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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4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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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坤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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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吳啟瑞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
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如附表「原記載」欄所示之內容,應更正如附表「更正」欄所示之內容。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增訂第227條之1條文,業經總統於民國112年6月2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1821號令公布施行,從而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合先敘明。
二、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463號於113年3月6日所為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附表「原記載」欄所示內容之誤載情形,從判決附表四觀之,有明確之事證足以證明係誤寫之錯誤,因不影響於全案情節及裁判本旨,揆諸首揭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表
原記載 更正 判決第26頁第8、9行「並對告訴人林翠夏、朱月裡支付部分款項」 並對告訴人朱月裡支付部分款項 附表四編號1本院調解及給付狀況欄「2.林翠夏具狀稱告訴人未償還」 林翠夏具狀稱被告未償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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