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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007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璨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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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08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經查,檢察官於上訴書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未論累犯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9至11頁),則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其餘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之規定,僅規定其構成累犯之要件,為:⒈被告前因案件判決確定,並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⒉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除此2項條件之外,該條之規定,並無再就其他不存在之要件,即所謂【起訴書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等法律明文規定外之多餘條件,用資區分適用【累犯】與否之標準,此舉已違反刑法第47條第1項之明文規定。
從而,原審以上開事由做為是否適用累犯之區別標準,有無另外具體之理論或法源之依據?有無其他客觀、嚴謹之統計數據足供參考或印證?抑係法官【一己之私見】、【個人之臆想】?或係出於法官憑空【私造私法】?等節,均未見原審隻語之說明,除有【理由不備】之違誤外,復有不依法適用法規、違背法令、違反一般經驗、論理法則及擅以司法機關身兼立法機關,嚴重破壞國家五權分立之體制、僭越司法權與立法權分際之重大違誤。
如此顛倒,戕害國家體制致蕩然無存,莫此為甚!且立法院亦斯可廢已!是原審此舉自有【法官私造立法】、逾越憲法五權分立體制之違誤!㈡再者,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均係臺灣高等法院、司法院相關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為【有證據能力】之證據。
況原審既已依此等資料明確認定被告詹璨榮:⒈於民國107年間,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4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徒刑部分於108年6月2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⒉於108年間,經彰化地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7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先經入監執行,再於109年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⒊於109年間,經彰化地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2月9日入監執行完畢;
⒋於110年間,經彰化地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10月20日入監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業已完全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適用累犯之明文規定。
是原審既認被告依上開資料,已構成累犯,卻不依累犯之現行規定加重其刑,反自創有關累犯所無規定之私法,顯有【理由矛盾】、【不依法適用法律】、【自創私法】、【破壞國家憲政體制】之違法及違憲之謬誤等語。
三、就原審判決科刑及上訴理由之說明:㈠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倘檢察官已提出相關構成累犯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之證據資料,經踐行調查程序,法院認仍有不足時,始得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決定是否立於補充性之地位,曉諭檢察官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
惟如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至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或上級審法院逕依職權,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下級審判決違法或不當,而撤銷該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6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故行為人雖屬累犯,法院仍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查被告曾經:⒈於107年間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4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6月28日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⒉於108年間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7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先經入監執行,再於109年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⒊於109年間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2月9日入監執行完畢;
⒋於110年間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10月20日入監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原審認被告本案犯行構成累犯但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為:【公訴意旨並未就此構成累犯之事實(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等文件),以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故不論以累犯(註:應係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而係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
】是原審雖認被告本案所為係屬累犯,惟檢察官就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而不予加重其刑,並說明將於量刑時予以審酌,經核尚無違誤。
又「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主張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乃係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課予檢察官舉證及釋明之責任,並非創設累犯之要件,自無上訴意旨所指【法官私造立法】、【不依法適用法律】、【自創私法】、【破壞國家憲政體制】等情。
另依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原審法官於諭知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及進行辯論時,檢察官(即聲明上訴之檢察官)僅稱:「請依法判決」(見原審卷第38頁),又檢察官所提112年度蒞字第3038號補充理由書亦僅表明:「被告詹璨榮係屬累犯,請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且被告連同本件合計犯有5次酒駕公共危險之前科,並參酌被告前酒駕之刑度暨本件測得之酒精濃度,建請量處有期徒刑不宜低於8月。」
(見原審卷第45頁),足見原審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原審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違誤。
㈢況原審於判決時,已審酌「被告前犯有同類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事實,本案為第5次犯,有前述紀錄表可查。」
可見原判決已將被告前開4次酒駕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量刑審酌之事項,而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負面評價。
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不得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審判決違法或不當,而撤銷該判決。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尚無違誤,且原審於量刑時己就上開前科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而為負面評價,而所量處之刑度亦屬妥適,應予維持,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提起上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文 傑
法 官 黃 齡 玉
法 官 簡 源 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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