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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劉星龍
被 上訴人 鍾興祥
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傷害等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4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110年度附民字第9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上訴人劉星龍方面:上訴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聲明上訴狀」所示。
二、被上訴人鍾興祥方面:被上訴人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第1項)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第2項)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固定有明文。
惟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仍為民事訴訟,要為訴訟經濟、減輕當事人訟累及避免裁判衝突,乃許其利用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故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存在為前提,並以刑事訴訟合法繫屬,法院得以實體審理者為限,始符上述訴訟經濟等之實益。
此觀同法第488條:「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同法第490條:「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
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
、同法第501條:「附帶民事訴訟,應與刑事訴訟同時判決。」
、同法第503條:「(第1項)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2項)前項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第3項)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
(第4項)自訴案件經裁定駁回自訴者,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並準用前3項之規定。」
等規定至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附字第23號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刑事訴訟若未合法繫屬,法院不得為實體裁判者,依上開說明,即屬不合法之訴或上訴。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鍾興祥之刑事部分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4號傷害等案件,業經同法院於民國110年8月31日判決「鍾興祥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防狼噴霧器壹罐及鐵棍壹支均沒收。」
,上訴人劉星龍遲至110年9月17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該院之收狀章1枚在卷可憑,原審乃以上訴人劉星龍既於上開刑事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始遞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被上訴人即前開刑事案件被告鍾興祥之第一審刑事判決部分,未據檢察官及該刑事案件被告鍾興祥提起上訴,故認上訴人劉星龍所提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而併予駁回。
而此部分之刑事第一審判決(指被上訴人鍾興祥為刑事被告部分)既未據提起上訴,且因已確定而由第一審法院送執行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在案,有該署111年1月6日中檢謀庚111執594字第1119001711號函文1件(見110年度訴字第54號卷第173頁)在卷可明,自不得僅就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是上訴人劉星龍之上訴並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7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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