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2,上易,1025,202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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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02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振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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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368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9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檢 察官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參本院卷第104頁),對於 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等均不爭執,故依前揭規 定意旨,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 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先此說明。

二、本院之判斷: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下稱被告)利用法院程序,詐取告訴人丙○○(下稱告訴人)新臺幣100多萬元,且又無誠意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能獲得告訴人之諒解等情,原審法院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量刑過輕,違反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㈡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一己私利而為詐欺取財犯行,價值觀念非無偏差;

復利用告訴人之信任而詐欺取財,而破壞人我間之互信,亦值非難;

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或彌補其所受損失等犯後態度;

參以,被告此前另有其餘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難認被告素行良好;

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商及賣房子的工作、收入小康、已經離婚、無未成年子女須扶養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失、告訴代理人於原審審理時所陳關於本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已詳述其科刑所憑之依據,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定,且量定之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情形,無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形,應予維持。

檢察官雖以前詞提起上訴,惟關於被告前科素行、尚未賠償告訴人等之量刑因子,業經原審加以審酌並判斷,且無不當,已如前述,況被告與告訴人雙方事後能否達成民事和解,其成因眾多,不一而足,本院認尚難以被告在事後有無與告訴人等達成民事和解作為量刑是否妥當之唯一依據,是檢察官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並未和解及賠償損害,而指摘原審判決對被告量刑過輕,尚無法為本院所採用。

㈢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難為本院所採用,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提起上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梁堯銘
法 官 王鏗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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