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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719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72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TORTUGA JEVY AREDIDON(中文名喬比)選任辯護人 張嘉麟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SALUNGA FLORIZEL DIZON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李浩霆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BIBAL MHELDRED VILLABEZA(中文名阿妹)選任辯護人 許秉燁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CAMUS CHERRYLYN VALDEZ(中文名雪莉、夏琳)選任辯護人 鄭雪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丙○○ ○○ ○○○○ 、乙○○ ○○○○ ○○○ 、BIBAL MHELDRED VILLABEZA、CAMUS CHERRYLYN VALDEZ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捌月拾伍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丙○○ ○○ ○○○○ 、乙○○ ○○○○ ○○○ 、甲○ ○○○○ ○○○○○ 、CAMUS CHERRYLYN VALDEZ(下稱被告4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認其等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刑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且其等復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4人有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之限制出境、出海事由,復綜合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等情,認非以限制出境、出海之方式,尚不足以避免其等出境後滯留不歸之可能性,而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93條之3第2項規定,裁定自民國109年11月24日起,限制被告4人出境、出海8月。
嗣經原審法院2次裁定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被告4人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原應於111年11月23日期滿,惟被告4人因上開違反銀行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436、532號判決判處罪刑,檢察官及被告4人均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719、2720號案件審理,因該案於111年11月15日繫屬本院時,被告4人原限制出境、出海期間所餘未滿1月,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5項規定,應延長為1個月,並經本院於111年12月7日裁定自111年12月15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以上各情,有原審法院審判筆錄、限制出境(海)通知書、原審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原審法院111年11月10日中院平刑祝109金訴436、532字第1110081823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案章戳、本院111年11月17日111中分高刑泰111金上訴2719字第10925號函、本院111年12月7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及限制出境(海)通知書在卷可憑。
二、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
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被告4人上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4人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為被告4人涉犯起訴書所指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罪嫌依然重大,且係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4人面臨上開重刑之追訴處罰(其中被告丙○○ ○○ ○○○○ 業經本院於112年4月26日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因其已提起第三審上訴而尚未確定;
其餘被告3人業經本院辯論終結,定於112年8月2日宣判),逃匿境外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主觀動機及可能性甚高,非予繼續限制出境、出海,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參以限制出境、出海對被告4人居住及遷徙權利之影響尚屬輕微,未逾必要程度。
綜合上情,認被告4人原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俱仍存在,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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