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李泰龍於民國98年間,成立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址設臺中
- 二、案經李泰龍自首;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告發暨臺灣臺中地方檢
- 壹、證據能力: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上開等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
- 參、論罪科刑及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 一、新舊法比較:
- 二、論罪之法律適用:
- 三、共同正犯:
- 四、罪數部分:
- 五、刑之加重減輕:
- 六、審判範圍之說明:
- 七、就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 八、量刑審酌:
- 肆、沒收部分:
- 一、犯罪所得部分:
-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刑法
-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 三、至其餘扣案物,或非屬本案被告所有,或諸如存摺、帳冊、
-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一、公訴意旨認附表表四、五所示,亦屬被告李泰龍以富士康集
-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泰龍、富士康公司、日立光電公司、星合
- 四、然查,就附表四所示部分,各該投資人未曾於警詢、偵訊時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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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87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泰龍
選任辯護人 郭承泰律師
陳松甫律師
被 告 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
日立光電有限公司
星合科技有限公司
上 三 人
共 同
代 表 人 李泰龍
第 三 人 富士康家庭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泰龍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240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232、17508號;
移送原審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804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568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133號、第21320號、第31302號、第31594號、第33075號、第37485號、第38375號、111年度偵字第1854號、第5394號、第1857號、第13511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905號、第26806號、第26906號), 提起上訴,第一頁
及移送本院併案審理(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84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87號、112年度偵字第11200號、110年度偵字第17559、25156、35695號、111年度偵字第1240、1855、13510、18305、20604、20605、21913、24941、25596、28882、39533、41188、46299、46300、53647號)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及受雇人執行業務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萬元。
扣案如附表 編號6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億柒仟零貳拾壹萬伍仟捌佰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日立光電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萬元。
扣案如附表 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億柒仟零貳拾壹萬伍仟捌佰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星合科技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萬元。
扣案如附表 編號4、9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億柒仟零貳拾壹萬伍仟捌佰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泰龍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加重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 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柒萬捌仟伍佰壹拾玖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二頁
第三人富士康家庭事業有限公司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億柒仟零貳拾壹萬伍仟捌佰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泰龍於民國98年間,成立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14樓,下稱富士康公司);
於100年間,成立日立光電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下稱日立光電公司);
於105年間,收購星合科技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下稱星合公司),於000年0月00日間,成立富士康家庭事業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下稱富士康家庭公司),李泰龍並任富士康公司、日立光電公司、星合公司、富士康家庭公司(下稱富士康集團)之負責人,屬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定富士康等公司之負責人,綜理富士康等公司全部經營、管理、投資招攬等業務。
富士康集團以經營廣告託播、餐飲服務為其營業項目,嗣以數位電視牆、多媒體廣告機等方式,接受客戶委託播出廣告。
㈠李泰龍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銀行之收受存款業務,且以借款、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以收受存款論,竟與知情承辦且參與吸收資金業務之職員,共同基於非法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方案名義而約定或給付不特定多數人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其他報酬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自104年間起,由富士康公司所設立之通路開發部人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方案對外招攬不特定民眾投資,且為鼓勵業務員招攬民眾參加前揭投資分案,訂定職務晉升及抽佣(獎)金制度,於通路開發部分設有副總、協理、經理、副理、主任等階級,其中通路開發部又分設7F通路開發部(副總陳堉惠)、文心通路開發部(副總蔡麗珍、廖逸家)、G7通路開發部(副總張駿第三頁騰)、16F通路開發部(副總連緁宜、彭承泰)、總部通路開發部(副總李貞慧)、公益通路開發部(副總曹景鈞)、彰化通路開發部(副總蔡美麗)、明誠通路開發部(副總羅子緁)、中華通路開發部(副總謝璧而,上開陳堉惠等人所涉違反銀行法部分,均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重訴字第299號審理中),而通路開發部業務員即以前開職級就所招攬投資金額依階級分配13%、11%、9%、7%、5%之佣金,由富士康公司旗下之通路開發部業務員對外招攬不特定民眾參與投資,並分別以富士康公司、日立光電公司、星合公司、富士康家庭公司、李泰龍個人之名義,與投資人簽訂如附表二(就附表二編號156至158部分,另於下列㈡詳予說明,此段所述附表二尚不包括㈡之部分)所示之契約書,約定前揭各投資方案保證可獲得年利率約5%至30.72%不等之紅利。
李泰龍即以附表二所示投資方案,各收受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之投資款項,並以附表十五所示之金融帳戶收受投資款,或由各通路開發部業務向投資者收取投資款現金後轉交回該集團等方式,吸收資金達新臺幣(下同)21億4154萬1245元(各投資方案加總金額附表三「投資金額」、「總計」欄所示,含下述㈡之金額)。
㈡李泰龍於108年間收購「金礦咖啡」,並將之改名為「士達衛咖啡」後繼續經營,惟經營不善而開始出現資金缺口,於000年00月間已無法正常依約出金予投資人,李泰龍為彌補資金缺口,明知以富士康公司現有狀況,不僅無法償還前已投資之人本金,甚至連約定利潤亦無法支付,亦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銀行之收受存款業務,且以借款、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以收受存款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及承上開基於非法約定或給付不特定多數人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其他報酬之單一集合犯意,於109年11月22日召集通路開發部副總曹景鈞等人至富士康公司開會,並向曹景鈞等人謊稱第四頁公司資金虧損,暫時無法正常出金,惟至同年12月即可損益平衡云云,利用不知情之曹景鈞等人繼續招攬投資人投資附表一編號4所示方案,致附表二編號156、157、158所示投資人劉柚宸、陳阿粉、施鈴燕均誤以為仍可依約收取每期利潤,並於契約期滿領回本金,而分別於109年11月26日、11月30日、12月3日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
㈢李泰龍因無法支付投資人款項,且對外債臺高築,即於109年12月9日在職司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尚未掌握其涉嫌本案事證前,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自首前開違反銀行法犯行,並由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經李泰龍同意,先後於如附表六至 所示時間、地點執行搜索、扣押,扣得如附表六至 所示之物;
暨由南投縣調站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扣押裁定,而經該法院准予扣押如附表 所示之物。
二、案經李泰龍自首;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告發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臺北、士林、臺中、彰化、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移送原審及本院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就於原審時即存在之供述證據,上訴人即被告兼代表人李泰龍(下稱被告李泰龍)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即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二第122頁、原審卷三第71頁);
就本院審理時,始新增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第五頁為證據。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就被告被訴違法銀行法部分: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泰龍自偵訊至本院均坦認不諱(見中檢109他9999號卷一第9至10頁、第19至27頁、第85至95頁、第141至146頁、中檢110偵11133卷第15至25頁、110偵15232卷第15至31頁、第99至111頁、第163至165頁、110偵33075卷第25至31頁、高雄三民第二分局00000000000警卷第3至6頁、本院聲羈卷第43至49頁、原審卷一第387至391頁、原審卷二第115至125頁、原審卷四第297至299頁、本院卷十一第30頁),核與證人即於該集團擔任副總職務之陳堉惠、蔡麗珍、廖逸家、張駿騰、連緁宜、彭承泰、李貞慧、曹景鈞、蔡美麗、羅子緁、謝璧而(見中檢109他9999號卷六第99至113頁、第147至153頁、中檢110他8317卷第111至113頁;
中檢109他9999號卷七第239至250頁、281至290頁、中檢110他8317卷第97、98頁;
中檢109他9999號卷六第3至15頁、第87至96頁、中檢110他8317卷第101至104頁;
中檢110偵11133卷第127至139頁、第27至33頁、中檢109他9999號卷七第379至393頁、第431至451頁、中檢110偵11133卷第359頁、中檢110他8317卷第123至125頁;
中檢109他9999號卷六第399至408頁、第439至448頁、中檢110他8317卷第115至117頁;
中檢109他9999號卷七第297至308頁、第365至375頁、中檢110他8317卷第107、108頁;
中檢109他9999號卷六第451至464頁、第495至504頁、中檢110他8317卷第127 至131頁;
中檢109他9999號卷八第371至381頁、中檢109他9999第六頁號卷七第3至14頁、第53至62頁、中檢110他8317卷第119至122頁;
彰檢110偵5354影卷第33至38頁、中檢109他9999號卷六第243至254頁、第289至293頁、第295至300頁、中檢110他8317卷第91至93頁;
中檢109他9999號卷六第331至347頁、第387至395頁、中檢110他8317卷第83至85頁;
中檢109他9999號卷六第157至168頁、第207至212頁、中檢110他8317卷第87至89頁)、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告發人於警詢、調詢、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見附表二供述證據所示),並有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各項簽約、匯款資料、105年度至109年度電視牆收支表(見中檢110偵15232卷第85至93頁)、業務名單影本2張(見中檢109他9999號卷一第101至103頁)、合約加盟金、租金、保證金收入總表(見中檢109他9999號卷一第107頁)、投資人名單(見中檢109他9999號卷一第119至138頁)、合約總表(見中檢109他9999號卷一第139頁)、招攬投資一覽表(廖逸家、陳堉惠、謝璧而、蔡美麗、羅子緁、連緁宜、李貞慧,見109他9999號卷六第41至47頁、117至121頁、第199至203頁、第267至267頁、第351至362頁、第433至435頁、第489至491頁)、扣押物編號3-1富士康公司公文影本(見中檢109他9999號卷六第171至176頁)、招攬投資一覽表(曹景鈞、蔡麗珍、彭承泰、張駿騰,見中檢109他9999號卷七第45至47頁、275至277頁、第335頁、第423至428頁)、富士康公司業務人員資料1份(見中檢109他9999號卷七第49至50頁)、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富士康公司,見中檢109他9999號卷十第423至424頁;
日立光電公司,見109他9999號卷十第427至428頁;
星合公司見109他9999號卷十第429至430頁)、富士康公司投資方案金額統計表(見中檢110偵15232卷第51頁)、富士康公司方案一覽表(見中檢110偵15232卷第59頁)、聯邦商業銀行109年12月25日聯業管(集)字第10910371101號函暨檢附日立光電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中檢110偵15232卷第243至249頁)、第七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4月16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19259號函暨檢附李泰龍帳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中檢110偵15232卷第251至283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屯分行110年4月6日北富銀北屯字第1101000009號函暨檢附星合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中檢110偵15232卷第285至304頁)、富士康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太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中檢110偵15232卷第305至419頁)、日立光電公司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李泰龍合作金庫銀行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銀行昌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星合公司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富士康公司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太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電子檔(110偵15232卷第917頁)、加盟商合作經營契約書範本(附表一方案1、2)、廣告設備租賃契約書、合作經營契約書(附表一方案3)、廣告設備租賃契約書、電子看板合作經營契約書(附表一方案4)、廣告設備租賃契約書(附表一方案5)、委託投資經營合約書(附表一方案6)、加盟商合作經營契約書(附表一方案7)、智能廣告電動車設備租賃契約書、合作經營契約書(附表一方案8)、保管合約、委託書(附表一方案9)、保管合約、茶磚收購價格表(附表一方案10)(見中檢110偵21320卷一第147至176頁)、富士康廣告等公司及李泰龍收受投資款帳戶彙整表、帳戶申設人資料、交易明細(見中檢110偵21320卷一第297至488頁)、富士康公司107年1月18日107年富士康字第0000000號公告、富士康公司通路開發部獎金制度、福利制度暨業務管第八頁理辦法(見中檢110偵21320卷一第491至494頁)、富士康公司多媒體廣告機文宣(見中檢110偵21320卷一第497-502頁)、異議處理問題集(見中檢110偵21320卷一第504至516頁)、李泰龍Line對話紀錄(見中檢110他3400卷763至767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5月1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79918號函文暨檢附富士康公司客戶資料查詢、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彰檢110交查52號卷第69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化分行110年7月5日合金彰化字第1100001688號函文暨檢附富士康公司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帳號0000000000000號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彰檢110交查52號卷第87至91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屯分行110年5月18日合金北屯字第1100001469號函文暨檢附富士康公司新開戶建檔登錄單、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彰檢110交查52號卷第95至97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太原分行110年7月6日合金太原字第1100001529號函文暨檢附富士康公司新開戶建檔登錄單、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彰檢110交查52號卷第99至102頁)、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17日三信銀管字第11001538號函文暨檢附富士康公司客戶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號客戶帳卡明細單(見彰檢110交查52號卷第107至113頁、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存匯集中作業科調閱資料回覆暨檢附富士康公司客戶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彰檢110交查52號卷第115至123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屯分行110年5月12日北富銀北屯字第1101000013號函文暨檢附客戶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0號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見彰檢110交查52號卷第125至143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6月7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41274號函,及檢戶名星合科技有限公司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中檢110偵33075卷第75至146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屯分行110年5月31日北富銀北屯字第1101000015號函,及檢附戶名星合科技有限公司之存摺資料、基本資第九頁料、交易明細(見中檢110偵33075卷第147至221頁)、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31日總業存字第1100051061號函,及檢附戶名星合科技有限公司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中檢110偵33075卷第223至227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5月3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86572號函,及檢附戶名星合科技有限公司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中檢110偵33075卷第229至233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富士康公司、星合公司見中檢110偵33075卷第235至237頁)、台北富邦銀行戶名李泰龍、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中檢110偵11133卷第35至41頁)、玉山銀行戶名日立光電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中檢110偵11133卷第43至46頁)、聯邦商業銀行戶名日立光電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申請資料(見中檢110偵11133卷第49至57頁)、三信商業銀行戶名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申辦明細表、交易明細表(見中檢110偵11133卷第65至69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屯分行110年10月15日北富銀北屯字第1101000028號函及其附件(日月光公司、星合公司帳戶餘額資料)、臺灣土地銀行110年10月18日中清分行中清字第1100002689號函及其附件(星合公司餘額資料)、台灣銀行臺中分行110年10月20日臺中營密字第1105004501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屯分行110年10月21日合金北屯字第1100003308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0月2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70364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0月2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71745號函(原審卷三第197至201頁、第205至第217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1年3月16日中區國稅二字第1112004124號函(原審卷三第557頁)、富士康家庭公司、星合公司、日立光電公司、富士康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各1份(本院卷281至288頁)等附第十頁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⒉又就附表 、 、 部分,依照各編號備註欄所載之證據資料,足認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就投資金額、每期利潤、投資日期、每期利潤之記載尚有違誤,應予更正如附表二各投資人欄位所載。
⒊辯護人於本院雖為被告李泰龍辯稱:因第三人富士康家庭公司非本案當事人,故被告李泰龍就附表二所示簽約對象係富士康家庭事業公司部分,應不另為無罪諭知。
然查,依照理由欄參 ㈡之說明,被告以其擔任負責人之被告富士康公司、日立光電公司、星合公司、第三人富士康家庭公司及其個人名義分別與附表二所示各投資人簽訂附表一所示契約,雖簽約名義人有別,但係基於處理稅務及符合公司營運項目之原因,被告既為該富士康集團旗下各公司負責人,於前段時間內交錯透過集團旗下公司與各投資人簽約,其所為如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實具有集合犯之性質,且依後述關於犯罪主體及應處罰對象(理由欄貳 ㈢⒊①)之說明,被告身為前揭公司之負責人,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罰,其係因係參與決策、執行之法人負責人而予以處罰,被告就擔任被告富士康公司、日立光電公司、星合公司及第三人富士康家庭公司負責人,基於營業性而反覆為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既屬集合犯,則不論第三人富士康家庭公司是否為本案起訴當事人,均無礙被告李泰龍亦應就附表二所示簽約對象係富士康家庭事業公司部分之投資款項,於本院應予一併審理認定。
辯護人前揭辯護意旨尚難認有據,併此敘明。
㈡就被告李泰龍被訴詐欺部分:訊據被告李泰龍固坦認曹景鈞繼續招攬劉柚宸、陳阿粉、施鈴燕投資之事實,然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在000年00月間就曾告知富士康公司通路開發部副總,公司資金調度有困難的事情,我也要求各副總不要再招攬投資人加入。
我在000年00月間(詳細日期我不記得)有正式告知通路開發部,不要再對外招攬投資,我在109年12月14日也把富士康第十一頁公司的經營權轉讓給自救會。
印象中,000年00月間曹景鈞仍有向民眾招攬投資1筆200萬元(詳細金額我不確定),並拿合約到富士康公司蓋章,因為曹景鈞告知我他已經向投資人收取款項,所以我只好在合約上蓋章等語(見中檢110偵25232號卷第25頁)。
然查:⒈證人即告訴人劉柚宸、陳阿粉、施鈴燕經曹景鈞招攬後,分別於109年11月26日、11月30日、12月3日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等情,業據被告李泰龍供陳明確(見中檢110偵15232卷第99至111頁、原審聲羈卷第43至49頁),核與證人曹景鈞之證述(見109他9999卷七第3至14頁、第53至62頁、中檢110他8317卷第119至122頁)、證人即告訴人劉柚宸、陳阿粉、施鈴燕證述均相符(109他9999卷三第387至392頁、第423至427頁、第455至461頁、第489至493頁、卷四第327至334頁、第359至365頁),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56至158所示證據在卷足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證人廖逸家於偵訊時證稱:「(據悉109年11月22日李泰龍有召集公司所有的人開會嗎?)他是召集通路部的副總開會,開會時公布公司無法按期支付客戶租金(紅利),意思是公司已經發生財務危機了,我個人就建議不再繼續招攬業務。
(當時李泰龍開會時是否希望大家繼續招攬業務,以幫公司度過經營財務危機?)是。
他當時跟我們宣布公司有財務困難,我個人是覺得不能對不起客戶,我自己講說我不要再招攬,我建議李泰龍要趕快通知客戶公司的情況,與客戶協商要如何解決問題,李泰龍並沒有採納我的意見,他希望可以繼續招攬客戶,一起度過危機。
有的副總的意見跟我一樣,有的沒有表示意見。」
等語(見中檢109他9999卷六第90頁);
證人謝璧而於偵訊時證稱:「(你在調查官所述,在109年11月22日李泰龍要你們到台中公司開會,內容為何?)我當天下午大概5點到總公司,李泰龍有說因為疫情的關係,造成公司有所虧損,已經無法再支付先前投資人的約定利潤,但還是希望我們持續再招攬投資人。
但我無法接受,因為我在10第十二頁月才投資了200萬元,還沒有取得任何利潤。
而且之後若所屬通路的業務有招攬到投資人,我也請業務將投資款項返還,因為我覺得公司根本無力支付約定的利潤,我也因此離職了。」
(見中檢109他9999卷六第210頁)。
足見被告李泰龍雖於109年11月22日開會時向副總宣布公司以無法依約支付投資人利潤,惟表示公司仍能持續營運,指示各該副總繼續招攬投資人。
⒊又證人曹景鈞於調詢時證稱:「當時李泰龍跟我們說公司只是短期資金周轉出問題,士達衛咖啡109年12月就可以損益平衡,110年公司就會恢復正常,希望我們業務幫忙公司度過難關,所以當時我們業務也沒有懷疑他騙我們,直到109年12月士達衛咖啡無預警倒閉,我們才發現他在騙我們。」
、「富士康公司於109年10月底至11月間開始出金不正常,會延遲2至7天匯款給付利潤,當時李泰龍告知所有業務是因為公司短期資金周轉不靈,12月底會恢復正常,110年集團年營業額會達到6億元至10億元,請所有業務幫助公司度過難關。
但109年12月8日李泰龍突然公告暫停收件,不再銷售投資方案,同年12月13日士達衛咖啡無預警倒閉,我們才發現被李泰龍騙了。」
等語(見109他9999卷八第377頁、109他9999卷七第11至12頁),嗣於偵查中證稱:「(000年00月下旬,李泰龍有無曾經提到過公司財務狀況不佳,有可能無法再給付收益?)11月23日在中清辦公室開會,與會的人士所有通路部的業務,大概4、50位,李泰龍說公司解約件增加,造成短期資金周轉不靈,但士達衛12月會損益平衡,明年度會拓展加盟店計畫,請業務支持公司度過難關。
(當時到底有沒有明白提到可能無法再給付投資者收益?)當天的會議沒有提到,我是在12月8日收到公司通知,公司表示不要再收件,投資者的收益也無法繼續給付。」
等語(見中檢109他9999卷七第61頁);
另證人張駿騰於調詢時證稱:「(你何時知悉富士康公司、李泰龍財務困難,無法如期出金給投資人?如何知悉?)我在109年12月7第十三頁日知道這件事,當天李泰龍邀集開發通路部所有員工至富士康公司7樓辦公室,並當場宣布因為他收購金礦咖啡後沒多久,109年新冠肺炎疫情爆發,民眾及廠商恐慌,導致富士康公司廣告量下降,而他所有的永春不動產及士達衛咖啡營運不如預期,導致他個人財務發生缺口,無法如期出金,因此即日起所有富士康公司投資方案暫停,不再收投資款也不再出金。」
等語(見中檢109他9999卷七第389頁),嗣於偵訊時證稱:「12月7日當天他把通路開發部的同事副總、業務全部叫在一起,一起講說通路方面業務全部暫停。
隔兩天109年12月9日,他把14樓的行政、動畫美編、人事部的同事,全部叫來7樓,向大家說因為疫情關係,導致廣告、咖啡經營的出現困難,公司可能要先暫停營運,他又向大家下跪磕頭。
…(如證人所述情節,李泰龍已於109年11月22日傳遞出該訊息,你為何還繼續招攬投資?)因為他到12月7日才說全部暫停。」
、「我到109年12月7日我才知道公司走不下去,在這之前,公司都跟我們說光電廠、廣告部、加盟部一起運作,我從進公司到12月7日都是接到這樣的訊息,我去光電廠、廣告部都表現很好的狀態,我不知道為什麼12月7日後變成只有通路部在運作。」
等語(見中檢109他9999卷七第438至439頁、110他8317卷第124至125頁),可知被告李泰龍於109年11月22日以後仍持續以公司前景可圖,督促各該副總持續招攬投資,直至109年12月7日、8日方宣告投資案暫停。
⒋再觀諸證人曹景鈞所提出之通路部成員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李泰龍於109年12月12日0時33分許在群組中貼出士達衛咖啡緊急在109年12月13日全面閉店之訊息,曹景鈞則質疑:「這些事,事前完全都沒有說,之前還說潭子店麵包廠12月啟動,你到底和我們說的什麼是真的?」,其他成員亦紛紛提出質疑,請求被告李泰龍說明,被告李泰龍稱:「已經累積太多到期跟解約,士達衛的薪資也面臨問題」,並回覆曹景鈞稱:「潭子廠已經整理完成,只等台電三相電表即第十四頁可」,詹瑩真則質疑被告李泰龍:「到期跟解約的部分,副總們不是都一起想辦法跟客戶溝通並取得共識了嗎?您還隱瞞了什麼,是否可以坦承?大家那麼努力在為公司解決問題,您不能打擊大家的信心」,曹景鈞再質疑:「不要再騙了,今天協調經營權時怎麼沒說?」,不詳之人質疑稱:「不是前2、3週才來通路部開士達衛的會議?週日就閉店,這不是很衝突嗎?」,被告李泰龍稱:「我開店需要成本」,並回覆不詳之人稱:「麵包加盟一樣能做」,詹瑩真稱:「我開過店,我知道開店壓力很大!尤其薪資、房租跟貨款,但是士達衛是給客戶的承諾,雖然做個人型麵包加盟不一定要門市,但突然收掉會引起恐慌,懇請老闆將士達衛的營運成本及營收狀況讓大家知道,我們全力來讓士達衛經營下去。」
,被告李泰龍再回覆稱:「本來是安撫撐到20號,我在籌資金,後來又不知道聽到什麼,今天才決定只做到週六日。」
等情,有該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憑(見中檢109他9999卷七第163至229頁),足見在109年12月12日前,除被告李泰龍以外之富士康公司通路部副總等幹部、業務均不知悉集團財務狀況已惡化至士達衛咖啡倒閉之程度,均相信由自救會接手富士康公司繼續經營,並待麵包廠啟用後,公司狀況即可轉為正常;
復自上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李泰龍於公告士達衛咖啡閉店之訊息後,仍強調「麵包加盟一樣能做」、潭子麵包廠即將營運等情,益徵被告李泰龍仍未坦認資金缺口已無法彌補之事實,續以公司前景可期安撫各通路部副總等幹部、業務至明。
是不知情之證人曹景鈞因誤信被告李泰龍所稱公司將於109年12月即可正常營運等情,而在109年11月22日以後,繼續招攬告訴人劉柚宸、陳阿粉、施鈴燕投資,致該3人均誤以為仍可依約收取每期利潤,並於契約期滿領回本金,分別於109年11月26日、11月30日、12月3日交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其中施鈴燕將100萬元投資款匯至證人曹景鈞所經營之格睿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情,有匯款紀錄影本1紙附卷足佐(見中檢109他9999卷四第十五頁第357頁),核與證人曹景鈞於偵訊時證稱:「(有無用自己帳戶代收投資款?)有一筆,109年10、11月,至12月初,李泰龍說他銀行帳戶每天要處理,有些投資金額不要報稅,所以用現金交給公司。
(你當時使用何帳戶代收?)我是用之前開生技公司的合作金庫帳戶,我記得公司統編是00000000。
我也有用我個人合作金庫帳戶代收過,但我記不太清楚。」
等情節相符(見110偵8317卷第120至121頁),益證被告李泰龍於109年11月22日至12月12日間,仍隱瞞資金缺口無法彌補之事實,透過不知情之證人曹景鈞繼續對外招攬告訴人劉柚宸、陳阿粉、施鈴燕投資而交付上開款項無訛。
⒌是被告李泰龍辯稱:109年11月22日已要求各副總不要繼續招攬投資人等語,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而此部分投資人即告訴人劉柚宸、陳阿粉、施鈴燕均係由證人曹景鈞所招攬,與證人張駿騰無關,已經告訴人3人證述明確;
又證人曹景鈞對於富士康公司缺口無法彌補之事全無認識,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係被告李泰龍與證人曹景鈞、張駿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等語,容有誤會。
㈢違反銀行法規定之說明:⒈如附表一所示各投資案之投資人可獲得固定比例之利息,且到期可取回本金:①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蓋因金融市場是否健全攸關一國經濟之興衰,先進國家對於金融市場均設有監管機制,以求其穩定與發展。
其中,「銀行」等「金融中介」事業,更為金融監管制度之核心領域,而屬特許行業,其設立及各項業務之經營均採取嚴格之事前許可制,並受主管機關之高度監理,收受存款原屬銀行之基本業務,自第十六頁須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始得為之,如聽任非金融機構經營存款業務,極易導致金融秩序紊亂,危害社會大眾。
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立法目的,均旨在安定金融秩序,藉此防免社會投資大眾受地下金融之優厚條件吸引而投入金錢,蒙受法所不許之投資風險。
從而,隨著時代演變,社會上招納會員吸收資金之犯罪手法雖然日益包裝複雜,以各式令人眼花撩亂計算複雜之方法吸引人投入資金,倘其核心內容確實係以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報酬為手段,而吸收資金,自仍屬經營收受存款之業務,並不因行為人夾帶以任何名義包裝,而影響違法吸金之核心事實。
②如附表一所示投資案,被告富士康公司、日立光電公司、星合公司及第三人富士康家庭公司形式上雖與各投資人訂立合作經營契約書、租賃契約書、施工訂購合約書、設備訂購單、委託投資經營合約書、蛋糕券購買合約、冰淇淋加盟店合約書、委託經營契約書、委託書、保管合約,但因各投資人可按月(或按季或於期滿時一次領取本金及利息)依認購單位取得利息,復約定保證獲利及還本,亦即投資人除可領取如附表一所示投資案所配發之利息外,於到期時尚得領回原投資款之100%,堪認富士康公司、日立光電公司、星合公司及第三人富士康家庭公司並非單純與各投資人合作經營事業、或出租、出售設備、商品予各投資人或受各投資人委託經營事業,實質上乃是以約定保證獲利及還本方式吸收資金之行為。
職是,本件被告富士康公司、日立光電公司、星合公司及第三人富士康家庭公司表面上雖是要約投資人合作經營事業、或出租、出售設備、商品予各投資人或受各投資人委託經營事業,惟實質上係以參加如附表一所示投資案即可領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為餌,引誘不特定多數人投資,遂行實質上吸收資金之事實,至為灼然。
⒉如附表一所示投資案給付投資人之利息符合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顯不相當之要件:第十七頁①按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收受存款論」之規定,屬於立法上之補充解釋,乃在禁止行為人另立名目規避銀行法第29條不得收受存款之禁止規定,而製造與收受存款相同之風險,是於定義銀行法第29條之1 之與本金顯不相當時,自不應逸脫上開法律規範之意旨。
是具體個案判斷是否顯不相當,並不以民法對於最高利率之限制,或以刑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銀行法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標準。
若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如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資金,並約定交付款項或資金之人能取回本金,且約定或給付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報酬,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紅利、利息、股息或報酬所吸引,而容易交付款項或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即應認是顯不相當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易言之,銀行法第29條之1、第125條規定處罰之對象既為「收受存款」之人,並非放款之人,則審酌紅利或報酬是否與本金顯不相當,自應以行為當時通常銀行之存款利率為比較基準,方符立法旨趣。
②本件被告富士康公司、日立光電公司、星合公司及第三人富士康家庭公司並未為國內之銀行登記,被告李泰龍及如事實欄所示各該副總等知情承辦且參與吸收資金業務之職員,人自不可以從事視同收受存款之工作。
又衡以國內金融機構於104年1月至000年00月間之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僅有1.37%至0.84%不等,3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亦僅有1.445%至0.865%不等(以臺灣銀行牌告利率為例,見原審卷三第633至642頁),然如附表一所示投資案之年利率則高達5%至30.72%不等,客觀上較之當時國內地區一般合法銀行收受存款之利率顯已超出甚多,顯然係以優厚之報酬條件吸引投資大眾投入金錢而罔顧投資風險。
且因如附表一所示投資案之吸金規模龐大,更足見依本案發生期間之社會經濟狀況,如附表一所示投資案所提供之優厚利率確實能使廣大民眾受到吸引,而容易交付資金,是以,如附表一所示投資案所給第十八頁付之利息確與本金顯不相當,要屬無疑。
⒊犯罪主體及應處罰對象:①按銀行法關於處罰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之犯罪主體,係將自然人個人與法人併列。
自然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者,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
法人違反上開規定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同法125條第3項定有明文。
所規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罰其負責人,係因其負責人有此行為而予以處罰。
倘法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而其負責人有參與決策、執行者,即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應該當於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
又知情承辦或參與吸收資金業務之職員,如不具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身分,但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者,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並得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1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7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本案為法人(被告富士康公司、日立光電公司、星合公司及第三人富士康家庭公司)犯非法吸金罪:如附表一所示投資案係以被告富士康公司、日立光電公司、星合公司及第三人富士康家庭公司為契約當事人與各該投資人締約,並由被告富士康公司知情承辦且參與吸收資金業務之職員實際執行招攬投資,其中雖有部分係以被告李泰龍個人名義投資,惟所得款項均交由被告富士康公司、日立光電公司、星合公司及第三人富士康家庭公司運用等情,業據被告李泰龍於原審訊問、審理時陳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389頁、卷四第255頁),堪認如附表一所示投資案均由被告富士康公司、日立光電公司、星合公司及第三人富士康家庭公司經營銷售及吸收資金業務,自屬法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而應依銀行法第127條之4第1項規定處以罰金刑。
第十九頁③應處罰之行為人(自然人)及參與行為: 被告李泰龍係被告富士康公司、日立光電公司、星合公司及第三人富士康家庭公司於104 至109 年間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條之負責人,被告富士康公司、日立光電公司、星合公司及第三人富士康家庭公司之主要營運決策,及附表一所示投資案內容之規劃、決定及分配利息,均由被告李泰龍為最終之決定者,又各該公司之存摺、印章、網路轉帳金鑰均由其保管,助理告知出金金額時,由其決定由何帳戶出金,並將該帳戶網路轉帳金鑰交給助理處理等情,業據被告於109年12月30日調詢、110年4月30日調詢及110年4月30日偵訊時供陳明確(見109他9999卷一第92至94頁、110偵15232卷第20至22頁、第101頁),足見被告李泰龍係富士康公司、日立光電公司、星合公司及第三人富士康家庭公司從事吸金犯罪之行為負責人。
⒋作為加重處罰要件犯罪所得金額之認定: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處罰行為人(包括單獨正犯及共同正犯)違法吸金之規模,則其所稱「犯罪所得」」(已於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為「因犯罪而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自107 年2 月2 日施行),在解釋上自應以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因犯罪取得之報酬等為其範圍。
而違法經營銀行業務所吸收之資金或存款,依法律及契約約定均須返還予被害人,甚至尚應支付相當高額之利息。
若計算犯罪所得時,將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予以扣除,則其餘額即非原先違法吸金之全部金額,顯然無法反映其違法對外吸金之真正規模。
況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若予扣除,而將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則不予扣除,理論上亦有矛盾。
且若將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均予以扣除,有可能發生無犯罪所得之情形,自與上揭立法意旨有悖。
從而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不論事後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既均屬行為人違法對外所吸收之資金,於計算犯罪所得時,自應計入,而無扣除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第二十頁台上字第158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原規定「犯罪所得」,雖於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為「因犯罪而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然其立法理由仍同上揭意旨。
復若投資人於舊投資期間屆至,先領回本金,再以同額本金為新投資,既與舊投資人領回本金後,另有新投資人以同額本金為新投資之情形無異,則該舊投資期滿後重新投資之本金及同額之新投資之本金,均應計入,以呈現吸金真正規模。
縱投資人於舊投資期間屆至,為簡化金錢交付、收受之程序,未現實取回舊投資本金,即以該本金為新投資,於法律上仍屬不同之投資。
且其情形與舊投資期間屆至,先取回本金,再交付該本金為新投資者無異,該新舊投資之本金均應計入,並非重複列計(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34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原吸收資金之數額俱屬犯罪所得,不應僅以事後損益利得計算之,並無成本計算問題,無扣除之必要(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01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參酌銀行法上開修正之歷次立法意旨,其中108年4月17日修正意旨記載略以:如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所稱「違法吸金之規模,則其所稱『犯罪所得』,在解釋上應以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及變得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為其範圍」,一億條款既然重在吸金規模,考慮原始吸金總額度即可,加入瑣碎的間接利得計算反徒增困擾。
亦即,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皆應計入吸金規模,無關事後已否或應否返還。
再按最高法院決議,如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認為,原吸收資金之數額及嗣後利用該等資金獲利之數額俱屬犯罪所得,不應僅以事後損益利得計算之,並無成本計算問題,無扣除之必要等語,是計算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是否達到犯罪所得1億元以上者,係毋庸考慮事後是否返還等節,而採原始吸金額度為計算,則本案如附表一所示投資案所收受之總金額各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告富士康公司、日立光電公司、星合公司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已超逾1億元,至屬明確。
第二十一頁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上開等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種類及範圍之變更。
而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
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又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例如學理上所稱之即成犯;
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
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之犯罪行為,乃自104年6月29日起至109年12月止,其間銀行法第125條、第125條之4雖有修正,然因被告之犯罪行為屬集合犯(詳下述),故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論罪之法律適用:㈠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明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第二十二頁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違反者,綜觀銀行法之規定,視自然人犯之或法人犯之而異其處罰,自然人犯之者,依該法第125條第1項處罰;
法人犯之者,除依同條第3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並依同法第127條之4,對該法人科以罰金刑。
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所指之行為負責人,既於「負責人」之前,另標示「行為」等字,藉之限制受罰負責人之範圍,足徵其並非單純因法人有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即基於法人負責人身分而受罰,尚須其就法人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參與決策、執行,而透過支配能力,使法人犯罪,方屬該規定科處刑罰之行為負責人。
又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以具有「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為犯罪成立之特別要素,屬學理上之純正身分犯。
如不具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身分(例如:法人之其他從業人員),知情且參與吸金決策或執行吸金業務,而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之人,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與有身分之人,論以共同正犯。
因此,銀行法第125條係針對業務上活動所產生之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行為,加以處罰,解釋上自應區分課罰對象之業務主體係自然人或法人,並謹守該條第3項係以法人犯之為前提之立法文義,分別適用其第1項、第3項處罰,俾符合罪刑法定原則下刑罰明確性之要求。
換言之,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是立法者為達到遏止法人從事違法營業活動之規範目的,所為對法人犯罪能力之擬制規定,俾借用同條第1項之法律效果,使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法人行為負責人,與自然人承受相同之處罰,應係獨立之處罰規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法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而其負責人有參與決策、執行者,即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應該當於第125條第3項「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而不應論以同條第1項「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
查本案富士康公司、日立光電公司、星合公司第二十三頁並非銀行,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富士康公司,見中檢109他9999號卷十第423至424頁;
日立光電公司,見109他9999號卷十第427至428頁;
星合公司見109他9999號卷十第429至430頁),該公司自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
本案如附表二所示投資人分別與富士康公司、日立光電公司、星合公司、被告李泰龍及由被告李泰龍擔任負責人之富士康家庭公司簽訂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合約書,其中,以被告李泰龍名義簽署契約之投資款,亦均依公司營業登記項目而分配由各該公司運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本件應係以法人為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罪主體,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之規定,應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而本案被告李泰龍為被告富士康公司、日立光電公司、星合公司、第三人富士康家庭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實際參與被告富士康公司、日立光電公司、星合公司、第三人富士康家庭公司前開以如附表一所示投資為名義不法吸收資金之行為,自為本案被告富士康公司、日立光電公司、星合公司及第三人富士康家庭公司違法經營吸收存款犯行之行為負責人。
㈡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既依行為人(包括單獨正犯及共同正犯)違法吸金之規模加重其處罰,則其所稱「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應以行為人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為其範圍。
而違法經營銀行業務所吸收之資金或存款,依法律及契約約定均須返還予被害人,甚至尚應支付相當高額之利息。
若計算犯罪所得時,將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予以扣除,則其餘額即非原先違法吸金之全部金額,顯然無法反映其違法對外吸金之真正規模。
況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若予扣除,而將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則不予扣除,理論上亦有矛盾。
且若將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均予以扣除,有可能發第二十四頁生無犯罪所得之情形,自與上揭立法意旨有悖。
從而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不論事後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既均屬行為人違法對外所吸收之資金,於計算犯罪所得時,自應計入,而無扣除之餘地。
查,本件雖係以被告富士康公司、日立光電公司、星合公司、第三人富士康家庭公司及被告李泰龍個人名義分別訂立契約,吸金如附表一所示,然本件投資案僅為處理稅務及符合公司營運項目,方由不同公司擔任契約相對人,然富士康公司、日立光電公司、星合公司及第三人富士康家庭公司均屬同一集團等情,為被告李泰龍所坦承而不爭執,招攬投資人即被害人之業務人員均隸屬於富士康公司,且所吸收之資金均由公司分配於各項投資案使用,足見本案吸金規模應就附表一所示各投資方案統合觀之。
是本件被告富士康公司、日立光電公司、星合公司、第三人富士康家庭公司及被告李泰龍以個人名義吸金如附表一所示,共計21億4154萬1245元。
是核被告李泰龍就犯罪事實 ㈠、㈡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規定之罪;
就犯罪事實 ㈡所為,另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前段詐欺取財罪;
被告富士康公司、日立光電公司、星合公司之負責人即同案被告李泰龍及受雇人即招攬如附表二所示各該投資人投資之業務員等人,因執行職務而觸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規定之罪,被告富士康公司、日立光電公司、星合公司應依同法第127條之4第1項處罰之。
㈢起訴書雖認就犯罪事實 ㈡部分,被告李泰龍另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證人張駿騰與此部分犯行無涉,而證人曹景鈞就被告富士康公司及被告李泰龍資金缺口惡化至無法彌補程度之事並不知情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故起訴書所認容有誤會,惟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業經原審及本院均於審判程序諭知此部分所犯法條,無礙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依法變更起第二十五頁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共同正犯:另刑法關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不論以任何名目,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紅利、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均應以收受存款論,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範之犯行,自非僅以實際經手取得、運用資金、支付利息之人,或事前有無招攬投資、事後有無額外取得報酬,始能成立本項犯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李泰龍與知情承辦且參與吸收資金業務之富士康集團職員間,就本案如附表一所示各投資方案招攬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參與投資之不法吸金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部分:㈠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係以違反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作為構成要件,其中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第29條之1 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倘行為人認識其所作所為,將符合於上揭非法吸金罪所定的客觀要件情形,竟猶然決意實行,就應負此罪責。
而第二十六頁在非法吸金罪的構成要件中,並不排除行為人在行為之初,或進行至一定程度時,利用詐術方法吸金,誆使特定的多數人或不特定人交付款項(無論以存款或投資等名義),故非法吸金罪和詐欺罪二者間,即可能具有某些交集情形存在,縱有部分相同或重疊,但猶有部分相異,允宜全部給予適當的評價,當依想像競合犯之例處斷(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 5026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李泰龍於犯罪事實 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規定之罪。
㈡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
銀行法第29條所謂之業務,係指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同一人在同一處所,違反銀行法規定而經營銀行業務,應不得再以連續犯論處,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經營」、「業務」,本質上亦屬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同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743號判決意旨參見)。
被告李泰龍以被告富士康公司、日立光電公司、星合公司及第三人富士康家庭公司名義就犯罪事實 ㈠、㈡所為違反銀行法規定之犯行,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核其行為性質,具有營業性及反覆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於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僅成立一罪;
被告富士康公司、日立光電公司、星合公司之行為負責人既僅成立一罪,被告富士康公司、日立第二十七頁光電公司、星合公司自亦論以一罪。
五、刑之加重減輕:㈠加重部分:按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3項規定:「犯第125條第1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如損及金融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查,本件富士康集團吸金規模已達21億4154萬1245元,雖已超過上述罰金最高額,且未償還債務餘額均高於罰金最高額5億元(詳後述沒收部分之說明),然此等資金均由富士康集團收取後依投資項目運用,業如前述,非由被告李泰龍所取得,且被告李泰龍所獲取之財物尚未超過罰金最高額,即不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至公司部分,係依銀行法第127條之4第1項規定為處罰,亦不符前述處罰之構成要件,併予敘明。
㈡減輕部分:⒈自首:按刑法第62條原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嗣修正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即現行刑法第62條前段採得減主義,對於不同動機之自首者,委由法院依個案具體情況決定是否減輕其刑,避免因情勢所迫而不得不自首者;
或因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而恃以犯罪者;
與因真誠悔悟而自首者,不予區別其自首動機,均一律必減其刑,而有失公平。
自首減輕其刑之例,意在鼓勵犯罪者知所悔悟而投誠以改過自新,俾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並節省訴訟資源。
如犯罪者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表明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原則上即得減輕其刑,僅於犯罪者具有類似上揭不真誠之自首動機,始例外賦予法官不予減輕其刑之職權,並非增加自首減輕其刑須以真心悔悟為要件。
查被告李泰龍於109年12月9日10時許,於職司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尚未掌握被告涉嫌本案事證第二十八頁前,主動前往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坦認本件收受存款犯行,並同意扣押如附表六至十四等本案富士康集團營業項目、投資合約、客戶名單等電子檔案及紙本資料,且於偵審過程中,尚能遵期到庭,有自願接受裁判之意,對於本案犯罪事實之發現及訴訟資源之節省,有極大之助益;
雖依犯罪事實 ㈡所載,被告於本案自首前之000年00月間起,即已知悉富士康集團財務狀況持續惡化,無法於109年12月10日支付士達衛咖啡員工薪水及其他費用,業達須閉店之程度,已無法透過士達衛咖啡營運獲利以清償對被害人所負債務,而在此前多次與被害人協商之說明會中均未曾提及此一事實,然此情應屬被告就犯罪事實 ㈡是否應該當詐欺犯行,尚難憑此即認被告李泰龍係因預見被害人等於知悉富士康集團財務惡化訊息將採取法律行動,即認其所為自首係因情勢所迫而為之;
本院參酌被告李泰龍之自首對於本案犯罪發現真實所節省之訴訟勞費,暨被告李泰龍於知悉富士康集團財務惡化後,未如諸多違法銀行法案件首腦旋潛逃國外,而主動自首並提供相關卷證資料等情,對於釐清本案犯罪及對被告李泰龍之追訴、審判及執行確有助益等情,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59條: 被告李泰龍之辯護人雖以公訴意旨所指富士康集團吸收之資金未扣除已返還本金或到期將本金投入重新續約之部分,金額過度膨脹,又各項投資案均確實進行,且富士康集團於財務惡化前均依約給付投資人利息、本金、業務傭金及業務支出,被告李泰龍僅領取固定薪水,並無將資金中飽私囊,令本案係因未精算而設計錯誤投資方案及員工傭金比例,導致財務惡化,加上疫情爆發不景氣,使資金缺口擴大,被告李泰龍並非有意違反銀行法,再本件投資案雖報酬率高於國內金融機構一年期一般定存利率,然政府所推動之相關綠能產業,投資報酬率高達10%至15%,如僵化以國內金融機構一年期一般定存利率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之判斷標準,第二十九頁恐扼殺國內產業發展及創新等語,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惟按刑法第59條,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乃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
而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等語,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
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53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李泰龍為富士康公司、日立光電公司、星合公司、富士康家庭公司之行為負責人,而本件吸金犯行,犯罪時間長達數年,被害人數甚眾,吸金金額鉅大,且刑罰除特別預防外,另兼有一般預防之作用,亦即刑罰除須對具體個案之不法行為予以評價外,另亦不能不考慮對一般抽象之其他潛在案件所生之宣示效果,本案如遽予減輕,易使其他吸金犯罪者心生投機、甘冒風險。
本院綜合其等一切犯罪情狀,尚不足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六、審判範圍之說明:㈠本案就檢察官移送原審併辦部分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804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568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133號、第21320號、第31302號、第31594號、第33075號、第37485號、第38375號、111年度偵字第1854號、第5394號、第1857號、第13511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905號、第26806號、第26906號;
及移送本院併辦部分即臺灣士林地方第三十頁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84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87號、112年度偵字第11200號、110年度偵字第17559、25156、35695號、111年度偵字第1240、1855、13510、18305、20604、20605、21913、24941、25596、28882、39533、41188、46299、46300、53647號,關於被告富士康公司、日立光電公司、星合公司及被告李泰龍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或係同一事實,或係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分於附表二併辦案號欄內載明),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㈡就附表二備註欄載有「起訴書未列計」及「本院擴張審理範圍」部分,雖非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然因與被告李泰龍經起訴且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應併予審理。
㈢應予退併部分: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559號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關於附表 所示投資部分,其中:⒈就投資人楊雅琇即併辦意旨書總序號340至346部分,證人楊雅琇歷次陳述及其所提供之契約影本,皆未提及此部分投資方案。
⒉就投資人林家琪即併辦意旨書總序號140、141部分,證人林佳琪證稱此二筆非其投資等語(本院卷六第251頁)。
⒊就投資人王燕玲即併辦意旨書總序號120至138部分,證人王燕玲證稱此部分投資與其實際投資有出入等語(本院卷六第404頁),而證人王燕玲曾提出之投資契約影本,亦與此部分所載投資項目有異。
⒋就投資人游淑貞即併辦意旨書總序號111至116部分,證人游淑貞於警詢時證稱:其於108、109年間曾參與富士康公司之投資,投資契約已提供給警方等語(本院卷七第9至11頁),經核證人游淑貞曾於108年4月30日及109年5月5日參與方案7、8之投資等情,有附表二編號89所載之各項證據資料所載,卷內並無證人游淑貞曾於107年間參與附表第三十一頁 編號4所載之各項投資之證據足資佐證。
⒌就投資人侯天荻即併辦意旨書總序號172至174部分,投資人侯天荻之偵訊供述、刑事告訴狀暨契約等(21913偵卷第26至27頁、71至79頁、416至417頁,本院卷九第433至435頁),均未提及此部分之投資項目。
⒍就投資人陳莉香即併辦意旨書總序號182部分,依照刑事告訴狀暨所提出契約(21913偵卷第35頁、119至141頁),均未提及此部分之投資項目。
⒎就投資人王心吟即併辦意旨書總序號326部分,依照證人王心吟供述、投資明細一覽表及契約影本,均未提及此部分投資項目(他字第3359號卷第734至735、405至436頁)。
⒏就投資人連緁宜即併辦意旨書總序號323、324部分,依照證人連緁宜陳述,其就此二筆投資方案因日期已久,已無法確認(本院卷六第425至426頁),而觀諸卷附投資明細一覽表及契約影本(3359他卷第360至404頁),亦未提及或詳細說明此2筆投資。
⒐就投資人劉萬福即併辦意旨書總序號379、389部分,依照證人劉萬福之供述及所提出之契約影本(本院卷六第255至256頁,257至399頁),均未提及此2筆投資。
從而,就此部分併辦意旨書所載之事實,雖亦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然因就檢察官此部分起訴事實,因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分經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則就上開併案事實,即難認與檢察官起訴且經本院認定有罪之事實,有何事實上或法律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
七、就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㈠原審認被告李泰龍犯銀行法及詐欺罪行,及被告富士康公司、日立光電公司、星合公司犯前揭銀行法罪行,均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諭知沒收,固非無見。
惟查:1.就附表二備註欄所載原審附表四、五、六、八部分,原審固以該部分投資人或未曾供述,或未提出投資契約,或契第三十二頁約對象係富士康家庭公司,而認證據不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然查,此部分投資資料,乃被告李泰龍於109年12月21日同意搜索扣押之方案電子檔及111年4月30日同意扣押之方案電子檔內容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110年6月16日投法平字第11064520720號函1紙在卷可稽(110偵15232卷第429頁),富士康集團既曾留存該些投資人之投資紀錄,即認其等確曾與富士康集團聯繫相關投資簽約事宜,且就附表二備註欄所載原審附表四、五、六之投資部分,於本院上訴審理過程中,檢察官或囑警詢問投資人相關投資事宜並製成筆錄,或補充提出其等投資契約書、匯款交易明細紀錄,或經投資人以提出附帶民事訴訟而陳述確有實際投資或領取利潤等,亦為被告李泰龍所不爭執,可認已有積極證據足以認定此部分吸金事實;
另就附表二備註欄所載原審附表八之投資,依照前揭理由貳 ㈠⒊之記載,本院認與被告李泰龍其餘被訴犯罪事實仍具有集合犯一罪關係,從而,原審就上揭部分為不另為無罪諭知,尚有未洽。
2.原審就備註欄載有「本院擴張審理」部分,未予認定此部分犯罪事實,亦有失當。
3.原審認被告係因情勢所迫始自首,故不因被告符合自首條件而予減刑,然依前揭理由參 ㈡⒈之說明,本院認被告之自首,對於釐清本案犯罪確有助益,認宜予減刑。
4.就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因原審就違法吸金之範圍認定有上開違誤,故就該部分應認定有罪部分,就被告富士康公司、日立光電公司、星合公司及第三人富士康家庭公司,即有未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疏誤。
5.原審關於被告李泰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就其於102年至104年5月任職被告富士康公司、日立光電公司及星合公司之薪資所得亦予宣告沒收,然依附表二各投資方案所載,本院認定最早之投資方案為附表二編號75投資人陳信洲於104年6月29日之投資,從而,就被告李泰龍於102年第三十三頁至000年0月間所領取之薪資,尚難認係屬本案犯罪所得;
此外,被告李泰龍係於105年間始收購星合公司,原審估算被告李泰龍於104年6月至12月間,亦有領取星合公司給付之薪資,亦有誤會。
㈡檢察官上訴以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失當,且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
經查:⒈檢察官就本判決附表二備註欄所載原審附表四、五、六、八部分,認原審所為不另為無罪諭知有誤,提起上訴,依照前揭說明,認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有理由。
⒉檢察官就本判決附表四、五所載部分認亦應為有罪之認定,然此部分依照後述伍之說明,認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並未失妥,檢察官此部分上訴難認有理由。
⒊檢察官以被告雖坦承犯行,但並未積極與被害人謀求和解,以獲得被害人諒解,且本案屬重大經濟犯罪,嚴重破壞金融秩序,造成被害人重大損害,認原審量刑過輕部分,本院考量檢察官所舉前揭量刑因子,均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考量參酌,且被告吸金金額固然龐大,然被告李泰龍及所經營之富士康集團自違法吸金起迄109年10月止,多有依照所簽訂之投資契約給付投資人利潤等情,業據被告李泰龍陳述:公司營運正常時均有按期給付投資人利潤等語,核與卷內投資人證述及其等所提出之受領給付明細表、帳戶交易往來等資料相符,足認被告李泰龍及其所經營之富士康集團相較於其他重大違法吸金行為人之犯後態度為佳,原審以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而為之量刑,尚難認有明顯過輕之情,檢察官依照告訴人熊治璿等人之請求認原審量刑過輕,固難認有據,然因本院認定之吸金金額遠大於原審認定之吸金金額,從而本院於量刑審酌時之基礎事實已與原審有異,自應由本院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重予量刑。
㈢被告上訴否認有詐欺犯行,且認原審未依自首減刑,尚有不當等語,經查:第三十四頁⒈被告否認有詐欺犯行部分,業於前揭理由貳 ㈡敘明認定被告有此部分犯行之客觀證據,被告所為辯解,尚難認為有據。
⒉被告陳稱應符合自首減刑部分,依照上開理由參 ㈡⒈之說明,本院認被告此部分上訴有理由。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且原判決另有前揭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就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八、量刑審酌:爰審酌被告李泰龍明知非銀行或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等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竟未經主管機關准許,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以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厚利,誘使投資人出資,非法從事收受存款業務,非法吸收資金總額高達21億4154萬1245元,對國家金融、經濟秩序已造成嚴重危害,並使甚多投資人遭受財物損失,所為殊值非難;
惟考量被告李泰龍犯後主動自首、坦承犯行,雖與大多數之被害人均未能和解賠償其等損失,然其於109年11月前,多能依照契約約定利潤給付投資人,及其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本案前曾任職保險公司,每月薪水約5至6萬元,須扶養母親,暨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害人於原審及本院分以言詞及書面就被告量刑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5項所示之刑。
另審酌被告富士康公司、日立光電公司、星合公司公司各自非法吸金之數額,分別科以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之罰金。
肆、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部分: ㈠按被告等人本件行為實行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增訂公布,並自000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但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因此次修正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已不具刑罰本質,無罪第三十五頁刑法定原則之適用與適用行為時法之必然性,爰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無庸為新舊法比較,且其等行為持續至修法生效後,自亦應適用修正後沒收規定。
另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雖亦於104 年12月30日配合增訂「105 年7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惟銀行法第136條之1 沒收規定,因有於105 年7 月1 日繼續適用之必要,亦已於107 年1 月31日修正,並自107 年2 月2 日施行。
又本件被告等違反銀行法行為係於000 年0月間起持續至000 年00月0日間,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是其最後行為已持續至上開沒收規定修法後,自應適用現行刑法、銀行法修正後沒收規定,又因上開刑法修正時刪除追繳及抵償之規定,統一替代沒收之執行方式為追徵,並依沒收標的之不同,分別於第38條第4項及第38條之1第3項為追徵之規定,上開銀行法沒收規定修正時,爰刪除後段「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規定,回歸適用刑法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部分,應從嚴為法律體系之目的性限縮解釋。
事實審法院已查明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及已實際合法發還等應扣除之部分,不得僅因仍有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或其被害人、賠償數額尚屬欠明,即認無需為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宣告。
又為貫徹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立法目的,除確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於扣除已實際發還不予沒收之部分後,就其餘額,應依上開條文所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附加條件方式諭知沒收、追徵,俾該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有關犯罪所得沒收之規第三十六頁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故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
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以各人實際所獲得或有事實上處分權者為準,而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只須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即足。
又按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又按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者,得以估算認定之,該項「估算」依立法說明,雖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然不得恣意為之,仍需符合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要求。
法院須查明作為估算基礎的連結事實,盡可能選擇合適的估算方法,力求估算結果與實際犯罪所得相當,以符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又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而關於第三人沒收部分,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
第三人未為第一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
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但書,定有明文。
被告李泰龍為第三人富士康家庭公司實行本件違反銀行法行為,富士康家庭公司因而取得利益,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2第三十七頁項第3款及前揭規定,原應裁定命富士康家庭公司參與沒收程序,然富士康家庭公司之代表人即被告李泰龍於本院業已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本院卷九第144頁),依照前揭規定,自無庸另行裁定其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㈤經查:⒈就被告富士康公司、日立光電公司、星合公司及第三人富士康家庭公司部分:本案被告李泰龍所經營之被告富士康公司、日立光電公司、星合公司之犯罪所得及第三人富士康家庭公司因被告李泰龍違法行為而取得之犯罪所得,即係各投資人實際交付投資之金額,然因各投資人於投資期間,曾有取回所約定利潤,就各投資人已取回金額部分,尚難認被告富士康公司、日立光電公司、星合公司及第三人富士康家庭公司仍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可認屬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範疇。
從而,本院就被告富士康公司、日立光電公司、星合公司及第三人富士康家庭公司應予沒收之犯罪所得認定,即以前開公司所收取之「投資款數額」扣除「已給付予投資人之利潤」,作為計算沒收犯罪所得之標準。
①就所收取之投資款數額部分(即附表三【被害人實際交付金額欄】):被告富士康公司、日立光電公司、星合公司、第三人富士康家庭公司曾收取之投資款,原則上係以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載投資人供述、投資契約、明細表及匯款紀錄等為據,並認列於附表三「被害人實際交付金額」欄;
然就附表二備註欄載有「續約」部分,該續約金額雖應列入被告李泰龍等涉犯銀行法之違法吸金金額,然投資人於續約時,就實際上並未取回本金即轉入續約部分,本院於附表三取回金額欄並未認定投資人有取回本金,亦即投資人係以不領取本金而再投入續約,故於認定被害人實際交付金額時,即應認定為「0」。
故就附表二第三十八頁證據出處欄載有「續約」,且投資人並未於原約存續中領回本金情形者,本院於認定附表三「被害人實際交付金額」時,即認定為「0」,併此敘明。
②就已給付予投資人之利潤部分(即附表三【取回金額】欄):有關投資人已取回利潤部分,原則上亦係以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載之投資人供述及相關簽收文件加以認定,並認列於附表三「取回金額」欄,然部分投資人至本案辯論終結止,或未明確供述已領回之投資金額,或未提出實際受領利潤之佐證,就此部分,本院將以下列標準,就投資人取回金額予以估算(此部分僅係以對被告最有利之方式估算,尚非投資人實際確已受領之金額):⑴就附表三備註欄記載係「續約」部分:依照前述,本院認富士康集團至109年10月止,多有按期給付所約定之每期利潤,而投資人嗣後又願意續約,衡諸常情,應可認投資人係因原投資穩定且可依期獲得利潤,始願意再予續約,故推估富士康集團就已續約之投資人,均已按期給付每期利潤,並於附表三「取回金額」欄中估算其等已領回全部利潤。
⑵就契約尚未屆期,而投資人並未明確陳述已領回利潤部分:依照前述,因認富士康集團至109年10月止,多有按期給付所約定之每期利潤,故於認列取回金額時,即估算此部分投資人至109年10月止,均已領得約定利潤。
③從而,就被告富士康公司、日立光電公司、星合公司及第三人富士康家庭公司共收取之投資款,以附表三「被害人實際交付金額」欄所載;
而已發還被害人部分,則以附表三「取回金額」欄所載,二者相減之差即係被告富士康公司、日立光電公司、星合公司及第三人富士康家庭公司應沒收之總犯罪所得。
第三十九頁④又被告李泰龍所經營之富士康集團,係為處理稅務及符合公司營運項目,方分別由被告富士康公司、日立光電公司、星合公司、被告李泰龍及第三人富士康家庭公司擔任契約相對人,然被告富士康公司、日立光電公司、星合公司及第三人富士康家庭公司均屬同一集團,而招攬投資人即被害人之業務人員均隸屬於富士康公司,且所吸收之資金均由公司分配於各項投資案使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參、 ㈡所述,足見各該投資金額乃由被告富士康公司、日立光電公司、星合公司及第三人富士康家庭公司分配使用,惟卷內並無資料可證上開公司確實各獲配多少數額使用,故以平均數予以估算各公司之犯罪所得。
依前所述,被告富士康公司、日立光電公司、星合公司及第三人富士康家庭公司應沒收之總犯罪所得為14億8086萬3201元(即附表三被害人實際交付金額欄-取回金額欄),平均數為3億7021萬5800元(無條件捨去至整數)。
是被告富士康公司、日立光電公司、星合公司及第三人富士康家庭公司應沒收數額各為3億7021萬5800元。
⒉就被告李泰龍部分:①被告李泰龍就其犯行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應以其自前開公司領取之薪資,作為計算基礎,然卷內並無其實際領取薪資之單據可資認定,依照前揭法條規定,應以估算方式定之。
經查,依照附表二各投資方案所載,本案認定最早之投資方案為附表二編號75投資人陳信洲於104年6月29日之投資,從而,被告李泰龍自000年0月間起所領取之薪資報酬,即屬其犯罪所得;
又被告李泰龍係於98年間成立富士康公司、100年間成立日立光電公司、105年間收購星合公司、000年0月間設立富士康家庭公司,故計算被告李泰龍因本案所獲犯罪報酬,即以104年6月至12月間,領取富士康公司及日立光電公司之薪資,及105年1、2月間,領取富士康公司、日立光電第四十頁公司及星合公司之薪資總和、105年3月起,領取富士康公司、日立光電公司、星合公司及富士康家庭公司之薪資總和,認定被告李泰龍之犯罪所得。
②被告李泰龍於104年至106年及109年均未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其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我個人的薪資一開始都沒有什麼薪資,我印象107年各家公司的薪資加起來才比較高,這之前每個月都很低,102年到107年5、6萬左右,107年之後的薪資以我報稅的資料為準,109年我印象中沒有領薪資。」
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74頁),是依有疑惟利被告原則,於104年6月起至12月止,被告李泰龍領取富士康公司及日立光電公司2家公司之薪資,及105年1、2月間,領取富士康公司、日立光電公司及星合公司之薪資,105年3月至106年12月止,領取富士康公司、日立光電公司、星合公司及富士康家庭公司之薪資,均以每月薪資5萬元計算,總計為540萬元;
而107年申報自被告富士康公司、日立光電公司、星合公司領取之所得總計為1,487,839元,於108年申報領取之所得總計3,371,051元,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1年3月16日中區國稅二字第1112004124號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111年3月21日中區國稅東山綜所字第1110551596號書函及所附個人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及申報書各1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參第571至590頁),至被告李泰龍於107年、108年間自富士康家庭公司領取之薪資,固無證據足以佐證,然參考前揭被告李泰龍於107、108年間,自富士康公司、日立光電公司及星合公司等3家公司共領取之薪資數額,推算被告李泰龍於107年間,平均自其每家任職公司領取49萬5946元薪資,於108年間,平均自其每家任職公司領取112萬3683元,並以此數額推估被告李泰龍於107、108年間自富士康家庭公司領取之薪資共161萬9629元。
從而,被告李泰龍於本案犯罪期間所領得之薪資共計1187萬8519第四十一頁元。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如附表 編號1、2所示iphone手機手機1支(IMEZ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李泰龍所有,用以聯繫公司事務工作用之手機等情,業據被告李泰龍於原審審理時陳述明確,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李泰龍所犯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如附表 編號3至9所示各該契約書,分別為被告富士康公司、日立光電公司、星合公司及被告李泰龍所有而供本案犯罪使用,均應於各該被告所犯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三、至其餘扣案物,或非屬本案被告所有,或諸如存摺、帳冊、投資方案、投資資料、文件屬證物性質,而檔案光碟、隨身碟內之資料亦屬證物,均非應沒收之物,且文宣等資料價值低無沒收實益,均不予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附表表四、五所示,亦屬被告李泰龍以富士康集團負責人身分對外招攬投資之吸金犯行,而認被告李泰龍就此部分亦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而被告富士康公司、日立光電公司、星合公司應依同法第127條之4第1項處罰之。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第四十二頁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2750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泰龍、富士康公司、日立光電公司、星合公司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查扣之投資人名單,及附表五各投資人於附表二之證據出處欄所載之證據資料,及被告李泰龍歷次供述為其論據。
四、然查,就附表四所示部分,各該投資人未曾於警詢、偵訊時到場就投資過程詳細證述,亦無投資契約在卷可佐,雖此部分起訴事實,檢察官係以被告李泰龍整理之投資人名單為據,然被告李泰龍於本院時辯稱:此部分投資人名單雖係其自首後配合調查局所整理製作,然因原助理離職,其另請他人幫忙協助,故就整理完成之投資人是否已有實際投資及投資金額為何,仍須確認等語(本院卷四第255頁),意即被告李泰龍就此部分投資人是否究僅係業務員推銷中,抑或確已匯款投資乙情,尚有爭執,故於投資人未證稱其等確已簽訂投資契約繳付投資款,抑或有相關簽訂完成之投資契約、匯款紀錄足以佐證之情況下,尚難認檢察官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已負舉證責任;
至就附表五所列投資部分,依照附表五備註欄之說明,均有投資重複列計之情。
以上本應諭知無罪,但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揭論罪部分間具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獻民、詹雅萍、林思蘋、高光萱、甘若蘋、姚崇略、謝謂誠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藍獻榮提起上訴,檢察官林思蘋、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第四十三頁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銀行法第125條之4
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25條第1項、第125條之2第1項及第125條之3第1項、第2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如損及金融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四十四頁
銀行法第127條之4
法人之負責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職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125條至第127條之2規定之一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鍰或罰金。
前項規定,於外國銀行準用之。
附表一:投資方案一覽表(如上傳檔案)
附表二(如上傳檔案)
附表三:犯罪所得沒收(如上傳檔案)
附表四(如上傳檔案)
附表五(如上傳檔案)
附表六: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109他9999號卷一第65至73頁,同110偵21320卷一第519-527頁)
☆受執行人:李泰龍
☆執行時間:109年12月11日10時42分至11時20分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000號14樓
☆扣押物品:
編號名稱
數量
李泰龍電腦資料光碟
1片
人事資料光碟
1片
業務名單
2張
富士康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存摺
2本
日立光電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存摺
1本
李泰龍合作金庫銀行存摺
3本
第四十五頁
附表七: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09他9999號卷一第75至83頁,同110偵21320卷一第529-537頁)
☆受執行人:李泰龍
☆執行時間:109年12月21日14時50分至16時40分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000號14樓
附表八: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0偵21320卷一第567至574頁)
☆受執行人: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
☆執行時間:110年1月29日8時35分至12時10分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
☆扣押物品:
日立光電公司玉山銀行存摺
1本
星合公司玉山銀行存摺
1本
日立光電公司台北富邦銀行存摺
1本
星合公司台北富邦銀行存摺
1本
編號名稱
數量
電視牆投資合約
4箱
鑫電視投資合約
4箱
室內外屏投資合約(星合公司)
1箱
室內外屏投資合約(日立光電公司)
1箱
現金簽收單
1份
金礦投資合約
1箱
電視牆投資合約
4箱
投資方案電子檔
1片
加盟商資料變更申請書
1件
業務收件單
2袋
電子看板投資合約(星合公司)
1箱
(續上頁)
第四十六頁
編號名稱
數量
富士康公司公文
1份
投資宣傳文宣
1冊
富士康公司業務業績及獎金制度
1份
富士康公司應徵者資料
1份
富士康公司平面圖
2張
自救會簽到表
1份
佣金表
1份
業務聯繫表
2份
業務收件單
1份
客戶名單
1份
廖逸家客戶名單
1份
現金簽收單
3份
富士康公司介紹資料
1份
富士康公司宣傳資料
1份
小甜茶保管合約
1份
小甜茶統計表格
1份
茶磚數量領回表(前場)
1份
茶磚數量領回表(後場)
1份
智能廣告電動車資料(合作方案業務
收件單)
1份
富士康公司中清辦公室公用電腦資料
1片
富士康中清辦公室廖逸家電腦資料
1片
自救會資料
1份
自救會成員名單
1份
自救會委任名單
1份
自救會債權人金額表
1份
連緁宜辦公室資料(現金簽收單、佣1份
第四十七頁
附表九: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處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0偵21320卷一第561至566頁)
☆受執行人:星合科技有限公司
☆執行時間:110年1月29日9時16分至10時0分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扣押物品:
附表十: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0偵21320卷一第555至560頁)
☆受執行人:李泰龍
☆執行時間:110年1月29日10時24分至11時05分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00巷00弄0號5樓 ☆扣押物品:
附表 :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0偵21320卷一第549至554頁)
金表、組織業績表、宣傳文宣)
小甜茶茶磚
1個
富士康中清辦公室櫃檯電腦資料
1片
編號名稱
數量
星合公司員工薪資簽收單
1份
星合公司員工離職申請單
1份
星合會計電腦光碟
1片
編號名稱
數量
會員投資資料
2頁
動產抵押資料
1頁
富士康集團員工名冊
1份
富士康廣告集團投資者自救會章程草
案
1份
(續上頁)
第四十八頁
☆受執行人:李泰龍
☆執行時間:110年1月29日11時32分至12時30分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000號14樓
☆扣押物品:
附表 :搜索同意書、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0偵21320卷一第575至587頁)
☆受執行人:李泰龍
☆執行時間:110年1月29日13時19分至17時0分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000號14樓
☆扣押物品:
編號名稱
數量
李泰龍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
0、IMEZ000000000000000)
1支
編號名稱
數量
16樓組織圖
1份
廣告業務部員工名冊
9頁
委託經營概估表
2張
富士康會計助理盧沛媛職能表
1張
佣金表
1張
員工名單
1張
14樓分機表
1張
員工名冊
5頁
佣金日報表
1袋
到期返還相關資料
1袋
加盟契約書
12本
廣告設備租賃契約書
16本
茶磚及智能電動車等契約資料
1箱
第四十九頁
附表 :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處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0偵21320卷一第539至547頁)
☆受執行人:李泰龍
☆執行時間:110年4月30日9時47分至9時55分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000號14樓
☆扣押物品:
附表 :
支付投資人對帳單
1箱
人事行政蔡一如電腦資料
1片
富士康公司翁楚晴電腦資料光碟
1片
翁顥恩富士康加盟合約資料
1片
會計電腦資料光碟
1片
隨身碟
1支
廣告部助理電腦資料
1片
會計雲端資料
3個
編號名稱
數量
李泰龍隨身碟
1支
編
號
名稱
數量
1 李泰龍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 IMEZ00000000000000)
1支
2 電子產品(李泰龍手機sim卡)
1個
3
金礦投資合約
1箱
4
室內外屏投資合約(星合公司)
1箱
5
室內外屏投資合約(日立光電公
司)
1箱
6 電視牆投資合約(富士康公司,已完4箱 (續上頁)
第五十頁
附表 :
成)
7 電視牆投資合約(富士康公司,未完
成)
4箱
8 鑫電視投資合約(富士康公司)
4箱
9 電子看板投資合約(星合公司)
1箱
編號
戶名
金融機構名稱
帳號
李泰龍
合作金庫銀行北屯分行
0000000000000
李泰龍
合作金庫銀行臺中分行
0000000000000
李泰龍
合作金庫銀行昌平分行
0000000000000
李泰龍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五權
分行
000000000000
李泰龍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
李泰龍
聯邦銀行
000000000000
富士康公司
三信商業銀行北屯分行
0000000000
富士康公司
合作金庫銀行北屯分行
0000000000000
富士康公司
合作金庫銀行太原分行
0000000000000
富士康公司
合作金庫銀行臺中分行
0000000000000
富士康公司
台北富邦銀行北屯分行
000000000000
富士康公司
聯邦銀行北屯分行
000000000000
富士康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篤行
分行
000000000000
富士康公司
臺灣銀行臺中分行
000000000000
富士康公司
玉山銀行南屯分行
0000000000000
日立光電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中
分行
000000000000
日立光電公司
玉山銀行南屯分行
0000000000000
日立光電公司
合作金庫銀行北屯分行
0000000000000
(續上頁)
第五十一頁
附表 :
附表 :起訴書、併辦意旨書記載之投資金額有誤而更正:日立光電公司
合作金庫銀行北屯分行
0000000000000
日立光電公司
台北富邦銀行北屯分行
000000000000
日立光電公司
聯邦銀行北屯分行
000000000000
星合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中
分行
000000000000
星合公司
台北富邦銀行北屯分行
000000000000
星合公司
土地銀行中清分行
000000000000
星合公司
玉山銀行文心分行
00000000000000
編號
土地地號、建物建號或門牌
號碼
權利範圍
估算價值
(新臺幣)
1
臺中市○區○○○段000000
000○號建物(門牌號碼: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6樓)
持分比例:1
合計1789萬
2136萬元
2
臺中市○區○○○段000000
000○號建物(門牌號碼: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地下2層)
持分比例:10000分
之572
3
臺中市○區○○○段000000
000地號土地
持分比例:130分之6
4
臺中市○區○○○段000000
000地號土地
持分比例:130分之6
被害人
投資日期
原審所載投資金
額
更正後之投資金
額&實際交付金
額
備註
游淑貞
109/05/05
$1,000,000
$987,500
根據110年度他字第3
046號卷一第373至37
7頁之調查筆錄,實
(續上頁)
第五十二頁
際交付之投資金額為
$987,500元
張駿騰以
張心縈名
義投資
107/06/29
$200,000
$183,000
參照原審附表二、三
之備註:此筆原為鍾
采京(原名鍾宛諭)10
7/06/29 之投資20 萬
元,於109/08/12 由
張心縈以$183,000元
承接(中檢110偵1113
3卷第239頁)
江金媛
108/10/30
$960,000
$1,008,000
本院卷卷六第52頁之
債權認列表及第67頁
之保管合約。
張雅芳
108/09/04
$604,800
$600,000
根據110年度發查字
第884號卷第487至49
3頁之調查筆錄及110
年度他字第6162卷一
第294 頁之訊問筆
錄,實際交付之投資
金額為$600,000元
蔡蓮芳
109/01/26
$100,000
$1,000,000
本院卷證人筆錄卷一
第86頁之調查筆錄及
第89頁之投資列表,
110他4453卷一第497
至501 頁之契約影
本。
陳政成
109/09/30
$200,000
$2,000,000
本院卷證人筆錄卷一
第438 頁之調查筆
錄,110他4148號第3
9 至47 頁之契約影
本。
周姝妏
109/03/25
$480,000
$500,000
109他9999卷九第693
至695 頁之契約影
本。
蘇雪楨
107/10/01
$0
$200,000
110他3400卷第267頁
之投資明細一覽表,
同卷第277、278頁之
契約影本。
魏瑞昀
108/09/06
$604,800
$576,000
根據110年度他字第4
(續上頁)
第五十三頁
附表 :起訴書就每期利潤記載有誤而更正者:
附表 :起訴書就投資日期記載有誤而更正者
139 號卷第221 、907
頁,實際交付之投資
金額為$576,000元
被害人
投資日期
原審所載
每期利潤
更正後之
每期利潤
備註
查達娟
109/11/05
$12,000
$14,000
本院卷卷五第417 至419
頁。
江金媛
109/06/15
$3,900
$11,700
(季領)
本院卷卷六第49至51、53
頁。
蘇彥郎
108/08/30
$1,180,800
$208,000
(季領)
本院卷卷六第101至103頁
調查筆錄。
陳莉鈞
109/08/10
$23,400
$22,400
110他4453卷一第100頁、
卷二第503頁
洪崇傑
109/10/05
(未記載)
$7,000
110年4月29日刑事告訴狀
附表二編號16之吸金手法
及報酬率計算欄(110他40
13卷一第85至110頁)
陳昱雯
109/10/04
(未記載)
$7,000
參照他人之同種契約
湯文墉
109/10/05
(未記載)
$14,000
110年4月29日刑事告訴狀
附表二編號14之吸金手法
及報酬率計算欄(110他40
13卷一第85至110頁)
陳林玉花
000年0月間
(未記載)
$83,600
因僅有供述而無契約影
本,故以同種類之契約每
期利潤推定之
陳芳瑜
109/10/05
(未記載)
$7,000
110他4013卷一第423頁之
蛋糕券購買合約
陳逸倫
108/10/10
(未記載)
$30,000(第一
、二期)
$70,000(第三
至四十二期)
參照陳逸倫之契約影本(11
0他4013卷二第210至213
頁)
楊秋美
108/10/10
不固定
鄒斯華
108/09/10
$25,238
王心吟
108/09/10
$70,000
被害人
原審所載
投資日期
更正後之
投資日期
投資金額
備註
(續上頁)
第五十四頁
附表 (應予退併部分)
賴美惠
107/08/23
107/09/23
$0
109年度他字第99
99號卷十第213至
221頁之調查筆錄
107/08/23
107/09/23
$400,000
107/08/23
107/09/23
$400,000
107/08/23
107/09/23
$400,000
107/08/23
107/09/23
$400,000
107/08/23
107/09/23
$400,000
游耿豪
109/02/26
109/12/26
$500,000
109年度他字第99
99號卷十第223至
227頁之調查筆錄
編號
投資人
投資日期
投資金額
每期利潤
方案別
楊雅琇
107/07/30
$0
$7,600
方案5
107/07/30
$400,000
$15,200
方案5
107/07/30
$400,000
$15,200
方案5
107/07/30
$400,000
$15,200
方案5
107/07/30
$400,000
$15,200
方案5
107/07/30
$400,000
$15,200
方案5
107/09/27
$200,000
$7,600
方案5
林家琪
108/03/10
$350,000
$5,000
方案1、2
109/05/08
$500,000
$65,000
方案6
王燕玲
107/05/29
$0
$15,200
方案5
107/05/29
$400,000
$15,200
方案5
107/05/29
$400,000
$15,200
方案5
107/05/29
$400,000
$15,200
方案5
107/05/29
$400,000
$15,200
方案5
107/05/29
$400,000
$15,200
方案5
107/05/29
$400,000
$15,200
方案5
107/05/29
$400,000
$15,200
方案5
107/05/29
$400,000
$15,200
方案5
107/05/29
$400,000
$15,200
方案5
107/05/29
$400,000
$15,200
方案5
(續上頁)
第五十五頁
107/06/13
$200,000
$7,600
方案5
107/09/21
$0
$7,600
方案5
107/09/21
$400,000
$15,200
方案5
107/09/21
$400,000
$15,200
方案5
107/09/21
$400,000
$15,200
方案5
107/09/21
$400,000
$15,200
方案5
107/09/21
$400,000
$15,200
方案5
107/10/01
$200,000
$7,600
方案5
游淑貞
107/08/08
$0
$7,600
方案5
107/08/08
$400,000
$15,200
方案5
107/08/08
$400,000
$15,200
方案5
107/08/08
$400,000
$15,200
方案5
107/08/08
$400,000
$15,200
方案5
107/08/08
$400,000
$15,200
方案5
侯天荻
107/07/13
$150,000
$7,600
方案5
107/07/13
$400,000
$15,200
方案5
107/07/13
$400,000
$15,200
方案5
陳莉香
105/09/14
$1,200,000
$16,800
方案1、2
王心吟
109/03/30
$320,000
$60,000
方案9
連緁宜
109/03/02
$674,627
$142,373
方案9
109/03/02
$3,012,288
$635,712
方案9
劉萬福
107/03/23
$400,000
$5,600
方案1、2
108/09/22
$1,209,600
$590,400
方案10
(續上頁)
第五十六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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