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2,上易,1022,2024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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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022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享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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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秘密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781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1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且本院判決亦毋庸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及沒收部分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已經於上訴書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等(見本院卷第9頁),是本件檢察官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依上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院之判斷:㈠原審法院因認被告謝享珉犯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身體隱私部位罪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等相關規定,審酌被告對被害人造成之侵害程度,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無犯罪紀錄、本案犯後並坦承犯行,復衡以其自述商工畢業,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已與前妻離婚,育有2名子女分別為4歲、6歲,目前與媽媽同住,在工廠工作,每月收入為新臺幣3萬元,用於自己的生活開銷,此外每月尚有車貸須繳納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復參酌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最後雖於原審審理中坦認犯行,但其在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有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身體隱私部位之犯罪故意,犯後態度尚難認定良好,且被告迄今無法取得告訴人魏靜澖之諒解;

告訴人因被告之竊錄偷拍行為,身心遭受重大打擊,致告訴人因此事常於夜半時分驚醒後難以入睡,就醫後經診斷患有混和憂鬱情緒及焦慮之適應疾患、適應性失眠症,仍需門診追蹤治療,被告亦從未對告訴人表示歉意,因認原審之量刑失之過輕,有違反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情事。

請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當量刑之判決。

㈢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查原判決就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身體隱私部位犯行,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說明被告行為對告訴人造成之侵害程度,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生活狀況,及參酌告訴人關於量刑之意見而為刑之酌定,已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顯無悖於量刑之合理性,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

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情,亦已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斟酌,自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雖另以被告迄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為由,指摘原審量刑過輕。

然查此部分情況已經原審於量刑時斟酌告訴人之意見,且被告於檢察官上訴後雖仍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其原諒,然與原審量刑時相較,被告犯罪後之情狀並無改變,且原審量刑尚屬妥適,本院認縱經再予斟酌被告此部分犯後態度,應認仍無再加重刑期必要。

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尚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

本案經核原審之量刑堪稱妥適,應予維持。

檢察官上訴仍執前詞,請求改科以較重之刑等,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提起上訴,檢察官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林 源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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