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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0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啓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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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因加重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762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50、7573、82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賴啓榮與林嘉河(業經判決有罪確定)為友人關係,基於竊盜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如附表編號1、2「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行為。
二、案經張少譯、林國和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賴啓榮(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在原審審理中因毒品在觀察勒戒中,當時意識不清楚才承認等語,惟查被告固於112年8月18日入監,並於同月21日進台中勒戒所進行觀察勒戒,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9頁),惟查,被告與同案被告林嘉河二人於112年8月21日在原審進行準備及審理程序,於準備程序進行中,法官問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被告答稱,我全部認罪,法官問附表編號2竊得之自用小客車是否已發還?被告答稱,我不清楚,另於審理程序進行中,法官問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被告稱認罪,法官問學、經歷?被告答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道路修補工作,月薪約3萬元,未婚,需要扶養父母,兄弟姐妹都搬出去,只有我1個人留守,也沒有人給我父母家用,法官問無最後陳述?被告答稱,本案從發生到現在這段期間我對自己的行為感到很後悔,從警察局就坦承不諱,請庭上能夠從輕量刑等語,有原審筆錄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59至178頁),由前揭被告在原審之供述,非但未表示其因毒品觀察勒戒中有何意識不清之情形,反見被告均能對法官之詢問,為適當之回答,亦知悉其家庭、學、經歷,並為自己請求從輕量刑,足見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並無意識不清之情形,本院亦查無其他不正情事,被告於原審中之自白尚非出於不正方法取得,且與同案被告林嘉河供述,及卷內證據相符(詳下述),依前揭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先予說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林嘉河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述相符,並有如附表各編號「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被告辯稱,其於原審審理時因施用毒品在觀察勒戒中,當時意識不清楚,才承認犯附表編號1、2之犯罪事實,事實上附表編號1部分,當時林嘉河叫其去載東西,其不知林嘉河係去偷別人東西,附表編號2部分,係其以自備鑰匙下手偷車子,沒有帶六角扳手等語,惟查,依前所述,被告之自白並非在意識不清之情形下所為,且其所辯,與其先前自白及共同被告林嘉河之供述不一,亦與事實不符,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非可採。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分別係犯附表編號1、2「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
起訴書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漏未論以「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尚有未洽,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適用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並經原審法院於審理時告知罪名,惟此僅係就加重條件之增減,非涉罪名之變更,因仍屬同一罪名,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林嘉河2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89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駁回上訴確定,於110年3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具體主張,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又故意再犯本案,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之犯罪情節,加重被告所犯之罪最低法定本刑,並無造成刑罰過重,罪刑不相當之情況,認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虞,故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均加重其刑。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判決以事證明確,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及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第2、第3款等規定,並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及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最近1次竊盜未遂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6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竟仍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僅為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實屬不該,復審酌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所受損失高達新臺幣(下同)40萬元,竊得之物業遭同案被告林嘉河持以換取毒品殆盡,惟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衡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竊取物品價值、所獲利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道路修補工作、月薪約3萬5,000元、未婚、須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併審酌被告犯行次數、密集程度、侵害程度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本院核原判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及附表編號2係其以鑰匙竊取,未使用六角板手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依前揭說明,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林 清 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志 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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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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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資料 所犯法條 罪名及宣告刑 1 林嘉河、賴啓榮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1月5日凌晨3時30分許,林嘉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賴啓榮,前往彰化縣埔心鄉張少譯之住宅(地址詳卷),由賴啓榮在場負責把風及協助搬運,林嘉河持可供兇器使用之車用千斤頂破壞上開住宅之鐵窗,侵入住宅後,竊取張少譯所有之沉香木9件(價值40萬元)得手。
⒈告訴人張少譯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8216卷第33-36頁) ⒉現場照片12張(112偵8216卷第43-48頁) 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9張(112偵8216卷第49-58頁) 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12偵8216卷第73頁)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 林嘉河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沉香木玖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賴啓榮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2 林嘉河(所涉加重竊盜罪嫌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審理中,非本件起訴範圍)、賴啓榮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21日凌晨0時47分許,共同前往彰化縣○○鄉○○街000號附近,由賴啓榮在場負責把風,林嘉河下車持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六角板手,破壞林國和所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門鎖,竊取該車得手。
⒈告訴人林國和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5950卷第19-20頁) 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112偵5950卷第23-27頁) ⒊蒐證照片2張(112偵5950卷第23、27頁) 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林余珊)(112偵5950卷第29頁) ⒌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12偵5950卷第31頁) ⒍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33、2668號起訴書(被告:林嘉河,案由:竊盜)(112偵5950卷第219-221頁)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賴啓榮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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