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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0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瑛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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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935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9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所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李瑛信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2日同意簽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時,警方尚不知被告有吸食一、二級毒品行為,被告應符合自首減刑之要件,自首規定雖經修改應減刑為得減刑,法院在酌量為得或不得時,原審判決對此均未對此說明,實難令人信服,原審判決量刑過重,本案因被告自白而未浪費過多司法資源,真心悔悟,請撤銷原判決改判處較輕之刑度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係因警方於112年3月22日12時48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執行搜索勤務時在場,被告雖向警方坦承有吸食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咖啡包,供稱最後一次施用時間為112年3月10日18時許在上址一樓客廳施用(見112毒偵1912卷【下稱偵卷】第51頁),惟其本案於112年3月22日15時40分許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仍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均陽性反應,此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照表各1份在卷(見偵卷第45、61頁)可按,依照人體代謝作用,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至遲於施用後4、5日內可自其尿液中檢出施用毒品後之相關反應,足見被告應有於採尿前4、5日至少施用一次甲基安非他命與海洛因之犯行,此與被告於原審所直承之112年3月19日在上址同時施用2種毒品所為自白(見原審卷第47頁)係屬相符,被告並直承警詢所述於同年月10日施用是其記錯(見原審卷第47頁)。
是以,被告並未於警方採尿前一開始即坦承於採尿前4、5日或於112年3月19日有施用上開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而係待採尿呈現2種毒品反應之結果後才予自白,要甚明確,自與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犯行前即主動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之自首要件並不相符。
至被告於警詢時雖同意接受採尿,有其警詢筆錄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在卷(見偵卷第53、59頁)可按,僅係同意配合警方採尿程序之進行(並無違反其意願,非強制採尿),與其對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是否自白甚至自首核屬二事。
是以,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同意簽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時,警方尚不知其施用毒品之犯行,認為應符合自首規定,顯係將自發性的同意採尿(程序)與自首犯罪事實(實體)二者混為一談,容屬有誤。
此部分上訴意旨自屬要無可採。
㈡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經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本案該當累犯之規定,本案復犯與經累犯論處之前案具相同罪質、類型,且侵害法益高度重疊之罪名,經裁量後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則原審於依累犯規定加重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深切體認毒品危害身心健康之鉅,致力戒除毒癮,竟仍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徵其漠視國家杜絕毒品禁令之心態,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態度尚可;
衡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己身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直接之實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情節,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肄業、目前從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0萬0千元至0萬0千元、未婚、整體經濟狀況普通等語(本院卷第63頁)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
已充分審酌被告本案犯案情節之輕重及法定加減事由之有無,業針對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妥適量刑,亦屬偏低度之量刑,並未失之過重,堪稱允當。
被告上訴意旨任意以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各情,均為無理由。本件上訴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紀 佳 良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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