此部分犯行明確,可以認定。

四、犯罪事實三、未經申報生效出售所持有之有價證券、及以詐欺行為買賣有價證券部分: ㈠被告徐品澤、周美麗對於未向金管會申報生效而移轉所持有精饌公司上開增資股票之事實,於調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一卷第357至382頁、523至527、551至586、785至795頁,聲羈327卷第40至42頁,偵聲390卷第40至41頁;

偵二卷第27至46、143至150頁,偵三卷第575至595、695至702頁,偵八卷第95至105、169至170、527至532、591至593頁,原審卷一第188、303、415頁,原審卷二第77、78頁,原審卷三第242、345、458頁,原審卷四第409、485頁),並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8年3月5日金管證發字第1080004253號函(見偵31773卷一第707頁)、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109年7月10日證櫃新字第1090060696號函文(見偵三卷第553頁)、精饌公司股票交割明細(見偵一卷第495至500、681至684頁,偵九卷第192至193頁)、精饌公司現金增資後普通股及特別股票買賣紀錄(見偵八卷第109至134頁)、證人林湘鈴電腦資料光碟在卷可參。

㈡下述投資人因購買美麗新世界契約,而取得精饌公司股票等情,有下述證人即投資人之供述及相關投資資料可佐:1.吳伊璘之109年8月17日調查筆錄、會員資料(見偵四卷第453至459頁、第463頁)。

2.黃瑞利之108年9月25日調查筆錄(見偵一卷第69至72頁)、109年9月17日偵訊筆錄(見偵八卷第383至385頁)。

3.陳國樑之108年9月25日調查筆錄(見偵一卷第81至85頁)。

4.陳麗美之108年9月25日調查筆錄(見偵一卷第97至101頁,偵三卷第133至137頁)、109年8月25日調查筆錄(見偵六卷第27至32頁)、陳麗美106年8月15日簽訂之精饌美麗新世界契約(見偵一卷第113至123頁)、扣押物編號1-2:精饌股份有限公司認股權證電腦檔【陳麗美】(見偵二卷第93頁)、蔡振景、陳麗美、蔡明秀之會員資料(見偵六卷第33至37頁)、蔡振景104年3月18日簽訂之精饌美麗新世界契約、受理案件登記表、遺失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股票遺失】(見偵六卷第39至55頁)。

5.羅黃美玉之108年8月29日調查筆錄(見偵三卷第3至5頁)、110年12月10日審判筆錄(見原審卷三第346至356頁)。

6.鄭鑫鈜之108年8月29日調查筆錄(見偵三卷第43至46頁)、109年9月16日偵訊筆錄(見偵八卷第181至183頁)、110年12月10日審判筆錄(見本院卷三第356至363頁)。

7.江清義之108年8月29日調查筆錄(見偵三卷第75至78頁)、江清義105 年3 月15日精饌股份有限公司認股憑證、其所受讓之精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第2次特別股增資股股票【編號104-SD-0000000至2930】(見偵三卷第93至106頁)。

8.李碧燕之108年9月25日調查筆錄(見偵三卷第113至117頁)、109年9月16日偵訊筆錄(見偵八卷第183至184 頁)。

9.廖淑敏之109年6月12日調查筆錄(見偵三卷第199至203頁)、111年1月7日審判筆錄(見原審卷三第459至468 頁)、會員資料(偵三卷第205頁)。

10.王楊淑真之109年6月18日調查筆錄(見偵三卷第207至211頁)、109年9月16日偵訊筆錄(見偵八卷第200 至201 頁)、王楊淑真、王戎洋之會員資料、王戎洋客戶資料變更申請書、王戎洋104 年12月31日簽訂之精饌美麗新世界契約、109年5月13日股東持股證明書(見偵三卷第213至229頁)。

11.白清田之109年6月20日調查筆錄(見偵三卷第231至236頁)、109年9月16日偵訊筆錄(見偵八卷第202 至203 頁)、會員資料(見偵三卷第237頁)、白清田受讓之精饌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第2 次特別股增資股股票【編號104-SD-0000000至1962】、105 年4月17日簽訂之經銷商入會申請書、精饌美麗新世界契約(見偵八卷第205至232頁)。

12.王月娥之109年6月20日調查筆錄、會員資料(見偵三卷第239至245頁)。

13.王秀英之109年6月20日調查筆錄(見偵三卷第247至251頁)、109年9月16日偵訊筆錄(見偵八卷第199至200頁)、王秀英103年2月28日簽訂之精饌美麗新世界契約(見偵三卷第253至258頁)。

14.劉玉琴之109年6月20日調查筆錄(見偵三卷第259至263頁)、109年9月16日偵訊筆錄(見偵八卷第203至204頁)、會員資料、精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4月18日開立予劉玉琴之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見偵三卷第265頁、第267頁)、劉玉琴受讓之精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第2次特別股增資股股票【編號104-SD-0000000至1968】、105年4月17日簽訂之經銷商入會申請書、精饌美麗新世界契約(見偵八卷第233至260頁)。

15.吳天來之109年6月20日調查筆錄(見偵三卷第271至275頁)、會員資料、吳天來受讓之精饌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第2 次特別股增資股股票【編號104-SD-0000000至2379】(見偵三卷第277 至289頁)。

16.李茂山之109年6月20日調查筆錄、李茂山105年3月18日簽訂之精饌股份有限公司經銷商入會申請書、精饌美麗新世界契約、其所受讓之精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第2次特別股增資股股票【編號104-SD-0000000】(見偵三卷第291至303頁)。

17.王采瑩(原名王秀雯)之109年6月20日調查筆錄、會員資料(見偵三卷第305至311頁)。

18.李寶珠之109年6月20日調查筆錄、會員資料、李寶珠104 年4 月27日精饌股份有限公司認股憑證、其所受讓之精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特別股增資股股票【編號104-SD-0000000至692】、104年4月20日簽訂之精饌美麗新世界契約、經銷商入會申請書(見偵三卷第313至348頁)。

19.黃秀蘭之109年6月20日調查筆錄、黃秀蘭、王双箱、王健輝、王惠如之會員資料(見偵三卷第357至369 頁)。

20.李燕雪之109年7月1日調查筆錄、會員資料、李燕雪105 年10月15日簽訂之精饌美麗新世界契約、其所受讓之精饌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第2 次特別股增資股股票【編號104-SD-0000000至2954】(見偵三卷第371至402頁)。

21.吳德安之109年7月1日調查筆錄、吳德安105 年10月12日簽訂之精饌美麗新世界契約(見偵三卷第403至423 頁)。

22.謝明珠之109年7月1日調查筆錄、會員資料(見偵三卷第425至431頁)。

23.彭秀容之109年8月25日調查筆錄、會員資料、彭秀容受讓之精饌股份有限公司特別股股票【編號103-SD-0000000】(見偵五卷第5至20頁)。

24.丘益峰之109年8月25日調查筆錄、會員資料、丘益峰104 年4 月13日簽訂之精饌美麗新世界契約、經銷商入會申請書、其所受讓之精饌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第2 次特別股增資股股票【編號104-SD-0000000至1974】、特別股股票【編號103-SD-0000000至112】、收款證明(見偵五卷第21至67頁)。

25.徐鳳美之109年8月25日調查筆錄(見偵五卷第69至75頁)、109 年9 月16日偵訊筆錄(見偵八卷第287 至288 頁)、顏瑞峰、顏明麗、顏明玉、湯國來、湯文玉、徐鳳櫻、湯文豪、湯文傑之會員資料、徐鳳櫻104 年3 月22日簽訂之精饌美麗新世界契約、經銷商入會申請書、顏明玉、顏明麗103 年3 月25日、107 年5 月22日股東持股證明書、顏瑞峰受讓之精饌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增資股股票【編號102-ND-0000000至716】、顏明麗受讓之精饌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特別股增資股股票【編號106-SD-0000000至7852】、湯國來、湯文豪、湯文玉、湯文傑、徐鳳櫻受讓之精饌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特別股增資股股票【編號104-S D-0000000至1088;

編號104-SD-0000000至716;

編號104-SD-0000000至710 ;

編號104-SD-0000000至1094;

編號104-SD-0000000至1082】(見偵五卷第77至195頁)。

26.葉錦足之109年8月25日調查筆錄(見偵五卷第197至202頁)、109年9月16日偵訊筆錄(見偵八卷第288至289頁)、會員資料、葉錦足103年8月13日簽訂之精饌美麗新世界契約(見偵五卷第203至217頁)。

27.胡冠鳴之109年8月25日調查筆錄(見偵五卷第219至224頁)、109年9月16日偵訊筆錄(見偵八卷第301至302頁)、會員資料、胡冠鳴103年8月15日簽訂之精饌股份有限公司經銷商入會申請書、其所受讓之104年特別股增資股股票【編號104-SD-0000000至2349】、103年8月15日簽訂之精饌美麗新世界契約(見偵五卷第225至247頁)。

28.鄭明賢之109年8月25日調查筆錄、鄭至妤、鄭淑璟、鄭至恆、鄭明賢、陳玫伶之會員資料、鄭至恆103年3月28日簽訂之精饌美麗新世界契約、陳玫伶103年3月28日簽訂之經銷商入會申請書、鄭明賢、鄭至恆、陳玫伶103年4月7日精饌股份有限公司認股憑證、鄭至恆受讓之精饌股份有限公司特別股股票【編號103-SD-0000000至267】、鄭明賢、鄭至妤、鄭淑璟受讓之精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第2次特別股增資股股票【編號104-SD-0000000至2355;

編號104-SD-0000000至2361;

編號104-SD-0000000至2367】(見偵五卷第249至329頁)。

29.李宜瑾之109年8月25日調查筆錄(見偵五卷第331至336頁)、111年1月7日審判筆錄(見原審卷三第468至473頁)、會員資料、李宜瑾104年9月15日簽訂之精饌美麗新世界契約(見偵五卷第337至350頁)。

30.龍梁雪香之109年8月25日調查筆錄(見偵五卷第351至356頁)、109年9月16日偵訊筆錄(見偵八卷第302至303頁)、龍文成、龍梁雪香、龍永晟、龍卉卿、龍慧芸之會員資料、龍慧芸105年7月29日簽訂之精饌美麗新世界契約、經銷商入會申請書、105年8月2日精饌股份有限公司認股憑證、其所受讓之104年第2次特別股增資股股票【編號104-SD-0000000至2576】、龍卉卿受讓之精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第2次特別股增資股股票【編號104-SD-0000000至2582】、龍梁雪香受讓之精饌股份有限公司特別股股票【編號103-SD-0000000至100、103-SD-0000000至130】(見偵五卷第357至456頁)。

31.林怡君之109年8月25日調查筆錄、林怡君、陳品劭、陳俊名之會員資料卷、林怡君102年5月10日簽訂之精饌美麗新世界契約、陳品劭105年2月29日簽訂之精饌美麗新世界契約、經銷商入會申請書(見偵五卷第457至496頁)。

32.吳源義之109年8月25日調查筆錄、吳源義、黃麗淑、吳宜欣、吳宜珊、吳宜芳之會員資料、吳宜芳受讓之精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特別股增資股股票【編號106-SD-0000000至7654】(見偵五卷第497至571頁)、黃麗淑103年8月26日簽訂之經銷商入會申請書、吳源義103年6月15日簽訂之精饌美麗新世界契約(見偵五卷第627至642頁)。

33.吳加裕(李碧燕兒子)之109年8月25日調查筆錄(見偵五卷第643至647頁)、109年9月16日偵訊筆錄(見偵八卷第184頁)、會員資料(見偵五卷第649頁)。

34.吳天賜(李碧燕丈夫)之109年8月25日調查筆錄、會員資料、吳天賜104年8月29日簽訂之精饌美麗新世界契約(見偵五卷第651至671頁)。

35.戴靖修之109年8月25日調查筆錄、戴靖修之會員資料、戴靖修103年1月15日簽訂之精饌美麗新世界契約、精饌米美麗新世界契約、其所受讓之精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第2次特別股增資股股票【編號104-SD-0000000至2639】、105年特別股增資股股票【編號106-SD-0000000至7672】(見偵五卷第673至754頁)。

36.林尔之109年8月25日調查筆錄、林尔之會員資料、林尔103年11月30日簽訂之精饌美麗新世界契約(見偵六卷第5至25頁)。

37.林永河之109年8月25日調查筆錄、林永河、林孝仰、林坤政、林純文之會員資料、林孝仰104年11月15日簽訂之精饌美麗新世界契約、109年5月8日股東持股證明書、林永河受讓之精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第2次特別股增資股股票【編號104-SD-0000000至4438】(見偵六卷第57至96頁)。

38.吳文章之109年8月25日調查筆錄(見偵六卷第99至104頁)、110年2月18日調查筆錄(見桃園110偵18953卷第7至11頁)、吳文章之會員資料(見偵六卷第131頁)。

39.劉仁欽之109年8月25日調查筆錄(見偵六卷第133至138頁)、109年9月16日偵訊筆錄(見偵八卷第325至326頁)、劉仁欽、劉曜鳴、黃淑貞、劉東昌、劉彥麟之會員資料、劉仁欽申設太平永豐路郵局帳戶存摺影本、劉東昌、劉曜鳴受讓之精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特別股增資股股票【編號106-SD-0000000至7418;

編號106-SD-0000000至7412】(見偵六卷第139至174頁)。

40.黃秀榛之109年8月25日調查筆錄、會員資料、黃秀榛103年9月16日簽訂之經銷商入會申請書、精饌美麗新世界契約、103年9月30日精饌股份有限公司認股憑證、特別股股票【編號103-SD-0000000至236】(見偵六卷第175至196頁、第201至214頁)。

41.童秀梅之109年8月25日調查筆錄、會員資料(見偵六卷第215至220頁)。

42.王謝美之109年8月25日調查筆錄、會員資料、王謝美103年9月25日簽訂之精饌美麗新世界契約(見偵六卷第221至241頁)。

43.賴崑山之109年8月25日調查筆錄(見偵六卷第243至249頁)、109年9月16日偵訊筆錄(見偵八卷第326至328頁)、賴崑山、賴新發、賴威君、賴素紅、賴崑洲、康美仔之會員資料(見偵六卷第251至261頁)、賴崑山102年5月10日簽訂之精饌美麗新世界契約、康美仔109年3月31日股東持股證明書(見偵六卷第265頁、第267頁)、賴新發103年12月30日簽訂之經銷商入會申請書、精饌美麗新世界契約(見偵六卷第277至291頁)、賴崑山109年3月31日股東持股證明書(見偵八卷第329頁)。

44.陳朝鐵之109年8月25日調查筆錄、會員資料、陳朝鐵108年10月2日股東持股證明書、108年9月27日簽訂之經銷商入會申請書、103年8月15日簽訂之精饌美麗新世界契約(見偵六卷第293至315頁)。

45.莊仁銘之109年8月25日調查筆錄、莊武男、莊仁銘、莊詠勛、莊詠程、游婷鈞之會員資料、莊武男受讓卓美麗103年3月28日簽訂之精饌美麗新世界契約、游婷鈞、莊詠程、莊詠勛、莊仁銘103年3月28日簽訂之精饌美麗新世界契約、精饌股份有限公司認股憑證各1份、莊武男、游婷鈞、莊仁銘、莊詠勛、莊詠程受讓之精饌股份有限公司特別股股票【編號102-SD-0000000、475;

編號102-SD-0000000;

編號102-SD-0000000;

編號102-SD-0000000;

編號102-SD-0000000】(見偵六卷第317至382頁)。

46.黃堯棟之109年8月25日調查筆錄(見偵六卷第385至392頁)、109年9月16日偵訊筆錄(見偵八卷第313至315頁)、黃堯棟、黃堯應、黃兆娟、黃兆燕、黃禹捷、黃楷宸、黃臣希、徐玉珍、徐子凌、黃兆樑、黃增楠、張玉貞、羅秀梅之會員資料、黃兆樑103年6月30日簽訂之精饌美麗新世界契約、經銷商入會申請書、黃兆樑、黃禹捷、黃兆燕受讓之104年第2次特別股增資股股票【編號104-SD-0000000至2723編號104-SD-0000000至2735;

編號104-SD-0000000至2729】、黃兆樑、黃兆娟、徐玉珍、黃兆燕股東持股證明書、黃禹捷、黃臣希、黃兆燕、黃兆娟、黃兆樑、黃楷宸之精饌股份有限公司認股憑證、黃楷宸、黃臣希、黃兆娟、徐玉珍受讓之105年特別股增資股股票【編號106-SD-0000000至7996、編號106-SD-0000000至8002、編號106-SD-0000000至7990、編號106-SD-0000000至5396】、黃兆煜107年7月20日股東持股證明書、104年10月23日精饌股份有限公司認股憑證、104年10月16日簽訂之精饌美麗新世界契約(見偵六卷第393至598頁)。

47.翁明水之109年8月26日調查筆錄(見偵六卷第599至605頁)、109年9月17日偵訊筆錄(見偵八卷第347至348頁)、會員資料、翁明水103年8月15日簽訂之精饌美麗新世界契約、103年8月20日簽訂之經銷商入會申請書、其所受讓之精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第2次特別股增資股股票【編號104-SD-0000000至1309】(見偵六卷第607至632頁)。

48.胡玉春之109年8月26日調查筆錄(見偵七卷第5至11頁)、111年1月7日審判筆錄(見原審卷三第474至481頁)、胡玉春、葉尚承之會員資料(見偵七卷第13至15頁)。

49.曹秉豐之109年8月26日調查筆錄、會員資料、曹秉豐104年5月13日精饌股份有限公司認股憑證、104年4月30日簽訂之經銷商入會申請書、精饌美麗新世界契約(見偵七卷第17至41頁)。

50.柯聖堂之109年8月26日調查筆錄(見偵七卷第65至70頁)、109年9月17日偵訊筆錄(見偵八卷第348至349頁)、柯聖堂之會員資料、柯聖堂受讓之精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特別股增資股股票【編號104-SD-0000000至1453】、104年4月20日簽訂之經銷商入會申請書、精饌美麗新世界契約(見偵七卷第71至100頁)。

51.林嫊美之109年8月26日調查筆錄(見偵七卷第101至106頁)、111年1月7日審判筆錄(見原審卷三第481至486頁)、林嫊美、鄭正中之會員資料、林嫊美106年2月28日簽訂之精饌美麗新世界契約(見偵七卷第107至120頁)。

52.吳林霞之109年8月26日調查筆錄、會員資料(見偵七卷第127頁)、吳林霞106年2月28日簽訂之精饌美麗新世界契約、精饌股份有限公司認股憑證、其所受讓之精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特別股增資股股票【編號106-SD-0000000至7666】(見偵七卷第121至156頁)。

53.楊莊美信之109年8月26日調查筆錄、會員資料、楊莊美信106年4月26日簽訂之經銷商入會申請書、精饌美麗新世界契約、其所受讓之精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第2次特別股增資股股票【編號104-SD-0000000至3596】、精饌股份有限公司認股憑證(見偵七卷第157至193頁)。

54.許吳玉真之109年8月26日調查筆錄(見偵七卷第195至200頁)、109年9月17日偵訊筆錄(見偵八卷第364至365頁)、許天慈、許子恩、許吳玉真、許清文之會員資料、許清文104年12月31日簽訂之精饌美麗新世界契約、經銷商入會申請書(見偵七卷第201至221頁)。

55.梁茂豐之109年8月26日調查筆錄(見偵七卷第223至228頁)、109年9月17日偵訊筆錄(見偵八卷第363至364頁)、會員資料、梁茂豐104年7月24日簽訂之精饌美麗新世界契約、經銷商入會申請書(見偵七卷第229至242頁)。

56.黃三光之109年8月26日調查筆錄(見偵七卷第243至249頁)、109年9月17日偵訊筆錄(見偵八卷第349至350頁)、黃三光、黃立縈、黃彥潔、黃郁庭、黃詠盈、黃道平、黃鍾榮梅之會員資料、黃三光103年12月30日簽訂之經銷商入會申請書、精饌美麗新世界契約、入會費統一發票、收款證明、107年3月30日股東持股證明書、其所受讓之精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特別股增資股股票【編號104-SD-0000000至1021】、104年第2次特別股增資股股票【編號104-SD-0000000至3300、4024至4029、4036至4041】(見偵七卷第251至372頁)、黃詠盈、黃彥潔、黃郁庭、黃立縈107年3月30日股東持股證明書(見偵八卷第135至143頁)。

57.温仁政之109年8月26日調查筆錄(見偵七卷第373至378頁)、111年1月7日審判筆錄(見原審卷三第491至495頁)、温仁政、李苑平之會員資料(見偵七卷第379至380頁)。

58.劉有豐之109年8月26日調查筆錄(見偵七卷第381至386頁)、109年9月17日偵訊筆錄(見偵八卷第373至374頁)、會員資料、劉有豐104年4月20日簽訂之精饌美麗新世界契約、104年第2次特別股增資股股票【編號104-SD-0000000至4390】(見偵七卷第389至416頁)。

59.蔡美鳳之109年8月26日調查筆錄、蔡美鳳、陳進來、陳宥安、陳詠晴之會員資料、蔡美鳳104年4月13日簽訂之精饌美麗新世界契約、經銷商入會申請書、陳進來104年8月24日精饌股份有限公司認股憑證、陳宥安、蔡美鳳、陳詠晴受讓之精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特別股增資股股票【編號104-SD-0000000至924、編號104-SD-0000000至1435、編號104-SD-0000000至930】(見偵七卷第437至506頁)。

60.賴生全之109年8月26日調查筆錄(見偵七卷第507至513頁)、109年9月17日偵訊筆錄(見偵八卷第374至376頁)、賴生全、賴玫伶之會員資料、賴生全106年7月24日簽訂之精饌美麗新世界契約、經銷商入會申請書、精饌股份有限公司認股憑證(見偵七卷第515至547頁)。

61.卓晶晶之109年8月26日調查筆錄、卓晶晶、陳廣霞、李晉順之會員資料、卓晶晶之精饌股份有限公司認股憑證、108年5月15日簽訂之股權交換暨借名登記契約書、105年6月30日簽訂之精饌美麗新世界契約、經銷商入會申請書(見偵七卷第549至586頁)。

62.黃金球之109年8月26日調查筆錄、黃金球、黃張銀蘭之會員資料、張銀蘭受讓之精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第2次特別股增資股股票【編號104-SD-0000000至3915】、黃張銀蘭、黃金球股東持股證明書、黃張銀蘭103年8月15日簽訂之精饌美麗新世界契約(見偵七卷第587至634頁)。

63.張翠月之109年8月26日調查筆錄、柯明陽、柯怡嘉、柯怡安、張翠月之會員資料、張翠月103年8月20日簽訂之精饌美麗新世界契約、103年8月15日簽訂之經銷商入會申請書、張翠月、柯怡安、柯明陽、柯怡嘉108年5月7日股東持股證明書、張翠月受讓之精饌股份有限公司102年增資股股票【編號102-ND-0000000至1173】、柯明陽受讓之精饌股份有限公司特別股股票【103-SD-0000000至42】(見偵七卷第635至692頁)。

64.廖淑美之109年8月26日調查筆錄、會員資料、黃鈺婷105年12月21日簽訂之經銷商入會申請書、其所受讓之精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第2次特別股增資股股票【編號104-SD-0000000至3484】、105年12月21日簽訂之精饌美麗新世界契約(見偵七卷第693至727頁)。

65.彭秀珍之109年8月26日調查筆錄、彭秀珍、徐嘉岑、徐崧瑋、徐焌翔、徐玉玲之會員資料(見偵七卷第729至743頁)。

66.古明芳【併辦案號:臺中地檢署110偵18965號】之110年4月8日偵訊筆錄(見他1780卷第94至97頁)、古明芳110年2月4日刑事告訴狀(他1780卷第3至11頁)、古明芳103年11月30日簽訂之精饌美麗新世界契約、經銷商入會申請書(見他1780卷第25至39頁)、古明芳108年4月24日簽訂之股權交換暨借名登記契約書、精饌公司事業手冊(見他1780卷第57至88頁)、吳阿梅108年5月15日簽訂之股權交換暨借名登記契約書(見他1780卷第103至106頁)。

67.姚秀春【併辦案號:臺中地檢署110偵18966號】之109年12月22日偵訊筆錄(見他13卷第9至12頁)、110年3月25日偵訊筆錄(見他13卷第120至121頁)、姚秀春105年2月29日簽訂之精饌美麗新世界契約、其所受讓之精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第2次特別股增資股股票【編號104-SD-0000000至3877】(見他13卷第31至68頁)。

68.杜鳳嬌【併辦案號:臺中地檢署110偵18966號】之109年12月22日偵訊筆錄(見他13卷第9至12頁)、110年3月25日偵訊筆錄(見他13卷第121頁)、杜鳳嬌103年10月20日精饌股份有限公司認股憑證、103年10月15日簽訂之精饌美麗新世界契約、經銷商入會申請書、其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見他13卷第85至113頁、第125至135頁)。

69.張玉雲【併辦案號:臺中地檢署110偵18966號】之109年12月22日偵訊筆錄(見他13卷第9至12頁)、110年3月25日偵訊筆錄(見他13卷第122頁)、張玉雲之精饌股份有限公司繳款證明、104年11月4日簽訂之經銷商入會申請書、精饌美麗新世界契約(見他13卷第13至31頁)。

70.陳劉秀鳳【併辦案號:臺中地檢署110偵18966號】之109年12月22日偵訊筆錄(見他13卷第9至12頁)、110年3月25日偵訊筆錄(見他13卷第122至123頁)、陳劉秀鳳103年9月29日簽訂之精饌美麗新世界契約、103年9月30日簽訂之經銷商入會申請書(見他13卷第69至84頁)。

71.黃紫媚【併辦案號:桃園地檢署110偵18953號】之109年11月5日調查筆錄、110年1月4日調查筆錄(見桃園110偵18953卷第33至40頁)、111年1月7日審判筆錄(見原審卷三第501至506頁)、證人吳文章於警詢之陳述(見桃園110偵18953卷第7至11頁)、黃紫媚105年6月18日簽訂之經銷商入會申請書、精饌美麗新世界契約、105年6月21日精饌股份有限公司認股憑證、黃紫媚繳費收據:土地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明細6張、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繳費收據12張、富邦銀行信用卡帳單8張、土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1張(見桃園110偵18953卷第57至83頁、第103至143頁)。

72.孫文信【併辦案號:桃園地檢署110偵18953號】之109年11月5日調查筆錄、110年1月4日調查筆錄(見桃園110偵18953卷第45至52頁)、111年1月7日審判筆錄(見原審卷三第506至509頁)、證人吳文章於警詢之陳述(見桃園110偵18953卷第7至11頁)、孫文信105年6月18日簽訂之經銷商入會申請書、精饌股份有限公司認股憑證、精饌美麗新世界契約(見桃園110偵18953卷第85至101頁)。

73.謝奕雲【併辦案號:110偵38374號】之刑事告發狀、謝奕雲受騙金額附表、精饌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予謝奕雲之統一發票影本1份(見110他5569卷第3至191頁)、謝奕雲簽訂之精饌美麗新世界契約、品饌國際快意生活家契約、精饌股份有限公司經銷商入會申請書、認股憑證共9份(見110他5569卷第209至405頁)、證人古明芳110年4月8日之偵訊內容(見他1780卷第94至97頁)。

74.邱碧玉【併辦案號:111偵1856號】之刑事告訴狀、投資明細(見110他5016卷第3至13頁)、邱碧玉101年12月13日簽訂之精饌美麗新世界契約、經銷商入會申請書(見110他5016卷第33至44頁、第51頁)、精饌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予邱碧玉之統一發票影本1份(見110他5016卷第53至56頁)、邱碧玉所受讓之精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第2次特別股增資股股票影本【編號104-SD-003507至3512】(見110他5016卷第79至81頁)。

75.陳金香【併辦案號:111偵1856號】之102年7月16日精饌美麗新世界契約(見110他5016卷第21至32頁)、陳金香107年7月20日股東持股證明書(見110他5016卷第83頁)。

76.何江龍【併辦案號:111偵1856號】之110年8月5日偵訊筆錄(見110他5016卷第91至92頁)、110年11月8日偵訊筆錄(見110他5016卷第117至119頁)、精饌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予何江龍之統一發票及繳費收據影本1份(見110他5016卷第57至77頁)、何江龍所受讓之精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特別股增資股股票影本【編號106-SD-006485至6490】(見110他5016卷第101至112頁)。

77.楊秀珠【併辦案號:111偵1856號】之110年8月5日偵訊筆錄(見110他4856卷第203至205頁)、楊秀珠、楊淵、游東庸提出之刑事告訴狀、投資明細(見110他4856卷第45至55頁)、楊秀珠102年3月23日簽訂之精饌美麗新世界契約、102年3月31日經銷商入會申請書(見110他4856卷第68至72頁、第79頁)、楊秀珠所受讓之精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特別股增資股股票影本【編號106-SD-0000000至4992】(見110他4856卷第81至83頁、第209至212頁)。

78.楊淵【併辦案號:111偵1856號】之110年11月8日偵訊筆錄(見110他4856卷第221至224頁)、楊秀珠、楊淵、游東庸提出之刑事告訴狀、投資明細(見110他4856卷第45至55頁)、楊淵102年1月30日簽訂之精饌美麗新世界契約(見110他4856卷第63至67頁)、楊淵所受讓之精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特別股增資股股票影本【編號106-SD-0000000至4986】(見110他4856卷第89至90頁、第243至254頁)、楊淵之帳戶存摺影本(見110他4856卷第255至265頁)。

79.游東庸【併辦案號:111偵1856號】之110年11月8日偵訊筆錄(見110他4856卷第221至224頁)、楊秀珠、楊淵、游東庸提出之刑事告訴狀、投資明細(見110他4856卷第45至55頁)、受益取款憑證暨對國泰世華銀行中港分行存款債權移轉證明書、游東庸所受讓之精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特別股增資股股票影本【編號106-SD-0000000至6496】(見110他4856卷第77頁、第85至87頁、第231至242頁)、游東庸之帳戶存摺影本(見110他4856卷第267至281頁)。

80.吳莉蓁【併辦案號:110偵27315號】之110年5月5日偵訊筆錄、111年4月22日原審證述(見偵27315卷第61至62頁,原審卷四第411至417頁)、吳莉蓁提出之美麗新世界契約影本、宣傳文宣、股東持股證明書影本、收據影本、發票(偵27315卷第63至124頁)。

此外,復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二卷第95頁、偵三卷第525、543、659至667頁,偵四卷第92至94、235至241、第271至281、335至342、375至381、第461頁)、精饌股份有限公司投資說明簡章(見偵三卷第269至270頁,偵六卷第105至130頁)、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調查官109年9月25日職務報告暨檢附之:①精饌公司會員契約-新舊約表、②精饌公司會員購買「精饌美麗新世界契約」契約單位、投資金額及持股張數統計表(見偵十卷第15至100頁)在卷可稽,被告徐品澤、周美麗對此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㈢稽之證人即附件甲所示投資人所述購買美麗新世界契約之緣由,係因被告徐品澤或業務人員在說明會或其他招攬場合,表示購買美麗新世界契約,可取得精饌公司股票,而精饌公司之子公司聚鼎公司未來將上市上櫃,股票會翻漲數倍、精饌公司股票可換聚鼎公司股票或土地持分、持有精饌公司股票滿6年,可由精饌公司以每張1萬元之代價買回,精饌公司股票可自由轉讓等語,因而購買美麗新世界契約以獲取精饌公司股票等節,其等均一致證稱如知悉精饌公司股票係以前述虛偽增資手法取得,並無意願購買美麗新世界契約等語,顯然上開投資人購買美麗新世界契約時,取得精饌公司股票屬重大考量因素。

㈣再觀以精饌公司銷售之美麗新世界契約,其第二條約定「契約標的 本約之標的為『精饌系列商品宅配服務』,隸屬本公司之會員(甲方),可享有由乙方(即精饌公司)所規劃之各項會員福利」,契約後附之「會員福利」則約定於繳清款項後,可享有下列會員專屬福利: ⒈甲方於契約存續期間,享有乙方策略聯盟所提供之各項生活福利。

⒉本契約意外身故慰問金,適用年齡15歲至70歲。

⒊契約期間因意外身故,甲方受益人可領取意外身故慰問金新臺幣200萬元(或100萬元)整不影響原本契約之效力,契約可繼承,為意外保險每份契約,只能申請乙次為限。

⒋契約期限: 12年期:繳費期滿立即配股公司股票6張,滿12年另配股 24張,股票持有者可自由轉讓,契約即刻終止。

20年期:繳費期滿立即配股公司股票,20年內每滿6年即 配股6張股票,第一次配股6張股票,第二次配股 6張股票,滿20年另配股30張,股票持有者可自 由轉讓,契約即刻終止。

30年期:繳費期滿立即配股公司股票,30年內每滿6年即 配股6張股票,第一次配股6張股票,第二次配股 6張股票,第三次配股6張股票,第四次配股6張 股票,滿30年另配股40張股票,股票持有者可自 由轉讓,契約即刻終止。

(以上內容為舊版,新舊版差異如附表一所示)是雖未將股票列為精饌美麗新世界契約第2條中契約標的內容,但於新版或舊版契約會員福利章中已明確記載依契約年限可獲取數量不等之股票,再佐以投資人提供之廣告文宣資料,其上列有會員五大福利為「美麗新世界‧尊貴會員卡數千家特約商店消費折扣」「美麗新世界‧會員保障福利每位會員二佰萬意外險」「愛心慈善會直系三代(本人、父母、配偶、子女)身故慰問金」「業務股東配股領取認股憑證,繳費期滿立即配股,公司股票6張,並參與HappyShare獎勵計畫」「免費宅配優質通路商品民生、保健、美容等產品」,其中「業務股東配股」部分,文宣資料之次頁則繼續說明「繳費期滿,立即配股,公司股票6張,於契約期間每6年配股6000股,股票持有者可自由轉讓」,並計算式12年、20年、30年年期總計可獲取之股票張數,投資人提供之廣告文宣資料與美麗新世界契約之契約標的及「會員福利」要屬相符,此部分之會員福利,亦為被告徐品澤、周美麗所不爭執(見偵卷一第567、786、369頁)。

由契約形式觀之,股票之內容當屬契約之一部分。

參諸被告徐品澤於警詢、偵查中自陳:精饌美麗新世界契約原本的會員福利是搭配提貨券,000年00月間我擔任精饌公司總經理後,於102年12月左右,開始以股票取代提貨券,最後1次銷售「精饌美麗新世界契約」是在107年6、7月間。

精饌公司上開四次特別股虛偽增資目的,係為取得特別股股票發給會員,精饌公司對於特別股股票有保證以每張1萬元價格買回(見偵卷一第569、573、788頁);

我沒有在說明會上說過精饌公司股票未來將上市或上櫃,我是說精饌公司以後將整合其他企業,成立另一家新公司,並以新公司名義上市上櫃,未來新公司將以苗栗的土地作為發展基礎(見偵卷一第571頁)等語;

被告周美麗則於警詢、偵查中陳稱:因為精饌公司之前推行的美麗人生方案只有給米跟醫療險所以銷路不佳,我與徐品澤討論後決定以提供股票之方式推行美麗新世界方案,但我和徐品澤又沒有資金,才會決定以向他人借資之方式,增資特別股,股票以後會有漲跌,想說用股票來說對客戶的吸引力比較大等語(見偵一卷第368、525頁)。

另精饌公司通訊軟體之群組於106年7月、8月間,有張貼「聚鼎休閒產業子公司即將創櫃成功,請股東們能全力抽空參加會議說明,了解自己的公司股票未來的價值與事業價值」「目前聚鼎的上櫃計畫,預計三個月天內便可創櫃成功,我們擁有公司原始股票,一旦公司創櫃成功,股票升值空間無限」「原本契約有64張股票可以拿,現在新約只有20張,但是20張是一次性,每年股息就有1萬元,2年後可換聚鼎的股票,現在未上市時精饌股跟聚鼎股是一比一換,3年後上市了換就是以市價換」等訊息(見偵四卷第92、279、378頁),與精饌公司108年2月11日由被告徐品澤主持之經發會會議記錄中所記載「聚鼎預計五月份申請創櫃成功、精饌股票不能直接兌換聚鼎股票、精饌股票兌換土地第一批是釋放7000張、聚鼎公司創櫃後,以土地兌換聚鼎股票、創櫃後按照當下現有價值兌換聚鼎股票」(見偵三卷第541至542頁)、被告徐品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稱:我有提過聚鼎公司創櫃之後可以兌換聚鼎公司的股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4至275頁)旨意相符,被告徐品澤亦供稱上開關於「原本契約有64張股票可以拿……」內容之訊息,內容大致正確等語(見偵二卷第35頁)。

上述投資人獲取有關精饌公司股票之資訊,應屬非虛,均來自被告徐品澤、周美麗之授意。

投資人所獲取之訊息、所接觸之契約內容,與被告徐品澤、周美麗之說法一致,顯見精饌公司股票之取得,屬推銷美麗新世界契約之主打事項。

以投資人以每份美麗新世界契約之購買價格23萬9千或其後漲價之25萬6千元,舊版契約以獲取股票數量最少之12年期計,期滿共可取得30張,新版一次取得20張,精饌公司既保證以每張1萬元價格買回,以及因聚鼎公司創櫃成功,所換取之聚鼎公司股票價值飆升,使投資人預期可獲得可觀之利益,被告徐品澤、周美麗所為前述虛偽增資及美化成財務報表,無非係使投資人誤判精饌公司資本雄厚,而於招攬購買美麗新世界契約時,以股票之取得作為招攬購買美麗新世界契約之重要誘因,由精饌公司招攬美麗新世界契約之說詞,及契約約定之股票交付內容,精饌公司股票之取得,自構成買賣美麗新世界契約內容之一部無誤。

且精饌公司上述虛偽增資後,被告徐品澤、周美麗持有增資後股票,再分別移轉精饌公司增資股票給如附件甲所示投資人,因精饌公司股票可自由轉讓,涉及公共利益,而證券交易市場首重誠信,為發展國民經濟,並保障投資人之正當利益,及強化相關監理機制運作,認其等販賣美麗新世界契約係合併搭配出售精饌公司股票,實質上為直接販賣精饌公司股票,使其等移轉有價證券受證券交易法之規範,亦與證券交易法之立法目的無違。

㈤被告徐品澤、周美麗其等明知所持有之精饌公司增資股票係屬虛偽增資,並製作精饌公司自104年至107年間不實之財務報表不實資訊,以附表二所示虛偽詐欺或使人誤信等方法,向不特定之投資人販賣合併搭配精饌公司股票之美麗新世界契約,參酌附件甲所示投資人所證稱:如知悉精饌公司股票係以前述虛偽增資手法取得,並無意願購買美麗新世界契約等語,堪認附件甲所示投資人因此購買合併搭配精饌公司股票之美麗新世界契約,自係受被告2人此部分詐偽行為所影響,其等有以虛偽、詐欺或使人誤信之方法買賣有價證券甚明。

㈥按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係為禁止證券詐欺,維護證券市場之誠信而設。

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者,為證券詐偽罪,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且只要一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者即成立證券詐偽罪,不以發生特定實害結果為必要,係抽象危險犯,而非實害犯,雖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以行為人之詐術須使相對人陷於錯誤為其成立要件之結果犯不同,惟證券詐偽罪係以行為人所為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詐偽行為而為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為其要件,其中所謂「虛偽」係指陳述之內容與客觀事實不符;

所謂「詐欺」,係指故意以欺罔之方法使人陷於錯誤;

所謂「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係指故意以其他方法或行為(例如故意隱瞞重要事項致他人判斷失當等),誤導相對人對事實之瞭解或發生偏差之效果,此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行為人所為使人陷於錯誤之詐術行為之行為態樣並無不同,因證券詐偽罪通常發生在證券市場,投資人無從單純僅自證券所記載之內容判斷該證券之價值,如有故意藉虛偽資訊或施用詐術募集或買賣證券者,極易遂行其詐財之目的,被害人動輒萬千,妨礙證券市場健全發展及交易安全,為維護公益並促進市場發展,乃特設刑罰以嚇阻不法,因此證券詐偽罪為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考)。

本件被告2人以前開詐偽手法向附件甲、乙所示之不特定投資人出售自己持有之精饌公司股票,附件甲所示投資人,陷於錯誤,予以購買(詳如附件甲所示),此部分構成證券詐偽罪,已可認定。

又附件乙所示之投資人,雖以附件乙所示「已付金額」購買美麗新世界契約,然查,證人即附件乙所示投資人胡玉春、林嫊美、李宜瑾、廖淑敏、温仁政並非因精饌公司股票而購買美麗新世界契約,已據其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三第459至486、491至495頁),證人即附件乙所示投資人徐嘉岑、彭玉乾、楊桂妹、梁瓊月、彭秀珍、丁玉蘭、吳伊璘、吳金蓮、林碧珠、林龍泉、湯有亮、黃世穎、劉家玉於本院審理中,均證稱非因精饌公司股票而購買美麗新世界契約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5至62、148至191頁,本院卷五第53至74頁),參酌卷內並無事證足以證明附件乙所示其他投資人,是否係因被告2人施用詐術而購入搭配販售精饌公司股票之美麗新世界契約,因被告2人已販售美麗新世界契約予附件乙所示投資人,並收取價金,縱無從證明係因被告2人施用詐術之行為購入,難認已構成證券詐偽罪,然被告2人所為上開行為自有詐欺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甚明。

被告2人既已著手實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附件乙部分,應構成詐欺取財未遂。

㈦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經查,被告周美麗於警詢、偵查中陳稱:因為精饌公司之前推行的美麗人生方案只有給米跟醫療險所以銷路不佳,我與徐品澤討論後決定以提供股票之方式推行美麗新世界方案,但我和徐品澤又沒有資金,才會決定以向他人借資之方式,增資特別股,股票以後會有漲跌,想說用股票來說對客戶的吸引力比較大等語,足證被告周美麗事前已與被告徐品澤談妥要以前開方式推銷美麗新世界契約,而為達該目的,則由被告徐品澤覓得金主,並負責對不特定大眾銷售,被告周美麗於其任職期間內,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自與被告徐品澤成立共同正犯。

㈧關於被告徐品澤、周美麗本案證券詐偽犯罪所得之計算: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係本法於93年4月28日修正公布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說明:「第2項所稱犯罪所得,其確定金額之認定,宜有明確之標準,俾法院適用時不致產生疑義,故對其『計算犯罪所得時點』,依照刑法理論,應以犯罪行為既遂或結果發生時該股票之市場交易價格,或當時該公司資產之市值為準。

至於『計算方法』,可依據相關交易情形或帳戶資金進出情形或其他證據資料加以計算。

例如對於內線交易可以行為人買賣之股票數與消息公開後價格漲跌之變化幅度差額計算之,不法炒作亦可以炒作行為期間股價與同性質同類股或大盤漲跌幅度比較乘以操縱股數,計算其差額」等語。

惟其立法理由例示說明採取「差額法」,應係針對「內線交易」或「操縱股價」等相類犯罪而言。

然對於該二類犯罪以外之同條第1項各款犯罪所得金額究應如何計算,並無具體說明,已難率認為均係採「差額說」。

又被告徐品澤、周美麗以前述方式,使附件甲所示投資人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購買搭配販售精饌公司股票之美麗新世界契約,而為有價證券之買賣,所犯為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證券詐偽罪。

該行為模式與「內線交易」或「操縱股價」相異,而係行為人對他人散布不實訊息以行騙,此與刑法詐欺取財罪行為模式相同。

另本罪雖屬抽象危險犯,而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係實害犯相異,然本罪在行為人藉散布不實訊息銷售股票以獲取犯罪所得情形,即已產生特定實害之際,即與刑法詐欺取財罪須以產生特定實害結果且使行為人受有特定財產利益等情相同。

從而,被告徐品澤、周美麗所犯本罪犯罪所得計算方式,應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中行為人詐得財物之計算方式相同,即應自被害人角度觀之,探究被害人因行為人施用詐術而交付給行為人之財物價額以為斷;

至行為人施詐過程中付出之成本,無須考量亦無須扣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故被告2人此部分犯罪所得認定,應以投資人角度計算投資人因被告2人利用虛偽不實、詐欺,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所交付之總金額,即被告2人施詐而成功買賣如附表甲所示投資人交付之總金額為斷。

⒈被告徐品澤部分:附件甲「已付金額」欄所示,係投資人購買美麗新世界契約所交付之金額,附件甲投資人遭詐騙金額合計5600萬6200元(詳如附件甲所示),此金額未達1億元以上。

⒉被告周美麗部分:被告周美麗於97年4月29日起至105年9月13日任職於精饌公司,於此段期間內,投資人購買美麗新世界契約所交付之金額,合計4673萬7000元(詳如附件甲所示),此金額未達1億元以上。

㈨綜上,本院比對原判決附件一、二所示,參酌卷內投資人所述、投資人是否有提出精饌公司股票、美麗新世界契約,或有無國稅局交割紀錄、股權交換暨借名登記契約書名單,整理如本判決附件甲所示,此部分投資人已付金額為5600萬6200元(被告周美麗任職期間,已付金額為4673萬7000元),此金額未達1億元以上。

至原判決附件一、二所示卷內投資人,並無證據佐證係因受證券詐偽而買受部分,整理為本判決附件乙,不予計入被告2人證券詐偽所得金額(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之內。

㈩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之辯解不予採信之說明: ⒈被告徐品澤、周美麗及其等辯護人雖一再辯稱精饌公司股票係屬贈與,並非買賣云云。

然查,精饌公司股票係與美麗新世界契約合併販售,實質上仍是在直接販賣精饌公司股票,已據本院認定如前,其等所辯,係為規避證券交易法之規範;

再者,其等所謂之贈與,投資人仍須於支付全部之契約價金完畢後,方能獲得所謂贈股,而非全然無償,整體而言,仍是與銷售美麗新世界契約相互結合之有對價性的行為。

⒉被告2人已自陳上開4次虛偽增資之目的係為取得特別股股票發給會員,且因原先銷售方案銷路不佳,改以提供股票之方式推行美麗新世界方案等語,其等又為上開使精饌公司財務報表不實之行為,宣稱精饌公司可換聚鼎公司股票、聚鼎公司將上市上櫃等訊息,客觀上一般人無法判斷精饌公司股票在證券市場之價值,足使附件甲所示之投資人產生錯誤判斷,其等所為證券買賣詐偽之犯行,已堪認定。

被告徐品澤及其辯護人雖以精饌公司在苗栗縣購買土地後,陸續跟會員簽訂「股權交換暨借名登記契約書」,收回了大部分的股票,或以案發後以每張1萬元收回或以轉換土地持分方式收回股票,主張被告徐品澤並沒有詐欺之不法犯意云云,惟被告徐品澤雖以此等方式收回股票,仍屬事後之填補損害舉動,仍不能解免其當時之罪責,所辯不足採信。

⒊被告周美麗固辯以其離開公司之後,會員所繳的分期付款款項,不能算在其不法所得內云云。

然「因犯罪獲取財物或財產及利益」計算方式,係以被害人角度觀之,探究被害人因行為人施用詐術而交付給行為人之財物價額以為斷,附件甲所示投資人於被告周美麗任職期間簽立購買者,此部分即應予以計入,而非以被告周美麗任職期間繳納之分期付款項多寡計算。

⒋按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如自信其行為為法律所許可而有正當理由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

而究竟有無該條所定情形而合於得免除其刑者,係以行為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為前提,且其自信在客觀上有正當理由,依一般觀念,通常人不免有此誤認而信為正當,亦即其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如其欠缺未達於此程度,其可非難性係低於通常,則僅得減輕其刑。

又如何判斷欠缺違法性認識是否可加以避免,即應參酌行為人之社會地位及其個人能力,在可期待行為人運用其認識能力與法律倫理價值思維之範圍內,視其是否能意識到其行為之不法。

查被告周美麗自承為大學畢業,行為時已60餘歲,其擔任精饌公司負責人多年,經營直銷業務,顯係有相當社會歷練之人,而為保障我國投資人財產權益及國家經濟交易秩序,關於有價證券之交易具高度監理之行政管制業別,國家因此特別設置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不可能任意發行、買賣,已為一般民眾所知悉。

以被告智識程度、閱歷,對於有價證券之移轉方式及法定程序,當無不知之理,況且被告周美麗雖稱精饌公司股票係屬贈與,卻又於移轉時,向國稅局辦理交割登記,繳納相關交易稅額,規避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也規避贈與稅之稽徵,顯係與被告徐品澤多所斟酌而為,所稱贈與,實為買賣行為,自有違反證券交易法之故意,無從以不知法律或欠缺違法性認識為由,圖免罪責或減輕其刑,是被告周美麗辯稱其不知道有違反證券交易法云云,並無可採。

又多層次傳銷事業屬報備制,係該事業體之法定義務,報備與否無從作為直銷行為是否合法之依據,故精饌公司縱有向公平會報備配股一事,仍不足認定報備內容是否合法,尚難為有利被告周美麗之認定。

⒌關於計算犯罪所得是否扣除犯罪成本部分: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4349號裁定,雖認就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於計算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時,應扣除證券交易稅及證券交易手續費等稅費成本,但其理由乃是基於「依現行證券交易市場之款券交割機制,買賣股票者,不論其原因、動機為何,均應依法繳交前述稅、費,不能拒繳或免除此部分支出,且係由證券經紀商結算後,直接將扣除應繳稅、費之餘額匯給股票出賣人,股票投資人並未實際支配過前述稅、費。

從而,實務上對於因內線交易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向來多採『差額說』(或稱『淨額說』),即應扣除證券交易稅與證券交易手續費,以貼近真實利得之計算方法」,故屬於就內線交易罪此一個別犯罪型態所採取之見解。

但就本案情形而言,被告徐品澤、周美麗是以前開所載方式,招攬不特定投資人購買與精饌公司股票搭配販售美麗新世界契約,故其2人是自始即以詐欺手段,騙取投資人之財物,其等因投資人認購所獲得的款項,與使用之犯罪手段間具有直接之因果關連,行為態樣與刑法上的詐欺取財犯行相同,於計算犯罪所得時,自無扣除成本的問題。

因此,本案尚無從援引前述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4349號裁定之見解,而就相關之經營成本予以扣除。

五、犯罪事實四之被告徐品澤之背信犯行:訊據被告徐品澤固坦承附表三編號7至10所示土地,係精饌公司所購買,借名登記於其名下,其收受聚鼎公司以租金名義支付之款項,款項用以繳納其個人使用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

惟查:㈠附表三編號7至10所示土地,係精饌公司所購買,借名登記於被告徐品澤名下,被告徐品澤自107年11月至000年0月間,按月收受聚鼎公司以「土地租金」名目匯入1萬9000元共6筆及1萬6000元1筆(共計13萬元)款項,被告徐品澤用以繳納其個人支付等情,為被告徐品澤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聚鼎公司財務長楊恒毅於調詢中證述(見偵四卷第155至165頁)、證人林湘鈴於調詢中所述借名登記(見偵九卷第215頁)之情節相符,並有聚鼎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二卷第123至124頁)、統計表(見偵四卷第175至176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原審卷五第253至277頁)、精饌公司106、107年財產目錄(見偵一卷第352、353頁)在卷可參,此部分可信為真實。

㈡被告徐品澤於102年10月15日至103年12月31日期間擔任精饌公司總經理,且104年1月1日起接任精饌公司董事長迄該公司依法廢止登記(即110年9月8日)止,其執行職務範圍內,對精饌公司負有忠實義務,為精饌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人,在處理精饌公司事務時,必須出自為精饌公司之最佳利益之目的而為,不得圖謀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其明知附表三編號7至10所示土地,係精饌公司所購買,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仍收受聚鼎公司以「土地租金」名目匯入之款項,供其自行花用,其主觀上自有不法所有意圖,客觀上亦違背其對精饌公司忠實義務,而屬違背任務,造成精饌公司實質財產上損害,已該當於背信罪之構成要件。

㈢被告徐品澤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

然查,證人楊恒毅於調詢中證稱:聚鼎公司承租該等土地,原先計畫在該等土地上興建觀光工廠、旅館、原生植物區,所以我才將租金轉帳至被告徐品澤名下帳戶內,因為被告徐品澤說土地是他買的,聚鼎公司才會將租金匯到他的帳戶中,每月租金是13萬元,因為要節稅,我將租金分批多次給付,該等土地後來只有興建原生植物區,種植石榴、白芨等作物等語(見偵四卷第161、164頁)。

參酌附表三編號7至10所示土地,係精饌公司所購買,借名登記於被告徐品澤名下,被告徐品澤實無收取土地租金自用之權利。

被告徐品澤自陳擔任精饌公司負責人之薪水,每月約8萬元至10萬元(見本院卷五第318頁),而聚鼎公司於106年6月6日設立登記,於106年6月至12月間並無銷項之營業額,於107年營業稅年度銷項約426萬餘元,交易對象僅3位,其中300餘萬元係與精饌公司之交易,有聚鼎公司設立登記表、銷項去路查詢在卷可憑(見偵三卷第597、631至633頁),足見聚鼎公司初創,營運能力仍未穩健,再者,證人楊恒毅證稱上開土地中僅種植作物等語,與證人即聚鼎公司總經理田永峯於109年7月8日調詢證稱:原規劃開發休閒農場,迄今還在規劃階段,但已經開始種植藥用植物,以白芨等藥用植物為主等語(見偵四卷第56頁),互核一致,堪認聚鼎公司獲利能力實屬不佳,於此情況下,支付被告徐品澤擔任負責人之薪資達每月13萬元,甚至多於被告徐品澤在精饌公司所領得之薪水,如支付一年,支付之總額逾聚鼎公司營業額三分之一,領取薪水一說實屬無稽,與常情不符,實難採信。

至證人楊恒毅於本院審理時,固一度證稱:聚鼎公司本來就應該要支付給負責人即被告徐品澤每個月大概10萬元薪水,後來因為公司更換負責人的名字,就給租金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6頁);

然證人楊恒毅其後又改證稱:上面交代說要給租金,那我就給租金;

帳面上是付租金,但實質上是不是算是薪資的一部分,我也不能完全肯定等語(見本院卷五第34頁)。

證人楊恒毅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內容,前後不一致,先附合13萬元之土地租金實際係負責人薪水乙節,後又稱支付土地租金是上面交代,不能肯定是否為薪資,足徵楊恒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關於聚鼎公司所匯入每月13萬元之原因,與調詢中之證述有所不同,衡情證人楊恒毅於調詢陳述之時,距查獲時間較近,尚不及勾串,且因偵查不公開,相關涉案之人難以知悉卷內相關人之供述,是證人證詞受勾串或其他外力影響之可能性較低,可信度通常較高;

且本院審理時,經審判長告以「證人如果是原本要付的是薪水,但是用租金名義付出去,會不會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的問題,可能導致你自己涉及到刑事追訴處罰」等語,予以提醒後,證人楊恒毅於辯護人問及「那更換負責人之後,因為實際負責人還是徐品澤,所以你們還是要付給他薪水,所以變成用一個租金的名義付給徐品澤,是不是這個意思?」時,答稱「我忘記是不是,當初是,我只知道他們叫我給租金,但是不是這樣的連結,這個我就沒有印象」,且稱之前沒有付這租金,因為上面交代說要給租金,那我就給租金等語(見本院卷五第37至38頁)。

由上可見,證人楊恒毅於本院審理作證時,說詞反覆,且經權衡考量而翻異,其所稱土地租金為薪水之陳述,要屬臨訟迴護被告徐品澤之詞,自無可採。

㈣另按背信罪係保護整體財產法益,以「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構成要件結果,從而,該罪應以行為人違背任務之行為前後,判斷本人(被害人)整體財產是否已直接受到損害。

易言之,行為人倘若濫用權限或違背忠實,導致原有極可確定應移動至本人之利益未增加,亦屬背信之結果。

本件被告徐品澤明知其無收取土地租金之權,卻仍予收受,供其花用,確已使精饌公司整體財產受到損害。

另證人林湘鈴為精饌公司行政副總,負責行政工作、會員服務,並擔任會計、財務覆核工作,為證人林湘鈴證述在卷(見偵31773卷二第12頁,本院卷五第250頁),於本院審理時固證述稱精饌公司有積欠被告徐品澤錢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49頁),然對於聚鼎公司以土地租金名義支付被告徐品澤每月13萬元之費用,並不知悉(見偵二卷第208頁),參酌證人林湘鈴前因被告徐品澤會詢問其本人與精饌公司間借貸往來之狀況,證人林湘鈴因而紀錄被告徐品澤與精饌公司之借貸往來明細,已據證人林湘鈴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二卷第314頁),足見被告徐品澤對於與精饌公司間之金錢往來,尚屬重視,如被告徐品澤有抵銷之意,自當有所表示,證人林湘鈴對於聚鼎公司以土地租金名義支付被告徐品澤每月13萬元之事,當無不知之理。

堪認被告徐品澤於收取上開每月13萬元之款項之時,並無抵銷之意,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㈤起訴意旨以被告徐品澤自107年11月至109年5月,每月領取聚鼎公司應支付給精饌公司之土地租金13萬元,共計247萬元。

然被告徐品澤及其辯護人均主張被告徐品澤從107年10月至108年6月,領取每個月13萬元,共計117萬元,並非247萬元乙節,並提出聚鼎公司107年10月至108年6月明細分類帳為據(見本院卷五第244至246頁)。

觀之檢察官僅提出聚鼎公司107年11月1日至108年5月7日交易明細(見偵二卷第123至124頁),故本院僅能認定被告徐品澤收取聚鼎公司應支付給精饌公司之土地租金,係自107年11月至108年5月,共計91萬元。

本院在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就被告徐品澤前揭侵占金額予以更正。

六、被告周美麗之辯護人主張為調查出售美麗新世界契約支出之成本,另請求函查為精饌公司為投資人支出之保險費用部分,因於計算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時,無扣除成本的問題,此部分聲請調查之證據,並無必要,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辯,無非卸責之詞。其等事證明確,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量刑之理由:

一、有關新舊法之比較適用:㈠被告徐品澤、周美麗為犯罪事實一之行為後,刑法第214條之規定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214條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元以下罰金」,僅係將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實質上之刑度並無差異,即非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法規定論處。

㈡又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第1項、第2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其中「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罰金刑度為3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條第1項、第2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修正後規定已提高罰金刑度為50萬元以下罰金,雖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徐品澤、周美麗2人,但附表乙最後銷售日期在107年間,被告周美麗則於105年9月13日離職,其2人所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罪,為接續犯(詳後述),而接續犯為實質上一罪,自不容割裂適用法律,其2人最後之犯罪時間既在上開刑法第339條修正生效之後,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㈢被告2人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之規定雖於107年1月31日修正,但就本案涉及之同條第1項第1款部分,未見修正,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又證券交易法第179條亦於108年4月17日修正,修正前規定為「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修正後規定:「法人及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除第177條之1及前條規定外,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就法人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應依第171條第1項第1款處罰其行為之負責人乙節,亦無法律之變更,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亦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即現行第179條之規定。

㈣公司法第9條之規定雖於107年8月1日修正,同年11月1日施行,惟該第1項並未修正,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

二、有關法律之適用說明:㈠公司資本不實及商業會計法部分:⑴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處罰規定,旨在維護公司資本充實原則與公司資本確定原則,茍於提出申請文件時,公司股款未實際募足,而以暫時借資之方式虛偽表示股東已繳足股款,提出於主管機關,即與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司資本確定原則相悖,無論其借用資金充作股款之時間久暫,自有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處罰規定之適用。

⑵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⑶又商業會計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凡商業之資產、負債、權益、收益及費損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稱為會計事項。

例如:銷貨交易,借:現金或應收帳款、貸:銷貨收入,其資產及收益發生變化,故為會計事項。

又例如:公司增資,借,現金、貸:股本,其資產及權益發生變化,亦為一種會計事項,此有經濟部111年3月2日經商字第11100009520號函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四第171至172頁)。

再者,資產負債表屬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第1、2款之財務報表,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等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且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36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⑷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對象為公司負責人,而商業會計法第71條各款之罪,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

故不論公司法第9條第1項或商業會計法第71條各款之罪,均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

㈡證券交易法部分:證券交易法制定後歷經多次修正,其中89年7月19日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第2條、第6條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其管理、監督依證券交易法之規定,所稱有價證券,謂政府債券及「公開募集、發行」之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財政部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

但89年7月19日修正公布施行後之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則規定「本法所稱之有價證券,謂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財政部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已將「有價證券」之定義刪除「公開募集、發行」等文字,換言之,在前揭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同法第20條第1項所稱「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以及第22條第1項所稱「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第3項「出售所持有第6條第1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所稱之「有價證券」,均不以公開發行公司之股票為限,即使行為人以未公開發行公司之股票作為募集、發行或買賣之標的,仍應受證券交易法上開規定之規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05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27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罪名部分:㈠犯罪事實一之(一)至(四)部分:被告徐品澤、周美麗明知精饌公司之增資均為虛偽不實之增資,竟共同以上開手段,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進行資本額查核簽證,再持以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旋將上開供驗資之款項再為轉帳匯出,使主管機關公務員將公司股款充足此一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自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辦理公司登記及對於公司資本額審核之正確性,同時亦屬利用不正當之方法,致使會計事項(公司增資)發生不實之結果。

故核被告徐品澤、周美麗所為犯罪事實一之(一)至(三)部分,及被告徐品澤所為犯罪事實一之(四)部分,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上開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部分係利用不正方法致「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罪,尚有未洽,原審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此部分未據上訴而確定)。

檢察官起訴漏未論及被告2人所犯利用不正方法致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罪,然起訴事實既已載明上開事實,應認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自應予以審判。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⒈犯罪事實二之(一)部分,核被告徐品澤、周美麗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罪。

⒉犯罪事實二之(二)、(三)、(四)部分,核被告徐品澤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罪。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 按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徐品澤於102年10月15日至103年12月31日期間擔任精饌公司總經理,於104年1月1日起接任精饌公司董事長迄該公司依法廢止登記(即110年9月 8日)止;

被告周美麗於97年4月29日起至000年00月00日間,擔任精饌公司董事長,於103年12月31日至000年0月00日間轉擔任精饌公司董事並於105年9月13日離職,此為其2人自認在卷,並有精饌公司設立登記卷宗在卷可參。

從而:⒈被告徐品澤、周美麗於擔任精饌公司負責人之期間,以法人行為負責人之身分,未經主管機關申報生效,以前揭詐偽手段,向附件甲所示之不特定投資人公開出售自己持有之精饌公司股票,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買賣有價證券不得有虛偽、詐欺行為之規定,犯罪獲取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以上(如附件甲所示),均應依同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法人行為負責人犯證券詐偽罪論處。

起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同法第171條第2項之詐偽獲取財物達1億元以上之罪,尚有誤會,此部分為犯罪事實之減縮,起訴效力仍及於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刑罰規定,但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另均違反同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出售所持有有價證券而公開招募者,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9條、第1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公開買賣有價證券罪論處。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0765號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徐品澤此部分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違反未經主管機關核定並申報生效而發行、募集有價證券罪嫌,容有誤會,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⒉另徐品澤、周美麗以法人行為負責人之身分,未經主管機關申報生效,以前揭詐偽手段,向附件乙所示之不特定投資人公開出售自己持有之精饌公司股票,然因附件乙所示之投資人並非因其2人施用詐術而購入精饌公司股票,且證券交易法第171條關於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證券詐偽罪之處罰,並無處罰未遂之規定,衡以被告2人確以詐偽之行為出售精饌公司股票予附件乙所示之投資人,本質上仍含有詐欺取財之罪質,已如前述,故此部分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之規定。

是核被告2人此部分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出售所持有有價證券而公開招募者,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9條、第1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公開買賣有價證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以詐偽之行為出售精饌公司股票予附件乙所示之投資人,其2人此部分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應分別依同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法人行為負責人犯證券詐偽罪論處,且認犯罪所獲得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均有未洽。

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由重罪變更為輕罪,且經本院諭知罪名,無礙於被告2人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犯罪事實四部分: 核被告徐品澤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

四、共犯:㈠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徐品澤、周美麗所為犯罪事實一之(一)至(三)部分,其2人均為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就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與不具上開身分或特定關係之同案被告馬啟修,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犯罪事實一之(四)部分,被告徐品澤為商業負責人,與不具備上開身分或特定關係之馬啟修,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其等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遂行此部分犯行,為間接正犯。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1.犯罪事實二之(一)部分,被告徐品澤、周美麗2人均為商業負責人,就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罪,與不具備上開身分或特定關係之同案被告曾東璧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其等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遂行此部分犯行,為間接正犯。

2.犯罪事實二之(二)、(三)、(四)部分,被告徐品澤為商業負責人,與不具備上開身分或特定關係之馬啟修、陳文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其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遂行此部分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徐品澤、周美麗2人所犯法人行為負責人犯證券詐偽罪、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公開買賣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罪數:㈠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

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徐品澤、周美麗2人所犯證券詐偽罪、非法公開買賣有價證券罪本質上均具有反覆實施、恃以為生之營業性,均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另被告徐品澤、周美麗2人所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出售,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俱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應各論以一詐欺取財未遂罪。

另被告徐品澤所犯背信罪部分,其時間密接、手法相同,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亦僅論以一背信罪。

㈡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

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或局部重疊行為之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是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同一(狹義之完全重疊)或局部同一(廣義之部分重疊)之行為而言。

是以將想像競合擴張到數罪之實行行為僅具部分重疊的情形,參照想像競合犯之存在目的,自應嚴守「出於一個意思決定」且「實行行為局部重疊」之要件,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7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⒈就犯罪事實一之(一)至(四)部分:被告徐品澤、周美麗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不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

⒉犯罪事實一、二、三部分:被告徐品澤、周美麗2人以虛偽增資取得股票、美化財務報表、宣稱精饌公司將上市上櫃、精饌公司股票可直接兌換聚鼎公司股票等詐騙手段,非法出售精饌公司股票予附件甲、附件乙所示投資人,固然被害人數眾多,受騙及買入股票之時間不盡相同(附件乙所示投資人並非因其2人施用詐術而購入精饌公司股票),惟被告2人係因精饌公司契約銷售狀況不佳且資金枯竭而急需現金,而共同謀議以虛偽增資取得股票、美化財務報表、宣稱精饌公司將上市上櫃、精饌公司股票可直接兌換聚鼎公司股票等詐騙手段,非法出售精饌公司股票,足見其2人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而從事犯罪事實一、二、三等犯行,使不特定投資人因此誤信精鐉公司資本充足、營運良好、獲利可期,藉以實行犯罪事實三所示之罪,是其2人「出於一個意思決定」且「實行行為局部重疊」,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法人行為負責人犯證券詐偽罪處斷。

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965、18966、38374號、111年度偵字第1856、30765號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953號移送併辦部分,為本案犯罪事實之部分事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1773號、110年度偵字第6703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事實為同一事實,均屬事實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徐品澤、周美麗明知證券商需經主管機關金管會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行紀、居間、代理等證券業務,竟基於非證券商而經營證券業務之集合犯意,於向附件甲、乙所示之投資人公開銷售美麗新世界契約,而出售精饌公司股票時,為經營證券業務之行為,因認被告2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9條、第175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嫌。

㈡按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

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依本法經營之證券業務,其種類如左:一、有價證券之承銷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

二、有價證券之自行買賣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

三、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證券交易法第15條亦規定甚明。

依證券交易法第16條第2款規定,經營證券交易法第15條第2款所定之「有價證券之自行買賣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者,為證券自營商,故該款所規範者,其性質上屬「證券自營商」之業務範疇。

又所謂「經營證券業務」,必須行為人以此為業務,亦即需有預定反覆實施同種類事務,而藉此為營利之意思,而非只要自行買賣有價證券,即構成本罪,否則倘如私人之間轉讓公司經營權或買賣移轉未上市公司股票,即需以本罪相繩,即難免有處罰範圍牽連過廣之問題。

㈢經查,精饌公司所營事項包含食品什貨批發業、食品什貨、飲料零售業、飲料批發業、清潔用品批發業、化粧品批發業、文教、樂器、育樂用品批發業、資訊軟體批發業、其他批發業、國際貿易業、管理顧問業、其他工商服務業、仲介服務業、喜慶綜合服務業、住宅及大樓開發租售業、新市鎮、新社區開發業、不動產買賣業、不動產租賃業、投資顧問業、其他休閒服務業、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此有精饌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四第179頁),並無以經營證券業務作為公司業務經營範圍。

雖被告2人有將持有之精饌公司股票移轉他人,然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2人出售其持有之精饌公司股票,係以經營有價證券買賣作為公司業務經營範圍,並以此收益作為該公司營收之客觀事實及主觀犯意,即難認被告2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嫌可言,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本院認定被告2人有罪之法人行為負責人犯證券詐偽、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公開買賣有價證券罪間,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撤銷原審部分判決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徐品澤、周美麗罪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並諭知沒收參與人之財物,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2人因證券詐偽罪之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未達1億元,詳如前述,原判決認該金額達1億元以上,致適用科刑之法條有誤,對量刑基準亦生重大影響。

㈡被告徐品澤因背信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原判決之認定與卷內事證不符,已有未洽。

㈢被告2人並未構成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嫌,原判決予以論罪科刑,自有違誤。

㈣被告2人所犯證券詐偽罪之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計算方式,無須扣除成本,原判決於宣告沒收時予以扣除,容有未合。

被告2人參與本案期間之薪資所得(詳後述),原審未予沒收,亦有不當。

㈤原審未依聲請且未裁定精饌公司參與沒收程序,即率將精饌公司之財產予以宣告沒收(本院已另裁定命該公司參與沒收程序),原審適用之程序部分於法不合。

二、被告徐品澤、周美麗否認證券詐偽罪部分,固無理由,然其等就犯罪規模部分(即其等犯罪所得是否達1億元以上,而應適用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之加重刑罰規定)之上訴主張(包括量刑過重),為有理由,且原判決關於被告徐品澤、周美麗有罪部分及沒收、參與人參與程序有上開可議之處,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且原判決關於被告徐品澤之定應執行刑亦失所依附麗,應一併撤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徐品澤、周美麗2人為解決精饌公司之資金困境,竟共同謀議以「印股票換鈔票」之方式,以附表二所示之欺罔手段,營造精饌公司資本充足、營運良好、獲利可期之假象,單獨或共同以精饌美麗新世界契約之包裝,詐偽出售精饌公司股票予附件甲、乙所示不特定投資人,並致附件甲所示之不特定投資人因此陷於錯誤,誤信精饌公司甚具投資價值而購買股票,合計詐得5600萬6200元,獲取之不法利益甚鉅,非但使眾多投資人蒙受財產損失,亦對社會經濟及證券市場交易秩序均造成相當危害;

且其2人以虛偽增資、美化財務報表之手段遂行上開犯行,足生損害於精饌公司經營所需資本之充實,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資本監督管理之正確性,違背公司法維護公司財務健全之立法本旨,並使交易相對人無法對於精饌公司之交易作出正確之評估及判斷,危及交易安全,亦使精饌公司會計事項(增資)、財務報表(資產負債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被告徐品澤利用附表三編號7至10等所示土地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之機會,為牟私利而以前揭手段損害精饌公司之財產權益,因此取得91萬元不法利得,其2人所為均甚屬不該;

復審酌被告徐品澤、周美麗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一第199至213頁),其等於調詢、偵查中均大致坦承犯行,於原審審理時則均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僅坦承虛偽增資及使精饌公司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行為,否認證券詐偽罪部分,被告徐品澤另否認背信犯行;

復考量被告徐品澤單獨或與周美麗共同詐偽出售精饌公司股票而直接獲取之財物總額為5600萬6200元,被告周美麗與徐品澤共同詐偽出售精饌公司股票而直接獲取之財物總額為4673萬7000元之犯罪規模,及被告徐品澤自陳以買回、股權交換暨借名登記方式收回股票等語,未完全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

兼衡被告徐品澤為專科畢業,目前在盛德發公司上班,目前全部財產都被扣押或已拍賣,目前租房子,姐姐長期洗腎,有二個小孩,自己工作上班養活自己,家中由其一個人負擔家計,月薪3萬元左右,家裡經濟狀況不佳,國稅局也來催收過去稅款,其無法支付;

被告周美麗為大學畢業,目前已退休,家庭經濟靠其勞退金1萬4000元過日子,其沒有房子,跟姐姐住,由姐姐資助其生活費(見本院卷五第318至319頁),及被告等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方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

復審酌被告徐品澤所犯上開2罪,犯罪手段與態樣不同,侵害法益不同,及犯罪之時間間隔、被告徐品澤造成之全部損害金額,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陸、沒收部分:

一、刑法、刑法施行法等沒收新制相關條文,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

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相關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應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即105年7月1日後,即不再適用。

至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

但該新修正之特別法所未規定之沒收部分,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

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沒收新制既已生效施行,本應依前揭說明,逕行適用沒收新制相關規定;

但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嗣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依前述說明,本案證券詐偽罪之犯罪所得沒收,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即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

該新修正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追徵、犯罪所得估算、過苛酌減條款等,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再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規定,與同條第2項「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計算,兩者之觀念與涵意,迥不相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旨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則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共同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成立相同之罪名。

此共同正犯對於犯罪行為及結果責任共同之原則,與犯罪成立後,為使犯罪行為人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應依共同正犯個人實際犯罪利得諭知沒收,以剝奪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兩者之觀念與涵意並不相同。

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定有明文。

三、刑法沒收新制之立法目的,在於貫徹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避免被告或第三人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無法預防犯罪,且為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此觀諸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說明,即臻明瞭。

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規定,可知一旦犯罪利得全數發還被害人,行為人即不再坐享犯罪利得,業已產生特別預防之效果,合法財產秩序亦經回復,則利得沒收之目的已臻達成,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犯罪利得之必要,因此前揭發還條款實具有「利得沒收封鎖」效果;

惟沒收新制與民事侵權行為係以填補損害及尊重當事人自治之目的不同,在考量避免雙重剝奪之前提下,倘被告與被害人業已達成和解並實際給付,固不應容許法院於此等範圍內再行沒收,但如犯罪所得高於和解給付金額,或者是被害人未請求任何金錢賠償之和解,此時既無雙重剝奪之疑慮,自應僅能認在實際發還被害人之數額內,始發生「利得沒收封鎖」效果。

又修正後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雖創設刑法沒收新制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之例外,惟仍應依法律體系之目的性解釋,以期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揭示之立法價值協調一致。

故為貫徹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之立法目的,除確無應發還被害人等之情形,於扣除已實際發還不予沒收之部分後,就其餘額,應依上開條文所定「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的附加條件方式,諭知沒收、追徵,以臻完備,並使被害人等於案件判決確定後,仍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證券詐偽罪部分:㈠被告徐品澤、第三人精饌公司部分:被告徐品澤、周美麗2人係以法人負責人之地位與附件甲所示之投資人簽訂精饌美麗新世界契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認被告2人詐偽出售精饌公司股票而直接獲取之財物,原歸屬於精饌公司所有,然被告徐品澤取得上開財物後,購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19所示之不動產,分別以其本身、精饌公司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業經被告徐品澤於調詢時供認明確(見偵二卷第31頁),足認附表三編號1至19所示之不動產,係精饌公司因被告2人為本案犯罪事實三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之財物,嗣後變得之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第4項規定,上開不動產仍屬本案被告徐品澤、周美麗2人犯罪所得之財物。

查附表三編號1至12所示之不動產,依原審查扣時之價值計算,總值為6610萬1232元(見偵八卷第395至396頁),而附表編號13至19所示之不動產,業經另案債權人聲請法院拍賣取償,精饌公司分配之剩餘款為349萬4965元,目前提存於原審法院提存所,此有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中部分公司110年11月23日110中金職同字第99號函文、原審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參(原審卷三第291至299頁,原審卷四第355頁)。

從而,本案因被告徐品澤、周美麗2人詐偽出售精饌公司股票犯行而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為6959萬6197元。

綜上所述,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至19所示之不動產,經法院拍賣分配後,精饌公司得取回之剩餘款349萬4965元,係第三人精饌公司因被告徐品澤、周美麗為本案犯罪事實三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之財物所變得之物,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成果,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爰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之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對精饌公司宣告沒收之。

已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三編號1至12所示之不動產(於原審查扣時之價值合計為6610萬1232元),以被告徐品澤為登記名義人,亦應依前述說明,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在被告徐品澤所犯罪名項下沒收之。

又本案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合計6959萬6197元逾被告2人證券詐偽所得金額(即5600萬6200元),故於執行附表三編號1至12所示之不動產連同上述剩餘款349萬4965元沒收時,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並於5600萬6200元之範圍內沒收之。

㈡被告周美麗部分: 依起訴意旨及本院前開認定之事實,被告周美麗於105年9月 13日即自精饌公司離職,佐以被告徐品澤於調詢時供稱其於000年0月間以500萬元買下周美麗名下所有股份,周美麗退出公司經營,並將公司財務交由其接手管理等語(見偵一卷第552頁),則依卷存之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周美麗因上開犯罪事實三犯行而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對被告周美麗宣告沒收。

㈢薪資報酬部分:被告徐品澤、周美麗為上開證券詐偽犯行,所獲取之薪資報酬,係因犯罪行為取得之對價,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宣告沒收、追徵。

是以,被告徐品澤參與證券詐偽罪之犯行,係自102年10月15日起算至107年10月31日(附件甲最後一次契約購買日),所述薪資每月8萬至10萬元(見本院卷五第318頁);

被告周美麗則自102年10月起至算至105年9月12日,所述薪資每月5萬元左右(見本院卷五第318頁)。

惟卷內並無證據足堪確定其精確數額,依罪疑惟利被告之法理,自應以其上開所述最低範圍內(被告徐品澤於102年10月15日加入,10月不計入;

被告周美麗105年9月12日離職,9月不計入)之最低數額,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估算認定之,故被告徐品澤此部分之總報酬為480萬元(計算式:8萬元×60月),被告周美麗此部分之總報酬175萬元(計算式:5萬元×35月),為其等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於該罪刑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被告徐品澤所為犯罪事實四取得之犯罪所得91萬元,並未扣案,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成果,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附表三編號20所示之被告徐品澤帳戶存款10萬2435元,並無證據足認該帳戶內之款項即為被告徐品澤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志遠、曾柏涵、林思蘋、陳佞如移送併辦,檢察官張慧瓊、謝名冠、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背信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他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證券交易法第179條
法人及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除第177條之1及前條規定外,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證券交易法第20條
(誠實義務及損害賠償責任(一))
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違反第1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委託證券經紀商以行紀名義買入或賣出之人,視為前項之取得人或出賣人。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1項第3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336條及第342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者,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至第7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22條
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
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於依公司法之規定發行新股時,除依第43條之6第1項及第2項規定辦理者外,仍應依前項規定辦理。
出售所持有第6條第1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或其價款繳納憑證、表明其權利之證書或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而公開招募者,準用第1項規定。
依前三項規定申報生效應具備之條件、應檢附之書件、審核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準則有關外匯事項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應洽商中央銀行同意。

證券交易法第174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依第30條、第44條第1項至第3項、第93條、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30條規定之申請事項為虛偽之記載。
二、對有價證券之行情或認募核准之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而散布於眾。
三、發行人或其負責人、職員有第32條第1項之情事,而無同條第2項免責事由。
四、發行人、公開收購人或其關係人、證券商或其委託人、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18條所定之事業,對於主管機關命令提出之帳簿、表冊、文件或其他參考或報告資料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
五、發行人、公開收購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18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
六、於前款之財務報告上簽章之經理人或會計主管,為財務報告內容虛偽之記載。
但經他人檢舉、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進行調查前,已提出更正意見並提供證據向主管機關報告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七、就發行人或特定有價證券之交易,依據不實之資料,作投資上之判斷,而以報刊、文書、廣播、電影或其他方法表示之。
八、發行人之董事、經理人或受僱人違反法令、章程或逾越董事會授權之範圍,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或為他人以公司資產提供擔保、保證或為票據之背書,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九、意圖妨礙主管機關檢查或司法機關調查,偽造、變造、湮滅、隱匿、掩飾工作底稿或有關紀錄、文件。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科或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律師對公司、外國公司有關證券募集、發行或買賣之契約、報告書或文件,出具虛偽或不實意見書。
二、會計師對公司、外國公司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文件或資料有重大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未善盡查核責任而出具虛偽不實報告或意見;
或會計師對於內容存有重大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之公司、外國公司之財務報告,未依有關法規規定、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致未予敘明。
三、違反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
犯前項之罪,如有嚴重影響股東權益或損及證券交易市場穩定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發行人之職員、受僱人犯第1項第6款之罪,其犯罪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主管機關對於有第2項第2款情事之會計師,應予以停止執行簽證工作之處分。
外國公司為發行人者,該外國公司或外國公司之董事、經理人、受僱人、會計主管違反第1項第2款至第9款規定,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處罰。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22條規定,依第2項及第3項規定處罰。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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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編號 契約名稱 主要契約內容 1 精饌美麗新世界 (舊版) (102年10月至000年0月間) 一、總價金:23.9萬。
(其後漲為25萬6000元、26萬8,000元) 二、意外險:200萬元。
三、每2個月領取4包5台斤裝包裝米或其它商品。
四、 (一)12年期契約繳費期滿後,立即獲配公司股票6張,滿12年再獲配24張。
(合計30張) (二)20年期契約繳費期滿後,立即獲配公司股票6張,第一次配股6張股票、第二次配股6張股票,滿20年再配股30張。
(合計42張) (三)30年期契約繳費期滿後,立即獲配公司股票6張,第一次配股6張股票、第二次配股6張股票、第三次配股6張股票、第四次配股6張股票,滿30年再配股40張。
(合計64張) 2 精饌美麗新世界(新版) (000年0月間起適用) 一、總價金:與舊版同 二、意外險:與舊版同。
三、2個月領取4包5台斤裝包裝米或其它商品。
四、繳費期滿後,立即獲配公司股票20張。

附表二:
編號 虛偽、詐欺或其他使人誤信等行為 具體作為 影響投資人評估 1 虛偽增資取得精饌公司股票 為犯罪事實一(一)至(四)及精饌公司000年0月間虛偽增資行為,且使其虛偽增資股本金額達9500萬元而佔精饌公司全部實收資本額百分之95。
客觀上足以使投資人誤判精饌公司之股份招募及實收資本情形而錯估其價值 2 美化財務報表 為犯罪事實二(一)至(四)之製作不實資產負債表,並刊載於公司官網且告知投資人前往瀏覽 客觀上足以使投資人誤判精饌公司確實資產及負債情形而錯估其財務風險 3 宣稱精饌公司將上市上櫃 明知精饌公司之業務情形及財務情形根本未達上市或上櫃門檻,然仍在公開說明會或利用業務人員系統而宣稱精饌公司將上市或上櫃 客觀上足以使投資人誤判精饌公司已具備上市上櫃之業務或財務條件而錯估其股票價值 4 精饌公司股票可直接兌換聚鼎公司股票 明知聚鼎公司設立資金、人員薪資及營運費用均係由精饌公司所支應,且其業務財務狀況均並未達創櫃條件且亦未申請創櫃,仍於說明會或利用業務人員系統而宣稱聚鼎公司將申請創櫃,且將來精饌公司股票可一比一換為聚鼎公司股票 客觀上足使投資人誤判聚鼎公司將來發展,且誤以為精饌公司股票可直接一對一換聚鼎公司股票而高估精饌公司股票價值
附表三:
編號 不動產標的 類型 登記名義人 登記日期 1 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號(權利範圍1分之1)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10樓 房屋 徐品澤 105.06.17 2 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216) 土地 徐品澤 105.06.17 3 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216) 土地 徐品澤 105.06.17 4 苗栗縣○○鎮○○段000000000○號 (權利範圍1分之1)門牌號碼:苗栗縣○○鎮○○○街000號3樓之3 房屋 徐品澤 108.01.29 5 苗栗縣○○鎮○○段000000000○號 (權利範圍1分之1)門牌號碼:苗栗縣○○鎮○○○街000號3樓之5 房屋 徐品澤 108.01.29 6 苗栗縣○○鎮○○段000000000地號 (權利範圍16分之2) 土地 徐品澤 108.01.29 7 苗栗縣○○鄉○○縣○○鄉○○○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九分之四) 土地 徐品澤 106.08.28 8 苗栗縣○○鄉○○縣○○鄉○○○段000000000地號 土地 徐品澤 106.08.28 9 苗栗縣○○鄉○○縣○○鄉○○○段000000000地號 土地 徐品澤 106.08.28 10 苗栗縣○○鄉○○縣○○鄉○○○段000000000地號 土地 徐品澤 106.08.28 11 苗栗縣○○鄉○○縣○○鄉○○○段000000000地號 土地 徐品澤 106.08.29 12 苗栗縣○○鄉○○縣○○鄉○○○段000000000地號 土地 徐品澤 106.08.29 13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號(權利範圍1分之1)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0樓 房屋 精饌公司 104.05.15 14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207)即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地下2層 房屋 精饌公司 104.05.15 15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207)即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地下3層 房屋 精饌公司 104.05.15 16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號(權利範圍30000分之585) 土地 精饌公司 104.05.15 17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號(權利範圍30000分之585) 土地 精饌公司 104.05.15 18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號(權利範圍30000分之585) 土地 精饌公司 104.05.15 19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號(權利範圍90000分之585) 土地 精饌公司 104.05.15 20 被告徐品澤申辦公館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10萬2435元) 金融帳戶 徐品澤 21 被告徐品澤申辦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0元) 金融帳戶 徐品澤 備註:編號1至12所示不動產,於原審查扣時之價值合計為新台幣6610萬123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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