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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0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躍壬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154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4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上訴人即被告陳躍壬(下稱被告)具狀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明示對於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斷罪名、沒收均未上訴,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
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論斷罪名及沒收部分,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前因: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65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
⑵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62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⑶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79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1年、1年、7月、10月確定;
⑷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3197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
上開全部案件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94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110年11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主張上述構成累犯之事實,被告就此亦坦認無訛(見原審卷第86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再本院審酌檢察官主張被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並考量前案中有與本案相同罪名之竊盜案件,且前案業經實際入監執行相當期間,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及1年即再犯本案,顯見其未因前案執行完畢產生警惕作用,前案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原審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後,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實不可取,且僅為滿足己身所欲,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外,被告此前尚有其餘竊盜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難認被告素行良好,是慮及被告先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且執行完畢後,猶一再從事竊盜犯行,顯然視國家法令為無物,自無從輕量刑或處以拘役刑之餘地,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失,及被告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已斟酌刑法第57條規定及定執行刑之量刑事由,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量刑權限,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應予維持。
㈢被告雖以尚未與告訴人陳怡仲達成和解,懇請調解之後再行判決為由提起上訴,惟被告於本院安排之112年12月18日調解期日無故未到,有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可參(見本院卷第79頁),即難認被告有何調解及賠償告訴人之誠意,原審據以量刑之基礎沒有任何變更,則被告上訴難認有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於112年12月26日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當日報到單、審判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75、85至90頁),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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