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犯罪事實
- 一、陳鳳如及蔡坤宏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銀行之
- 二、案經林00、謝00、劉00、張00(原名:張00)、普0、謝
- 貳、證據能力: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 二、被告陳鳳如之辯護人對於卷內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保單
-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陳鳳如、蔡坤宏固不否認收取如附表一、附表二所
- 二、惟查:
- 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
- 四、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
- 五、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在類型上係違反專業經營特許業
- 六、綜上所述,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前開所辯,均不足採信,
- 肆、論罪量刑之理由:
- 一、銀行法於108年4月17日修正同法條第2項,將第2項「銀行」
- 二、核被告陳鳳如、蔡坤宏所為,均係犯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
- 三、被告陳鳳如、蔡坤宏,就上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詐欺取
- 四、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 五、被告2人係以同一招攬包含告訴人等人在內之不特定多數投
- 六、被告2人雖有前揭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惟被告2人所犯
- 伍、撤銷原判決改判之說明:
-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共同以約定、給付
- 三、沒收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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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4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鳳如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蔡坤宏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吳啟瑞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263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619、29954、339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鳳如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捌拾柒萬陸仟伍佰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坤宏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扣案華碩廠牌筆記型電腦壹臺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陳鳳如及蔡坤宏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銀行之收受存款業務,且以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以收受存款論,竟共同基於非法以投資不良資產、虛擬貨幣、操作外匯等投資方案名義而約定或給付不特定多數人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與其他報酬,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7年8月至12月間,在下述等地點,以「鴻潤盛世集團投資不良資產」、「EXP ASSET」等投資方案向多數不特定人招募說明,並向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林00等人收受款項且約定支付下述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與其他報酬,其等行為分述如下:㈠陳鳳如於107年8月至12月間,於臺中市及臺北市等地向多數不特定之人佯稱「鴻潤盛世集團」以低價收購旅館、土地等不良資產,再以高價轉售,獲利豐厚,投資該集團每單位為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每45天(部分為30天)可領得4,500元,共可領取5次,計2萬2,500元,扣除本金即可獲得紅利7,500元,相當月息6.8%、年利率81%;
若投資3個單位即4萬5,000元,且另提供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或印鑑,可再獲得中古汽車1輛等語,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與上述汽車之其他報酬,使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以現金方式交付陳鳳如或經蔡坤宏收受後轉交陳鳳如,或匯款至陳鳳如指定之帳戶,陳鳳如則發放如附表一所示紅利,並由蔡坤宏架設網站且負責操作、協助投資人如何登入、使用,以供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查詢獲利及投資狀態,嗣陳鳳如即藉故拖延不支付紅利,亦未依約提供汽車。
㈡陳鳳如於107年11月至12月間,於臺中市及臺北市等地向多數不特定人訛稱「EXP ASSET」係以投資虛擬貨幣、操作外匯等管道獲利,投資每單位3萬3,000元(以指定匯率新臺幣33元折合美元1元計算,即美元1,000元),惟投資人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及提供手機供陳鳳如操作,並由蔡坤宏拍攝實名認證之照片(投資人手拿身分證件及寫有日期、「EXP ASSET」之紙板),陳鳳如則再使用收取之門號、手機協助投資人後續操作投資方案並發展組織下線,投資人下週即可獲利美元1萬5,000元,若未取回投資額,最多1個月即可獲利6萬美金(約新臺幣45萬、180萬元,相當月息6000%),並提供「EXP ASSET」網站之帳號、密碼供投資人登入查閱等語,使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或將先前投資取得紅利之款項投入上開投資方案而如附表二所示,詎陳鳳如不久即失去聯繫,投資人嗣後登入「EXP ASSET」網路帳號後,始發現其等款項均未存入該網路帳戶。
㈢陳鳳如與蔡坤宏即以此手法收受而騙取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款項,因投資人發覺受騙提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偵查,並於108年10月21日,至陳鳳如、蔡坤宏當時位於00市○○區○○路000巷0號居所及陳鳳如當時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彰化縣○○鎮○巷00號之居所執行搜索,扣得陳鳳如所有用以聯繫投資人使用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及蔡坤宏所有用於操作投資案登入網站使用之華碩廠牌筆記型電腦1台,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00、謝00、劉00、張00(原名:張00)、普0、謝00、梁00、張00、朱00、廖00、葉00、釋00、林00、楊00、許00告訴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偵查起訴。
貳、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 文。
查證人釋00於調查站詢問時所為之證述,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鳳如、蔡坤宏及其等辯護人均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76頁),依前開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陳鳳如之辯護人對於卷內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保單借款資料、帳戶名細、匯款申請書、投資拍照紙板照片資料、「EXP ASSET」帳號資料等,曾於原審爭執其證據能力,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與檢察官、被告陳鳳如、蔡坤宏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77至184頁,本院卷三第232至248頁),本判決其餘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等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鳳如、蔡坤宏固不否認收取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人所投資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款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詐欺取財等犯行,其等辯詞分述如下:㈠被告陳鳳如辯稱:我也是一個投資者,我是認為「雲聯惠」這個機制不錯,想要把這個制度介紹給大家,幫助他們,基於道義,我想盡辦法解決云云。
被告蔡坤宏辯稱:我只是受僱人云云。
㈡其等辯護人辯稱:被告陳鳳如並未向不特定民眾招攬投資,林00於聊天時得知被告陳鳳如有投資「雲聯惠」,因此林00招募其他朋友向被告陳鳳如詢問相關資訊;
又因被告陳鳳如篤信佛教而認識告訴人普0,經常購買日用品給普0,普0因而詢問被告陳鳳如資金來源,被告陳鳳如才向其表示參加「雲聯惠」,被告陳鳳如與投資人皆不熟識,並非主動招募,且被告陳鳳如自己亦有投資「雲聯惠」500萬元,投資時間係於000年0月間,當時每個月可獲利50萬元之紅利,至107年10月共領取5次紅利,林00與普0所招攬之資金,被告陳鳳如拿到臺北市中山區某處給一位名叫「阿明哥」之「雲聯惠」幹部,被告陳鳳如亦係受「阿明哥」指示發給紅利,相關款項並非被告陳鳳如直接辦理,附表一告訴人等人也知悉所參加的是雲聯惠有關的投資。
嗣後普0帳戶被提領款項,導致「雲聯惠」認為被告陳鳳如沒有誠信不願意再行合作,而全數侵吞被告陳鳳如與其他告訴人等資金,此部分被告應僅屬幫助犯;
另「EXP ASSET」投資方案及獎金制度都是被告陳鳳如的上線「小萍姐」及其團隊之人介紹,被告陳鳳如並不清楚投資狀況,被告陳鳳如另有提供飯店住宿券給投資人購買,可見被告陳鳳如確有購買不良債權,顯無詐欺之行為等語。
釋00部分,其僅有投資「鴻潤盛世」一球1萬5千元,其後貸款部分與本案無關。
被告陳鳳如已與參與「鴻潤盛世」與「EXP ASSET 」的告訴人調解或和解並給付相關金額,請鈞院一併審酌。
被告蔡坤宏主要是跑腿、開車等簡單之工作,主觀上沒有積極參與之意思,並無違反銀行法或詐欺之情形云云。
二、惟查:㈠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人曾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以現金方式交付給被告陳鳳如或經被告蔡坤宏收受後轉交予被告陳鳳如,或匯款至被告陳鳳如指定之帳戶,並收受被告陳鳳如發放如附表一所示紅利,而被告蔡坤宏曾架設網站且負責操作、協助投資人如何登入、使用,以供投資人查詢獲利及投資狀態,然嗣後被告陳鳳如並未如期支付紅利,亦未依約提供汽車;
又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曾交付或將先前投資可取得紅利之款項投資「EXP ASSET」方案,然未取得紅利等情,為被告陳鳳如、蔡坤宏所不爭執,核與如附表一、二所示證人即告訴人等(卷證出處如附表三乙、供述證據部分㈠至)及證人劉佳菱、黃冠富(卷證出處如附表三乙、供述證據部分至)之證述相符,另有如附表三所示證據資料(甲、非供述證據部分)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可信為真實。
㈡關於投資之經過及領取紅利之情形,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人分別證述如附表一投資經過欄所示內容,並一致證述稱係投資「鴻潤盛世集團」,由被告陳鳳如告知「鴻潤盛世集團」以低價收購旅館、土地等不良資產,再以高價轉售,獲利豐厚而投資等情,至於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等人,亦證述如附表二所示投資經過,並一致證稱:經由被告陳鳳如介紹投資「EXP ASSET」,由被告陳鳳如告知「EXP ASSET」係以投資虛擬貨幣、操作外匯等管道獲利等語。
且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林00、張00、普0、張00、劉00、謝00、謝00、朱00、葉00、廖00等人均收受過被告陳鳳如發放之紅利,又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廖00、楊00另聽從被告陳鳳如之建議,將可領得之紅利轉資「EXP ASSET」等情,亦據其等證述在卷,告訴人等人證述投資經過,互核一致;
再觀諸由告訴人林00設立之夏姐開花鴻潤群組聊天紀錄,被告陳鳳如於107年12月19日23時許,張貼「明天掛賣直播進戶頭」「不用至平等街親領」「因明天要在宜蘭簽約」,於群組人成員頻頻詢問可否拉單(指領紅利名單)時,被告陳鳳如於107年12月21日13時48分許,答以「算好了我會公佈」,又於群組質疑遲未領錢時,被告陳鳳如再於108年1月17日時21時33分許,回以「改為每星期六結算每星期一領錢」「一個月領4或5次」等語(見偵4619卷三第9至12頁)。
由群組成員均等待被告陳鳳如通知領取紅利之消息,足以佐證告訴人等人所述之投資經過,告訴人等人所述自屬可信。
㈢另證人黃冠富(已死亡)為被告陳鳳如聘任之講師,其於警詢中證稱:被告陳鳳如引進投資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的不良資產方案,成立「鴻潤盛世」集團,被告陳鳳如帶我到臺中,一開始在普0住處講解,後來被告陳鳳如承租臺中市平等街的處所,我就在那邊講解制度,相關制度都是被告陳鳳如想出來再告訴我的,如果被告陳鳳如在,是由她主講,被告陳鳳如不在時,我才會負責講解,之後被告陳鳳如又引進「EXP ASSET」投資方案,因為她對於該方案內容不是很了解,由我上網找「EXP ASSET」投資資訊;
我曾經去臺北參加被告陳鳳如辦理的活動,在龍山寺捷運站地下街店面說明不良資產投資方案。
被告陳鳳如告訴我投資不良資產就是她向不特定民眾募集資金,並向臺灣金聯以低價購買不良資產,再向銀行貸款,中間的價差就是利潤,1個單位就是1萬5000元,我們又稱之為1球,每投資1球30天可以領取4500元,被告陳鳳如有時候會更改制度,我已記不清楚細節。
投資人投資3球即4萬5000元,並提供銀行帳戶之存摺 、印鑑給被告陳鳳如,之後她就會以投資者名義協助購買中古車及辦理銀行資款,但是據我所知目前沒有投資人成功獲得配車。
我沒有經手錢,我不曾招攬民眾投資,都是被告陳鳳如自行招攬,如果投資者透過我將投資款拿給被告陳鳳如,我都是馬上轉交,至於被告陳鳳如如何使用投資款,我不清楚;
「EXP ASSET」這個方案,沒有人領過紅利或獎金,「EXP ASSET」的獎金如何計算,也都是被告陳鳳如告訴我的。
被告陳鳳如要求我對大家說投資「EXP ASSET」每 單位3萬3000元,每個禮拜可獲得紅利45萬元(美金1萬5000元,以1:30計算),這是最高封頂獎金等語;
並於偵查中證稱:我幫忙講解,是因為被告陳鳳如供應我食宿及幫我加入投資不良債權跟「EXP ASSET」,我講解不良資產時,是說被告陳鳳如去臺灣金聯找些不良資產,透過關係將價錢做比例分配,她買比較低價,貸款到高一點的價錢,中間價差利潤再分享給大家,但實際上被告陳鳳如有沒有去做那些投資,我不清楚。
「EXP ASSET」部分,是講國外的傳銷公司,被告陳鳳如承接EXP專案招攬會員,但她實際上有沒有進場幫忙投資EXP,我不知道,因為我從來沒領過獎金也沒看過組織圖,包含我前面講的不良資產的房地產,我也都沒看過,也沒有錢,也沒有獎金,房地位置在哪我都不知道,組織圖我也沒看過,陳鳳如幫我加入投資不良資產的APP的帳號密碼,我也沒看過等語(見偵4619卷三第615至624、627至635頁)。
又證人劉佳菱於警詢中證稱:我被被告陳鳳如找來先在北屯普0師傅那裏居住,期間負責招呼會員並講解,後來我及黃冠富在被告陳鳳如安排下,就搬到被告陳鳳如租在臺中市中區平等街處所,由被告陳鳳如繳付房租,她偶爾也會給我們一些補貼作為基本生活費用,我及黃冠富說明「鴻潤盛世」方案,因為我對招攬制度這些不是太清楚,每次都是被告陳鳳如自己畫制度圖及分紅方式並親自講解,若被告陳鳳如不在,則是由黃冠富模仿被告陳鳳如大略畫圖講解,我不會畫圖也不太會講,就在黃冠富旁邊幫忙準備茶水招呼會員。
會員當場如果表示要投資「鴻潤盛世」方案 ,我就會聯絡被告陳鳳如馬上來現場收取現金,如果被告陳鳳如當天稍晚能親自過來,我及黃冠富會先代收,她當晚就會來將投資款項取走。
但若當天被告陳鳳如沒辦法過來,她就會要我及黃冠富與會員另外約時間,由她向會員親自講解並收投資款。
被告陳鳳如都是以紅包袋裝紅利親自發放給會員。
「EXP ASSET」方案都是被告陳鳳如告訴我們的,也是被告陳鳳如叫黃冠富上網看影片學習的,如我前述,只要民眾的投資款,被告陳鳳如一定會與被告蔡坤宏當天親自來取走,但如果她出遠門趕不及,就會要我們與會員另約一個被告陳鳳如也在的時間,由被告陳鳳如親自講解及收錢等語(見偵4619卷三第605至614頁)。
查,證人黃冠富確曾講解「鴻潤盛世」、「EXP ASSET」投資方案,為告訴人林00、普0、張00、謝00、謝00、廖00、梁00等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29954卷第199至200頁),證人黃冠富所述之投資方案、可取得之紅利、如何繳交投資款、講解投資方案之地點領取紅利之方式,均與告訴人等人所證述之內容相符,證人黃冠富、劉佳菱確受被告陳鳳如之委託幫忙處理投資事宜,前開證述之內容,應無虛構或陷害被告陳鳳如、蔡坤宏之可能,益足以補強告訴人等人證述可信度。
㈣本院勘驗釋00提供被告陳鳳如於招攬時之錄音檔,被告陳鳳如向在場包含釋00等人稱「1750萬我把它推進去臺灣雲聯惠,所以5000萬的0.16%,就是800萬,800萬我推進去雲聯惠還多950萬,950萬就是要推出來給你們這些1萬5千元,每個月4500元,我就是要推這個,這樣你聽懂嗎?所以說我現在這一盤現在是在台灣,我們自己在做、在濟貧,你知道意思嗎!我們就是在走這盤,就是針對臺灣,在做什麼?我們就是在做、不是扶貧喔!我們不是做扶貧喔!我們已經在做脫貧喔」「我這條組織,你下去走,我跟你說真的賺錢」「 來!多少人?一星多少個人?」「現在你這個強棒,你臺中市這場來說,一個月3個球旁邊,一個月賺50幾萬」「每個月賺50幾萬」「就是做這個阿!這在走很快的」「那我現在跟你講,我現在這個組織在走,全部組織在走,開始翻下去這樣,轉下去,不會有最後一隻老鼠,因為我拿5百萬在雲聯惠加持、護住,有2千個人,我們現在護住2千個人,不會有最後1隻老鼠。
1萬5千元不會丟掉,保存住,絕對不會丟的」「絕對一定賺錢,每個月領的、這是每個月領的。
你現在加入的話厚,這兩個」「來、來、4500,這個、你一個帶這兩個,你自己就好,你就7200了。
4萬5每個月領多少?這邊9千,這邊7千2,1萬6千2,每個月領1萬6千2,3個月就翻船了,對不對?3個月,3×6=18,4萬8阿!3個月都錢回來了。
我剛跟你講這錢匯集在一起就是處理臺灣金聯的案件,拿回來分,交叉持股,再另外一個就是法拍,法拍你知道麻?你知道我做什麼」「我怎麼拍?比如說我現在出貨,現在出茶葉我出一百萬的茶,我現金有一百萬進去」「45天我就拿200萬回來了」「來,我現在講給你聽,聽一下在這,現在講,我們現在就是左邊一個,右邊一個,左邊一個,右邊一個人,你在這裡,左邊一個,右邊一個,你就叫做一星了,推薦人數就是2個人,你要推薦2個,這樣、然後每天點數就多少錢,如果你0星、就是說只有加入而已,所以每天點數就只有150,150、30天就是4500元,每個月領4500元,這樣瞭解嗎」「你跟2會是每個月要繳的,不是說只有繳一次,所以說你要搞清楚內」「參加球是沒關係,那個參加一次而已,你如果跟會是每個月要繳的」「參加3球那是跟我們這個不要緊,那個跟會不一樣」「你聽懂嗎?這是跟這個,跟我們這個,公司這個,這是不要緊。
你知道嗎?如果是跟會就每個月要繳的」等語,業據本院勘驗屬實(見本院卷二第406至414頁)。
被告陳鳳如上開陳述,提及幾球、月領多少,並稱其組織在走,錢不會丟等語,顯係有向在場之人吸收資金而許以與本金顯不相當紅利之招攬行為,所告知之對象包含告訴人釋00,益證告訴人等人所證述被告陳鳳如有招攬行為,確實可信。
㈤證人即告訴人釋00因告訴人普0之介紹,於107年9月至10月間,投資「鴻潤盛世」1球即15000元等語,為告訴人釋00證述明確,告訴人釋00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我經由普0師介紹,在普0的精舍認識被告陳鳳如,我們當初投資就是「鴻潤」,說投資一顆就有多少,然後過了多久就有車子、房子、電話這樣。
第一次投資是一球1萬5000元,之後大概過不到一個月,被告陳鳳如告訴我可以用精舍,就是用我的房子去貸款。
那時候就沒有給我單子,錢拿了就聯絡不到人,也沒有告訴我大概幾球,房子總共貸款230萬元。
普0介紹被告陳鳳如給我時,跟我說我可以投資,說被告陳鳳如好像是臺灣的母親,很慈悲,要救護我們這些苦難的人,然後會有不良資產類似房子、車子等,我聽被告陳鳳如也是這樣介紹的。
我第一次投資一球,後來被告陳鳳如、蔡坤宏開車把我帶到宜蘭,叫利揚什麼公司那邊借款,總共借了230萬元,去銀行領的時候,先領了30萬元交給被告陳鳳如,隔天領了200萬元交給被告蔡坤宏,我確定我是投資鴻潤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9至82頁)。
證人普0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陳鳳如說要做法拍屋,很便宜,買了可能以後高價賣出,賺價差來幫助大家,我想說這很合法,應該可以,就跟釋00講這件事情,說我們可以了解一下,被告陳鳳如跟釋00講解時,我也有在場,釋00一開始投資一球,被告陳鳳如那時候一直跟釋00說這一件如果有機會、有錢的話可以多投資一點,可以讓我們以後日子好過。
因為我們沒錢,釋00剛好說他臺北有一個房子是信徒用他的名字買的,被告陳鳳如就說「師父,你要是多參加一點,以後可能就會衍生很多利潤,以後如果要買一個小精舍、佛堂就沒有問題」,然後我說好,我還把釋00在臺北的住址跟她講,被告陳鳳如說他有機會會去鑑定房子,看房子的價值,如果有價值可以貸款來投資,以後很快就會有一個小佛堂。
然後陳鳳如不曉得哪天去了,回來就跟我們說那個房子沒有價值、被人家設定了、沒有用。
那時不知道怎麼弄的,我和釋00的音訊給斷了,我們無法互相聯絡,我找不到釋00,釋00也找不到我,是後來有一次在法會中,釋00碰到我就一直哭,他說他那一段時間都找不到我,還說被告陳鳳如把她拐進地下錢莊貸了200多萬,後來就找不到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3至93頁)。
告訴人釋00所證述其投資之經過,與告訴人普0之證述大致相符,其獲知之「鴻潤盛世」之投資獲利,與附表一所示其他告訴人所述雷同,且告訴人釋00之帳戶,於107年11月27、28日,分別有30萬元及200萬元現金提領之紀錄,此段期間,與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投資之時間重疊,且告訴人釋00嗣後遭大利揚國際理財行銷有限公司向法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金額為230萬元),有告訴人釋00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影本(見偵4619卷三第299頁)、大利揚國際理財行銷有限公司108年6月24日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狀、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10月3日108年度司票字第339號裁定等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27至230頁),又原登記在告訴人釋00名下之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7樓,已於108年間移轉他人,有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12日新北樹地登字第112602644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33頁),被告陳鳳如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除15000元外,尚收取釋00200餘萬元(見本院卷二第405頁),足見告訴人釋00所證述之內容尚屬有據,堪認告訴人釋00投資「鴻潤盛世」之金額,除一球15000元外,另有230萬元無誤。
㈥依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人及證人黃冠富所述「鴻潤盛世」之投資方案,投資1個單位為1萬5000元,每45日可領4500元,共領5次,計2萬2500元,投資3個單位即4萬5,000元,且另提供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或印鑑,可再獲得中古汽車1輛等情,依其等之證述,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人投資1個單位所領之2萬2500元扣除本金,共可獲得紅利7500元,亦即每次紅利為1500元,則投資「鴻潤盛世集團」可取得之紅利,相當於年利率81%之利率(計算式為1500÷15000÷45×365=81% );
至於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等人,亦證述如附表二所示投資獲利,並一致證稱:「EXP ASSET」係以投資虛擬貨幣、操作外匯等管道獲利,投資「EXP ASSET」,每單位3萬3000元(以指定匯率新臺幣33元折合美元,即每單位為美元1000元),投資人隔周即可獲利美元1萬5000元,若未取回投資額,最多1個月即可獲利6萬美元(分別約為新臺幣45萬元、180萬元),投資人另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及提供手機供被告陳鳳如操作,並由被告蔡坤宏拍攝實名認證之照片(投資人手拿身分證件及寫有日期、「EXP ASSET」之紙板),被告陳鳳如則再使用收取之門號、手機協助投資人後續操作投資方案並發展組織下線,並提供「EXP ASSET」網站之帳號、密碼供投資人登入查閱等語,此與證人黃冠富所述相符(見偵4619卷三第623至624頁),是依其等之證述,投資「EXP ASSET」可取得之紅利,相當於月息6000%(計算式為:60000÷1000=6000%)。
㈦參以被告陳鳳如始終無法具體說明或提出任何有關「鴻潤盛世」投資不良債權項目、獲利內容、「EXP ASSET」所投資虛擬貨幣之具體投資內容、流向,足徵被告陳鳳如以「鴻潤盛世」、「EXP ASSET」投資方案內容對外招攬投資吸收資金時,實際上並無進行不良債權之收購、轉售,也無進行虛擬貨幣之操作,更無給付各投資方案所約定給付投資人在投資期間之高額紅利及返還本金之能力,此係用以詐騙投資人投資吸金之不實話術,用以取信投資人陷於錯誤,使投資人其有資力進行「鴻潤盛世」、「EXP ASSET」投資方案,不僅在投資期間可獲取高額紅利,更可取回投資本金云云之情事為真,繼而投資之詐騙吸金手段甚明。
㈧就被告蔡坤宏所分工之程度,證人林00先於偵查中證稱以:我們有於107年12 月13日匯款40萬元到被告陳鳳如乾兒子蔡坤宏的中國信託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有的是交付現金,有的是匯款等語(見4619偵卷第47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投資款都是被告蔡坤宏來收,不然就是與被告陳鳳如一起來收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4頁);
及證人普0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聽到的是被告陳鳳如講的,被告蔡坤宏通常不太講話,替被告陳鳳如辦事而已,幫被告陳鳳如開車;
投資平臺被告陳鳳如請被告蔡坤宏架設的,也是被告蔡坤宏會幫投資人拍攝帳號、密碼,有時候我們不會開機、不會進去,被告蔡坤宏會教我們的,我們如果有需要才叫被告蔡坤宏,沒有常常麻煩被告蔡坤宏,有些人他們自己會,帳號、密碼給他講,他們就會進去,不會的再請被告蔡坤宏教我們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7頁);
而證人梁00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陳鳳如講解,每次跟我們講解完,就由被告蔡坤宏來收錢,有時候是他們兩個一起來等語(見4619偵卷第278頁);
證人張00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陳鳳如要我提供名下帳戶給被告蔡坤宏,說他才能紅利匯到我們提供的帳戶內,我就將帳戶封面拍下給被告陳鳳如,被告陳鳳如會從皮包內拿錢給被告蔡坤宏,他就拿紅包把紅利包進去再交給我等語(見4619偵卷第279至280頁)。
足認被告蔡坤宏並非僅有跑腿、為被告陳鳳如開車之情,而係與被告陳鳳如共同從事收取款項、接受投資匯款,且協助投資者登入使用投資方案網頁之教學、發放紅利之核心工作。
㈨被告陳鳳如、蔡坤宏及辯護人固辯解如上。
惟查:⒈證人林00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問:如果介紹人投資的話,是否可以領取介紹費?)都沒有介紹費,只是她(指被告陳鳳如)說她要做天下母親,要祭品,我沒有介紹人投資,是他們都去我家喝茶,聽到有人要來救濟的話,我們現在能力也不足,可以這樣投資,她說錢拿去,之後給我們領兩、三次,又說也可以投100萬元,「EXP 」也這樣,但我們沒有錢投資那麼多,有一個人問陳鳳如,投資多久這個錢可以拿回來,她就把錢全部放在陳鳳如那邊,錢拿去,就不接電話,人就不見了。
朋友去我家喝茶時,陳鳳如沒有每次都在場,有時候他們錢都拿來寄在我這邊,請我幫忙交給陳鳳如,我都不敢多一天或多兩天才拿給陳鳳如,因為那個是照時間算錢的,有錢她就叫坤宏來收,每次都是坤宏跟他們兩個來收的,去我家喝茶而投資『鴻潤盛世』的都是我鄰居,有劉00、張00、朱00、梁00,他們都跟劉美玲有認識,還有謝00,因為我們都不會開車,謝00有時會載我們,我們那時出門都會雇謝00的車,聽到說怎麼那麼好康,1萬5000元又有4500元,三次就回來了……」「(問:陳鳳如在跟你們介紹『鴻潤盛世』時,有無跟妳提過『雲聯惠』,或是妳有無聽過『雲聯惠』?)沒有,『雲聯惠』我們不曉得,陳鳳如提供好多東西,我們都不懂,我們就是『鴻潤』跟『EXP 』,簡單,她說這樣幾個月錢都回來,我們也不知道,這樣投資可以嗎你們會不會跑,陳鳳如說不會她有飯店,我們也不知道,我說這樣投資可以嗎?你們會不會跑,她說不會,她有飯店,我們這個飯店都是標來的,以後都是我的資產。」
「(問:整個投資的過程中,除了被告二人以外,妳還有跟何人接觸過招攬你們投資的?)是沒有,那時候陳鳳如有請一位講師,但那位講師已經過世了,當時陳鳳如是用蔡坤宏的名字,在臺中市中區平等街租一個房子,有請一位從嘉義來的50、60歲的男性講師,在那邊講『鴻潤』跟『EXP 』,但都是陳鳳如幫我們講解,陳鳳如跟我們談關於『鴻潤』的不良資產的介紹,『EXP 』也是陳鳳如跟我解釋的,因為我不認識那位講師,我也沒有聽過那位講師的授課,因為我也沒有多少錢。」
「(問:問妳剛才有一直提到另外一個方案,即『EXP 』的投資方案,起訴書第2頁記載,這個方案是投資每單位3萬3000元,折合當時的匯率即美金1000元,妳要辦行動電話門號,還要留蔡坤宏拍攝實名認證的照片,要拿一個手寫身分證、日期及『EXP ASSET 資產』的紙板,拍照之後提供給她去投資,每週獲利美元1萬5000元,相當月息600%(誤引起訴書所載月息),妳所聽到的陳鳳如講的『EXP』方案是否如此?)是,陳鳳如是這樣跟我說,她說獲利很高,這是在我家講的,那時候陳鳳如已經有租房子在平等街那邊,但我們也很少去,因為沒必要去,『鴻潤盛世』、『EXP 』聽的地點是在我家講的,平等街那邊是有一位朋友那邊不做了,陳鳳如就租進來,平等街我去過兩次或三次,我去是為了要找陳鳳如拿紅利,我聽陳鳳如講投資方案都是在我大里的家,我們在泡茶,陳鳳如在那邊講。」
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3至25、27、30頁);
證人普0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有無聽過『雲聯惠』?)之前我有聽說『雲聯惠』,『雲聯惠』那時候很多人都知道,我也有參加,但後來也倒了,我沒有聽陳鳳如講『雲聯惠』,陳鳳如講的跟『雲聯惠』一點關係都沒有,我是參加別人的『雲聯惠』,跟本件根本一點關係都沒有。
(問:陳鳳如跟妳所說的『鴻潤盛世』,其獲利機制為何?)陳鳳如跟我們說她銀行也有關係,可以透過拍賣,很多流標的物件很便宜,她用最低的便宜的價買起來,可以恢復原來的高價錢,這些獲利就可以利益眾生,我們覺得聽起來很合理,她有辦法運作這樣也很好,所以我們才相信她。
(問:陳鳳如有無在妳的精舍辦過說明會,或是找講師到妳那邊去跟大家說明?)也不是正式的像演講一樣的說明會,就像大家閒談這樣講,陳鳳如沒有找講師來跟我們說明,就只有她講。」
「(問:請提示普0108年10月24日調查筆錄第3-4頁,妳剛剛說陳鳳如沒有請講師,且沒有在妳的精舍辦過說明會?【提示並告以要旨】)我忘了,陳鳳如是有請黃冠富去當講師,有辦說明會,但不是正式上課,是平常有客人來就講,黃冠富已經往生了,所以我就把他忘記了,等於黃冠富是那邊的講師沒有錯,因為陳鳳如不可能常常在我那邊,黃冠富是整天在我那邊的,他就是講師沒錯,因為太久了,我忘了。」
「(問:根據妳在之前的調查局筆錄,有無印象陳鳳如有提到過配車這件事情?)對,關於陳鳳如講配車的事情,我很生氣,陳鳳如跟我們說什麼時候要配車給我們,結果我們等了很久都沒有,我不知道是怎麼運作的,我們只是投資『鴻潤盛世』,陳鳳如說要配車給我們,我們以為陳鳳如很有辦法,她也許從這個利潤去幫我們配車也說不定,我不知道她是用什麼方法。」
「(問:請提示普0108 年7 月26日調查筆錄,其中提到『配車』、『並提供我名下台灣銀行埔里分行的存摺、印鑑給陳鳳如使用』,有無此事?【提示並告以要旨】有,陳鳳如說因為我們沒有很多錢,沒有辦法貸款,她會用她的錢存在我這邊,美化我們的紀錄,透過美化帳戶的方式增加我的信用評分,可以貸到更多錢,結果她要給我們配車的日期講了,我們等很久就沒有,所以我們也覺得很奇怪,後來我去台灣銀行總行看才知道,原來裡面沒有錢,騙我們,害我們大家都痴痴的等,不是只有我一個。」
「(問:妳在投資『鴻潤盛世』,陳鳳如有無給妳任何操作的平台介面,讓妳去看上面妳投資的標的的損益情況?)通常是有,投資『鴻潤盛世』時,手機有可以進去平台那裡面看,我沒有進去看,但是大家很多人都有進去看。
在『鴻潤盛世』的投資標的案當中,我除了接觸到陳鳳如,陳鳳如的講師是住在我那邊,他們以前就認識很久,陳鳳如說派他來講,因為她不可能常常在我那邊,她就派他來講。」
「(問:『EXP』的方案妳沒有投資?)我沒有投資,『EXP 』的方案陳鳳如不是在我那邊講,是在平等街那邊講,我沒有進去平等街那邊,我也是聽其他投資人說的,後來陳鳳如的據點搬到那裡去,我就沒有過去平等街那邊。
(問:起訴書第2頁記載『EXP』的方案,投資每單位是3 萬3000元,當時的匯率折合美金是1000元,每週的獲利是美元1 萬5000元……,要投資的時候還要去辦行動電話門號給陳鳳如操作,還有拍照,拿身分證件,上面要有寫日期的字眼的紙板來拍照,才能夠投資,妳當時有無聽到她這樣的說明?)我知道有『EXP 』這個方案,但仔細的條件我沒有注意聽,因為我不想參加,他們在講時我有隱約聽到,當時應該也有其他投資人在現場,不然陳鳳如不會講,之後沒有多久他們就搬到平等街了,後來正式運作就到平等街去運作了。」
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3至35、37至38頁);
證人廖00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問:有無聽過陳鳳如提過一位叫做『小萍姐』的?)知道,我沒有直接認識『小萍姐』,普0師父是在臺中市,之後有轉移到臺北市,我知道的是『小萍姐』是在臺北的部分,她是那邊的人,但我不清楚她是做什麼的,陳鳳如並沒有跟我直接介紹『小萍姐』。
(問:有無參加過投資案的說明會?)我們去的時候,是陳鳳如跟一些人在講這個案子,所以我們就在那邊聽,那個叫不叫說明會,我不清楚,反正就是去了,遇到了幾個人在那邊,我們在旁邊,聽了有興趣就參加。
黃冠富那時候會幫忙解說,至於黃冠富是否是講師,我只知道黃冠富也會協助講、解說。
(問:有無聽過『雲聯惠』?)後來有聽陳鳳如說過,最剛開始是講不良資產,4500元的部分隔月可以拿回1500元,在後期才有講到『雲聯惠』,就我的記憶,那時候有講到,投資的比較多的話,我們可以參加配車,配車的部分,應該是說跟『雲聯惠』繳總金額的16%,3萬天慢慢的返回之類的,我不會講。」
「(問:是否瞭解『雲聯惠』跟本案的關係?)後來有講到『雲聯惠』的部分,但是因為我也沒有再多餘的錢可以去投資,以我的認知,『雲聯惠』跟『鴻潤盛世』是不一樣的東西。
」「(問:妳當時投資『鴻潤盛世』的方案,要買不良資產,這個操作陳鳳如自己去操作的?還是她有叫『小萍姐』或何人去操作?)是陳鳳如自己操作,『小萍姐』是後來臺中之後轉到臺北的那個時段才加入的,但剛才講的方案是臺中就已經開始了,所以『鴻潤盛世』跟『小萍姐』是沒有關係的,先有『EXP』的方案是聽陳鳳如講的,之後我才知道有『小萍姐』也參與這個投資方案,『小萍姐』是因為『鴻潤盛世』這個1萬5000元的投資方案進來的,她也是投資人之一,我的理解,聽到的是這樣。」
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0至43頁)。
其等就被告陳鳳如向告訴人等講解「鴻潤盛世」、「EXP ASSET」投資方案內容,且該等方案與「雲聯惠」之其他投資內容並無關聯等情均指證歷歷,前後並無矛盾之處且互核一致,再參以證人黃冠富於警詢中證稱:「小萍姐」就是姚小萍,現在已經往生了,據我所知她也有投資陳鳳如推出的不良資產3球及EXP,她是不是陳鳳如的上線我不清楚,我上臺北參加前述臺北龍山寺捷運站地下街店面說明會時,主要向姚小萍及她招攬的民眾講解投資不良資產制度、獲利原理,並輔導他們在臺北成立分部招攬不良資產投資,我沒聽過「小萍姐」跟陳鳳如說明EXP,如前述都是陳鳳如在跟人說明等語(見偵4619卷三第622至623頁);
證人即告訴人林00於警詢中證稱:我認識一位姚小萍已經認識10幾年,是我的老朋友,我到臺北市龍山寺地下街的店面聽陳鳳如說明投資方案内容,就是姚小萍介紹我的,我知道她也有投資陳鳳如招攬的投資方案,她應該30年次左右,年紀70餘歲,但已經過世了 等語(見偵29954卷第165頁)。
堪認並無「小萍姐」為被告陳鳳如上線之事,且觀諸被告陳鳳如提出關於「雲聯惠」網頁投資說明之翻拍照片(見原審卷二第181至271頁),亦未見有何與本案「鴻潤盛世」投資款項相關之介紹,卷內復查無關於「小萍姐」團隊介紹投資方案之相關證據資料,是被告陳鳳如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難認有據。
⒉辯護人雖又以本院勘驗告訴人釋00提出之錄音之勘驗譯文,辯護稱「鴻潤盛世」與雲聯惠有關云云。
然被告陳鳳如提及雲聯惠時,其係稱:「1750萬我把它推進去臺灣雲聯惠,所以5000萬的0.16%,就是800萬,800萬我推進去雲聯惠還多950萬,950萬就是要推出來給你們這些1萬5千元,每個月4500元,我就是要推這個,這樣你聽懂嗎?所以說我現在這一盤現在是在台灣,我們自己在做、在濟貧,你知道意思嗎!我們就是在走這盤,就是針對臺灣,在做什麼?我們就是在做、不是扶貧喔!我們不是做扶貧喔!我們已經在做脫貧喔」「我這條組織,你下去走,我跟你說真的賺錢」「我現在這個組織在走,全部組織在走,開始翻下去這樣,轉下去,不會有最後一隻老鼠,因為我拿5百萬在雲聯惠加持、護住,有2千個人,我們現在護住2千個人,不會有最後1隻老鼠。
1萬5千元不會丟掉,保存住,絕對不會丟的」「我剛跟你講這錢匯集在一起就是處理臺灣金聯的案件,拿回來分,交叉持股,再另外一個就是法拍,法拍你知道麻?你知道我做什麼」,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07頁至410頁)。
依其前後表達之詞意,並非被告陳鳳如取得告訴人等人之投資,轉交雲聯惠之意,而係被告陳鳳如表示收取之金錢將用以處理臺灣金聯、法拍項目,並自稱可自其雲聯惠之獲利,擔保「鴻潤盛世」之運作,此亦與「鴻潤盛世」投資方案,係要收購不良資產之目的相符,且卷內並無「雲聯惠」即為本案「鴻潤盛世」投資款項相關之介紹,故「雲聯惠」應與「鴻潤盛世」之投資方案無關,是所辯尚不足採信。
⒊辯護人固為被告陳鳳如辯護稱是告訴人林00跟普0鼓吹身邊友人投資,並非被告陳鳳如招攬云云。
然查,被告陳鳳如分別在告訴人普0位於臺中市北屯區青島路精舍、被告陳鳳如臺中市平等街租屋處及臺北市龍山寺捷運站地下街店面介紹、招攬投資等情,已據證人黃冠富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而告訴人許00、林00分別於107年11月、12月間,經由友人陳秀燕、姚小萍認識被告陳鳳如,而在臺北市龍山寺捷運站地下街店面為被告陳鳳如招攬投資,亦據證人即告訴人許00、林00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4619卷三第534至535、315頁),本案之投資人並非全然與告訴人林00、普0有關。
再者,告訴人張00、謝00、廖00、釋00在告訴人普0之精舍;
告訴人梁00、張00、劉00、謝00、朱00、葉00在告訴人林00住處,為被告陳鳳如招攬而加入「鴻潤盛世」「EXP ASSET」之投資,已為其等供述明確,縱然其等係因告訴人林00、普0之介紹或提供場所供被告陳鳳如說明投資內容、收取投資款項、發放紅利等情,然並無辯護人所稱係受告訴人林00、普0招攬乙節,辯護人所辯,無足採信。
⒋辯護人雖以被告陳鳳如另有提供飯店住宿券給投資人購買,可見被告陳鳳如確有購買不良債權,顯無詐欺之行為云云。
然查,告訴人林00、梁00、朱00固曾取得被告陳鳳如提供之星鑽飯店住宿卷,惟證人即星鑽飯店經理李文芳於警詢中陳稱:我約在103、104年間在南投參加一個種樹的團隊,陳鳳如是該活動的主辦人,所以我才認識她,後來我在107年擔任星鑽飯店經理時,又遇到陳鳳如來住宿,我便將陳鳳如介紹給星鑽飯店負責人陳郡憲,陳鳳如與陳郡憲有洽談好幾次,陳鳳如表示要幫我們印住宿券來販售,希望增加我們的客戶,並給我們20萬元作為飯店裝潢之用,陳鳳如是先取得同意,製作星鑽飯店住宿券對外販售,該住宿券需先電話預訂,可用於星期天至星期五平日的住宿,星期六及連續假日原則上不能使用,如果一定要使用需補差額,另外如果住宿當天空房不足也不能使用。
住宿券的製作都是交由陳鳳如處理,費用也由陳鳳如負責,至於製作的數量我不清楚,陳鳳如並沒有告訴我們,販售住宿券的款項也沒有交給飯店,我不知道陳鳳如對外宣稱購買住宿券後,未來可以數倍價格賣出,藉此吸引民眾購買,飯店也不允許這種銷售手法等語(見偵4619卷三第235至241頁)。
是依證人李文芳所陳,星鑽飯店並非被告陳鳳如所購買之不良資產,該住宿券尚不足以作為有利被告陳鳳如之證明,辯護人所辯並無足採。
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等業務。
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
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故不論自然人或法人,不論以何名目,凡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紅利、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均為銀行法所稱之「收受存款」,皆應依同法第125條規定處罰。
亦即,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係以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為構成要件。
而所謂業務,係指以繼續之意思,反覆實行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
所謂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不限於單純之收受存款,舉凡與其相同之返還本金、提領存款、支付利息等業務,均應包括在內。
至於所稱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紅利、股息或其他報酬,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並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
另所稱多數人,係指具有特定對象之多數人;
所稱不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乃特定多數人之對稱,係指不具有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
是銀行法第125條有關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規定之處罰,以對多數人或不特定人為之,且所收受存款之時間及金額,依社會上之一般價值判斷,堪認係經營業務者,即足相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陳鳳如、蔡坤宏共同向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以投資「鴻潤盛世」;
共同向附表二所示告訴人以投資「EXP ASSET」名義招攬,並約定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可取得年利率81%之紅利;
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可取得月息6000%之紅利,且告知可取回所有本金,而國內主要金融機構於106至108年間公告之1年期定存利率均在1.0%左右,有臺灣銀行、土地銀行、合作金庫、第一商銀、華南銀行五大銀行存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1日銀營運乙字第11200779071號函附106年至108年間之1、3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31至460頁,本院卷三第54至55頁),依前述,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等人可取得之紅利,分別為年利率81%、月息6000%,相較於當時一般銀行之存款利率,及上開投資滿額並提供帳戶等即配給車輛之其他報酬之情形,顯有「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情形,足使社會大眾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
又告訴人等人係互相介紹或他人介紹而經由被告陳鳳如招攬而投資,投資人並無任何資格限制,已符合「多數人」之要件。
又依上開認定,被告陳鳳如分別在不同地點,解說及推銷「鴻潤盛世」「EXP ASSET」投資方案,且有投資者互相介紹之情況,可見所召募之對象可得隨時增加,並不特定,是上開投資方案係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之事實,亦堪認定。
本件吸收之資金如附表一、二所示,共計8百91萬2000元,屬於大量違法吸收社會資金,足以影響整體金融秩序,可見確係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規定向「多數人」吸收資金甚明。
是被告陳鳳如、蔡坤宏向多數人吸收資金,並約定及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自與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相符。
四、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見);
又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
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
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2人之分工,確有由被告陳鳳如負責說明招攬,使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人投入上開等款項,並經被告2人共同收取投資款項、登入投資方案網站及發放相關紅利之行為,且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投資方案約定之紅利及前述配給車輛之其他報酬,均與投資款本金相較顯不相當,皆如前述;
另對照其等就有經手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投資款項均無爭執,且就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超額紅利亦俱有認識,足認被告2人均有參與實行詐術,及以收受投資款項名義,向包含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在內之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吸收資金,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及其他報酬之行為,且2人間具有犯意聯絡無訛。
五、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在類型上係違反專業經營特許業務之犯罪,屬於特別行政刑法,其後段有所謂「犯罪所得達多少」之要件,資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加重處罰條件,無非係基於違法辦理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所收受之款項或吸收之資金規模,因「犯罪所得愈高,對社會金融秩序之危害影響愈大」所為之立法評價。
就違法吸金而言,立法目的既在處罰達一定規模之吸金行為,則犯罪行為人於對外違法吸收取得資金時,犯罪已然既遂,即使犯罪行為人事後再予返還,仍無礙於本罪之成立。
從而本條項所稱「犯罪所得」,自係指犯罪行為人參與違法吸收之資金總額而言,與行為人犯罪所得之利益無關,本無扣除成本之必要,是違法吸金,允諾給予投資人之報酬、業務人員之佣金、公司管銷費用等,即令行為人自己投入之資金,或依約應返還投資人之本金、利息、紅利等名目之金額,甚至已經實際支付投資人者,均不得予以扣除(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5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78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18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無論修正前、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處罰行為人違法吸金之規模,則其所稱「犯罪所得」或「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在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至於行為人自己投入之資金,或依約返還投資人之本金、利息、紅利等名目之金額自不得扣除,方足以反映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真正規模。
從而,本件告訴人等人雖有部分領得紅利,然依前揭說明,亦均無庸扣除,是本案非法吸金金額合計為891萬2千元。
六、綜上所述,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前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揭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詐欺取財等犯行可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量刑之理由:
一、銀行法於108年4月17日修正同法條第2項,將第2項「銀行」文字修正為「金融機構」,以符合實務運作現況,此部分與本案涉及之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二、核被告陳鳳如、蔡坤宏所為,均係犯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斷(起訴書誤載法條為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業於原審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第125條第1項前段,附此敘明)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陳鳳如、蔡坤宏,就上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詐欺取財罪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而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行為人先後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屬於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
犯罪行為人對外違法吸收資金,於反覆多次收取被害人交付之資金時,其各該當次之犯罪實已成立,僅在評價上以一罪論而已(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3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2人共同先後多次非銀行而辦理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均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五、被告2人係以同一招攬包含告訴人等人在內之不特定多數投資人參與投資之行為,同時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及詐欺取財等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斷。
六、被告2人雖有前揭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惟被告2人所犯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法定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之不重,考量被告陳鳳如於原審期間,與告訴人張00、梁00、普0、張00、謝00、謝00、朱00、林00成立調解,被告陳鳳如、蔡坤宏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期間,被告2人與告訴人林00、劉00、葉00、廖00、楊00、許006人成立調解,其等調解內容、履行狀況,均詳如附表四所示,其中告訴人張00、普0、張00、劉00、謝00、謝00、葉00、林00、許00均已就調解內容全部受償,有原審法院調解程序筆錄、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陳報狀、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查(詳如附表四所示),均顯悔意;
又本案經認定吸金之金額合計為891萬2千元,被告陳鳳如依調解內容,已賠償告訴人之投資本金共303萬5500元(因部分調解金額逾投資時之本金,故合計支付308萬2390元),經其等之賠償,並未引起重大金融問題或嚴重影響國計民生,可獲取之利潤有限,其犯罪之規模、情狀確非至為嚴重,倘各逕科以上開最低法定刑、處斷刑,均有情輕法重,尚堪憫恕之情,爰就被告2人,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刑。
伍、撤銷原判決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林00、劉00、葉00、廖00、楊00、許00成立調解,並對告訴人林00、朱00支付部分款項,對告訴人劉00、葉00、許00履行調解內容所示金額完畢,被告2人之犯後態度及量刑基礎均有不同,且有上開情堪憫恕之情,原判決未及審酌前述有利被告之事項,亦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所為量刑容有未洽。
㈡被告陳鳳如收取如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等人交付之投資金額,屬其犯罪所得(詳如後述),而被告蔡坤宏於該段期間,以每月3萬元之薪資受僱於被告陳鳳如,自屬被告蔡坤宏之犯罪所得,原判決認被告2人對所收取款項無處分權限、未獲得對價,未予宣告沒收、追徵,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㈢被告2人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共同以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其他報酬之方式施行詐術而吸收資金,期間非短,而被告陳鳳如為本案投資案招攬說明、經手款項之主導、決策人,被告蔡坤宏則係一同負責收款、操作網頁登入、使用等行為,所為均損害經濟秩序之安定,助長投機風氣,使投資人蒙受相當金額之損失,應予非難;
考量本案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於投入本金後,有投資者僅收取部分期數之約定款項,有部分未曾收取任何紅利等分別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除未與告訴人釋00和解、調解或賠償外,被告2人分別與其他告訴人成立調解如附表四所示,且就告訴人張00、普0、張00、劉00、謝00、謝00、葉00、林00、許00部分已依調解內容賠償完畢,就告訴人梁00、朱00為部分履行,對告訴人林00、廖00、楊00部分未為履行等情形,有原審調解程序筆錄、本院調解筆錄、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告訴人刑事陳報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原審卷二第283至293頁,原審卷三第145、131、71、139、143、137、185至186、141頁,本院卷二第9至14頁,本院卷三第257至263、269、275至281頁等)附卷可參,被告2人對社會金融秩序之危害程度已有降低,兼衡被告2人自陳之學歷、工作、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三第73頁,本院卷三第24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但書「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
但該新修正之特別法所未規定之沒收部分(例如:追徵),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
本案被告行為時,刑法沒收新制已生效施行,本應逕行適用刑法沒收新制相關規定,惟銀行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7年1月31日公布修正第136條之1,自同年2月2日起施行,將原規定「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修正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自應優先適用。
亦即犯銀行法之罪者,其犯罪所得之沒收範圍,僅限於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以後之餘額,而統一替代沒收之執行方式,則回歸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追徵規定。
且銀行法上開關於沒收條文,得主張優先受償之利得,僅止於直接「產自犯罪」之利得,不及於「為了犯罪」所得之報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依刑法沒收之立法目的,原為從刑,犯罪所得經執行沒收後,即歸屬國庫,未另行提供被害人求償之管道,導致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未另行求償。
且沒收之標的又以屬犯罪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之「所有」的概念,幾近為有所有權。
以致犯罪行為人雖持(占)有犯罪所得,卻無法將之宣告沒收,而仍由其保有犯罪所得之不合理現象。
刑法沒收相關規定修正施行後,沒收已非從刑,其目的在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關於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係為澈底剝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並讓權利人得就沒收、追徵之財產聲請發還或給付,以回復犯罪前之財產秩序,並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排除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基此,前揭銀行法所設「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例外規定,自應從嚴為法律體系之目的性限縮解釋,以免適用之結果,有悖於沒收規定修正之前揭立法目的。
從而,事實審法院既已查明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及已實際合法發還等應扣除之部分,不得僅因仍有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或其被害人、賠償數額尚屬欠明,即認無需為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宣告,俾與刑法第38條之1所揭示之立法意旨相契合。
又為貫徹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立法目的,除確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於扣除已實際發還不予沒收之部分後,就其餘額,應依上開條文所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的附加條件方式諭知沒收、追徵,俾該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
否則將會發生被告縱有犯罪所得,且其財產已經扣押,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導致被告仍能保有其犯罪所得,已保全扣押之財產最後仍須發還給被告,此種結果,顯與修法之規範目的有違。
㈢查被告2人以「鴻潤盛世」「EXP ASSET」投資方案,向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招攬投資,而收取共計891萬2000元,而該等投資方案之內容,係由被告陳鳳如自行設計,而與「雲聯惠」或「小萍姐」無關,所收取之款項,均由被告陳鳳如收取,已如前述,故該等款項自屬被告陳鳳如違法吸收資金所得。
是本件被告陳鳳如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罪,「產自犯罪」之犯罪所得為891萬2000元,因告訴人等人於原審、本院分別與被告2人成立調解後,其等投資之本金已分別受償如附表四所示金額,扣除該部分金額,被告陳鳳如尚保有587萬6500元之犯罪所得,此部分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應於其罪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蔡坤宏於107年8至12月間,自被告陳鳳如處領取每月3萬元之薪資,已據被告蔡坤宏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241頁),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屬於「為了犯罪」所得之報酬,雖未扣案,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最高法院往昔採共同正犯間犯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已不再援用,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7年度台上字第443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扣得被告陳鳳如所有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係供其聯繫使用,及被告蔡坤宏所有之華碩廠牌筆記型電腦1台,則係供其用於操作投資案登入網站使用,經被告2人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三第60頁),且有如附表三所示非供述證據可佐,均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在被告2人各罪科刑項下宣告沒收。
至其餘扣案之筆記本、存摺、名片、投資人資料、現金5萬7千元,被告陳鳳如均否認與本案有關,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與上開等犯行有所關連,即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裕峯、張慧瓊、謝志明、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之1
(視為收受存款)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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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鴻潤盛世部分 編號 姓名 投資金額 (新臺幣,下同) 實際取得紅利 投資經過 利率 1 林00 210,000 13,500 1.107年8月5日以現金1萬5000元交給 劉美玲轉交給陳鳳如投資1球。
2.後續陳鳳如直接到林00家中招攬投資,因有領到現金紅利,便以自己名義加碼到7萬5000元、以女兒劉員善名義投資7萬5000元、以孫女李惠芬名義投資6萬元,投資款係交付現金給陳鳳如或蔡坤宏,共投資21萬元。
3.陳鳳如以紅包袋裝現金4500元發放紅利,共領過3次。
㈠年息81%(依左列證人所述為約定45日為一期) ㈡依起訴書所載投資一個單位為1萬5,000元,紅利為每45日領取1次,共領取5次,則共領取2萬2,500元,扣除本金可獲得紅利為7,500元,亦即每一次紅利為1,500元。
計算式為以下: 1500÷15000=0.1 (0.1÷45)×365=0.81 (經四捨五入),則年利率為81% 2 張00 225,000 41,000 1.透過普0師父認識陳鳳如,陳鳳如在普0師父的精舍(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招攬投資。
2.107年9月14日投資1球、9月21日 投資2球、10月12日投資4球、11月 6日投資8球,共計15球,計22萬50 00元(15000*15),投資款項皆於普 示之精舍以現金交付給陳鳳如。
3.交付個人竹北郵局帳戶的存摺、提款卡給陳鳳如,參加配車方案。
4.107年11月1日領取現金紅利1萬 元、11月13日領取2萬2000元、11 月23日領取9000元,皆由陳鳳如發 放。
㈠年息81%(依左列證人所述為約定45日為一期) ㈡同上㈡ 3 梁00 825,000 198,000 1.000年0月間在林00家中認識陳鳳 如。
2.以自己名義投資5球、兒子許智淵名義投資18球、兒子許智全名義投資20球、女兒許依霖名義投資3球、弟弟梁忠泰名義投資3球、妹妹梁麗珠名義投資3球、妹妹梁寶麗名義投資3球,共計55球,82萬5000元( 15000*55),投資款項皆以現金交付給陳鳳如。
3.陳鳳如以紅包袋裝現金4500發放紅利,梁00本人名義領取9次、兒子許智淵名義領取13次、兒子許智全名義領取9次、女兒許依霖名義領取4次、弟弟梁忠泰名義領取4次、妹妹梁麗珠名義領取2次、妹妹梁寶麗名義領取3次,合計領取44次,19萬8000元(4500*19)。
㈠年息81%(依左列證人所述為約定45日為一期) ㈡同上㈡ 4 普0 90,000 (詳右列投資經過3) 1.107年10月5日陳鳳如招攬投資,一 次投資6球,於臺中市○○區○○路 0段000號精舍內交付現金9萬元給陳 鳳如。
2.提供名下臺灣銀行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摺、印鑑給陳鳳如使用,參加配車方案。
3.曾在與投資人聚餐場合,領過陳鳳如發放之紅包2次,金額約數千元。
㈠年息81%(依左列證人所述為約定45日為一期) ㈡同上㈡ 5 張00(原名:張00) 480,000 49,000 1.000年0月間在林00家中聽陳鳳如 說明投資方案。
2.107年9月10日投資1球1萬5000元, 於林00家交付現金給蔡坤宏;
9 月11日以女兒王惠儀名義投資1球1 萬5000元,於林00家交付現金給 蔡坤宏;
10月23日又以自己及女兒 王惠儀各投資15球,計45萬元,於 林00家交付現金給陳鳳如,合計 共投資48萬元。
3.提供個人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陳鳳如使用,參加配車方案。
4.由林00轉交紅利,第1次領到9000元、第2次金額不確定、第3次領到4萬餘元,至少領到4萬9000元以上。
㈠年息81%(依左列證人所述為約定45日為一期) ㈡同上㈡ 6 劉00 270,000 9,000 1.透過劉美玲介紹,在林00住家由陳鳳如說明投資方案。
2.以配偶蕭基進名義投資2球、兒子蕭宇呈8球、女兒蕭芸汝8球,共計18球,分別於107年8月5日、10月25日於林00家交付7萬元、20萬元現金給蔡坤宏,合計27萬元。
3.陳鳳如或蔡坤宏打電話請渠前往林00家領取裝有4500元現金的紅包袋,共領過2次。
㈠年息81%(依左列證人所述為約定45日為一期) ㈡同上㈡ 7 謝00 75,000 9,000 1.於普0師父精舍(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參加陳鳳如的投資說明會。
2.107年10月12日於普0師父精舍交 付7萬5000元,投資5球。
3.陳鳳如於聚會或餐會時,領過裝有4500元現金的紅包袋2次。
㈠年息81%(依左列證人所述為約定45日為一期) ㈡同上㈡ 8 謝00 120,000 13,500 1.000年00月間於林00住處由陳鳳 如說明投資方案。
2.000年00月間某日由農會個人帳 戶,提領1萬5000元,由林00轉 交給陳鳳如,45天後領取紅利4500 元,000年00月間某日再投資7球10 萬5000元,由林00轉交給陳鳳 如,合計投資12萬元。
3.第1次領取現金紅利4500是由林00轉交,第2次9000元是在林00住家由陳鳳如發放。
4.將個人太平農會帳戶存摺及印鑑交給蔡坤宏轉交陳鳳如,參加配車方案。
㈠年息81%(依左列證人所述為約定45日為一期) ㈡同上㈡ 9 朱00 525,000 43,500 1.000年0月間於林00家中,由陳鳳 如介紹投資方案。
2.107年9月10日投資3球,於林00 家交付現金4萬5000元給蔡坤宏;
1 0月9日投資6球,於臺中市○○街0 0號陳鳳如租屋處交付現金9萬元給 蔡坤宏;
10月12日以兒子王偉騰名 義投資3球4萬5000元、妹妹朱月杏 名義投資3球4萬5000元;
10月16 日,以自己名義投資20 球,於林 翠夏家交付現金30萬元給蔡坤宏。
3.提供個人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給陳鳳如,參加配車方案。
4.於林00家由陳鳳如發放以紅包袋包裝之現金紅利,第1次領4500元、第2次領9000元、第3次領3萬元,共計4萬3500元。
㈠年息81%(依左列證人所述為約定45日為一期) ㈡同上㈡ 10 葉00 45,000 不詳 1.由陳鳳如介紹投資方案,107年8月5日於林00家交付現金1萬5000元給陳鳳如,107年9月透過民間互助會取得3萬元現金,於中清路、天津路交口7-11便利商店,將現金交給陳鳳如,共投資3球,合計4萬5000元。
2.請林00代為向陳鳳如領取以紅包袋包裝之現金紅利,葉00再至林00家領取,次數計3次,金額不確定。
㈠年息81%(依左列證人所述為約定45日為一期) ㈡同上㈡ 11 廖00 990,000 50,000 1.000年0月間於普0師父精舍(臺中 市○○路0段000號)拜訪友人黃冠 富時,遇到陳鳳如介紹投資。
2.107年9月初某日起陸續交付第1球1 萬5000元於臺北市交付給陳鳳如, 後續107年9月至12月間以保單借款 88萬5000元、自有資金1萬2000 元,多以現金交付給陳鳳如或蔡坤宏,000年00月間有2次係依陳鳳如要求匯款至羅浚銘京城銀行中埔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另陳鳳如帶渠前往太平金富山銀樓,於107年10月19日刷卡5萬元、11月15日刷卡2萬8000元換取現金並作為投資款,共投資66球,計99萬元。
3.聽從陳鳳如遊說將紅利轉投資EXPASSET。
4.因不斷向陳鳳如要求給付紅利,000年00月間,於青島路、太原路口全家便利商店與陳鳳如、蔡坤宏見面時,陳鳳如將提款卡交給蔡坤宏,由蔡坤宏領款5萬元現金交付,作為投資紅利。
㈠年息81%(依左列證人所述為約定45日為一期) ㈡同上㈡ 12 楊00 1,155,000 0 1.透過廖00介紹而投資,107年10月10日交付現金800元給廖00、10月12日匯款4萬4200元給廖00,投資3球;
10月18日交付現金45萬元給廖00,投資30球;
10月19日匯款30萬元給廖00,投資20球;
10月26日匯款3萬元給廖00,投資2球;
10月26日匯款25萬1280元、10月27日交付現金9720元、11月14日交付現金3萬5000元、另11月16日匯款3萬4000元給廖00,投資22球,計33萬元。
總計投資77球,共計115萬5000元。
2.前述投資後,107年10月底,將個人台灣企銀的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拿到臺中交給陳鳳如,參加配車方案。
3.投資不良資產之紅利轉投EXPASSET,此外未領到任何紅利。
㈠年息81%(依左列證人所述為約定45日為一期) ㈡同上㈡ 13 釋00 2,315,000 0 1.107年9月至10月間透過普0師父介 紹認識陳鳳如,於普0之精舍(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由陳 鳳如說明不良資產投資方案,便投 資1球,1萬5000元,於前述精舍交 付現金給陳鳳如。
2.聽從陳鳳如遊說以房產貸款投資,由陳鳳如陪同至大利揚理財公司以三峽房產的房屋、土地所有權狀貸款230萬元,款項匯入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帳戶,於107年11月27日提領現金30萬元後交給陳鳳如、11月28日由蔡坤宏載送至銀行,提領現金200萬元交給蔡坤宏,合計投資231萬5000元。
3.未領取紅利。
㈠年息81%(依左列證人所述為約定45日為一期) ㈡同上㈡ 14 林00 135,000 0 於臺北龍山寺捷運站地下街店面前,由陳鳳如介紹投資方案後,於 107年 11、12月間投資共9球,計13萬500 元,未領過紅利。
㈠年息81%(依左列證人所述為約定45日為一期) ㈡同上㈡ 合計 7,460,000
附表二:
「EXP ASSET」部分 編號 姓名 投資金額 紅利 投資經過 利率 1 林00 33,000 0 1.因陳鳳如招攬,於107年12月8日以現金投資3萬3000元。
2.需提供手機、門號。
3.投資人手拿寫有姓名、日期、EXPASSET字樣紙張拍照。
4.未收過紅利,透過友人查詢EXP ASSET帳戶內無入帳紀錄。
㈠投資每單位3萬3,000元(以指定匯率新臺幣33元折合美元1元計算,即美元1,000元),投資人下週即可獲利美元1萬5,000元,若未取回投資額,最多1個月即可獲利6萬美金(分別約新臺幣45萬元、180萬元)。
㈡計算式如下: 6萬元÷1000元=相當月息6000% (起訴書誤載為600%) 2 梁00 990,000 0 1.陳鳳如於107年12月13日招攬投資,共投資30單位,共99萬元,另辦理「銀聯卡」1萬5000元。
2.投資人手拿寫有姓名、日期、EXPASSET字樣紙張拍照。
3.未收過紅利,透過友人查詢EXP ASSET帳戶內無入帳紀錄。
月息6000%,同上 3 謝00 33,000 0 1.因陳鳳如招攬投資,於107年12月12日於臺中市○○街00號陳鳳如租屋處交付3萬3000元。
2.需提供手機、門號。
3.投資人手拿寫有姓名、日期、EXPASSET字樣紙張拍照。
4.未收過紅利,透過友人查詢EXP ASSET帳戶內無入帳紀錄。
月息6000%,同上 4 謝00 99,000 0 1.107年年底,陳鳳如在林00住處招攬,投資3個單位,計9萬9000元,辦理「銀聯卡」1萬5000元(領紅利使用)。
2.將個人大里區農會帳戶及印鑑提供給蔡坤宏,請蔡坤宏協助提款。
3.提供手機(3400元)、門號(月費296元)。
4.投資人手拿寫有姓名、日期、EXPASSET字樣紙張拍照。
5.未收過紅利,透過友人查詢EXP ASSET帳戶內無入帳紀錄。
月息6000%,同上 5 朱00 99,000 0 1.107年11月9日由陳鳳如介紹投資方案, 當天投資3單位,將9萬9000元現金於林 翠夏家交給陳鳳如。
2.需提供手機(3400元)、門號(月費296元)。
3.投資人手拿寫有姓名、日期、EXPASSET字樣紙張拍照。
4.未收過紅利,透過友人查詢EXP ASSET帳戶內無入帳紀錄。
月息6000%,同上 6 廖00 33,000 0 1.於107年10月中旬,聽從陳鳳如建議,將投資不良資產的紅利轉投資EXP ASSET,投資金額經陳鳳如確認為1球3萬3000元。
2.投資人手拿寫有姓名、日期、EXPASSET字樣紙張拍照。
3.從未登入EXP ASSET 帳號。
月息6000%,同上 7 楊00 33,000 0 1.聽從陳鳳如建議,於000年00月間將投資不良資產的紅利轉投資EXP ASSET,投資金額經陳鳳如確認為1球3萬3000元。
2.於107年11月底,在臺北龍山寺地下街陳鳳如所租店面,由投資人手拿寫有姓名、日期、EXPASSET字樣紙張拍照(由「阿宏」拍照)。
3.從未登入EXP ASSET帳號。
月息6000%,同上 8 許00 66,000 0 1.107年11月前後,透過友人陳秀月認識 陳鳳如,於臺北龍山寺捷運站地下街陳 鳳如使用之店面,由陳鳳如說明EXPASS ET投資方案,於107年12月14日參加2單 位,6萬6000元,款項由友人莊日曄匯 款至陳鳳如指定帳戶。
2.投資人手拿寫有姓名、日期、EXP ASSET字樣紙張拍照。
3.需提供手機、門號,渠將自己使用之手機及門號交給陳鳳如使用。
4.從未登入EXP ASSET 帳號。
月息6000%,同上 9 林00 66,000 0 1.於臺北龍山寺捷運站地下街陳鳳如使用之店面,由陳鳳如介紹投資方案後,於107年12月初先投資1單位,以現金交付給陳鳳如,同年月11日再投資1單位,將現金拿到宜蘭市○○街00號星鑽飯店交付給陳鳳如,共投資2單位,合計6萬6000元,未領過紅利。
2.投資人手拿寫有姓名、日期、EXPASSET字樣紙張拍照。
3.從未登入EXP ASSET帳號。
月息6000%,同上 合計 1,452,000
附表三:
證據名稱 甲、非供述證據部分 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偵字第4619號偵查卷宗卷一(4619 偵卷一) 1、朱00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款單(第95頁) 2、劉00南山人壽保單借款明細表(第97頁至第100頁) 3、朱00台新國際銀行貸款總約定書(第107頁至第118頁) 4、張00中國信託存款存摺正反及其內頁影本(第119頁至 第120頁) 5、張00合作金庫綜合存款存摺正面及其內頁影本(第121 頁至第122頁) 6、謝00手拿寫有姓名、日期、EXP ASSET 字樣紙張拍照( 第129 頁、第267頁)(6922他卷一第39頁) 7、謝00手拿寫有姓名、日期、EXP ASSET 字樣紙張拍照( 第131 頁、第251頁)(6922他卷一第21頁) 8、林00手拿寫有姓名、日期、EXP ASSET 字樣紙張拍照( 第135 頁、第247頁)(6922他卷一第17頁) 9、朱00星鑽飯店住宿券(第143 頁至第145 頁、第289 頁 )(6922他卷一第61頁)(6922他卷一第61頁) 10、謝00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內容批註單( 第147 頁) 11、梁00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第148 頁) 12、投資人林00、謝00、劉00、張00、普0、謝00 投資表(第149 頁) 13、謝00太平區農會匯款申請書(第151 頁至第153 頁、第 271頁)(他6922卷一第43至第45頁) 14、蔡坤宏租賃契約節本(第157 頁) 15、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全給付明細表截圖(第159 至第161 頁) 16、張00第一銀行綜合管理帳戶存摺正面及內頁影本(163 頁至第167 頁)(他6922卷一第27至第31頁) 17、林官秀之匯票照片截圖(第169頁) 18、謝00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利息收據影本(第 249 至第250 頁)(6922他卷一第19至第20頁) 19、張00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全給付明細表(第 253頁至第255頁)(6922他卷一第23至第25頁) 20、劉00南山人壽保單借款明細表影本(第263 頁) 21、劉00南山人壽保單借款合約書影本節本(第265 頁)( 6922他卷一第37頁) 22、蔡坤宏之太平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第273 頁) 23、不良資產之相關交易紀錄截圖影本(第275頁)(4619偵卷二第71頁、第267頁)(偵4619卷三第155頁)(他6922卷一第47頁)(他6922卷二第5頁) 24、飯店票券之相關交易紀錄截圖影本(第277頁)(偵4619卷二第75頁、第269頁)(4619偵卷三第159頁)(6922他卷一第49頁)(6922他卷二第9頁) 25、EXP 之相關交易紀錄截圖影本(第279 頁) (4619偵卷二第73頁)(4619偵卷三第157頁)(6922他 卷一第51頁)(6922他卷二第7頁) 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偵字第4619號偵查卷宗卷二(4619 偵卷二) 1、刑事告訴補充狀檢附投資項目之Line訊息截圖照片、存摺封面影本、交付存摺、照片照片、匯款單、住宿券翻拍照片、投資說明現場照片、EXP ASSET宣傳說明連結截圖照片、陳鳳如說明及與投資人合影照片、手拿紙板拍攝照片、EXP ASSET帳號密碼連結截圖照片、利息收據、保金給付明細翻拍照片、保單借款名細影本、簽名收據翻拍照片、估價單影本、存摺名細翻拍照片(第25至第83頁) 2、普0提供存摺交易明細查詢及Line對話截圖(第247至第253頁) 3、鴻潤盛世之組織圖(第307至第319頁)(6922他卷一第 135至第147頁) 4、張00與陳鳳如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第327 頁至第 328 頁)(6922他卷一第155至第156頁) 5、鴻潤盛世之網站截圖(第329至第333頁)(6922他卷一第 157至第161頁) 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偵字第4619號偵查卷宗卷三(4619 偵卷三) 1、陳鳳如通訊軟體LINE群組夏姐開花紅潤群組聊天紀錄(第 7頁至第14頁、第55至第62頁)(6922他卷一第203至第 210頁)(6922他卷一第251至第258頁) 2、普世與陳鳳如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第15頁至第19頁) (6922他卷一第211 至第215 頁) 3、廖00提供之補充資料即保單借還款紀錄、黃冠富名片、存摺封面影本等(第35至第43頁)(他6922卷一第231 至第239頁) 4、劉00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第67頁至第69頁)(6922 他卷一第63至第65頁) 5、陳鳳如「鴻潤」群組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第71頁至第83頁)(6922他卷一第267至第279頁) 6、108 年8 月19日調閱通聯記錄聲請報告(第209 至第210 頁)(6922他卷二第59至第60頁) 7、2019年8 月12日通聯調閱查詢單(第211 至第215 頁)( 6922他卷二第61至第65頁) 8、葉00、普0、陳鳳如等人之互助會簿節錄影本(第259 頁)(6922他卷二第109頁) 9、許00與陳鳳如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第271 頁至第 289 頁)(6922他卷二第121至第139頁) 10、釋00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影本(第299頁)(6922他 卷二第150至第151頁) 11、楊00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影本(第323 至第 325 頁)(6922他卷二第175至第177頁) 12、楊00之玉山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影本(第327 至第329 頁)2108年8 月29日偵訊筆錄(偵4619卷三第309 頁至31 6 頁)(他6922卷二第179 至第186 頁) 13、楊00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第331 頁) 14、楊00玉山匯款申請書影本(第333 頁)(他6922卷二第 185頁) 15、楊00、廖00之存摺明細影本(第335 頁)(他6922卷 二第187 頁) 16、廖00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第337 頁) 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3948號偵查卷宗(33948 偵卷) 1、108 年度保管字第4846號中部機動工作站扣押物品清單( 第49頁) 2、108 年度保管字第4847 號中部機動工作站扣押物品清單( 第51頁) 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偵聲字第504號刑事一般卷宗(504 偵聲卷) 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偵聲字第504 號裁定(第29至 第31頁、第41至第43頁) ㈥原審卷一 1、109年度院字第3號扣押物品清單(第131頁) ㈦原審卷二 1、普0、張00、謝00與陳鳳如之本院109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184號調解程序筆錄及訊問筆錄(第283至第287頁)(第337至第339頁) 2、朱00、林00、張00、梁00、謝00(代理人:林00)與陳鳳如之調解程序筆錄及訊問筆錄(第289至第293頁)(第341至第343頁) 乙、供述證據部分: ㈠林00 1、108年3月5日偵訊筆錄(4619偵卷一第45頁至47頁)【具 結】 2、108年3月19日偵訊筆錄(4619偵卷一第173頁至第176頁) 【具結】 3、108年4月17日偵訊筆錄(4619偵卷一第205頁至第206頁) 4、108年5月8日偵訊筆錄(4619偵卷一第209頁至第213頁) 【具結】 5、108年7月26日偵訊筆錄(4619偵卷二第277頁至第285頁) 【具結】 6、108年8月13日偵訊筆錄(4619偵卷三第195頁至第201頁) (6922他卷二第45至第51頁)【具結】 7、108年10月25日偵訊筆錄(4619偵卷三第529頁至第537頁 )(6922他卷二第381至第389頁)(29954偵卷第195至第 203頁)【具結】 8、110年9月27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三第22至第30頁、第70頁) 9、110年1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333頁) 10、110年9月27日本院審理筆錄(本院卷三第70頁) ㈡謝00 1、108年3月5日偵訊筆錄(4619偵卷一第45頁至47頁【具結 】 2、108年3月19日偵訊筆錄(4619偵卷一第173頁至第176頁) 【具結】 3、108年4月17日偵訊筆錄(4619偵卷一第205頁至第206頁) 4、108年5月8日偵訊筆錄(4619偵卷一第209頁至第213頁) 【具結】 5、108年8月8日偵訊筆錄(4619偵卷二第355頁至第362頁) (6922他卷一第183至第190頁)【具結】 6、108年10月25日偵訊筆錄(4619偵卷三第529頁至第537頁 )(6922他卷二第381至第389頁)(29954偵卷第195至第 203頁)【具結】 ㈢劉00 1、108年3月5日偵訊筆錄(4619偵卷一第45頁至47頁)【具 結】 2、108年3月19日偵訊筆錄(4619偵卷一第173頁至第176頁) 【具結】 3、108年5月8日偵訊筆錄(4619偵卷一第209頁至第213頁) 【具結】 4、108年8月8日偵訊筆錄(4619偵卷二第355頁至第362頁) (6922他卷一第183至第190頁)【具結】 5、108年10月25日偵訊筆錄(4619偵卷三第529頁至第537頁 )(6922他卷二第381至第389頁)(29954偵卷第195至 第203頁)【具結】 ㈣張00 (張00) 1、108年3月5日偵訊筆錄(4619偵卷一第45頁至47頁)【具 結】 2、108年3月19日偵訊筆錄(4619偵卷一第173頁至第176頁) 【具結】 3、108年5月8日偵訊筆錄(4619偵卷一第209頁至第213頁) 【具結】 4、108年4月17日偵訊筆錄(4619偵卷一第205頁至第206頁) 5、108年8月8日偵訊筆錄(4619偵卷二第355頁至第362頁) (6922他卷一第183至第190頁)【具結】 6、108年10月25日偵訊筆錄(4619偵卷三第529頁至第537頁 )【具結】 ㈤普0 1、108年3月5日偵訊筆錄(4619偵卷一第45頁至47頁)【具 結】 2、108年3月19日偵訊筆錄(4619偵卷一第173頁至第176頁) 【具結】 3、108年4月17日偵訊筆錄(4619偵卷一第205頁至第206頁) 4、108年5月8日偵訊筆錄(4619偵卷一第209頁至第213頁 )【具結】 5、108年7月26日偵訊筆錄(4619偵卷二第277頁至第285頁) 【具結】 6、108年10月25日偵訊筆錄(4619偵卷三第529頁至第537頁 )(6922他卷二第381至第389頁)(偵29954第195至第20 3頁)【具結】 7、110年9月27日原審審理筆錄(原審卷三第31至第39頁、第71頁) ㈥謝00 1、102年3月5日偵訊筆錄(4619偵卷一第45頁至47頁)【具 結】 2、108年3月19日偵訊筆錄(4619偵卷一第173頁至第176頁) 【具結】 3、108年4月17日偵訊筆錄(4619偵卷一第205頁至第206頁) 4、108年5月8日偵訊筆錄(4619偵卷一第209頁至第213頁) 【具結】 5、108年8月8日偵訊筆錄(4619偵卷二第355頁至第362頁) (6922他卷一第183至第190頁)【具結】 6、108年10月25日偵訊筆錄(4619偵卷三第529頁至第537頁 )(6922他卷二第381至第389頁)(29954偵卷第195至 第203頁【具結】 ㈦張00 1、108年5月8日偵訊筆錄(4619偵卷一第209頁至第213頁) 【具結】 2、108年7月26日偵訊筆錄(4619偵卷二第277頁至第285頁) 【具結】 3、108年10月25日偵訊筆錄(4619偵卷三第529頁至第537頁 )(6922他卷二第381至第389頁)(29954偵卷第195至第 203頁)【具結】 ㈧梁00 1、108年5月8日偵訊筆錄(4619偵卷一第209頁至第213頁) 【具結】 2、108年7月26日偵訊筆錄(4619偵卷二第277頁至第285頁) 【具結】 3、108年10月25日偵訊筆錄(4619偵卷三第529頁至第537頁 )(6922他卷二第381至第389頁)(29954偵卷第195至 第203頁)【具結】 ㈨朱00 1、108年8月13日偵訊筆錄(4619偵卷三第195頁至第201頁) (6922他卷二第45至第51頁)【具結】 ㈩葉00 1、108年8月20日偵訊筆錄(4619偵卷三第225頁至第227頁) (6922他卷二第75至第77頁)【具結】 2、108年10月25日偵訊筆錄(4619偵卷三第529頁至第537頁 )(6922他卷二第381至第389頁)(29954偵卷第195至第 203頁)【具結】 廖00 1、108年8月13日偵訊筆錄(4619偵卷三第195頁至第201頁) (6922他卷二第45至第51頁)【具結】 2、108年10月25日偵訊筆錄(4619偵卷三第529頁至第537頁 )(6922他卷二第381至第389頁)(29954偵卷第195至第 203頁)【具結】 3、110年9月27日原審審理筆錄(原審卷三第39至第43頁) 楊00 1、108年8月29日偵訊筆錄(4619偵卷三第309頁至316頁)( 6922他卷二第161至第168頁)【具結】 林00 1、108年10月25日偵訊筆錄(4619偵卷三第529頁至第537頁 )(6922他卷二第381至第389頁)(29954偵卷第195 至第203頁)【具結】 許00 1、108年8月29日偵訊筆錄(4619偵卷三第309頁至第316頁) (6922他卷二第161至第168頁)【具結】 李文芳 1、108年8月20日警詢筆錄(4619偵卷三第235頁至第241頁) (6922他卷二第85至第91頁) 劉佳菱 1、108年11月5日警詢筆錄(4619偵卷三第605頁至第614頁) (6922他卷二第435至第444頁)(29954偵卷第251至第 260頁) 2、108年11月5日偵訊筆錄(4619偵卷三第627頁至第635頁) (6922他卷二第457至第465頁)(29954偵卷第273至第28 1頁)【具結】 黃冠富 1、108年11月5日警詢筆錄(4619偵卷三第615頁至第624頁) (6922他卷二第445至第454頁)(29954偵卷第261至第 270頁) 2、108年11月5日偵訊筆錄(4619偵卷三第627頁至第635頁) (6922他卷二第457至第465頁)(29954偵卷第273至第281 頁)【具結】 林官秀 1、108年10月21日警詢筆錄(4619偵卷三第363頁至第369頁 )(6922他卷二第215 至第221 頁)(29954 偵卷第29至 第35頁) 2、108年10月21日偵訊筆錄(4619偵卷三第429頁至第431頁 )(6922他卷二第281至第283頁)(29954偵卷第95至第 9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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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調解及給付狀況:
說明:以下附表合併原判決附表一、二被害人共15人,原判決附表二被害人除編號8許00外,全都有投資鴻潤盛世。
編 號 姓 名 投資金額 (新臺幣)(鴻潤盛世或EXP ASSET) 實際取 得紅利 原審調(和)解及給付狀況 本院調解及給付狀況 1 林00 鴻潤盛世 210,000 13,500 1.與陳鳳如、蔡坤宏以本院111年度刑上移調字第351號成立調解,調解金額為25萬2450元(本院卷二第9至12頁)。
2.林00具狀稱告訴人未償還(本院卷二第269頁)。
EXP ASSET 33,000 0 2 張00 ︵ 釋真慧 ︶ 鴻潤盛世 225,000 41,000 1.與陳鳳如成立調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184號,調解金額為19萬5000元(原審卷二第337至339頁)。
2.張00具狀陳報已領取全部調解金(原審卷三第145頁)。
3 梁00 鴻潤盛世 825,000 198,000 1.與陳鳳如成立調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185號,調解金額為170萬元(原審卷二第341至343頁)。
2.梁00到庭稱已給付75萬元(原審卷三第131頁)。
餘款未給付(本院卷一第185頁,本院卷二第17、317、414頁,本院卷三第275頁) EXP ASSET 990,000 0 4 普0 鴻潤盛世 90,000 (金額不確定) 1.與陳鳳如成立調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184號,調解金額為8萬5000元(原審卷二第337至339頁)。
2.普0於原審證稱被告已全部付清調解金(原審卷三第71頁)。
5 張00 ︵ 原名 :張00 ︶ 鴻潤盛世 480,000 49,000 1.與陳鳳如成立調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185號,調解金額為45萬2550元(原審卷二第341至343頁)。
2.張00具狀陳報已全部給付調解金額(原審卷三第139頁)。
6 劉00 鴻潤盛世 270,000 9,000 1.與陳鳳如、蔡坤宏以本院111年度刑上移調字第351號成立調解,調解金額為28萬7100元(本院卷二第9至12頁)。
2.被告、辯護人具狀稱已支付28萬7100元(本院卷三第263頁)。
7 謝00 鴻潤盛世 75,000 9,000 1.與陳鳳如成立調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184號,調解金額為10萬4000元(原審卷二第337至339頁)。
2.謝00具狀陳報已全部給付調解金額(原審卷三第143頁)。
EXP ASSET 33,000 0 8 謝00 鴻潤盛世 120,000 13,500 1.與陳鳳如成立調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185號,調解金額為21萬6000元(原審卷二第341至343頁)。
2.謝00具狀陳報已全部 給付調解金額(原審卷三第137 頁)。
EXP ASSET 99,000 0 9 朱00 鴻潤盛世 525,000 43,500 1.與陳鳳如成立調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185號,調解金額為61萬元(原審卷二第341至343頁)。
2.朱00到庭稱僅支付頭2期共20萬元(本院卷一第185至186頁)。
被告、辯護人具狀稱已支付41萬3400元(本院卷三第257頁)。
EXP ASSET 99,000 0 10 葉00 鴻潤盛世 45,000 不詳 1.與陳鳳如、蔡坤宏以本院111年度刑上移調字第351號成立調解,調解金額為5萬3240元(本院卷二第9至12頁)。
2.被告、辯護人具狀稱已支付5萬3240元(本院卷三第259頁)。
11 廖00 鴻潤盛世 990,000 50,000 廖00於原審陳稱事後與陳鳳如簽立買賣合約書、租金收取同意書達成和解,但全未受清償(原審卷三第72、77、79頁)。
1.與陳鳳如、蔡坤宏以本院111年度刑上移調字第351號成立調解。
調解金額為107萬300元(本院卷二第9至12頁)。
2.未給付(本院卷三第281頁)。
EXP ASSET 33,000 0 12 楊00 鴻潤盛世 1,155,000 0 1.與陳鳳如、蔡坤宏以本院111年度刑上移調字第351號成立調解,調解金額為130萬6800元(本院卷二第9至12頁)。
2.未給付(本院卷三第277頁)。
EXP ASSET 33,000 0 13 釋00 鴻潤盛世 2,315,000 0 原審曾調解未成立(原審卷一第213、215、289頁) 未調解、未清償(本院卷二第414頁,本院卷三第242、279頁) 14 林00 鴻潤盛世 135,000 0 1.與陳鳳如成立調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185號,調解金額為20萬4000元(原審卷二第341至343頁)。
2.林00具狀陳報已依調解內容受償(原審卷三第141頁)。
EXP ASSET 66,000 0 15 許00 EXP ASSET 66,000 0 1.與陳鳳如、蔡坤宏以本院111年度刑上移調字第351號成立調解,調解金額為12萬2100元(本院卷二第13至14頁)。
2.被告、辯護人具狀稱已支付12萬2100元(本院卷三第261頁)。
合計 8,912,000 告訴人等人合計受領3,035,500元(被告陳鳳如雖支付3,082,390元,惟上開部分調解金額逾投資時之本金,於計算犯罪所得時,超過本金之賠償不予計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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